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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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院学生会学生干部奖惩工作暂行条例(修改稿)

g院学生会学生干部奖惩工作暂行条例(修改稿)

天津商学院学生会学生干部奖惩工作暂行条例(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奖励第三章惩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配合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规范学生干部的形象和作风,提高其工作的积极性,从而更好地开展学生会的各项活动,使奖惩工作符合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的要求,特根据《天津商学院学生会学生干部规范》,制定《天津商学院学生会奖惩工作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以天津商学院学生会干部考核标准及考核细则为量化基础,对学生会全体学生干部均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

第二章奖励第三条学生会奖励工作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竞争、事实优先兼顾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学生会定期为对学生会工作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学生干部颁发证书,以示奖励。

第五条学生会定期进行工作考核,评选学生会“十佳干事”十名和部门优秀干事若干,召开表彰大会,并对先进个人在会内颁发证书或张榜表扬,以示奖励。

第六条学生会在考核的基础上定期对优秀团员予以表彰,特别优秀者可推荐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七条学生会及其所属各部门将不定期举办以展现个人风采为目的的会内评比参选活动,对表现优异者给予颁发证书或实物奖励。

第八条学生会及其所属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学生干部一定程度的鼓励,或者在可允许的活动和工作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的待遇或条件。

第九条学生会各部门可依据对自身工作的阶段性总结和现实条件,对部门内部优秀个人进行表彰和鼓励。

第三章惩罚第十条学生会学生干部有严重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者,一律予以辞退,并开除学生会会籍。

第十一条学生会学生干部有严重违反学校校规、校纪者,一律予以辞退,并开除学生会会籍。

第十二条学生会学生干部有严重违反学生会章程、制度者,一律予以辞退,并开除学生会会籍。

第十三条依据责任确认未按时完成本职工作或其他制度规定应当给予处分者,给予学生会相应的内部处分。

第十四条学生会干部在任职期间不负责任或违反制度,依情节轻重,应受到学生会或所属部门的下列处分:(一)警告或严重警告;(二)通报批评,分为会内通报和会内外通报两种;(三)停职培训;(四)撤销职务。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

条例修订座谈会发言稿尊敬的主持人,各位领导、嘉宾和同仁们:大家好!首先,我要感谢主办方举办这次条例修订座谈会,使我们有机会共同讨论、探讨有关条例修订的重要议题。

作为一名业内从业者,我深感责任重大,愿以我的一点心得与大家分享。

首先,我认为条例修订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相关行业,提升行业整体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在修订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到时代的发展和行业的特点,切实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并对新问题做出相应的应对。

诚然,条例修订是一个相对复杂和繁琐的过程,但只有经过反复讨论和深入研究,才能确保条例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立法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条例修订应该借鉴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成功的案例,以确保所提出的规定符合行业的实际运作,并能够得到各方的认同和支持。

在制定条例时,需要权衡各方的利益和合理诉求,避免一刀切的做法,保持灵活性和前瞻性,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第三,发挥行业的主体责任是条例修订的核心考虑。

我们应该明确规定行业的基本准则和原则,并强调行业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感。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是确保行业规范运作的基础。

同时,还应该明确行业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强化行业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严格惩处,形成有效的治理机制。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要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互动。

条例修订不仅关系到行业内部的运营,也会对公众生活产生直接影响。

因此,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应该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使条例修订更加民主、科学和公正。

同时,我们也应该通过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条例的认知和理解,促进公众参与和监督,形成行业和社会的良性互动。

这就是我对条例修订的一些浅见和思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最后,再次感谢主办方,也祝愿本次座谈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改稿)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稿)(注:黑体字为新增、修改内容,“引用条款”为《消防法》条文,“保留条款”为原《河南省消防条例》条文,“修订条款”为在《消防法》、原《河南省消防条例》相关条文基础上的修改、补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留条款][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引用条款][方针和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保留条款][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引用条款][政府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引用条款][部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条款][公安派出所职责]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条[新增条款][单位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第七条[引用条款][单位、个人法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引用条款][科研技术、消防公益]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

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租赁型保障房第一节房源筹集与审核分配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三节租赁补贴第四章合作型保障房第一节住房建设与审核分配第二节使用与退出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居住权利,完善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制度,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开展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基本住房保障坚持政府主导、基本保障、社会监督、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对象,是指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单人家庭)。

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提供租赁型保障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及政府与符合条件的家庭共同建设合作型保障房。

一个家庭只能配置一套保障房。

第五条本市根据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保障房的供应规模、保障面积、配套设施条件、租赁补贴标准等。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六条保障居民基本居住权利,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配置基本住房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监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使用监督、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政策及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和执法检查等。

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组织建设、资格审核、住房配置、补贴发放、使用监督、退出管理和执法检查等。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草案修改稿)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草案修改稿)

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构建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推动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提高人民群众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以及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相结合的工作格局,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行使与住宅物业管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党建引领治理架构)建立社区居(村)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工作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五条(信息化、行业协会)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支持物业服务、专业评估机构等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调解行业纠纷,组织业务培训,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洪抗洪工作。
第六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检举和控告。
(五)严格用水管理,实行计划供水;
(六)按规定计收并管用好水费、电费;
(七)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改对照稿
(原条例为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原稿
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也可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大型水利工程,由省或主要受益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型水利工程由市(州)或主要受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小型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6.0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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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家庭发展的政策,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促进家庭和谐幸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加强人口信息的收集、管理和综合利用。


六、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稳定和完善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七、将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新生儿拟落户的
父母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
费办理生育登记。


八、将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只有一个子女,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3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七)一方为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的人员,且残疾程度为残疾军人二等甲级或者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八)一方是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九、将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中有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十、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
初次办理生育登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领取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二)至(七)项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
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每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金;
(四)失业人员和从未就业人员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
保险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每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当地财政负担。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
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当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奖励优惠政策。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对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十九、将第三十八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县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二十、将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产妇和接受婚前检查、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
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免费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配合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按照3000-5000元的标准缴纳;
(二)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3倍以上5倍以下的标准缴纳,对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按照其实际收入超出人均收入部分的1-2倍另外缴纳社会抚养费;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
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四)非婚生育的,按照双方生育子女数量合计计算,超过双方拟结婚法律规定生育子女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其生育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此外,统一将“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农村村民”分别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农村居民”,并对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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