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农商银行个人借记卡章程201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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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章程标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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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XX目录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第二条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XX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第三条本行中文名称全称: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文简称:XX农村商业银行英文全称:XX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mpany Limited;英文简称:XX Commercial Bank第四条本行住所:XX;第五条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条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入股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本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第八条本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第九条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第十条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十一条本行的经营宗旨是:坚持依法经营,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竞争,积极支持“三农”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为广大城乡居民和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第十二条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第十三条本行业务经营与管理应符合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本区域经济发展现状,由股东大会确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支农贷款的比例,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依法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为:(一)吸收本外币公众存款;(二)发放本外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七)从事本外币同业拆借;(八)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一)结汇、售汇;(十二)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十三)外汇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十四)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六条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56,448,元;第十七条本行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第十八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签发的股票是证明股东所持本行股份的凭证;第十九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本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的义务;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二十条本行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以及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本行股份总数为1,856,448,股,全部为普通股;其中,1,308,992,股为原XX市XX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将其股金折股认购,其余547,456,股由发起人以货币资金认购;第二十三条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机构或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就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四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一)向社会募集新股;(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行的股份:(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第二十七条本行因本章程第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依法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本行依照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三节股份转让和质押第二十八条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本行股份转让以后的持有人受让人,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的规定,其持股总额、持股比例、持股方式等必须符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注册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质押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三十一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自然人和法人;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十二条本行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载明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股东所持股份数;(三)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五)股权质押情况;(六)其他必要的股东信息;第三十三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股份的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股份的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六)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时,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七)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八)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本条第项所述流动性困难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本行董事会决议确定;第三十九条本行股东以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第四十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二)审议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本行股东大会设置会场,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第四十五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第四十七条1/2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当本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2名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对前述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第五十三条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四)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召集人应以适当方式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惩戒;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五十九条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股东大会应由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第六十条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权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权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权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股权凭证;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授权的范围;(三)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四)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六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四条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监事长主持,未设副监事长或者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六十七条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第六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第六十九条除涉及本行秘密商业信息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借记卡最新章程

借记卡最新章程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借记卡章程第一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借记卡(以下简称江渝借记卡)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面向社会发行的人民币借记卡,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等全部或部分功能,不允许透支。

江渝借记卡按客户等级分为普卡和VIP卡;按功能分为一般卡和特定卡。

一般卡指江渝卡、江渝乡情卡、江渝乡情福农卡、金卡、白金卡和钻石卡;特定卡指江渝捷通卡。

特定卡是本行向合作单位所属人员发行的一种具有特定限制的金融支付结算工具。

第二条江渝借记卡按介质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江渝芯片(IC)卡按介质不同分为纯芯片卡、“磁条+芯片”复合卡;江渝芯片(IC)卡按通信方式不同分为接触式、非接触式、“接触式+非接触式”。

目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面向社会发行的江渝芯片(IC)卡是“磁条+芯片”复合卡(支持“接触式+非接触式”通信方式)。

第三条江渝磁条普卡不设有效期,磁条VIP卡有效期三年。

磁条VIP卡除具有磁条普卡的所有功能外,还根据卡片级别享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优先、优惠、理财咨询等增值服务。

江渝芯片(IC)卡目前只发行普卡,应在卡片正面标识有效期,所标识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发卡行证书的有效期。

中国境内的自然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同时申领江渝借记卡,一个个人结算账户只能申领一张江渝借记卡。

申领VIP卡的,还需符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相应的申领条件。

特定卡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四条江渝借记卡(不含江渝储值卡)活期账户存款按活期储蓄存款的利率计付利息。

如有定期存款的或其他性质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并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依法代扣代缴利息税。

第五条江渝借记卡持卡人凭江渝卡和密码可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网点、自助设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渠道办理金融交易,还可在全球带有“银联”标识的POS机和自助设备上使用。

江渝特定卡卡内专项代发资金仅限在我行指定的特约商户进行POS消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暂不支持江渝芯片(IC)卡的金融交易。

储值卡章程模板

储值卡章程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储值卡的发行、使用和管理,保障用户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发行、使用和管理各类储值卡,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卡、购物卡、充值卡等。

第三条储值卡是指用户预先充值一定金额,可在特定商户或服务范围内消费、支付的一种电子支付工具。

第四条储值卡发行主体(以下简称“发行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储值卡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章发行与发行人第五条发行人是指依法设立、具备发行储值卡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发行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二)具备完善的储值卡发行、使用和管理制度;(三)拥有必要的发行、运营和技术设备;(四)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发行人应向用户如实提供储值卡的相关信息,包括卡种、面值、使用范围、收费标准等。

第三章储值卡种类与面值第八条储值卡分为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须绑定用户身份信息。

第九条储值卡面值分为人民币面值和等值货币面值,具体面值由发行人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储值卡面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元,不得高于发行人规定的最高面值。

第四章储值卡发行与购买第十一条用户可通过发行人指定的销售渠道购买储值卡,包括实体店、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等。

第十二条用户购买储值卡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信息,并签署相关协议。

第十三条储值卡购买后,发行人应向用户提供储值卡卡片、密码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储值卡使用与消费第十四条用户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储值卡消费,消费金额不得超过卡内余额。

第十五条储值卡消费时,应出示卡片和密码,或通过发行人指定的支付渠道进行支付。

第十六条储值卡不得用于非法交易,发行人有权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控和限制。

第十七条储值卡使用过程中,如发生故障或争议,用户应及时联系发行人解决。

第六章储值卡充值与余额查询第十八条用户可通过发行人指定的充值渠道对储值卡进行充值,包括实体店、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等。

银行卡章程

银行卡章程

银行卡章程第一章卡片基本信息1.1 卡片名称: [银行名称] 银行卡1.2 卡片类型: [卡片类型,如借记卡、贷记卡等]1.3 发行机构: [银行名称]1.4 卡片材质与样式: [描述卡片的材质、颜色、尺寸等基本信息]1.5 有效期: [卡片的有效期限,如三年、五年等]第二章申领条件与手续2.1 申领条件:a.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 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c. 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d. 符合本行其他相关规定。

2.2 申领手续:a. 填写银行卡申请表;b. 提供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c. 提供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d. 缴纳相关费用(如有);e. 其他本行要求的必要手续。

第三章使用范围与限制3.1 使用范围:a. 本卡可在全球范围内的[银行名称]ATM机、POS机及相关电子渠道使用;b. 可用于线上线下消费、取款、转账等操作;c. 支持多种货币结算(视卡片类型而定)。

3.2 使用限制:a. 单日累计交易限额;b. 单笔交易限额;c. 取款频次限制;d. 其他根据卡类型或用户类型设定的限制。

第四章账户利率与费用4.1 账户利率:a. 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 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贷款用途等因素确定。

4.2 费用标准:a. 开卡费;b. 年费;c. 跨行取款费;d. 跨境交易费;e. 其他服务费用。

第五章权利义务5.1 发卡行权利与义务:a. 提供安全、高效的银行卡服务;b. 保护客户资金安全;c. 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d. 按照约定收取相关费用。

5.2 持卡人权利与义务:a. 享有银行卡各项服务;b. 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c. 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d. 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六章中国人民银行要求6.1 本行将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的相关规定,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6.2 本行将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银行卡业务相关数据,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

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

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使用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保障客户权益,维护银行信誉,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长城电子借记卡是中国银行发行的一种电子支付工具,为持卡人提供取款、转账、支付等功能。

第三条:长城电子借记卡分为个人卡和企事业单位卡两类。

第四条:长城电子借记卡使用以人民币作为基本结算货币。

第五条:长城电子借记卡有效期自卡片开户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可申请续期。

第二章:开户程序第七条:开户申请人应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并承诺使用长城电子借记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开户申请成功后,中国银行将为申请人制作长城电子借记卡,并提供相关的使用手册和密码。

第九条:长城电子借记卡仅限于申请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出借、买卖或作为抵押。

第十条:开户申请人有权申请挂失、冻结、解除冻结等操作,中国银行将根据相关规定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章:使用规则第十二条:长城电子借记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不得将密码告知他人,以免发生盗刷等风险。

第十三条:如遇卡片丢失、被盗或密码被泄露,持卡人应立即挂失并向中国银行报案,中国银行将依法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长城电子借记卡持卡人在使用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长城电子借记卡可用于取款、支付、转账等功能,但具体限额及限制将根据中国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费用管理第十六条:开户及申请补卡,中国银行可向申请人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长城电子借记卡的使用按照中国银行的相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具体金额及方式由中国银行统一制定。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改,由中国银行作出公告或通知并同步修订章程。

第十九条:对于本章程未尽事宜,中国银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规定,并作出公告或通知。

第二十条:本章程解释权归中国银行所有。

第二十一条:本章程自批准后执行。

以上为《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1200字以上,供参考。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

发卡企业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购卡章程购卡人或持卡人在购买、使用预付卡前,请认真阅读本章程内容,务必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条款。

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会议粗体下划线标注,请重点阅读。

当购卡人或持卡人在购买、使用预付卡是时,即已确认已经就本章程全部条款进行了详细的阅读,对章程的全部条款均无任何疑义,并对本章程涉及的权利义务、责任限制及免责条款的法律含义准确无误的理解,并同意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发卡企业根据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开展包括预付卡发型、销售、管理等内容的预付卡业务,为规范预付卡的使用及管理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预付卡是发卡企业(以下简称发卡企业)发行的,购买人缴纳一定货币资金购买的,在介质上储存了预付价值的购买凭证。

第三条发卡企业、购卡人、持卡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二章:发行与购买第四条购买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凭有限身份证件想发卡企业申购预付卡。

个人购卡时需提供有效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五条对于购买记名卡和一次性购买金额10,000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单位和个人,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对于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RMB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RMB50,000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本公司将不收取现金,购卡人应以转账方式付款。

第七条根据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购卡开具“预付卡销售与充值”增值税普通发票。

线上购卡时,系统默认开具电子发票,用户可在提交订单前选择“电子发票”或“纸质普通发票”。

中国银保监局茂名监管分局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中国银保监局茂名监管分局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中国银保监局茂名监管分局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茂名银保监分局•【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茂银保监复〔2019〕78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局茂名监管分局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你筹建工作小组《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请示》(茂农商筹报〔2019〕4号)、《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请示》(茂农商筹报〔2019〕5号)、《关于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政文等17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茂农商筹报〔2019〕6号)、《关于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解散的请示》(茂农商筹报〔2019〕3号)收悉。

经审核,批复如下:一、同意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核发金融许可证。

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Maomi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茂名市双山四路12号大院10号。

二、核准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59385116.00元。

三、核准《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见附件1)。

四、核准广东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包括:吸收人民币公众存款;发放人民币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五、核准李政文、叶志斌、朱天云、钟剑钊、秦伟新、邓福昌、薛磊、钟珣、黄猛、邓广建、符清海、李杰董事的任职资格;核准邓福昌、薛磊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核准李政文董事长的任职资格;核准朱天云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核准叶志斌行长的任职资格;核准朱天云、钟剑钊、朱海龙、陈小陶副行长的任职资格;核准李彩英财务部门负责人、冯日强内审部门负责人、黄燕华合规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个体户银行开户章程模板

个体户银行开户章程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户银行开户行为,保障个体户与银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个人经营主体。

第三条本章程的制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个体户银行开户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二章开户条件与程序第四条个体户银行开户应满足以下条件:1. 个体户合法注册,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2. 个体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 个体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意开设银行账户;4. 银行规定的其他开户条件。

第五条个体户银行开户程序如下:1. 个体户向银行提交开户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3)银行规定的其他开户材料;2. 银行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开户条件;3. 个体户与银行签订开户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4. 银行为个体户开设银行账户,并发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三章银行账户管理第六条个体户应妥善保管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账户。

第七条个体户应按照银行要求,定期提供账户使用情况报告。

第八条个体户如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九条个体户违反本章程规定,导致银行账户被冻结、注销或产生其他不良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银行违反本章程规定,给个体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章程由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章程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十三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注:本模板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应根据个体户实际情况及银行要求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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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农商银行个人借记卡章程(2019年版)
第一条为满足广大居民消费支付的需求,向社会各界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同时为规范昆山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各发卡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

第二条个人借记卡(含市民卡、社会保障卡等联名卡关联的借记卡)是由昆山农商银行发行的具有消费、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金融支付工具。

借记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可分为磁条卡和芯片卡(含纯芯片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

持卡人可持具备电子现金功能的芯片卡办理电子现金业务,芯片卡电子现金业务是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要求将现金或账户存款转至芯片卡内储存,交易时不校验密码直接从芯片卡内扣款的业务。

芯片卡电子现金视同现金管理,不计息,不挂失。

带有“银联”标识的个人借记卡可在贴有中国银联标识的特约商户、自动柜员机(ATM)等渠道使用。

第三条凡自愿遵守本章程并符合昆山农商银行发卡条件的个人均可凭符合国家实名制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向发卡银行申领借记卡,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可领卡。

借记卡申领应符合国家实名制规定,开户应使用实名。

发卡机构有权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的领卡申请。

发卡机构对申请人的个人资料负有保密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条借记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合法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第五条申领借记卡,须在发卡机构开立个人存款结算账户。

起存金额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遵循个人结算账户分类管理制度。

借记卡关联账户内的存款按照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银联品牌芯片借记卡配有电子现金账户,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

借记卡账户不允许透支。

第六条借记卡每日在自动柜员机(ATM)上的累计提款额须遵守人民银行和发卡机构相关规定。

第七条发卡行按照公告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等收费内容向持卡人扣收服务费用。

该服务费用扣收后不予退还。

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行可中止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持卡人在境内外银联、第三方等渠道进行查询、消费、存取现金和转账时,须遵守发卡机构、中国银联、第三方支付、收单银行和有关受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申领借记卡默认开通中国银联免密码免签名小额快速支付服务。

小额免密免签服务实施限额管理。

持卡人可根据风险偏好关闭此项服务。

第十条发卡银行对于需要进行风险控制的业务可设定交易限额。

持卡人可咨询本行客服热线了解最新交易限额。

第十一条磁条卡不设有效期,芯片卡设置有效期在卡片正面,持卡人若终止使用借记卡,须及时将借记卡交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销户手续。

借记卡如有损坏须更换卡片时,持卡人应持借记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发卡行申请换领新卡,并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芯片卡换卡或持卡销户时如遇芯片损坏,原卡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以销户申请后脱机交易清算周期结束后的金额为准。

第十二条持卡人领取借记卡时,应立即在借记卡背面的签名栏内本人进行签名。

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

发卡机构有权将持卡人使用借记卡的收支款项、费用记入其账户。

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不使用密码,凡适用芯片卡电子现金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因芯片卡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发卡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对记载重要信息的交易记录,如存、取款客户回执、POS消费单据等,持卡人应注意妥善保管,避免遗失后被他人非法利用,造成资金损失。

为保障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发卡银行在发现持卡人的借记卡疑是存在被他人冒用、盗用和伪卡交易等使用风险时,有权暂时对该卡进行止付。

持卡人发现上述情况的,应立即向发卡银行核实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应向持卡人提供查询、对账、挂失、咨询、投诉等服务。

持卡人应每月及时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查询借记卡项下的账务内容,对有异议的账务内容须在该笔交易的银行记账日起60天内提出查询和更正要求,发卡机构将于30天内给予答复。

如持卡人在该笔交易的银行记账日起60天内未提出异议,则视同持卡人认可全部交易。

第十五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卡片保管不善或疑似因密码泄露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借记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售、出租和转借,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

因持卡人保管不当、将卡片转借、交由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

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

发卡机构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持卡人遗失借记卡应及时办理借记卡银行账户的挂失手续,卡片挂失分为口头挂失和正式挂失。

持卡人可通过营业网点渠道办理口头挂失,挂失时需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卡号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验证交易密码。

持卡人也可通过电话银行等渠道办理口头挂失。

口头挂失是临时挂失,持卡人在五日内没有补办正式挂失手续的,口头挂失自动失效。

正式挂失为书面挂失,持卡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卡号、户名等信息,到本行营业网点办理。

正式挂失后,持卡人本人(可当天)至挂失办理网点办理补发新卡或销卡手续(社会保障卡等联名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持卡人要解除卡片口头挂失的,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已挂失借记卡至本行营业网点办理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验证交易密码;持卡人要解除卡片正式挂失的,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已挂失借记卡和挂失申请书留存联向办理挂失的同一银行网点申请办理解除挂失手续(社会保障卡等联名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验证交易密码。

办理挂失时如缴纳挂失手续费则解挂后不再退还。

发卡银行接到挂失申请后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自挂失手续完成时生效。

持卡人在办理挂失手续生效前或挂失失效后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持卡人同一借记卡账户连续三次输入交易密码(含网点、ATM、POS、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各类渠道)不正确,发卡机构有权对该卡进行锁定,禁止所有持卡交易。

卡折并用的,只对其借记卡进行锁定,存折可继续使用。

对借记卡进行锁定时,基于此账户的代缴费等签约代扣交易不受影响。

持卡人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本行营业网点申请解除锁定后,才能重新开通账户。

借记卡个人开卡、交易密码的密码重置、卡片解挂、换卡、挂失补卡或销卡手续必须由持卡人本人(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六条借记卡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

因通讯网络故障等非发卡银行原因导致持卡人交易失败而造成的损失,以及持卡人在互联网上使用借记卡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属发卡机构的责任除外。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借记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借记卡及冒用他人借记卡进行诈骗财物的,发卡机构有权对借记卡进行止付或暂停非柜面处理,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对由于持卡人违背章程有关条款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的,发卡机
构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发卡机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的规定协助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对持卡人账户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

第十八条持卡人授权并同意,发卡银行出于为持卡人提供综合化服务的目的,视情况将其信息披露给附属机构以及有直接合作关系的机构、联名/认同/主题借记卡项目合作方等。

第十九条持卡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活动,或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或本章程规定,发卡银行有权终止其用卡权利,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借记卡。

第二十条持卡人应遵守本章程及《领用合约》,如持卡人违背本章程有关条款和《领用合约》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持卡人的用卡资格,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其借记卡。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有权根据银行监管部门的标准调整本章程,并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或调整借记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等收费内容,经发卡机构公布后,持卡人应按发卡机构公布的收费内容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的修改或借记卡收费内容或领用合约等发生调整,发卡机构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营业网点、官方网站或网上银行等渠道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后,修改后的章程或收费内容或领用合约等即为生效。

在公告期内,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借记卡。

持卡人因对章程的修改或收费内容或领用合约等的调整有异议而决定不再继续使用借记卡的,可向发卡机构提出销户申请,发卡机构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公告期满,持卡人未提出销户申请的,视为同意章程的修改或收费内容或领用合约等的调整。

本章程所称“公告”均指在昆山农商银行营业网点或网站【】等公告。

第二十三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适用法律及昆山农商银行相关业务规定执行。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由《领用合约》具体约定。

第二十四条本章程(含领用合约)由昆山农商银行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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