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工作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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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房屋买卖作为一种借款担保的方式越来越受到。

房屋买卖与借款担保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的风险。

本文将就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这一现象。

房屋买卖是指买卖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进行交易的行为。

而借款担保则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以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期归还借款。

在房屋买卖中,借款人通常会将房屋产权作为担保物,而出借人则通过控制房屋产权来保证借款的安全。

在实际案例中,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下面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某借款人A先生向出借人B女士借款10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

为了担保借款安全,A先生将一套房屋产权作为担保物。

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并未明确标明该房屋买卖行为是作为借款担保。

在借款到期后,A先生无法按期归还借款,B女士便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以收回借款。

在这个案例中,如何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是作为借款担保呢?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如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要证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担保的约定,如合同中有关担保的表述、口头约定等;要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以房屋产权作为担保物的合意,如双方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在本案中,由于合同并未明确标明房屋买卖是作为借款担保,因此需要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来加以证明。

从法律角度来看,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将房屋产权作为担保物,那么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在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情况下,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实际上是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借款合同关系。

执业技巧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裁判意见10条.doc

执业技巧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裁判意见10条.doc

【执业技巧】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裁判意见10条作者/甘国明来源/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情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公平处理此类案件颇具难度,且各地裁判观点差异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该规定为明确和统一此类纠纷的处理意见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如何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同样需要裁判者运用证据规则、经验法则甚至是价值理念去判断。

下列判例检索自“无讼案例”,检索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

检索关键词为“买卖”、“借款”,后又通过“买卖”、“借贷”、“担保”等关键词复检。

这些判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为尊重裁判者,在案件标题下对合议庭成员以及裁判日期进行了必要的标明。

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判例趣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1.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经法院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王高平因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号;审判人员:孙祥壮、黄金龙、汪治平;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认为,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合同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合同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合同1. 合同主体1.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合同标的2.1 鉴于甲乙双方意图通过特殊的交易安排达成借贷担保的目的,双方约定进行名为买卖的交易。

2.3 双方约定的“买卖价格”实际为甲方对乙方借款金额的体现,该金额明确为[X]元。

3. 权利义务3.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11 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有)后,要求乙方返还标的财产的所有权。

3.12 甲方有义务将标的财产的占有权移交给乙方,以完成表面上的“买卖”交易,但甲方仍享有对标的财产的实质处分权受到限制情况下的必要管理权利,以确保标的财产的价值保存。

3.13 甲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利息(如有)的“租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若双方约定以租金形式体现利息,则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周期等应明确规定,例如每月[X]日之前按照年利率[X]%计算支付当月租金。

3.14 甲方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乙方等同于“买卖价格”的借款本金。

3.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21 乙方有权在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借款本金时,对标的财产进行有限制的处置,处置方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以实现债权为目的,如通过合法的拍卖、变卖等程序。

3.22 乙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标的财产,不得故意损坏或者恶意处分标的财产从而损害甲方的权益。

在甲方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乙方应及时将标的财产的所有权返还给甲方。

3.221 乙方在持有标的财产期间,应允许甲方在合理的情况下对标的财产进行查看、维护等操作,以确保标的财产的状态良好。

4. 违约责任4.1 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借款本金,甲方应按照未付款项的一定比例(例如[X]%)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时,乙方有权对标的财产进行处置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如果处置标的财产后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处置费用等),甲方仍有义务补足差额部分。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6篇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6篇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6篇篇1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买方):[甲方姓名/公司名称]乙方(卖方):[乙方姓名/公司名称]丙方(担保人):[丙方姓名/公司名称](如存在担保人)鉴于甲方与乙方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基于某种事实情况,名义上为买卖交易,实质上为担保关系,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协议。

一、合同目的明确本合同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性质,约定各方权利义务,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二、合同标的(一)本合同所涉标的物为:[具体标的物名称及详细信息]。

(二)甲方基于担保需求购买本合同标的物,乙方同意以出售形式作为担保方式提供相应担保。

三、担保事项及内容(一)担保事项:[具体担保事项描述]。

(二)担保范围:[具体担保范围描述]。

(三)担保期限:[具体担保期限]。

四、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 甲方享有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履行担保义务的权利。

2. 甲方应按约定支付标的物的购买款项。

3. 甲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标的物,不得擅自转让或用于其他用途。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 乙方应以出售形式承担担保责任,确保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真实合法。

2. 乙方应协助甲方实现担保权益,确保担保事项得以履行。

3. 乙方有权在担保期满后收回标的物或要求甲方履行相应义务。

(三)丙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存在担保人)1. 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 丙方有权监督甲方和乙方的合同履行情况。

3. 丙方应在乙方无法履行担保责任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五、合同期限与终止(一)本合同期限为:[合同期限]。

(二)合同终止事由:[具体终止事由描述]。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一)各方应遵守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赔偿方式:[具体赔偿方式]。

七、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一)本合同纠纷提交[相关机构名称]进行仲裁或诉讼。

(二)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八、其他条款(一)本合同一式[份数]份,各方各执一份。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法客帝国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颁布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作者:德衡律师事务所殷平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在实际情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笔款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借贷合同,在借贷合同不能偿还的情况之下履行买卖合同,或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究其实质却是借贷合同即所谓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针对现实情况中出现的种种情况,因没有明确的指导下文件的规定,以往法院根据各自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

实践中典型的判决中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同时认可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进行裁决;二是否定借贷合同,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否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4条针对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混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情形提供了规范指引,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进行解读。

下面就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以此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案情简介:2007 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商铺。

同日办理了相关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元的销售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 6 日至2 0 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商铺(与前述买卖合同为同一标的)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5篇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5篇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合同5篇篇1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买方):[甲方名称]乙方(卖方):[乙方名称]丙方(担保人):[丙方名称](如有)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交易背景为基于担保关系进行的交易,为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特订立本合同协议。

一、合同背景及目的双方基于特定的担保需求,以买卖形式实现担保目的。

本合同的签订旨在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保障交易安全。

二、买卖标的本合同买卖的标的为:[具体标的名称及数量]。

实际交易价格以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为准。

三、交易条件及支付方式1.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2. 乙方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

3. 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条件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四、担保事项1. 乙方提供以下担保物作为本次交易的担保:[具体担保物名称及数量]。

2. 担保范围为本次交易的全部或部分货款,具体范围由双方约定。

3. 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4. 担保人(如有)丙方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权利义务1. 甲方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2. 乙方应履行交付义务,并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

3. 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确保乙方的债务得到履行。

4. 各方应保护对方的商业秘密和隐私。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1. 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若乙方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若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

七、争议解决1.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条款1. 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合同一式[份数]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各方另行协商补充。

4. 本合同的修改和解除,必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并书面修改或解除。

篇2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买方):[甲方姓名/公司名称]乙方(卖方):[乙方姓名/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本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实施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合同目的与性质说明鉴于双方真实意图是以担保为目的,而非真正的买卖交易,本次合同虽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性质。

名为购房实为借贷合同纠纷

名为购房实为借贷合同纠纷

名为购房实为借贷合同纠纷
这种行为涉嫌欺诈。

不法分子通过虚假宣传、隐瞒真相等手段,诱骗购房者签订所谓的“购房合同”,实际上却是一份借贷合同。

一旦购房者发现真相,往往已经陷入了无法自拔
的困境。

这种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法律,任何形式的借贷都应当遵循自愿、平等、
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而“购房实为借贷”的行为显然违
背了这些原则,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种行为给购房者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

由于被欺骗签订了借贷合同,购房
者不仅要承担高额的利息,还可能面临房屋被拍卖的风险。

同时,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也会
给购房者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购房者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只有让购房者充
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严格审查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购房者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
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如有疑问或不确定之处,应及时咨询专业人士或相关部门。

3.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

对于涉嫌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房地产企业或个人,购房者可以通
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和支持。

4. 加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对于涉嫌欺诈等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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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篇一: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8月6日颁布并于20XX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关键词: 融资性买卖分类识别合同效力过错损失分配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由于真实交易目的隐蔽、外在交易形式与内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加之交易环节众多,审判实务中难以认定此类纠纷的性质,在法律效力及责任裁量上各异,影响了司法尺度的统一性。

如何区分融资性买卖与真实买卖特别是连环买卖,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为此,笔者试图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融资性买卖的特征进行分析,为正确认定识别融资性买卖提供参考,结合新近的司法政策变化,对融资性买卖的效力、损失分配等问题提出浅见。

一、企业间融资性买卖产生的原因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当企业需要融资而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

因此,企业间以融资为目的,以商品为载体,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融资性贸易形式不一而足,融资性买卖是其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类型之一,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近年来,融资性买卖呈愈演愈烈之势,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名实不符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在钢铁、煤炭、粮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企业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托盘贸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行业内的通行做法。

以钢贸行业为例,20XX年华东地区爆发“钢贸危机”后,大量的融资性买卖浮出水面,中铁物质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知名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因从事托盘融资买卖而纷纷卷入诉讼当中,相关问题至今尚未完全化解。

托盘融资的基本模式是,由拥有资金优势或贷款渠道的企业作为托盘公司,以买卖形式从需要融资借款的钢贸企业处购买钢材,从而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放贷,但货物一般仍存放在第三方仓库内并不交付转移,一段时间后(通常是三个月),钢贸企业自己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合作企业加付一定的佣金或者息费再从托盘公司处另行买回钢材,托盘公司实质上充当了钢贸企业的“影子银行”。

一旦钢贸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约买回钢材(返还借款),托盘公司与钢贸企业或参与托盘交易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巨额纷争就会出现。

企业间为何要采用这种名实不符的交易形式呢?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实行严禁的政策,为避免直接开展借贷业务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认定为无效的命运,企业间便暗度陈仓,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以实现资金拆借的目的,融资性贸易因而大行其道。

企业间资金实力不平衡,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普遍存在。

我国广大的中小微企业由于缺乏银行认可的资信,难以直接从银行获取融资,因此经营资金缺乏、融资难、融资贵一直是制约它们发展的顽疾。

特别是当国家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银行信贷规模收紧时,社会资金整体偏紧,资金供需矛盾凸显,中小微企业求资若渴与融资难的状况不断加剧。

反观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由于具有制度、资产及观念等优势,更受银行青睐,获得贷款较为容易,资金优势明显。

特别是20XX年以来,由于经济增速下滑,外贸形势严峻,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收入和利润增速放缓,很多企业单靠自营业务、自负风险、自担盈亏,风险敞口不断加大。

由此,催生了很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企业转变经营模式,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提供融资。

这样既可以在短期内完成业绩考核指标,又可以获取较高的营业收入,增加盈利,拓宽业务渠道,一举多得,效益可观。

这种经营模式对其他资金充裕的企业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和诱惑力,因而不断扩散蔓延。

期间,虽也出现了一些风险事件,如20XX年以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为骨干企业的常熟科弘系企业因故停产停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托盘融资交易链条断裂,引发“科弘事件”,由此在全国各地形成30余起诉讼案件,所涉众多企业均损失惨重,但巨大的利益诱惑使得这些放贷企业明知山有虎而偏向虎山行,风险不断加大时也不愿意放弃融资性贸易业务。

[注1]银行对托盘交易的风险也并非完全不知,但很多银行对托盘企业的偿债能力过于自信,或认为即便托盘企业无力偿债也会有政府出面救市兜底,因而大多采取放纵态度,虽明知借款企业的资金被用于托盘业务而仍然予以授信放贷,客观上起到了为托盘交易推波助澜的作用。

融资性买卖既有积极作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后果。

从积极方面看,通过融资性买卖,一大批资金捉襟见肘、经营举步维艰的中小微企业获得了经营资金,维持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有的还渡过了难关,获得了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就业,维护了社会稳定,而提供资金的企业也从中增加了营业收入,提高了经济效益,实现了交易双方共赢的结果。

[注2]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规避金融监管的融资行为也存在着严重弊端:企业间通过规避金融管制,从事“影子银行”业务,放大了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部分实体企业荒废主营业务,利用企业间信贷能力的不平等,从银行贷款后再通过买卖形式转贷营利,依赖资金空转维持虚幻的繁荣,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不利于提升市场竞争力;融资性贸易暗含巨大的经营风险,尤其是当商品价格出现波动、融资企业经营异常时,提供资金的企业极易陷入风险漩涡,造成巨额资金损失。

因此,对融资性买卖应采取辩证的眼光,不能全盘否定,而应采取适当的规范监管措施,控制金融风险,引导其健康积极发展。

二、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分类识别在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监管方面,司法囿于其被动性,不能从融资体质机制方面进行源头治理,只能通过融资性买卖的个案纠纷裁量,间接实现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指引功能。

而正确审理融资性买卖纠纷,应以准确识别认定融资性买卖为前提。

这在审判实务中应属于一个事实认定问题。

但也有观点认为,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行为并不是独立的理论问题,而是归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

换言之,由于法律规避既不是典型的合法行为,也不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地带;即使法官凭借审判经验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够大致觉察隐性合同的存在,不可能直接就此否定显性合同的效力,还要取决于法官对当事人通过规避法律而订立的合同条款的解读,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

[注3]从形式要件上看,融资性买卖完全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因此很多情况下确实被作为买卖纠纷进行了审理。

在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买卖中,借款方系通过第三方的配合帮助才完成融资,从这个角度看,融资性买卖又与合作法律关系存在相似性,容易混淆。

融资性买卖与合作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融资性买卖交易中,贷款人只希望获取固定收益(利息),而没有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但在合作法律关系中,合作双方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

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

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

融资性买卖的识别即属于后者。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种识别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融资性买卖合同的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考量,找出其与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存在的明显不同之处,进而揭示出这种差异背后的真实动机和目的。

在审判实务当中,如果当事人主动向法庭提供了能够证明缔约时当事人之间的效果意思为借贷而非买卖的证据,则这种事实查明的过程相对简单;当行为人有意隐瞒缔约效果意思,竭力掩盖借贷的真实意图时,如何透过表象发现买卖形式背后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无疑是对法官阅历、智识、经验等的考验,也是审判的难点。

笔者认为,融资性买卖的具体形式虽然千差万别,但并非无规律可循,通过对交易实例、案件的实证研究,可以归纳出其典型特征,进行类型化处理,这是正确、快速识别融资性买卖、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捷径。

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融资性买卖的基本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在这种融资性买卖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

具体而言,此类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

循环买卖的基本模式是:出借资金的企业先作为买入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出去,经过一定期限后,再作为卖出方签订另一个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从而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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