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医疗期规定

劳动合同法医疗期规定第一条医疗期定义医疗期是指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
在此期间,员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医疗待遇和保障。
第二条医疗期的确定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疗机构确诊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期。
医疗期的长短根据员工的工龄和病情严重程度确定。
第三条医疗期的分类医疗期分为短期医疗期和长期医疗期。
短期医疗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长期医疗期根据员工的工龄和病情,最长可达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在医疗期内,员工享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待遇。
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确定。
第五条医疗期的社会保险员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第六条医疗期的病假证明员工在医疗期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
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员工的病假申请。
第七条医疗期满后的安排员工医疗期满后,如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的健康状况和工作能力,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或进行岗位调整。
第八条医疗期的解除合同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医疗期满后,如不能从事原工作,且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安排适当工作或岗位调整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医疗期的续延员工在医疗期内,如病情需要,可以申请医疗期的续延。
续延的医疗期应经用人单位同意,并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十条医疗期的争议解决员工与用人单位就医疗期的待遇、安排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规定的解释权本规定由用人单位制定,并保留最终解释权。
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适用于所有在职员工。
劳动合同法全文内容

劳动合同法全文内容
劳动合同法全文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立法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发生劳动关系。
第三条劳动合同原则是公平、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
第四条工会、劳动者代表和雇主组织代表有权参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
第五条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地址;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和支付办法;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八)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雇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雇主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标准版2024年劳动合同法全文规范文本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标准版2024年劳动合同法全文规范文本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签订日期1.1: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1.2: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1.3:合同签订日期第二条:合同期限2.1:合同类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2.2:合同起始日期2.3:合同终止日期第三条:工作内容3.1:乙方的工作岗位3.2:乙方的工作地点3.3:乙方的工作时间第四条:劳动报酬4.1:乙方的工资标准4.2:工资支付时间4.3:工资支付方式第五条:福利待遇5.1:社会保险5.2:公积金5.3:带薪年休假5.4:其他福利待遇第六条:劳动纪律6.1:乙方应遵守的劳动纪律6.2:甲方对乙方违纪的处理规定第七条:保密义务7.1:乙方的保密义务7.2:保密期限7.3: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第八条:竞业限制8.1:乙方的竞业限制范围8.2:竞业限制期限8.3: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第九条:合同解除和终止9.1:合同解除的情形9.2:合同终止的情形9.3: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待遇第十条:违约责任10.1:甲方违约责任10.2:乙方违约责任第十一条:争议解决11.1: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11.2: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3: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合同的变更12.1:合同变更的条件12.2:合同变更的程序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13.1:合同解除的条件13.2:合同解除的程序第十四条:其他约定14.1: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14.2:附加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签订日期1.1: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公司地址:××省××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1.2: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省××市××区××路××号1.3:合同签订日期:2024年1月1日第二条:合同期限2.1:合同类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合同起始日期:2024年1月1日2.3:合同终止日期:2027年1月1日第三条:工作内容3.1:乙方的工作岗位:软件工程师3.2:乙方的工作地点:甲方公司所在地3.3:乙方的工作时间: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第四条:劳动报酬4.1:乙方的工资标准: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8000元,并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给予相应的奖金。
中国购房合同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合同法。
第二条本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等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房地产权利关系的协议。
第五条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出卖人、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的位置、面积、用途、结构、设施等基本情况;(三)房地产的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四)房地产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五)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的时间及费用承担;(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出售的房地产权属清晰、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齐全;(二)房地产不存在查封、抵押、租赁等情况;(三)房地产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形。
第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支付购房款。
第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将房地产交付给买受人。
第十条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由出卖人负责办理,买受人应当协助。
第三章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房地产使用关系的协议。
第十二条房地产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地产的位置、面积、用途、结构、设施等基本情况;(三)租赁期限;(四)租金及支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房地产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所出租的房地产权属清晰、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齐全;(二)房地产不存在查封、抵押、租赁等情况;(三)房地产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更加明确了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保护措施,包括合同签订、工作时间、工资支付、休假制度、社会保险等内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八章其他规定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十九章保管合同需要更多的管理制度,请到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附则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需要更多的管理制度,请到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 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
第一条合同的当事人及基本信息。
1.1 甲方,(甲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联系方式)。
1.2 乙方,(乙方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条合同目的。
2.1 本合同的目的是(合同目的描述)。
第三条合同内容及权利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义务:
(详细描述甲方的权利义务)。
3.2 乙方的权利义务:
(详细描述乙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合同期限。
4.1 本合同自(起始日期)起生效,至(终止日期)止。
第五条合同解除。
5.1 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合同变更。
6.1 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条合同争议解决。
7.1 若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其他条款。
8.1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九条合同生效。
9.1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为合同法格式条款的范本,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合同法司法解释四全文(甲方优先)

合同法司法解释四全文第一条合同法的适用范围1.1 本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活动。
1.2 本合同法不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法律行为。
第二条合同的订立2.1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2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3 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第三条合同的履行3.1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2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3.3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时,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1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2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
4.3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实现目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条合同的终止5.1 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履行完毕、解除、违约、不可抗力等。
5.2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6.2 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6.3 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争议解决7.1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
7.2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争议。
7.3 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仲裁解决合同争议。
第八条合同的解释8.1 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合同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
8.2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进行解释。
8.3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进行解释。
第九条合同的效力9.1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9.2 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期限。
9.3 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条合同的转让10.1 当事人可以转让合同权利,但应当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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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该原则对合同当事人的具体要求是:(一)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二)在履行合同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三)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契约义务)。
我国合同法确立合同自由原则,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志的同时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诚实信用原则以社会为本位,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引导和矫正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适应了现代民法由个人本位迈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潮流,但是,合同自由原则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不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
于是,就需要有防范性的原则,以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的结果时,能对该结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里,在合同法中注入如“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弹性条款显得格外必要。
在我国合同法的原则体系中,对应与合同自由原则,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
合同自由原则极大地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
但它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不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
于是,就需要有防范性的原则,以便当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则行事而发生与该原则不符的结果时,能对该结果加以修正,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里,为了解决人们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当事人约定时产生的“合法不合理”现象,防止法律异化,在合同法中注入如“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弹性条款显得格外必要。
因此,我国合同法原则体系中,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并围绕该原则形成一套详尽的规范体系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正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并最终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最早出现在合同履行领域。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帝国对海洋的扩张使商品经济发展联系在一起,创造了体现诚信的合意契约,而罗马执法官以裁量行为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次成为一种法律形式出现。
而到《瑞士民法典》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使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债务人,也同样适用于债权人,不仅适用于合样的背景下诞生的。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里,为了解决人们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当事人约定时产生的“合法不合理”现象,防止法律异化,在合同法中注入如“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弹性条款显得格外必要。
因此,我国合同法原则体系中,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并围绕该原则形成一套详尽的规范体系。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法原则体系的基础作用目前适用的合同法,不仅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合同法成为一个科学的规范体系。
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按传统民法,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人民逐渐认识到,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随着耶林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
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
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但缔约上过失责任。
由此表明,现代民法不仅要保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对于正在产生过程中的“合同关系”(信赖关系)也给予特别的保护。
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作一般规定,而仅是就特别情形设个别规定。
只是在学说和判例上主张应扩大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而建立缔约上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合理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磋商行为。
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要求,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197条和第198条设有明文将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予以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上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除了明确列举恶意磋商和违反保密义务以外,还规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
这一开放性条款使得缔约上过失责任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法律原则,但这一规定没有先明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径直规定缔约上过失责任,从体系上看未见圆满,使得人们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将会出现大量援引“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这一模糊条款,实质上就成为人们在援引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使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的力度大大减弱。
笔者认为,此处应对诚实信用所要求的先合同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当事人适用。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1)及时通知;(2)协助;(3)保密。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和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
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和各个方面,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但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以爱人知己之心善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
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例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雇佣合同中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形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
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5.、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加上表达这些意思所用的语言文字未必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
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为各国民法所采用。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
”意大利民法典第1366条规定:“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其在合同解释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结语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今日私法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