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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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

----京建法[1997]17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结构安全,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建监[1996]48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试验室进行试验。

第四条下列项目须进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结构工程中的主要受力钢筋;

(四)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第五条单位工程有见证取样和送检次数不得少于试验总次数的10%,试验总次数在20次以下的不得少于2次;重要工程或工程的重要部位可以增加有见证取样和送检次数。送检试样在现场施工试验中随机抽取,不得另外进行。

第六条单位工程施工前,项目施工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与建设(监理)单位共同制定有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并确定承担有见证试验的试验室。当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承监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决定。

第七条每个单位工程须设定1-2名取样和送检见证人,见证人由施工现场监理人员担任,或由建设单位委派具备一定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施工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等人员不得担任。

见证人设定后,须向承监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和承担有见证试验的试验室备案(见附件一)。见证人更换须办理变更备案手续。见证人和送检单位对送检试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法定责任。

第八条承担有见证试验的试验室,应在有资格承担对外试验业务的试验室或法定检测单位中规定,并向承监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承担该项目施工的施工企业试验室不得承担该试验业务。

每个单位工程只能选定一个承担有见证试验的试验室。

第九条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应按照有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并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样品名称、样品数量、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并有取样人和见证人签字。见证人应制作见证记录(见附件二),见证记录应列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条承担有见试验的试验室,在检查确认委托试验文件和试样上的见证标识、封志无误后方可进行试验,否则应拒绝试验。

第十一条有见证取样、送检项目的试验报告应加盖“有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见附件三),与其它施工资料一起纳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作为评定工程质量的依据。

第十二条有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验结果达不到规定标准,试验室应向承监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当试验不合格按有关规定允许加倍取样复试时,加倍取样、送检与复试也应按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有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各种试验项目,凡未按规定送试、送试次数达不到要求,其工程质量应由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定,其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各种有见证取样和送检试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符合试验管理规定。对伪造、涂改、抽换或丢失试验资料的行为,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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