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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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我国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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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科 学 家 2 0 1 6年 第 1 1 期
项的讨论中, 知识产权问题是各国争论的焦点之一。 美 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 积极主张将知识产权事宜全部置于公 约的管辖之下 ; 我 国代表建议 , 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和侵权问题 , 涉及各国主管机关所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效力 , 应 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引 经过与会代表的激烈讨论 , 该建议成为公约第 2 条第( 2 ) 款的排除项 n 和o 。 探讨我国加入《 公约》 的可行性 , 适用范围的衔接 问题首 当其冲。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3 3 条和第 2 6 6 条的规定 , 人 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 四类 : 不动产纠纷 ; 港 口作业纠纷 ; 继承遗产纠纷 ; 在我国境内履行 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 自 然资源合同( 以下简称“ 三资合同” ) 。 关于 遗产继承问题 , 《 公约》 明确将其排除在适用范 围之外。关于不动产纠纷事项 , 《 公约》 只将不动产物权和不动产
约》 的生效引发 了 新 一轮 关于是 否加入公 约的讨论 。 从《 公约》 文本与我 国《 民事诉讼 法》 的相 关规定的比较分析 可知 , 《 公约》 与我 国相 关规 定没有原 则性 冲突, 但 具体规 定上稍有 出入 。 从《 公约》 的制定 目的和我 国国情来看 ,
加入《 公 约》 是可行 的, 但 亦不可操之过 急。 关键词 : 《 选择 法院协议公约》 ; 内 F 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2 — 3 2 4 0 ( 2 0 1 6 ) 1 1 - 0 1 2 1 — 0 4
2 0 0 5 年海牙《 选择法 院协议公约) ) ( C o n v e n t i o n o n C h o i c e o f C o u r t A g r e e m e n t s ) ( 以下简称《 公约》 ) 是第一部 真正意义上的含有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 的非地域性多边公约。在《 公约》 订立后第 l 0 年, 随着新加坡的签

我国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我国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我国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作者:郭楚来源:《河南教育·中旬刊》2012年第04期摘要: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该公约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有利于实现判决在各缔约国之间自由流动,繁荣国际民商事交往。

然而,中国却迟迟没有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可以有效地认识我国批准该公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关键词:《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可行性;必要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历经13年的艰苦谈判,最终在2005年6月召开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

它是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全球性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内容分为5章34条,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实现判决自由流动的精神主要体现在第2章“管辖权”以及第3章“承认与执行”上。

根据《公约》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可协商选择一缔约国法院进行诉讼,被选择的法院依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对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而其他未被选择的法院均不得审理该案件。

同时,其他缔约国法院必须承认与执行由被选择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公约》不仅内容完备,而且吸收了各国的先进经验,其注重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理念更是体现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领域的价值取向,因而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本文主要从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我国批准《公约》的可行性1.我国积极参与《公约》的起草,《公约》体现了我国的基本立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96年成立特委会负责《公约》的起草以来,中国积极参与历次会议,极力维护我国的权益。

在1997~1998年召开的3次特委会上,我国代表作了《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应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关于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司法和解书应在适用范围》等发言。

我国的主张在《公约》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

2.我国相关立法与《公约》的规定差异较小《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统一国际民商事诉讼方面的最新成果,它充分考虑到了不同法系的差异和各国迫切需要统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现实,较为充分地考虑了各国的利益和需求,是一个折中而有实质意义的版本。

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启示

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启示

引 言
牙 国际私 法 会议 , 力 于 国际 私法 的统 一工 作。 致
19 92年 5月 , 加海 牙 国际 私 法会 议 的 美 国代 表 团 参
著名的匈牙利 国际私法学者 萨瑟提 出的“ 国际 条约统一原则” j对于寻求国际私法 的统一 , l, l 促使 国际私法基本制度趋 同化产生 了重要的意义。根据 条约所统一的私法的性质 , 可将其分为三类 : 一是 国 际统一实体条约, 即所统一的对象是实体法 ; 二是 国 际统一冲突条约 , 即对 冲突法规范进行统一 的国际 公约; 三是 国际统一程序法 , 即规定 国际民事诉讼程 序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 令人遗憾的是 , 迄今为止 , 列入第三类 范畴、 已 生效的统一 国际私法法源基本属于局部领域的统一 程序法 , 尚未形成一部涵盖 国际民商事程序法所有 领域 , 统一的国际诉讼管辖权 和外 国判决承认与执 行在内的国际公约 。15 年《 于承认 与执行外国 98 关
“ 小公约”仍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十余年来艰 苦探 ,
求的重大成果 , 标志着国际民商事统一管辖权 、 判决 的承认 与执行 制度 的统 一化 进程 又迈 出了重要 的一 步。

其他因素( 除被选择法院的处所外) 都与其他国家无 关 的案件(公约》 1 《 第 条第 2 ) 款 。 至于某些案件的当事人 出于对对方国家的法院 不信任态度 , 希望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第 三国 诉讼 , 鉴于各 国对这类诉讼持 不同态度 ,公约 》 《 第
议, 形成 了一项 《 民商事 管辖及外 国判决公约》 草 (
案)供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九次大会讨论通过 。 , 草案是一项涉及全面 的统一各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 辖权和外 国判决承认 与执行 的 “ 合公约” mi d 混 ( x e cne t n 。但欧洲和美国对该草案的绝大多数内 ovni ) o 容存在着较大争议 : 国主张其国内法所规定的“ 美 一 般性经济活动管辖权” 为其扩张国际民商事诉讼管 , 辖权据理力争 ; 欧洲国家主张推行欧洲模式 , 坚决抵 制美 国的“ 一般性经济活动管辖权” 致使海牙 国际 , 私法会议制定一个 普遍接受 的公约 的 目标难 以实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11

中文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盛行于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后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它是一种非常实用的弱化管辖权的理论,该理论在当今全球化时代日益呈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具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与案件没有实质性联系,由其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和法院自身都会造成“不方便”,司法公正也难以实现,而且另一法域存在审理案件“更方便”的天然法院,因此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或中止诉讼的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衡平法制度。

该原则可适用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诉讼,尤其在涉外民事诉讼或多法域国家民事诉讼中,该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协调民事辖权的作用。

该原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具有代表性的三种模式,它们分别是:美国的“最适当法院”模式、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和澳大利亚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模式。

在当今各国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经济愈加全球化的时代,对中国法院是否应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学术界已经出现了对该原则的系统论述。

笔者通过综合研究中外学者的文献和各国判例,探究和论证了该原则的价值追求以及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那些与中国联系非常微弱的涉外民商事诉讼,会给中国法院造成巨大的不便,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或中止诉讼是必需的。

本文力图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合理构建提出建议。

在文章第一章里,笔者首先对中外学者给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定义进行了辨析,并根据该原则在各国近年的发展,结合其发展新的动向,对该原则做出重新界定。

接着笔者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发展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做出概述。

文章在第二章里对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关的基础理论分别作了阐述,国际礼I让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自由裁量权理论,笔者试图用20世纪以来影响国际私法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来拓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并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包含的司法经济效益观。

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选择

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选择

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选择协议书甲方:(甲方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乙方:(乙方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鉴于甲、乙双方就涉及的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选择等事宜进行协商,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争议解决方式1.1 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因本协议履行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1.2 如争议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同意提交相关争议或纠纷以下列方式进行解决:(1)提交国际商会(ICC)仲裁机构进行仲裁;(2)提交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第二条管辖法院选择2.1 甲、乙双方同意,如争议进入诉讼程序,管辖法院应为本协议约定的所在地法院。

具体管辖法院为:(法院名称和地址)。

2.2 甲、乙双方同意,若一方无执行本协议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协议的生效和解除3.1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2 本协议有效期为____年,双方可协商确定延期或终止协议。

3.3 如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不影响已解决的争议的管辖法院和解决方式的适用。

第四条其他约定4.1 本协议的修改、补充或变更,需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

4.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3 本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4.4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甲方代表签字、单位名称、日期)乙方:(乙方代表签字、单位名称、日期)。

《国际私法》第五章程序

《国际私法》第五章程序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 理人送达;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 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 除外。
6、集中管辖:《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 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合同、侵权、信用证、承认执行裁决案件 等,目的是为了整合优化司法审判力量。
请关注第一巡回法庭、第二巡回法庭建立
(三)管辖权冲突
1、积极冲突:有关各国都主张管辖权。表 现为:一事两诉、平行诉讼等;
第五章 程序
教材:第三编 司法管辖权 送达与取证 国家间的裁决承认与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
案件
诉讼 仲裁
识别

法律适用
裁决
认 与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1、法律渊源:国际条约与国内法 中国涉送达公约、取证公约、纽约公约等) 和双边条约; •国内立法:民诉法第四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国内司法解释:法律的解释、涉港澳台解释 适用顺序:先条约、再特别法、普通法
授权则禁止”原则。
3、专属管辖: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三类合同、海事勘探开 发合同;
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 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
2、消极冲突:有关各国均不行使管辖。表 现为:诉讼无门。
(四)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
1.国际统一化: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高教社2023马工程国际私法学教学课件u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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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国际私法学
二、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1.原则上给予外国个人 2.一般依属人法确定外国 3.一般对外国人的诉讼
国民待遇
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代理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各国的诉讼立法为了保证 为了保护善意的对方当事人 • 诉讼代理制度已为国际
内国国民在国外也能得到 特别是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所普遍接受。外国
(一) 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第十五章
国际私法学
(二) 各主要法系国家 确定国际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实践
英国、 美国等国的实践 法国、 意大利等国的实践 德国、 奥地利、 日本等国的实践
第十五章
国际私法学
(三) 有关国际民事诉讼 管辖权的国际立法
背景:由于世界各国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作了各不
指要求作为原告的外国 人在起诉时提供以后可 能判决由他负担的诉讼 费用的担保。需要明确 的是,这里所谈的诉讼 费用不包括案件受理费。
(一) 外国个人的国际民事诉讼地位
第十五章
国际私法学
1.管辖豁免 • 指非经某一外国国家明确同意,
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得受理以 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该外国 国家的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 但可以受理外国国家作为原告 所提起的诉讼;而且有权审理 同本案直接有关的反诉。
指受诉法院依据其所属国家与有关国家之间存 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以及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
在的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以及该有关国家的国 内诉讼立法直接派员提取诉讼证据的行为。 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2.属人管辖原则
3.专属管辖原则
强调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被告 强调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强调一国法院对于那些与本
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 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国籍所 国及本国国民的根本利益密

论中国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论中国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作者简介 : 张 梅( 1 9 8 2 - ), 女, 山东 枣庄人 , 最 高人民法 院政治部法官 ,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 生 , 研究方 向为 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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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法 论 丛
为《 公 约》 的最后 通过 做 出了 积极 的贡 献 。 目前 我 国 事人 的首选 。2 0 0 7年《 民事诉 讼法 》 第 二 百 四十 二条
【 关 键 词】 《 选择 法院协议公约》 协议 管辖制度 【 中图分类号 】 D F 9 7 3 【 文献标识码 】 A
实际联 系原则 判决 的承认和执行
2 0 0 5年 6月 3 0日, 海 牙 国际私 法会 议 在其 第 2 0 了《 公约》 。此外 , 俄 罗斯 、 塞尔维亚、 土耳 其 、 乌 克 兰
届外交大会上通 过了《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以下简 等 国家也 启动 了加 入《 公 约》 的前期 程序 。 称“ 《 公约》 ” ) 。《 公 约》 的起 草和磋商 经历 了约 1 3 《 公约》 共 5章 3 4 条, 主要涉及 了范 围与定 义、
承认 和执行 、 一般 条 款 和 最 后条 款五 方 面 内 年的时问 , 是全球性 的民商事管辖权 和判决公约 , 适 管辖权 、 用 于 国际案件 中就 民事 或 者 商 事 事 项 签 订 的排 他 性 容 , 其核心条款有三条 , 分别是第五 、 六、 八三个条款 。 选择 法 院协议 , 目的在 于通 过 加 强 司法 合 作 增进 国 第五 条规 定 了被 选 择法 院 的管辖权 , 即根据排 他性 选
除 非存 在 公 约 规 定 的例 外 事 根据《 公约》 规定 , 只需两个 国家 ( 或组织 ) 加入 院协议 所 适 用 的诉 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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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2005年6月30日)本公约缔约国希望通过加强司法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相信通过外国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该合作能够得到加强,相信如此合作的加强特别需要国际法律体系来提供确定性和保证当事人对商事交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指导基于该协议的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决议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第一章:范围与定义第1条范围1.本公约应当适用于在民商事领域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案件。

2.为本公约第二章的目的,案件是国际性的,除非当事人都居住在同一缔约国,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不管被选择法院处于何地,都只与该国有联系。

3.为本公约第三章的目的,案件是国际性的,该外国判决方可寻求被承认或执行。

第2条适用除外1.本公约不应适用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a) 一方当事人是主要为了私人、家人或家庭目的(消费者)而行为的自然人;b) 关于雇佣合同,包括集体协议。

2.本公约不适用下列事项:a) 自然人的身份与法律能力;b) 扶养义务;c) 其他家庭法事项,包括由婚姻或类似关系产生的夫妻财产制度和其他权利或义务;d) 遗嘱和继承;e) 破产、和解和类似事项;f) 旅客和货物的运费;g) 海事污染,海事请求权的责任限制,共同海损,以及紧急拖航和海上救助;h) 反垄断(竞争)事项i) 核能损害责任j) 由自然人或代表自然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k) 非由合同关系产生的关于动产损失的侵权诉讼l) 不动产物权及租赁m) 法人的有效、无效或解散,及其机关决定的有效性;n) 版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o)侵犯除版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知识产权,除了因违反当事人间关于该权利的合同而使得或已使得违反诉讼程序;p) 公共登记的有效性。

3.即使有第2款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被排除的事项仅仅作为先决问题且不是诉讼标的时,诉讼不得被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尤其,如果一事项不是诉讼标的,仅仅依据第2款被排除的该事项作为答辩理由的事实,不得排除本公约对诉讼的适用。

4.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仲裁和相关程序。

5.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包括政府、政府机构或代表国家的任何人,依据该单纯事实诉讼并不排除在公约的范围之外。

6.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或国际组织本身及其财产的特权和豁免。

第3条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为本公约的目的:a)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符合c)款,以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为目的,而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的管辖权。

b) 指定的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认为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明确地作出相反表示。

c)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是可断定的或有文件认证的:i) 书面的;或ii) 通过其他任何通讯方式可以表现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其后参考;d)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应被认为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个协议。

不能仅基于合同是无效的,而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

第4条其他定义1.在本公约中,“判决”系指法院就争议事实所做的任何决定,而不管其称谓是什么,包括裁决、命令以及法院(包括法院官员)对费用或开支的决定,只要该决定与依法做出的可能依据本公约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有关。

临时保护措施不是判决。

2.为本公约的目的,实体和自然人之外的人应被视为缔约国的居民a) 在该国有法定场所;b) 根据其法律成立;c) 在该国设有管理中心;或d) 在该国设有主要营业场所。

第二章管辖权第5条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1.根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一个或多个法院应该有管辖权以裁决协议适用的争议,除非该协议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

2.依据第1款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于,拒绝行使管辖权。

3.前款不得影响下列规则:a) 有关标的或索赔金额的管辖权;b) 关于缔约国国内法院间的管辖权划分。

但,被选择法院在判断是否移送案件时,应合理考虑当事人的选择。

第6条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被选择法院之外的缔约国法院应中止或驳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诉讼,除非a) 根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b) 当事人根据受理法院的国家法律不具有缔约能力;c) 赋予协议效力会导致明显不公正或会将明显违背受理法院国家的公共政策;d) 因当事人控制之外的特殊原因,协议不能合理地执行;或e) 被选择法院业已决定不审理该案件。

第7条临时保护措施本公约不适用临时保护措施。

本公约既不要求,也不排除缔约国法院给予、拒绝或终止临时保护措施,并且,也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还是法院是否给予、拒绝或终止该措施。

第三章承认与执行第8条承认与执行1.根据本章,缔约国必须承认与执行由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本公约有特别规定的,方可拒绝承认或执行。

2.为避免影响根据本章规定适用所必需的审查,不得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合理性审查。

被请求国法院应受作为原审法院管辖权之基础的事实认定的约束,除非判决系缺席作出。

3.判决仅有在原审国业已生效,而且在原审国可被强制执行,才得被承认。

4.如果该判决在原审国是审查的对象,或寻求普通审查的期限尚未届满,则可以延迟或拒绝对其承认或执行。

该拒绝不影响其后提出的对判决的承认或执行之申请。

5.本条也应适用于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第5条第3款所允许的另一缔约国的被选择法院移送案件。

但是,被选择法院可裁量决定是否移送案件给另一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及时在原审国提出反对移送,可以拒绝判决的承认或执行。

第9条对承认或执行判决的拒绝下列情形时,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a) 根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除非该被选择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b) 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协议的能力;c) 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包括诉讼请求的基本要素,i) 未给被告充分的时间并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以便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参加应诉且对原审法院的通知无异议而出庭答辩,如果原国家的法律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或ii) 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违反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d) 判决系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而获得;e) 承认或执行将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包括具体诉讼程序导致判决与该国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不符的情况;f) 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的争议所做出的判决不一致;或g) 该判决与另一国先前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如果该在先判决满足在被请求国获得承认的必要条件。

第10条先决问题1.第2条第2款或第21条所排除的事项成为先决问题时,对于这些先决问题的裁决不应依据本公约获得承认或执行。

2.可以拒绝判决的承认或执行,但仅限于基于依据第2条第2款排除的事项作出的判决。

3.但是,对于版权或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裁决,根据前款只有在以下情形,可以拒绝或延迟承认或执行a) 根据该知识产权所据以产生的法律,裁决与该国主管当局所作出的特定事项的判决或决定不一致;或b) 在该国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诉讼尚在审理之中。

4.可以拒绝判决的承认或执行,但仅限于该判决基于被排除事项符合被请求国依据第21条所作出的声明。

第11条损害赔偿1.当判决裁定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足以补偿一方当事人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可以拒绝判决的承认或执行,2.被请求法院应考虑是否及多大程度由原审法院支付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开支的损害赔偿裁决。

第12条司法和解(司法交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已经核准,或已经在法院进入诉讼之前订立的司法和解(司法交易),与作为原审国判决具有相同方式的可执行性,依据本公约应该以相同方式的判决予以执行。

第13条应提供的文件1.当事人寻求承认或申请执行应提供a) 完整并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b)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其经认证的副本,或其他认证协议存在的证据;c) 如果判决系缺席作出,证实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已通知缺席一方的文件是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d) 证实判决在原审国家是有效的或是可执行的任何必要文件;d) 涉及第12条的案件,原审国法院对司法和解或其部分和解作为原审法院的判决通过相同的方式是可执行的认证书。

2.如果判决的条款不允许被请求法院核实是否已经遵守了本章的规定,则该法院可以要求提供任何必要的文书。

3.申请承认或执行可以附上由原审国法院(包括法院官员)签发的文书,符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推荐和公布的形式。

4.如果涉及本条的文书不是被请求国的官方语言,则应附上经认证的官方语言的译文,除非被请求国的法律有相反规定。

第14条程序承认判决,宣告判决的可执行性或判决执行登记,以及判决的执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其程序适用被请求国的法律。

被请求国法院应立即执行。

第15条可分性可以批准判决可分部分的承认或执行,当仅就该该部分的承认或执行提出申请,或依据本公约只有判决的部分是可以被承认或执行的。

第四章一般条款第16条过渡性规定1.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在被选择法院所属国生效后所订立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2.本公约不应适用于其对受理法院所属国生效之前提起的诉讼。

第17条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1.基于保险或再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不因保险或再保险合同涉及的事项不适用本公约,而被排除出公约的适用范围。

2.依据保险或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不因根据合同包括赔偿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下列责任,而限制或拒绝关于责任判决的承认和执行a) 本公约不适用的事项;或b) 第11条可能适用的损害赔偿裁定。

第18条无需认证依据本公约,所有发送或送交的文书应免于认证或任何类似的手续,包括加注。

第19条限制管辖权的声明缔约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可以拒绝解决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争议,除了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如果在缔约国与当事人或该争议间没有联系。

第20条限制承认和执行的声明缔约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可以拒绝由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承认或执行,如果当事人居住在被请求国,而且除了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所有其他与争议有关的因素都只与被请求国有关。

第21条关于具体事项的声明1.如果一国有重大利益而不适用本公约的特殊事项,该缔约国可以声明对该事项将不适用本公约。

缔约国作出该声明应保证其不超过必要范围并且排除特殊事项是清楚精确的定义。

2.关于该事项,本公约不应适用于:a) 在作出声明的缔约国;b)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法院,或一个或多个具体法院的所属国作出声明的其他缔约国。

第22条关于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互惠声明1.缔约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将承认和执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符合第3条第c款的要求订立的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及因裁决与特殊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而指定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一个法院或多个法院(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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