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

林业行政执法主体篇一:林业行政执法全县法制培训班讲座《森林法部分》沛县农林局林政站序言林业部门是在经济的重要物质生产部门,它肩负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光荣使命,完成这个使命,不仅要靠科学技术!而且要有一个现代化的林政管理。
加强林改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一、林业行政执法的几个林政管理的基本概念l、林业行政林业行政是指林业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林业行政权,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林业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林业行政事务管理,这种体现国家行政职能的行为和管理活动,就称为林业行政管理,简称为林政管理。
包含四种含义:一是林业行政体现国家意志;二是林业行政管理权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或法律授权的主体来行使或实现;三是只能在林业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行使其行政管理权;四是只能运用法律手段来实现。
2、林业行政关系林业行政关系是指林业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定的林业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就称为林业行政关系。
包括法律关系和非法律关系。
三个特征:A、林业行政关系的主体是林业行政机关;B、林业行政主体只能行使本机关管辖的行政职权;C、林业行政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始终处于被管理地位。
3、林业行政法律关系·林业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调整因国家林业行政机关行使林业行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的说就是调整林业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与其它法律关系的共同特点:A、内容广泛性;B、内容易变性;C、调整对象的特定性;D、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4、林业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
注意三点:一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二是只限于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三是行政行为不等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行为,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的特征:国家意志性、法律性、强制性、优越性、主动性。
行政行为的种类·A、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B、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C、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D、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四川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公益林建设后期管理办法

四川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公益林建设后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天然林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后期管理,提高公益林建设成效,根据《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林建设系指在天保工程区内实施的封山育林、人工造林等营造林措施。
第三条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的公益林建设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同志是主要责任人,要层层签订责任状,落实责任制。
第二章抚育管理第四条造林成活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造林第二、三年要及时进行补植(播),树种以原造林树种为准。
第五条要全面加强新造林地的抚育工作,严格执行批复的造林作业设计文件要求的生产作业内容和规格标准,前3年每年进行2—3次抚育,刀抚和锄抚相结合,实施扩穴培土、割灌除草、浇水施肥等抚育作业。
第六条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新造林地的管护,禁止开垦、放牧、割草、打柴等人为活动,搞好病虫及鸟鼠害防治。
第七条全面推行新造林地管护责任制,做到管护措施到位、管护人员到位、管护经费到位、管护责任到位。
管护责任制以合同的方式与管护单位或承包者的利益挂钩,实行奖励与惩罚结合。
第八条加强公益林异地建设的管理。
公益林异地建设方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与异地建设施业区所在县(市、区)签订使用林地合同(协议)并经公证处公正,合同(协议)中不仅要明确异地建设的地点、规模、造林方式和管理办法,还要规定双方的责任和权利。
双方要切实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章质量监督与检查验收第九条按照天保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市、州”的要求,市、州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益林建设的领导,层层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实行县(局)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级核查三级检查制度。
省林业厅组织的对各地天保工程公益林核查,统一纳入年度营造林综合核查范围。
第十一条公益林建设检查和核查具体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调查设计单位承担。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30bdd6ba0129bd64783e0912a216147917117ed6.png)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07]25号2007年5月18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为切实解决集体林权制度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调动全社会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民增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推进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我省属南方重点集体林区。
集体林业用地面积1046万公顷,占全省林业用地面积的45.90%,在全省林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等一系列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我省集体林业得到长足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现有443万公顷集体林未确权颁证到户,上世纪80年代已确权颁证的也存在“指山为界”、四至不清、证地不符等情况,造成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权责利不统一、林权纠纷不断等问题。
这些问题和矛盾的存在影响了林农经营林业的积极性,制约了林业发展和林农增收。
因此,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林权落实到户、到人,还山、还林、还利于民,使广大林农耕者有山、耕山有责、务林有利、致富有门,促进林业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加快林业发展、振兴林区经济、富裕广大林农的根本途径,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效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 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化林业行政执法体 制改革,整合林业执法队伍,理顺林业行政执 法体制机制,按照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开展综 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5〕15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 意见》(川府发〔2015〕1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 作的指导意见》(川办发〔2015〕84 号)等文件要 求,结合我省林业行政管理和林业行政执法的 实际,制定本方案。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版)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稿)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NO:SC09153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20090927林资发〔2009〕214号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林资发[2009]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确需补充申报或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规定程序开展补充区划工作,一次性集中申报。
申报材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2010年3月31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附件: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国家级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区划对象。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范围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生态公益林建设标准》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划定。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11.26【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NO:SC12263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防止资源流失,促进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发展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研、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省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省级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保护管理人员。
第五条野生植物保护所需的保护、资源调查和管理经费,由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安排,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省财政应当对野生植物资源富集的地区给予重点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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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09年修正)2009年05月20日 16时10分 246主题分类: 资源能源“天然林”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NO:SC09153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总体设计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保护第十二条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天然林;(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条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四条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薪炭林。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以电、煤等其他能源代替烧柴,改灶节柴;不具备条件的,可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烧柴。
第十六条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木材替代品。
其基本建设确需的自用材,应凭有关文件,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
第十七条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抚育性采伐,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林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办理用地手续。
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开采矿藏或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依法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林木损失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设立天然林保护标牌。
新造幼林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设置封山育林标牌并公告。
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天然林管护情况划定保护责任区,督促保护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措施,组织群众护林。
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的护林组织,在划定的保护责任区内组织巡护,制止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管理监督第二十二条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将天然林保护和天然林资源消长纳入目标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天然林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天然林资源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有关市、地、州派驻天然林资源监察特派员,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天然林资源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天然林林地资源的管理,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低强度择伐,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单位所需的自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采伐单位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采伐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各类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二十八条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木材加工厂,允许加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采伐的林木,以及从人工林采伐的林木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外合法购进的木材。
第二十九条运输木材必须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总体设计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低效林。
第三十一条森林经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天然林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天然林保护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从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活动,致使天然林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已采伐林木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木材及其制品、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