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住建部令7号:城镇控规编制审批办法(20110101)

住建部令7号:城镇控规编制审批办法(2011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北京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北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严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深化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各项战略部署、原则要求和规划内容的关键环节,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许可的依据,是进行城乡开发建设的前提条件,据此提出的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文件的法定组成部分。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审和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查、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工作。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保护生态环境、历史人文资源,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能源,促进城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注重工作机制创新,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和科学决策。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按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含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号《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二日经第十四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签名章):侯捷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开封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

开封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总体规划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及修改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河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及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三级编制。
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技术指导作用。
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已批准的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
中心区、新区启动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划拨、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前,应编制项目所在地的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城市“五线”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按照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城市道路用地的控制线(红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线(蓝线)以及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线(黄线);????(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1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三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四章 附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2020年关于陕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关于陕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陕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镇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调整、审批、实施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及空间环境等做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指导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均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市(镇)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除《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外,建筑高度、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用地指标也应当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城市设计的相关内容。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doc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12-14执行日期:2008-3-1生效日期:1900-1-1(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解读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是依据原《城市规划法》制定的,没有体现《城乡规划法》 的要求;
偏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属性,过于强调规划编制的内容,而对公众参与、专 家论证、审批备案、修改等程序,强调不够;
(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对控规地位作用的再认识
《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
(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对控规地位作用的再认识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伴随着城市 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其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 探索期(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 上海在开展《虹桥开发区详细规划》时,参照美国区划技术而编制的详
编制依据
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是控规的“上位规划”
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包括城市规划标准规范,也包括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
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3、编制基本内容
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
高度重视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的重要意义
是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 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战略部署的关键环节 是城市规划依法行政、进行规划许可的依据 城市规划公共政策属性的具体体现 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的基本前提
(二)规划依法行政工作对控规制定提出的新要求
规范控制编制工作 ——统一编制内容的基本要求
因此,《办法》只将功能控制、用地指标、城市运行基本保障设施、“四线”作 为控规的基本内容。
4、单元规划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地域范围大,空间层次复杂,地块的控规很难在总规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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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经第6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
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
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三章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采用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备案。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
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评估和维护。
第二十条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编制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