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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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与反收购战争中的少数股东利益维护

并购与反收购战争中的少数股东利益维护

并购与反收购战争中的少数股东利益维护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并购是公司成熟的助推剂,在企业把握机会开始创立、规模化发展、产业聚集竞争和平衡与联盟的四个阶段中,并购贯穿始终。

并购能够促进企业规模扩张、聚集优势、实现快速发展,同时可以促进产业的成熟和发展、增强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并购成为公司发展壮大的主要方式之一,而公司收购并不必然对被收购公司有利,从而出现反收购现象。

收购与反收购、控制与反控制一直是资本市场的主题之一。

在这场游戏中,受到伤害最大的莫过于被收购公司的少数股东,因而需要完善法律和制度设计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关键词:并购;反收购;少数股东;保护公司并购自美国工业发展的早期就出现,在世界已经经历了五次并购的高潮,随着每次并购浪潮的出现,并购的规模不断加大,从简单的工业企业并购发展到以制造业并购为龙头的,以服务业、技术密集型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为补充的巨型并购市场。

公司的并购是公司发展的一种手段,具有双面性,是公司发展中的一把双刃剑。

对于被收购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由于股权具有分散性,则可能遭到敌意收购。

由于敌意收购方并不直接与公司管理层发生关系,极易引起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对,导致管理层通常会采取各种反收购措施防止和阻碍该收购的实现。

在目标公司的并购和反收购的战役中,中小股东由于其具有较少的投票权,且存在的较为分散,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他们的利益最容易成为该战役中的牺牲品。

一、公司并购与反收购概念公司并购是公司兼并和公司收购的简称。

公司兼并是指两家或者更多独立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公司,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另一家或更多的公司。

公司收购则是指一个公司通过购买另一公司的股票等方式,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且另一公司仍然存续而不消灭。

公司并购严格说并不是实体法上的用语,而是学术界和企业界对于公司以取得或者转移公司经营控制权为目的的经济行为的通称。

广义而论,但凡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股份取得、资本合作及经营合作等皆包括在内。

上市公司收购原则

上市公司收购原则

Failure is what I need, and it is as valuable to me as succes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上市公司收购原则1.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

指目标公司股东有权平等地参与要约收购和和的平等的收购条件。

2.持股信息披露原则。

指收购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上市公司法定比例股份时,应将收购意图、收购要约及相关信息予以充分披露。

3.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常处于若是地位,其利益很容易受到侵犯。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募集资本,因此上市公司收购其实就是股票的购进,但是上市公司收购和股票的购进又有些不同,那么上市公司的收购有哪些原则呢?在本文中将为您详细介绍。

一、股东平等待遇原则1.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含义与意义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是指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平等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类似的待遇。

”①所有股东,不论大小,也不论持股的先后,在收购中,他们在信息的获得、条件的适用、价格的提高以及出售股份的机会等方面均应被一视同仁,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在于防止公司收购中大股东操纵行情和私下交易。

2.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具体内容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基本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全体持有人规则。

在公开要约收购的情况下,收购者必须向所有持有其要约所欲购买股份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有的国家的法律,如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第14条还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有着不同类别的股份,则对不同类别的股份应作出条件类似的要约。

在要约条件改变时,收购者还必须抽所有要约人通知要约条件改变的情况。

②按比例接纳规则。

进行部分收购时,当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者计划购买的数量时,收购者必须按比例从所有同意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而不论股东作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这与一般证券交易中遵循的“时间优先原则”明显不不同。

③价格平等和最高价规则。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中小股东权益爱护分析论文一、中小股东权益爱护的伦理基础中小股东权益爱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当受到爱护而囿于爱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爱护的更深层缘由,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爱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从理论上讲,全部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把握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盼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精彩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全都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公平原则,中小股东应当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

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力量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把握"格外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行避开的,特殊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量差别过于悬殊时。

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

从中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要求全部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不行能转变这一事实)。

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

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打算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行避开的。

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简洁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供应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假如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正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打算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打算原则是股东公平原则的必定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公平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依据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状况下,假如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定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关系分析

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关系分析

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关系分析摘要:首先分析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进一步分析产生冲突的原因,认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权利不对等,在监督上市公司时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等,以及大股东具有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占的动机和可能性导致利益冲突的发生;然后阐明两者利益冲突所产生的后果,最后提出有效解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建议。

关键词:大股东;中小股东;利益关系;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的许多研究表明,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并不是股东与经理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而是居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一、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表现由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权利不对等,导致大股东有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条件和倾向,在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表现出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利益的冲突。

首先,表现在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时的冲突。

具体而言是表现在股东对董监事职位的角逐上。

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下,控股股东选派的代表很容易占据董监事的多数。

上市公司董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不但基本上被控股股东操纵,而且很多董监事完全就是控股股东的代表。

控股股东一旦控制了董监事成员的选任,实际上也就控制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股利的分配,中小股东没有委派代表担任公司董监事等高管职务,基本上被排斥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而沦为一个单纯的出资人。

其次,表现在股利分配上的冲突。

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标准,应当遵循股份平等分配原则。

但是,在存在控股股东的公司中,控股股东往往采取有利于自己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时机。

由于股东持股份额悬殊,加之中国证券市场IPO阶段同股不同价的特殊背景,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但分配结果却未必公平。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利益侵占问题,表现在控制性大股东热衷于通过派发现金股利的方式对中小股东进行掠夺。

超能力派现或恶性分红事件时有发生。

有的公司在经营状况不尽人意的情形下,将再融资所得现金作为红利分配,甚至借钱分红,无疑是以牺牲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代价来满足控股股东对私利的追求,同时也间接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不公平结果。

论跨国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论跨国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巾小 股 东 弱 者 地 位 的 形 成 主 要 源 丁 两 方 面 原 因 。 第一 是 自 东 发 出 收 购 要 约 。 个 数 量 限制 是 一 方控 制 一 个 公 司所 需 持 有 这 身 方 面 的 原 因 , 要 体 现 在 两 个 方 面 :1 “ 智 的 冷 漠 ”Th 的 股 份 数 量 而 固 定 的 。 于 各 国 股 权 结 果不 同 , 数 量 界 限 的 主 ( )理 ( e 由 该 R t n lP o lm)I 股 权分 散 的情 况 下 , 个 小股 东 在 投 票 标 准 也 不 同 。 立 法 理 由是 基于 这样 一种 事 实 : 公 司 收 购 中 , ai a rbe L在 o l l 一 其 在 决 定 对 公 司 的决 策 赞 成 与 否 之 前 , 为做 出理 智 的判 断 而 获 得 信 收 购 者 常 常 私 下 与 被 收 购 公 司有 公 司 控 制 权 的 大 股 东 协 商 , 以 息 的 成本 , 要大 于 因投 票 而 获 得 的利 益 。2“ 搭车 问题 ”F e 较 高 的 溢价 购 买 这 些大 股 东 的 股份 , 得 目标 公 司 的控 制 权 , ()白 ( re 获 公 Rie)在 股权 分散 , 东 各 自独 立的 情 况下 , 一 个股 东 都希 望 d r, 股 每 司的 控 制 权 在 中小 股 东 的 不 知 不 觉 中 发 生 了转 换 。
价的能 力, 因此 目标 公 司 的 中 小 股 东 处 于 弱 者 地 位 。 1 目标 公司 的 大股 东 与 中 小股 东 强 弱对 比 2
跨 国并 购将 不可 避 免 的导 致 目标 公 司 内部 权 力 结构 的 重 新
配 置与 各 方利 益 的 冲 突和 再 分 配 。 购 者 虽 然 为 目标 公 司 的股 收

论股份回购中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论股份回购中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论股份回购中股东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李晓春【摘要】股份回购很容易引发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种是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始终贯彻股东平等原则以平衡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股份回购的表决中,建立类别股东表决制和表决权排除制度;并提出应完善股份回购的定价机制来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期刊名称】《福建江夏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04)001【总页数】6页(P56-60,68)【关键词】股份回购;利益冲突;利益平衡【作者】李晓春【作者单位】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政法学院,广东佛山,528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91;F276.6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中公司常用的资本运作手段,既可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奠定良好的发展基础,也可优化公司产业结构提高公司价值以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

但股份回购如果运作不当,也会产生诸多弊端,会引发诸多利益冲突特别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本文主要探讨股份回购引发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股份回购引发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最常见的是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的利益冲突和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

一般来说,优先股通常具有股利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优先权,而没有选举公司董事的投票权。

故虽然优先股股东有优先分配股利的权利,但决定是否分配股利的权利并不掌握在优先股股东手里,而掌握在普通股股东以及普通股股东选出的董事手里。

相较而言,由于普通股股东享有投票权和对管理的最终控制,使他们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并以牺牲优先股股东利益为代价来牟利。

在公司存在优先股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总是规定应当在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利后,才能向普通股股东分配股利,而此时普通股股东能得到的股利就会大为减少,故很多公司即使有盈利也不分配。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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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 d: h uc ae o c fmak tc mp n n ov sa v tg s o h n y man b d .I e man b d ,te s l sr T e p rh s fa t o r e o a y ivle d a a e fte ma i o y n t i o y h mal a s n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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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有重大 的现实意 义 。

要约收购 的基本 规则与小 股东权益保护
益的保护是基于对股东个人权利 的维护和尊重 , 是 每个股东都应享有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是指收购
人 以取得 某一上市 公司 的控制 权为 目的 ,购买该公
( ) 息披 露规 则 一 信
信息披露制度是整个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公 司收购是对股票市场价格发生 巨大影响的重大事
T e rtcino S l S ae od r ihs nteMak t o a ysC nrc P r h s h P oe t o f ma h r h le e g t i h l r e C mp n 。 o tat u c ae
W a g Ch o。 u Xi n a Li n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探析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探析
年 来 取 得 的 工 作 成 果 , 确 工 作 目标 , 发 员 工 的 工 作 热 明 激
3 股份 回购 中侵害 中小股 东利益的情 形
及 时 跟 踪 企 业 组 织 的各 种 检 查 , 正 面 教 育 引 导 的 同 时 , 在 把
情 , 励 员 工 的 斗 志 , 而增 强 实 现 各 项 工 作 目标 的 信 心 和 企 业 里 落 后 的 、 正 确 的 、 文 明 的 事 物 公 之 于 众 , 其 暴 激 从 不 不 让 5 用 这 力 量 。企 业 新 闻 宣 传 的激 励 作 用 还 体 现 在 宣 传 企 业 发 展 的 露 在 光 天 化 1之 下 , 公 众 舆 论 的 精 神 压 力 进 行 监 督 , 样 阶 段 性 工 作 成 果 上 。报 道 内 容 要 丰 富 多 彩 , 式 生 动 活 泼 , 形 在 开展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中将 会 达 到 意 想 不 到 的 效 果 。新 闻 宣 目的就 是 激 浊 扬 清 , 扬 正 气 , 歌 先 进 , 张 讴 鞭 真实地宣传企业发展的风雨 历程 、 现企 业的崭新 风貌 、 展 宣 传 的监 督 作 用 , 传 企 业 的 发展 成 就 、 弘扬 企 业 的 先 进 典 型 和 人 物 事 迹 、 映 策 落 后 。新 闻 宣 传 的 监 督 作 用 已 成 为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的 重 要 反 广 大 员 工 的思 想 生 活 、 立 企 业 在 社 会 上 的 优 质 品牌 。 这 树 样 不 仅 会 内鼓 士 气 、 树 形 象 , 且 还 会 进 一 步 地 促 进 企 业 外 而 内容 和 开展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的 有 力 措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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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 rd d s y d r ui s T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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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收购中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上市公司收购是指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一家公司通过收买另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部分或者全部有表决权的股票,从而取得对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产权交易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是市场机制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积极作用的反映;〔1〕在西方国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方兴未艾。

在我国,自从1993年9月“宝延风波”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序幕,收购事件就接连不断,迄今已有十几起,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条件在我国已初步具备。

但是,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监管尚很不健全,特别是《证券法》迟迟不能出台,有关的法规主要是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所以收购操作实务中犯规事件时有发生,都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广大小股东的利益。

本文拟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对我国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问题加以探讨。

文中所称“小股东”,是指拥有一家上市公司少于5%的普通股,并且对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控制权的股东。

一般来说,一家上市公司除了有少数大股东以外,还拥有人数众多的小股东。

小股东与大股东相比,不仅经济实力较弱,而且获取信息能力差,对股市变化反应慢,所以很容易因股市波动而蒙受损失。

另一方面,由于现代股份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少数大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经营权,这就给少数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私利创造了可乘之机。

出于对社会公平的考虑,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

就我国目前而言,由于尚未形成一定规模的投资基金,所以股市上绝大多数投资者都是个人。

据统计,1995年上海、深圳两地股民人数分别达到700万和530万,〔2〕如果再加上与这些股民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那么其人数将达数千万之多。

上市公司收购是对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往往会造成该公司股票价格的大幅度涨落。

为了防止少数大股东借收购之名操纵股市,从而谋取私利,损害广大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加强有关上市公司收购方面的法律监管,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公众投资的积极性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权益披露制度(Interest Disclosure )权益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

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致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形成事实上的消息袭断和对股价的操纵。

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美国1968年《威廉姆士法案》(Williams Act)在这方面有着比较完备的规定。

依该法案,收购发盘人在取得目标企业股权超过5%时必须在10天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目标企业各呈递一份表格,详述溢价收购的条件、收购人背景,现金,来源,以及收购人在接管后发展公司的计划等。

该法案同时规定发盘期至少为20天,而且还应给股东15天的时间来慎重考虑其决定。

〔4〕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权益披露制度大致与美国相同,不过要求的持股比例不同,如香港《证券(权益披露)条例》规定的比例为10%,澳大利亚《统一公司法》规定也是10%并同时要求披露持股意图。

我国《暂行条例》第47条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可见,我国对持股比例的要求与美国相同,只是报告的期限比美国短得多,只有三天,这其实更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因为按照美国法律,一个大股东持股超过5%的界限后,仍可利用10天的期限继续以较低价位大量吸纳该种股票,从而为后面的收购节约大笔费用,而相应地一部分小股东就可能因此而失去了以更优价格出售其股票的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直接持有还是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能股,只要合计达到法定的比例,就必须进行权益披露。

实践中往往有些收购方为了规避权益披露的法律规定,节约收购成本,而采用几个企业联手收购(即间接持有)的做法。

例如在我国第一起上市公司收购事件-“宝延风波”中,宝安上海公司在1993年9月30日公告持有延中股票的5%,10月1日至3日为休假日,10月4日宝安再次公告,已持有延中股票的16%其跳跃幅度之大令人难以置信。

后来经中国证监会查实,早在9月28日,宝安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所持有的股票就分别达到了4.52 %和1.57 %,合计持有6 09%,已经超过了法定权益披露要求的比例。

截止到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时,三个公司合计持有延中股票已经达到了18.07 %,跳过了5%的界限,属于严重犯规行为。

上述两个关联企业除了将114.77万股转卖给宝安上海公司外,还将24.60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通过低进高出,从而大获其利。

尽管此后中国证监会承认了这次收购行为是有效的,但是宝安上海公司的犯规行为已经损害了广大延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显而易见的。

宝安上海公司的此类联手收购行为,在国外一般称为“一致行动”。

所谓“一致行动”,是指两个以上的人通过某种协议或达成某种默契,积极地配合以取得或巩固对某公司的控制权。

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Hong Kang: Cede on Takeovers and Meigers)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并列举了八种“行动一致的人”,^ 口:一家公司及其母公司、子公司、并列子公司。

联营及前述四类公司的联营公司;一家公司与其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和该近亲或公司所控制的公司),等等。

“行动一致的人”所持有的股份视为一人持有。

这一规定对于执行强制性收购要约及大股东的报告义务。

防止联手收购行为非常重要。

美国法中与:“一致行动”类似的概念则为“受益股权”(Beni ficial Own ershi p),即两个以上的股东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达成某种默契,某种关系等取得对某一股票的控制股权。

这时将认定这些股权都由一个“受益股东”持有。

我国《暂行条例》中并没有“一致行动”或“受益股权”概念,而是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等表述方式加以规定,这不利于证券管理部门对此类行为实施准确有效的监管。

因此,在未来的《证券法》中,应对一致行动的概念、范围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

、强制收购制度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是保护和补救性的,其理论依据是: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殳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该股东不仅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

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说,他们至少应享有将其股票以合理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

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是合情合理的,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兼并守则》第34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其持有股票的百分比又增加2%以上,那么他必须向目标公司该类股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为了防止投资者在持股投达到这一比例之前,就趁人不备偷偷买进,该守则还作了以下修订姡阂桓鐾蹲收咭庥*7天之内购买某种股票达该种股票总额的5%以上,并使最终的持股比例达到了该种股票总额的15%以上,或者他在购买之前就已经达到15%,则他在这7天之内的购股就必须通过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进行。

〔5〕以上规定使小股东能够在掌握公开信息的情况下,以较高的价格将自己的股票售出,从而保护了其投资利益。

同英国类似,我国《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目前我国已发生的上市公司收购事件中,绝大多数都低于35%的强制收购比例。

仅有的几例如恒通公司1994年4月28日收购棱光公司35.5 %的股份,根据《暂行条例》,恒通公司应当向棱光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但是 由于这次转让的股份全部为不可流通的国家股,恒通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书面申 请要求豁免其全面收购义务,并得到了批准。

鉴于目前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都 是由原来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改组建成的,其股本中国家股和法人股占有绝对多 数,所以除非是像“恒通”收购“棱光”一样,采用协议受让并申请豁免全面 收购义务的办法,否则一般不易达到强制收购的比例。

三、禁止内幕交易(In Sider Tradi ng )制度内幕交易在各国都被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某人能直接或间接获得某 项可能影响股价走势的内部信息,他就不能在有组织的证券交易所或场外交易 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

收购行为对股票价格影响很大,如果某内幕人士利用其 掌握的收购信息,事先在股市上大量吸纳目标公司的股票,然后等收购要约公 布之后股价大涨之时抛出获利,这就势必会导致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东(特别是 小股东)得不到其本应得到的好处。

1986年,美国华尔街传出“列文和鲍斯基泄露内情罪”的丑闻。

德尼斯。

列文任职于德雷塞尔银行,该银行是一家专门为企业收购者提供融资帮助的大 投资银行,号称“袭击者的银行”。

列文作为该行的常务董事,掌握了许多企 业收购的第一手信息,他化名在巴哈马开设了一个证券帐户,利用这些信息大 肆买卖证券套利。

另外他还经常给著名的“风险套利大王”伊万。

鲍斯基提供 内幕情报,并从中收取佣金。

两个人最终因内幕交易被联邦调查人员发现而锒 铛入狱。

近几年,各国立法都加强了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并赋予受害者损害赔偿请 求权,其法律理由是:1使证券交易公平进行。

一方知悉有关交易事项的有关消息,未向他方 透露;而他方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与之交易,显然失却公平。

2 促进市场信息流通。

禁止利用未经公开的重要消息,可以促使公司公 开有关消息,使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更加迅速有效,有助于公平价格的形成。

正当利用公司资产。

内部消息是一种公司资产,仅能为公司目的而加 不得用来谋取私利。

促进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健全。

公司内部信息传递正确而迅速,才能使 决策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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