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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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苏政办发[2004]74号2004年8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三)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持听证秩序;(五)决定中止听证;(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0号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0号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苏卫监督〔2007〕50号)各市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我们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厅卫生监督处联系。

附件: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二○○七年八月六日附件: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二、凡我省境内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并在许可范围内的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卫生行政许可的公共场所的范围,按国家规定确定。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的申报受理、现场审核工作和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拟从事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一)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总体平面图和周围环境平面图;(四)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布局及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五)卫生设备和消毒、检验设备清单;(六)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书;(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八)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包括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等)。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姚新中同志在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姚新中同志在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姚新中同志在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4.30•【字号】苏食药监政[2006]163号•【施行日期】2006.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姚新中同志在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苏食药监政〔2006〕163号)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姚新中同志在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开创政策法规工作新局面--在全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姚新中(2006年4月18日)同志们: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2006年全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会议和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05年以及“十五”期间全系统政策法规工作的基本情况,交流各地在政策法规工作中形成的好的做法和经验,分析当前依法行政和政策法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明确今后5年政策法规工作的发展目标和总体思路,部署今年政策法规方面的重点工作。

下面,我先讲几点意见。

一、扎实工作,锐意进取,“十五”期间全系统政策法规工作成效显著过去5年,全系统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面对建立和完善监管体制、健全法制、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等多重任务,始终把加强法制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放在重要位置,政策法规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明显的成效,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

(一)初步建立食品药品监管制度体系,有序规范行政行为用法律手段和制度建设加强对食品药品市场秩序的监管,是依法行政的基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9.17•【字号】苏安监[2006]177号•【施行日期】2006.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安监〔2006〕177号)各市安监局:根据国家安监总局有关通知要求,现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市遵照执行。

一、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0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凡生产(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都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

对于冶金、造船、轻工等非化工企业为生产经营活动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也应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范畴,企业必须按规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非化工企业,未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须于2006年11月30日前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并于2007年1月31日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逾期不提交申请材料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三、无论是否化工企业,其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都必须进入经省辖市政府规划的专门区域。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批中,对于非化工企业中为生产经营活动配套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凡经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的,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所在地可视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但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原则上仅限于企业自用,不得对外销售。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6.26•【字号】苏安监[2006]115号•【施行日期】2006.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安监〔2006〕115号)各市安监局: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将《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是安全生产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安全生产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实施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二)地方性法规;(三)国务院决定;(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设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该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实施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下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实施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安全生产行政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4.07.09•【字号】苏水政[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的通知(苏水政[2004]18号2004年7月9日)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单位: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是指省水利厅对设区市(以下简称市)水利(水务)局、县(市、区下同)水利(水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对省水利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三条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和市、县水利(水务)局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省水利厅机关有关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省水利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后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采取书面核查与实地检查、定期检查与集中检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抽查、检查与处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对市、县水利(水务)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否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四)是否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五)收到申请后是否有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形式的申请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的;(六)在实施直接关系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告知有关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法进行听证;(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行政许可和将行政许可决定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八)是否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九)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开展行政监督检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行政许可(审批)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实施意见法律法规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市行政许可(审批)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实施意见法律法规
四、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008)98号)的要求和省、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推进会议精神,现就深入开展全市行政许可(审批)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行政服务为出发点,以电子政务为载体,以行政服务中心为平台,大力推进行政许可(审批)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推动苏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
各级行政机关在全面清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基础上,认真梳理、优化规范、合理调整事项办理流程,依托电子政务的应用,与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的审批平台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业务对接和信息共享。到今年11月底,按照全省“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的总体要求,基本建立全市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程网上审批、全程网上监察、全程网上公开的工作格局。
(四)进一步拓展网上监察系统的功能。各级监察机关要将行政监察的要求细化到行政许可(审批)的各个环节中,对各环节的审批意见以及形成的具体材料进行同步监察,使网上监察工作更加细化、量化。对涉及到自由裁量的行政审批权力要严格规范,进一步细化标准,限制自由裁量空间,增强操作性和透明度。要大力推进事前、事中、事后网上监察工作,做到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部门的审批行为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控,逐步实现和完善信息采集、流程监控、自动预警、绩效评估、异常处理以及实时报送等功能,不断提升监察工作实效。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行政服务为出发点,以电子政务为载体,以行政服务中心为平台,大力推进行政许可(审批)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推动苏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17•【字号】苏政办发[2004]114号•【施行日期】2004.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1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促进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掌握的各类与企业和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个人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从事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并被行政机关赋予特定资格(资质)的公民。

第四条设立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建立公益性的数据库和网站,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有序发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公XXX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信息归集第六条行政机关、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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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04]7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8.04
【实施日期】2004.08.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暂行规定
(苏政办发[2004]74号2004年8月4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关对口部门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的情况;
(四)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不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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