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及其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习笔记

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由于侵权法的功能重在损害的分担,而非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并且,采用客观标准更具可操作性,现代侵权法多采用客观标准判断过失的有无。
①主观标准
根据主观标准,行为人具有过失应当具备两个条件:①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能力、知识水平等个人因素以及行为当时的环境、时间、行为的类型等因素;②由于行为人具有疏忽或者懈怠的心理状态,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即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损害可能发生,或者虽然预见了损害可能性,但因为心智的欠缺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体系
我国民法采用多元归责体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三个归责原则的适用关系是:①首先考查是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②如果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③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则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般而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为由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不过,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具有特殊体质,却未予必要的防范,可以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四)主观过错
1.故132条)
(1)公平责任原则使用的条件: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2)公平责任的承担:适用公平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二:①损害的大小;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1、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1)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公平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于⾏为⼈的过错⽽产⽣的侵权责任。
按照过错原则,⾏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的⼀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为⼈所造成的,⽽⾏为⼈不能证明⾃⼰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种中间责任。
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
4、⽆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论⾏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的设⽴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设⽴的制度。
5、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分担损失。
如不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范围作出限定,任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适⽤公平责任,则法官在案例裁判的⾃由裁量权过⼤,也不符合成⽂法系社会要求的确定性。
《民法典》将公平责任原则划为⽆过错责任的范畴,该规定不会导致归责原则适⽤的交叉,有利于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与适⽤。
6、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业秘密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商业秘密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引言概述: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要资产,其保护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有时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商业秘密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1.1 违约责任的产生条件1.2 侵权责任的产生条件1.3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二、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2.1 商业秘密保护的合同约定2.2 违约责任的形式2.3 违约责任的补偿范围三、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3.1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3.2 侵权责任的形式3.3 侵权责任的补偿范围四、商业秘密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4.1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叠情况4.2 法律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4.3 如何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关系正文内容: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1.1 违约责任的产生条件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产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关系存在、违约行为发生、违约责任的主体和客体。
1.2 侵权责任的产生条件侵权责任是指因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的产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侵权行为发生、损害后果产生、侵权责任的主体和客体。
1.3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的原因不同。
违约责任是由于合同关系中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而侵权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违约责任一般需要通过合同来约定,而侵权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
二、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2.1 商业秘密保护的合同约定商业秘密的保护通常通过合同来约定,合同中会明确规定保密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2 违约责任的形式商业秘密保护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违约金、损害赔偿、终止合同等。
2.3 违约责任的补偿范围商业秘密保护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补偿范围一般包括经济损失、利润损失、名誉损失等。
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理解

对商业秘密法律特征理解商业秘密是企业最为关心的事项之一,也是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商业秘密不仅需要得到良好保护,而且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不是简单的形式上的保护,而要符合一定的法律特征。
本文就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进行一些理解。
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企业拥有、使用、掌握的保密信息,主要包括技术、经营、管理、市场、客户信息等,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取得、形成、创造的不为公众所知的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制度、措施和手段,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和竞业对手获取、使用,以维护企业的利益。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商业秘密是一种法律概念,有其独特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可保护性商业秘密是法律保护的内容,商业秘密在不公开的情况下,不受限于某些物质形态或者知识形态的保护,只要是企业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要素,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可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密,保证信息不被泄露,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作出公开,否则就是非法的。
具有经济价值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这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和保护的前提。
只有具备了经济价值,商业秘密才能成为企业的有利资产,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竞争实力。
永久或长期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无限期的,即使以某种形式公开,也不会改变它在保密期间内的保护性质。
只有在商业秘密被泄露或失效后,其保护对象才能被除去,不再享有任何保护。
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应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他人已公开的商业信息或已成为通行知识的商业信息。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过程中,必须要尊重他人权益,不能出现侵犯他人的商业信息的情况。
利益均衡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应该一方面强调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和经济利益,而另一方面忽略公共利益,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应该追求一种利益均衡的原则,即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不能忽略市场公平和法律公正等公共利益。
可依法维权商业秘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当被侵犯或者被侵权时,企业可向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申请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有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力。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47页PPT

• (二)客体的双重性
•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的,既 包含了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又包含了市场竞争 秩序。
• 配方得以保护的原因还 在于可口可乐公司将技 术秘密结合了商标专用 权保护。在巨大的商业 价值诱惑下,相信已有 无数的人试图破获可口 可乐的配方,或者有人 曾经已经找到一个配比, 但这毫无意义,只要权 利人不主动承认,配方 永远都是秘密的,因为即使你能生产一个类似 于可口可乐的饮料,甚至你认为比可口可乐更 好喝,也不可能是可口可乐,而只能其它什么 的。
第十一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易明健
检方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批捕澳大利 亚力拓公司胡士泰等4人
• 胡士泰等4人于2009年7月5日被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刑事拘留, 当时正值力拓和中国钢铁企业进行铁矿石谈判的关键时期。胡 士泰案曾使中澳关系陷入紧张局面。
目录
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及方式 商月,A旅行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未 办理调动手续,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 A旅行社的客户档案,投奔B旅行社。B旅行社 以这些人员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随即沿用A 旅行社的这些客户档案进行经营,致A旅行社 蒙受重大损失。经制止无效,A旅行社于1994 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
• 被告答辩称:旅游业中,改变旅游团队计划是 常见的。客户档案系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 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 ,无秘密可言。原告员工来本社工作,属合理 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法 院应予驳回。
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

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商业秘密对于公司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至关重要。
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中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本文将深入探讨公司法对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商业秘密是指商业活动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并对其保密采取了相应措施的信息。
商业秘密的产生与使用离不开公司的经营活动,它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技术成果、市场战略、客户资料等。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如下规定:1. 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2. 公司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因工作需要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3. 公司发现商业秘密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要求公司制定保密措施,限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要求员工承担保密责任。
一旦发现商业秘密泄露,公司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措施为了满足公司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 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可以与员工、合作伙伴等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义务,确保相关人员明白商业秘密的保密重要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安全管理系统: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系统安全、人员出入管理、文件保管等方面的措施,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性。
3. 员工培训与教育:公司应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培训与教育,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4. 访客管理:对于来访的客户、合作伙伴等,公司应建立明确的访客管理制度,限制访问范围,并要求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5. 监控与检测系统:公司可以安装监控与检测系统,对公司的信息系统和办公环境进行实时监控与检测,发现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首先是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主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信息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六种主要的责任: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损害赔偿。
其次是行政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进行查处,对确认侵权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包括(1)责令停止侵权,(2)根据情况处以1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3)处理侵权物品。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最后可以是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该类信息:(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除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保其秘密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 、秘密性__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必须具有秘密的一般特性,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两方面含义,一是指不为权利人或权利人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所知悉;二是指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知悉,一般来说,只要不为同行所一般知悉,就处于法律认可的“不为公众所知息”的秘密状态。
2、价值性__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就在于其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价值。
这一价值可以是现实的,即已经为权利人所应用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也可以是潜在的,即虽然还未被权利人运用于生产和经营之中或者正处于研究、构思之中,但是一旦应用就可以使权利人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既包括了现成、成熟的信息,即只要应用就可获得经济利益;也包括了某些阶段性不完全成熟的信息,即某些失败的技术研究资料和经营信息,对权利人改进科学实验或者经营思路具有重要价值,对竞争对手也十分重要,其本身蕴涵着潜在的经济利益,可以带来竞争优势。
另外,一项信息对本公司来说显示不出价值,但对竞争对手或其他公司却十分有用,这种信息也同样具有价值,其价值等同于情报交易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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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一般原理和侵权归责的一般分析,探讨了商业秘密侵权的各种类型及其归责原则。
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侵权法一般理解“商业秘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的有关其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的、符合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权的对象。
”[1]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尚未统一的结论,有人格权说、信息权说、企业权说、知识产权说等。
[2]不论是哪一种学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权利却已经是不容置疑。
是权利,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就有保护之必要。
权利只有当它被侵犯时,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才具有生命力。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倍增,商业秘密保护的呼声高涨。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技术性等特点,使得它的保护难度加大。
从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理论:〈一〉合同法型保护理论,以英国为代表;〈二〉侵权法型保护理论,以美国为代表;〈三〉反不正当竞争型保护了理论,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
其实,各国都不是单独地采取一种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的。
例如在商业秘密保护比较发达的美国,商业秘密权利人可根据侵权法、财产法、合同法理论之一进行起诉,而法院可以适用一种,也可以同时适用三种理论作出判决。
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及其各种保护理论的不完善性,采取各种手段来对此进行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
从这些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有些是利用合同法进行保护的,有些是利用侵权法进行保护的。
从基本原理来说,侵权法理论和合同法理论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理论。
但是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国内学者在论述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将两者理论混为一谈的较多,有的虽然也注意到了两者的区别,但也是扶过掠影。
不可否认,侵权与违约有时会发生竟合现象。
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是侵权和违约的竟合,[3]在此笔者不敢苟同。
例如受害人在起诉自己商业秘密被盗的案件中,如果是以违约来起诉,不免有点牵强附会。
而在有商业秘密合同保护的情况下,又以侵权论,似乎有点不太适宜。
虽然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侵权和违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两者的区别大致如下:1、两者行为产生的前提不同。
违约行为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是相对权。
侵权为产生的前提是,并没有或无须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是绝对权。
2、行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
侵权行为违反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而违约违反的义务是约定的义务。
3、行为的主体不同。
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
4、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
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合同债权。
5、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所不同。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晌等;而违约是不能适用这些责任形式的。
笔者认为如把两者简单地搅和在一起可能从表面上看是方便了诉讼,有利于当事人的保护,但实质上是一种过于草率的表现,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mpirenews.page--]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归责原则〈一〉,民法上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原理“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
”[4]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在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理解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另一种观点则与此相反,该观点是,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该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
显然,对侵权行为的定义的理解成为我们讨论该问题的基础,在此我们并不打算对侵权行为是否要以过错为要件进行讨论。
只想简单介绍以下当前侵权理论中几种归责原则。
在各国民事立法实践和理论中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现简述如下:1、过错责任原则。
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5]简单的说,就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
也称过失推定原则,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可见过错推定原则仍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它从根本上要求找到有过错的一方,并令其承担责任,只是在不能以确切事实确定哪一方有过错时,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事实的推定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3、公平责任原则。
其也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的原则。
从性质上说,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来确定责任的。
但适用公平原则,并非仅依道德观念,而不依据法律规定。
公平责任要使法院审判人员内心的公平观念在归责时发挥作用。
可见,公平原则是一项弹性较大的归责原则。
它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的作出判断。
4、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法律都规定加害人均应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
从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一直处在有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综合起作用的多元化的归责的发展之中。
特定的归责原则只在特定的具体历史环境条件下才会发挥其对社会发展应有的作用。
面对科学技术的巨大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以及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必然会随时发生变化。
因此,我们不能固守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
在我国,关于侵权归原则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一元论者认为,我国目前只有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二元论者认为,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并存;第三种观点认为,目前对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无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在特殊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法有关理论,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empirenews.page--]〈二〉、商业秘密的一般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它是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
[6]很明显,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商业秘密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种类有:1、不正当争竞获取商业秘密行为。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修改)在其定义中明确规定,“不正手段”包括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进行间谍活动。
有人认为这一规定说明侵权行为理论彻底摆脱了合同法理论。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里的规定就是最为典型的侵权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手段,包括盗窃、利诱[1][2][3]下一页、胁迫等。
很明显这里的行为人都有过错的心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因过失或意外获得商业秘密。
“过失获取商业秘密应该构成侵权。
”[7]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失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情况,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也可以推导出其构成侵权。
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构成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
其中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
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看,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合理保护措施,已经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图。
其它任何人都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或因疏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从商业秘密权利人那里获得商业秘密。
就是说,侵害人应该知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应该构成侵权。
过失侵权在美国、英国的法律性文献、学者的著述中都可以看得到。
例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节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是指“明知或应知是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人,获得该商业秘密。
”这里使用了“应知”一词,很明显是过失侵权。
因意外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况比较复杂。
要考虑的因素有,一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二是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了自己意外获得的是他人的商业秘密。
我们认为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应该构成侵权。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正文中规定行为人知道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意外或失误获得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构成侵权行为。
实际上这里也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从其反面讲,如果行为人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使用的就不构成侵权。
3、违法使用、披露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违反该条构成侵权的前提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商业秘密”。
相反我们也可以推出,如果行为人是以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违反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的义务的情况,应该是一种违约的情况,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的规定。
这正好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当然在此不排除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形,如果发生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可以选定其一提起诉讼。
[!--empirenews.page--]4、第三人侵权行为。
第三人侵权行为比较复杂。
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恶意第三人侵权行为,这种情况都认为构成侵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二款有类似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是善意第三人有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理论上、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规定。
我们认为善意第三人不构成侵权。
因为根据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来看,缺少主观要件。
善意第三人在主观上无故意,也无过失,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适合过错原则,也不能归属到特殊的侵权里面去。
当然,在善意第三人知道自己所用的是他人侵权的商业秘密后,除开法律规定特殊情况外(如为使用该秘密已经有了很大的投资。
但是以后使用须向商业秘密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应该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但是不论什么样的情形都应该负有保密义务。
“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就成为侵权的标准线,也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