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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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部门指导。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李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城镇供水安全事关民生,是城镇居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镇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初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镇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明显增强。

目前,全省所有市、县均建有公共供水设施,城镇用水人口达2383万,市所在地的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6.06%,县达到81.5%,镇达到70%。

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对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省城镇供水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一些地方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或者未批先建,建成后出现供水水源不足、公共供水管网设置不合理、投资效益低等问题;二是一些地区未按照要求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不能有效应对;三是公共供水设施管理保护责任不明确,占用和损坏现象时有发生;四是一些供水单位不具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所应具备的条件,供水安全存在隐患,经营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五是二次供水设施在维护和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往往得不到保障,已成为城镇居民投诉的焦点问题。

1994年,国务院根据当时城市供水的实际和发展要求,制定了《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对城市供水水源、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经营、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及法律责任等作了原则规定,同时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合肥市【发布时间】2018-06-01【生效时间】2018-07-01【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水及废水管理,其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30•【字号】合政[1993]208号•【施行日期】1993.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0月30日合政〔1993〕208号)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生产、生活用水管理第五条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

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

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8月15日经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就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水是生命之源,是构成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是人类生产生活不可替代的宝贵的自然资源。

我市近临巢湖,水资源充足但优质水资源短缺,优质饮用水资源量仅为1.8亿立方米,而正常保障省城饮用水约需2.52亿立方米。

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合理开发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

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直接影响人民身体健康、生活质量,显得更加重要。

我市于1987年制定、1988年3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规范我市饮用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曾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然而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颁布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投资数亿元的大房郢水库即将建成投入使用,也需立法加以保护。

为了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市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合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明确相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工作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吸收《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制定一部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及其主要内容2003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市政府于3月份成立了由水务局牵头,政府法制办、环保局参加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研,借鉴北京、广东、浙江等地的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初稿,于6月6日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一: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第三章水源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四章水源地保护第五章监测与评估第六章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与治理第七章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第八章突发水源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安徽省的饮用水水源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安徽省境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遵循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源头控制、分类管理、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附件:1.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责任书2.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办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综合治理:指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进行全面的污染源治理和生态修复,保障水源水质安全。

2. 防治结合:指预防污染为主,治理污染为辅,采取综合措施保护水源环境,减少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

3. 源头控制:指从污染产生的源头上进行治理,采取控制措施阻止污染物进入水源。

4. 分类管理:指依据不同水源地的特点和水源水质,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保护措施,分类管理水源地。

5. 污染者负责:指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污染治理和修复工作。

二: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与治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测与评估第五章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第六章饮用水突发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安徽省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保护饮用水水源,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重点是保护水源地周围的生态环境,控制污染源的排放,维护水源地的水质和水量。

...附件:1. 饮用水水源地图纸2.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测报告法律名词及注释:1. 饮用水:指供人直接饮用或用于烹饪、洗涤等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水。

2. 水源地:指供应饮用水的水体和地下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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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

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30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29.7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

第十条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5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养殖;(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四)设置畜禽养殖场;(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陆域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三级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第二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市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二)监督库、渠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二)根据城市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

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二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五)、(九)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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