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的银行败诉案例分析
最高院判例:债权人明知续贷资金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也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免责!

最高院判例:债权人明知续贷资金用于偿还过桥资金,也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免责!经授权转载自:老孙聊风控作者:孙自通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本公众号“老孙聊风控”(ID:liaofengkong)曾经刊发过几篇文章,点击下面的链接可自行查看。
1、公报案例: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2、还旧借新,保证人能否要求免责?3、最高院判例:只有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能否要求全部免责?4、借新还旧,需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无还本续贷”模式下抵押风险防范!5、最高院判例:只有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能否要求全部免责?6、最高院: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附4大典型案例)我在研究“借新还旧”的相关问题时,发现部分法院有这样的裁判观点: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应认定为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免责,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
先看四个典型案例案例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赵志宏、无锡赛克特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1808号【裁判要点】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多笔业务往来,新贷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旧贷,部分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实质上构成以贷还贷。
上述资金流转环环相扣、对接,可以证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合意。
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贷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权,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
案例2: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江苏高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9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以贷还贷问题。
从案涉贷款的出借过程看,鑫泰公司前一笔贷款于2011年9月22日到期,鑫泰公司无力偿还,遂向蒋树名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该到期贷款,然后鑫泰公司以向笃诚公司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同一银行申请贷款,并委托泰州分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笃诚公司账户,笃诚公司随即将200万元转回至鑫泰公司账户,鑫泰公司再将该200万元偿还给蒋树名,鑫泰公司事实上并未向笃诚公司购买钢材。
关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中,借款行为是常见的金融交易形式。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一些借款人为了规避法律风险或满足短期资金需求,采取了“借新还旧”的方式。
这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但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借新还旧”法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银行(以下简称乙)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
甲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
2019年3月1日,借款到期,甲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于是,乙于2019年3月10日与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
甲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
同时,甲承诺将新借款用于偿还旧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2020年3月1日,借款到期,甲再次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乙多次催收无果,遂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争议焦点1. 甲是否构成违约?2. 乙是否有权要求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 甲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甲在两次借款合同中均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 乙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3. 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乙的损失等。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甲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试图规避法律风险。
然而,这种做法并未能掩盖其违约行为。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违约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在两次借款合同中均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 债权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借新还旧不良授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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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二)B公司连续两年以书面形式向我行发来《银行询证函》,而 我行只向其确认了其在我行的贷款债务,对存在的担保债务未 予确认,直接导致B公司据此要求法院确认原有担保无效。如果 相关经办人员能正确理解与企业业务往来中相关法律函件的法 律后果,在全面核实企业在我行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再签署相关 的函件,则类似的事情完全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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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B以签署《保证合同》的高某无合法有效的授权为抗
辩理由,要求法庭判决该协议无效。我行指出,虽该授权无效,但是企业 加盖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我行外聘律师曾试图证明我行已尽到合理 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但是在该笔授信档案中并无B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资 料,也无法找到任何书面资料证明我行曾以其他方式核实过其股东及董事 成员情况。如我行能向法庭出示合同签订日(12月29日)或前一日的工商 登记信息查询单,定能证明我行尽到了审查义务,也能避免了无效授权书 问题的发生。退一步讲,如果我行能出示一份12月8日董事会成员和法定 代表人变更之前的查询单,也能向法庭证明我行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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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案例及建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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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执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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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您的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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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担保人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

担保人不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担保人不知为“借新还旧”被判免责作者:谢照艳发布时间:2013-08-14 17:20:14【案例索引】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503号【案情】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
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上渡街。
代表人刘光泽~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尚军~男~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冀东~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黄锦~女~生于1967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李长发~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系黄锦丈夫。
被告王吉军~男~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西乡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西乡县城关镇河滨路中段。
被告李长胜~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城关镇前锋村二组。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新建,审判员杨世秀、谢照艳。
银行柜员案例分析范文

求银行败诉的案例对一起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的银行败诉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1997年8月6日,A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B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1998年8月5日贷款到期。
由于A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还款,1998年7月24日A公司向B银行提出借新还旧,延长还款期限。
为了降低贷款风险,B银行同意借新还旧,并要求A公司对新贷款提供担保。
1998年7月28日,A公司持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意向书请求C公司为其担保,C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盖C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1998年8月4日,B银行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C公司是担保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贷款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次日,A公司将10万元借款按事先约定偿还了拖欠B银行的旧贷款。
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如期偿还。
1999年3月15日,B银行直接从C公司帐户上扣收10万元抵偿。
C公司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同时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扣划其帐户存款,侵犯了储户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担保合同无效,B银行返还被扣划的存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B银行与A公司恶意窜通,利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损害了保证人利益,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帐户款项,是侵权行为,应返还被扣划的存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纠纷。
C公司起诉时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主张C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二是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构成侵权。
(一)C公司保证行为是否有效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来判断。
判断的标准就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是否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审理借新贷还旧贷案例精要

最高院审理借新贷还旧贷案例精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
认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以贷还贷,不仅要查明借款人客观上是否有将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而且还要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两者缺一不可。
当前,关于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我国金融主管部门尚无明确意见。
从我国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看,目前也未明文加以禁止,在实际效果上,债务人借新贷还旧贷,对债务人有利,对债权人也没有明显不利,考虑到以贷还贷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普遍性,法律、行政法规也无禁止性规定,将以贷还贷行为信定为无效依据不足。
《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也未将保证人承担的责任直接表述为“无效民事责任”或“赔偿责任”,可见对主合同(以贷还贷的)显然未作无效处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贷还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审理相关案件(如前述案件和本书其他部分涉及以贷还贷的案件)时也均肯定了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
一、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认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尔滨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此案为发回重审案件。
三原审被告中两被告城镇公司和中房公司均不服重审判决提出上诉,此次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信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对于城镇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因借新还旧而清偿是本案的关键。
即建设银行的倒贷行为是否成立,城镇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
这一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导致债务人及担保人是否会因此免责致使债权人信达公司的债权落空。
关于借新还旧是否成立,因信达公司受让并主张的债权均为债务人93-95年之间形成的16笔旧贷,所以1998年12月30日建行放贷1855万并于次日冲回,成为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中国银行法律诉讼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中国银行作为我国国有大型商业银行之一,在国内外金融市场上具有重要地位。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各类法律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选取一起具有代表性的中国银行法律诉讼案件进行分析,旨在探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为我国银行业在法律风险防范和诉讼应对方面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国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化利率6%。
然而,在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遂向原告催收。
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
(二)诉讼请求1. 判令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 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件焦点1. 原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2. 被告的催收行为是否合法;3. 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四、法院判决(一)法院认定事实1. 原告在贷款期间,经营状况良好,但受市场环境影响,导致收入下降,无法按时偿还贷款;2. 被告在催收过程中,采取了合法手段,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3. 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二)法院判决结果1. 判令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一)原告偿还能力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贷款期间经营状况良好,但由于市场环境影响,导致收入下降,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这表明,在贷款过程中,银行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以降低贷款风险。
(二)催收行为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在催收过程中采取了合法手段,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这提示银行业在催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违法行为。
(三)贷款合同有效性本案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这表明,银行业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应确保合同内容合法,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风险。
六、启示与建议(一)加强贷前调查银行业在贷款过程中,应加强对借款人的贷前调查,充分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等,降低贷款风险。
银行 “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银行“借新还旧”的法律问题及案例借新还旧(亦称“以贷还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以下简称“《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
”《复函》同时规定:“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高枕无忧,“借新还旧”业务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还有很多,本文从四个问题予以分析。
「问题一」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或两个法律关系赞成是同一法律关系者认为“借新还旧”实质上仅仅是借款的期限发生了延长,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并没有消灭。
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者认为双方签订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借款的履行也是两次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这在实务界同样引起了较大争议。
案例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摘要:(三)关于天元股份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三笔贷款是2004年8月天元集团公司因生产购买原材料与三门峡车站工行及担保人天成电化公司之间发生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天元股份公司不是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本案合同约定的贷款目的及贷款、还款的操作方式,可以认定:本案车站工行所诉天元集团公司的三笔贷款即(2004)第37号、38号、39号借款合同均系借新还旧借款合同。
……“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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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有关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的银行败诉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1997年8月6日,A公司因生产急需资金向B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1998年8月5日贷款到期。
由于A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时还款,1998年7月24日A公司向B银行提出借新还旧,延长还款期限。
为了降低贷款风险,B银行同意借新还旧,并要求A公司对新贷款提供担保。
1998年7月28日,A公司持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意向书请求C公司为其担保,C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盖C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1998年8月4日,B银行与A公司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C公司是担保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贷款人可以直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次日,A公司将10万元借款按事先约定偿还了拖欠B银行的旧贷款。
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如期偿还。
1999年3月15日,B银行直接从C公司帐户上扣收10万元抵偿。
C公司认为自己不知道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同时B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扣划其帐户存款,侵犯了储户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担保合同无效,B银行返还被扣划的存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B银行与A公司恶意窜通,利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损害了保证人利益,C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B 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帐户款项,是侵权行为,应返还被扣划的存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纠纷。
C公司起诉时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主张C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二是B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构成侵权。
(一)C公司保证行为是否有效
对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主要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来判断。
判断的标准就是看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和借款人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骗,是否向保证人隐瞒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是否以欺骗的手段使保证人提供担保。
如果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不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借款合同的真实用途是借新还旧,则银行与借款人构成欺骗,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在认定“借新还旧”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时,一般首先看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是否为同一人,或者是否旧贷款无保证人而新贷款提供了保证人。
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与新贷款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即使在保证人出具保证时不知道银行与借款人进行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债务人用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就立即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款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就只针对新贷款,故较之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款,保证人在债务人借新还旧时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要小。
比如,债务人按照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而不是借新还旧,如果资金不能收回,则旧债未了又出新债,保证人因而要承担对旧贷款和新贷款两笔贷款的保证责任。
由此,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而借新还旧的,对保证人的不利影响很小,反而只须对后一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旧贷款保证人与新贷款保证人为同一人时,无论其是否知晓新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均应对后一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我国担保法有明文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借新还旧中,旧贷款没有保证人或旧贷款与新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新贷款的保证人不知道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借新还旧的,应按照《担保法》第30条第1款关于欺诈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因为此种情况下的借新还旧,不仅是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借款人)串通实际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可能是不良贷款,甚至是一笔死帐。
原本就不能收回的贷款,却让保证人出具保证,显然对保证人不公平,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如果借新还旧主合同写明是借新还旧或以贷还贷的,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借新还旧的事实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说来,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本案中,C公司不是旧贷款的保证人,A公司要求C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只出示了空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未说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而作为贷款人的B银行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即保证人C公司不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是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
因此依据上面的探讨,C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贷款人B银行存在不作为过错,C公司对A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银行直接扣划C公司存款是否构成侵权
尽管银行的扣划存款行为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但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须承担借款人A对债权人B银行的连带还款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作为保证人的C公司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位置及担保意向书上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可以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
”这一条款并非是C公司与B银行达成的协议,C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一条款的内容,它仅是贷款人B银行与借款人A公司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是非法处分C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不能约束C公司。
因此贷款人B银行直接扣划保证人存款帐户内资金来偿还A公司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有关建议
(一)如实填写贷款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
在借新还旧中,除不能虚构借款用途外,还必须向保证人明示,避免保证人以“双方恶意串通,构成欺诈”要求免责。
建议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贷款用途”栏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以确保借新还旧行为的合法有效。
(二)对借新还旧的贷款用途的填写切忌懒惰
鉴于目前立法对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问题涉及甚少,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同,为避免司法裁判风险,防止司法实践中判决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银行应当规范贷款操作并注意证据保全。
银行与借款人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在旧贷款与新贷款均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无论保证人为同一人还是不同的人,一定要在借款合同的用途上写明“借新还旧”或“以贷还贷”,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让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银行与借款人进行的贷款是借新还旧。
(三)落实担保措施
由于借新还旧的特殊性,对贷款的担保一定要保证其效力。
原贷款为担保贷款的,要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新的担保方式的风险不能高于原担保方式。
原贷款没有担保的,要补办担保,并保证担保充足有效。
(四)扣收保证人存款帐户要慎重
银行贷款业务中,为了回收贷款的安全和快捷,银行通常从债务人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但是银行在直接扣收时,一定要注意合法有据。
建议银行在采取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前,一定要与债务人达成扣收协议,并保存书面证据,如委托转帐付款授权书或扣款协议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