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权论文
论船舶物权的内容

论船舶物权的内容船舶物权是指把船舶作为质押物或抵押物的物权行为,是军舰、商船所有权转让、抵押、质押的法律基础。
在海上运输业日益繁荣的今天,船舶物权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凸显。
本文将探讨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并且介绍一些船舶物权案例。
一、船舶物权的种类船舶物权的种类主要有三种: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
其中,所有权是指具有船舶的所有权者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抵押权是指向债权人提供船舶作为担保抵押品;留置权是指船舶经法院批准后,由船东或者船舶使用人可以留置船舶。
二、案例分析1、单位A通过向银行B抵押了一艘价值500万美元的货轮,以获得1000万美元的贷款。
如果单位A不能偿还借款,则银行B有权拍卖这艘货轮并全额偿还债务。
这里的抵押权就是一种船舶物权。
2、涉及郭川诉德国海事局一案。
2000年6月20日,郭川租用了德国一公司“三祥”轮运输32000吨铁矿石出口大连,于6月22日从新港锚地开航。
在航行中,因为船舶损坏,郭川停靠日本岩手港,并通知承租人实施留置权。
后来,因为涉及诉讼要求扣留船舶,导致该货轮被扣押了两年。
最终,经法院判决,由保证金、船端费用和拍卖所得等部分偿还债权人。
这里的留置权也是一种船舶物权。
3、2007年5月5日,涉及广州市某航运公司起诉重庆某机电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某航运公司与股东重庆某机电公司签署了两份《股份质押合同》,将所持有的总股本抵押给了该银行。
某航运公司向重庆某机电公司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但重庆某机电公司拒绝了转让。
某航运公司遂请求法院对股权进行拍卖偿还债权。
此案中,航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也可以被视为一种船舶物权。
三、结语作为海上运输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船舶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船舶物权的规范、保护,对于维护海上运输的稳定和有序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
不仅如此,加强船舶物权相关法规制度的完善和推广,可以使海上运输更有秩序、更加优化和高效,为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未来,随着全球经济不断发展和海上运输技术的不断更新,船舶物权也会面临着更加复杂和多样化的挑战。
论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

收稿日期:2004-04-20作者简介:陈亚东,男,讲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重庆市科委和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课题/优先权研究0的组成部分。
论船舶优先权的物权性质陈亚东400050重庆,重庆工业高专经济管理系摘 要:船舶优先权不是一种债权,也不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而是一种物权。
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概念,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符合物权法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物权;债权1 船舶优先权概说何谓/船舶优先权0(M arine Lien),尚无统一的权威性定义。
通常,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和变卖船舶,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从诉讼原因产生之时起就依附于船舶,并随着船舶的转移而转移,除非因得到清偿、权利人的懈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使之消灭,否则对该船舶始终具有拘束力。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
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在英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发展过程曾受到3种学说的影响[1]。
由于英国对国际商法的巨大影响,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继受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目前,船舶优先权制度几乎为所有海运国家的法律所承认。
但是,由于理论基础的不同,也就导致各国立法上存在差异,其结果是船舶优先权至今在世界上没有统一的权威定义,对其性质的讨论也众说纷纭[2]。
我国的5海商法6回避了对船舶优先权进行直接定义,只是从实际的角度指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经营人提出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0从形式逻辑角度看,这种列举式的定义方式可能不周延,它只回答了/什么是船舶优先权0,而没有回答/船舶优先权是什么0。
论船舶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

区域治理RULE OF LAW论船舶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上海海事大学 张晨摘要:随着国际海上贸易及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作为海上的一种重要的运载工具,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而在船舶上设立、产生的船舶担保物权对于商事活动的促进和市场要素的分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法律对于船舶优先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之规定仍有完善的空间,本文试从权利冲突的原因角度分析,以期提出合理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效力中图分类号:F407.4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5-0092-0001一、船舶担保物权的概念及分类(1)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即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等作为标的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中的特别留置权,它在与其他的船舶权利相竟合时具有不完全性,为了保护船舶留置权,应从立法上对其行使作出明确规定。
(3)船舶抵押权。
我国《海商法》《民法典》均规定了船舶抵押制度。
船舶抵押权主要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抵押的船舶,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拍卖并就拍卖款优先获偿的权利。
(4)船舶质押。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有着重要的地位。
船舶虽是动产,但因其体积大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利于担保权能实现,所以我国《海商法》未作规定。
在后续的文章中亦不对于船舶质押问题进行探讨。
二、单一种类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关系(一)多个船舶优先权之间的效力关系船舶优先权的赔偿顺序大抵可以归纳为三大常用原则,即倒序原则、平等地位原则和公共政策原则。
(二)多个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多个船舶留置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当船舶所有人委托修理人修理船舶,修理人具有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
修理人可以基于所有人的委托合同对另一修理人做出新的委托,船舶留置权人就可以照新的合同对拍卖所得价款按约定受偿;若无约定,则按债权比例受偿。
论_物权法_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之影响

3442008.10(中)论《物权法》对我国船舶物权制度之影响郏献涛摘要已实施的《物权法》作为物权基本法,对于《海商法》中的船舶物权制度必然产生重大影响。
虽然两法对船舶物权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也存在不少差异与冲突,这必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
本文拟对此做出简要分析探讨,以便法律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物权法海商法船舶物权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10-344-02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其必然对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中的船舶物权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处理有关船舶物权的问题时:《海商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
但因《海商法》与《物权法》制定间隔之久远以及所处时代背景的巨大差异,对船舶物权制度的规定必然会产生某些冲突,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困难。
本文拟主要从《物权法》对船舶物权类型、船舶物权变动、船舶物权登记以及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的影响来做出简要的分析探讨。
一、《物权法》规定的基本物权类型对船舶物权类型之影响《物权法》采用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类型与内容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思来创设物权类型、变更物权内容①。
无论是普通物权法还是特别物权法,物权法定主义均为其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物权包括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以及拖航合同下的船舶留置权。
比较而言,两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存在一些差异:首先,《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用益物权,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了四种用益物权;其次,《海商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这一特殊的物权类型,而《物权法》则无;再次,《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质权,这一点与《物权法》存在质权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最后,《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造船合同与修船合同以及拖船合同,而不像《物权法》中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那么广泛。
我国船舶物权登记效力

我国船舶物权登记效力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经出台,就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热烈的讨论,尤其第十条关于一物二卖问题的规定引来了诸多批判。
该司法解释虽然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决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一物二卖问题与财产的物权却具有着天然不可分割的联系。
本文以特殊动产船舶为切入点,从船舶物权变动效力角度出发,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做出分析。
论文关键词登记对抗公信力第三人保护根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
因此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有很大区别,尤其船舶物权登记公信力和对抗效力的问题,体现了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的特殊性,下面就从这两个方面分析船舶物权登记的效力。
一、船舶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谈及船舶物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例子是,甲将自己的船舶卖给了乙,进行了交付但没有过户登记,随后甲又将此船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进行了登记,那幺在此种情况下,船舶所有权属于谁,受损方又该如何救济呢?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船舶登记的公信力问题,船舶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另一方面凡是根据登记记载的内容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应当受法律保护。
因此,如果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那幺丙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做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船舶所有权应归丙所有。
相反,如果船舶登记不具有公信力,法律将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于信赖登记而产生的利益损失。
由此可见,登记的公信力,影响着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那幺船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呢?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不可分,但最为直接的因素取决于审查的严格程度。
通常,实质审查下的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形式审查下的登记则缺乏公信力的基础。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而且要对此进行核实,确定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
《浅析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物权纠纷》

社科文化视界观OBSERVATION SCOPE VIEW323《浅析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物权纠纷》张逸(上海海事大学,上海,浦东新区201306)摘要:实务中有不同因素导致船舶买卖引起船舶所有权变动而产生纠纷,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中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入手,结合英国法及相关案例分析船舶买卖中因租约、船舶抵押权或船舶优先权而引起的船舶物权纠纷的具体情形。
关键词:船舶买卖;船舶物权变动;租约;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一、现行立法中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关于现行法中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除《物权法》第24条作了统一概括性规定外,还散见于各专门法律、法规、规章中。
首先,《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次,就船舶物权变动而言,《海商法》第9条、《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14条均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第13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24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船舶所有权的有效变动在以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为意思表示的双方的协议的基础上,船舶所有权的有效变动的要件是交付。
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交付可以是现实的交付。
也可以是地25、26、27条分别规定的受让人现行占有情况下的法律行为生效则视为交付、第三人依法占有该船舶情形下的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作为交付、双方有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船舶情形下时,约定生效即为交付。
英国法下,船舶的交付一般分为实际交付和法律交付两个部分。
在挪威船舶买卖格式合同2012版中对于卖方交付船舶的义务是:向买方通报船舶动态,递交交船准备就绪通知书(N OR ),保证其选择的交船码头或锚地安全且可抵达,交付船舶及其附属物。
关于创设船舶用益物权争议的综述

摘要:船舶的光船租赁是否是船舶的用益物权,目前法定的用益物权都是设置在不动产下的,但立法并未否定动产设立用益物权的可能性。
船舶属于特殊的动产,有不动产的性质,是否可以在船舶上设置用益物权?船舶上设置用益物权的突破口是光船租赁,租赁二字只是形式,不能只限于租赁权是债权还是准物权的争论中。
关键词:用益物权;光船租赁;债权船舶的物权属于特别物权,与民法调整的普通物权一样具有物权的共同属性。
但我国的《物权法》是在2007年制定实施的,而我国的《海商法》在1992年就制定实施了,那时我国法律中的物权概念还没有形成,所以海商法对于船舶的物权语焉不详,"《海商法》第二章规定了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采用船舶物权的称谓,而是以''船舶''代之" 1。
由于《物权法》是新制定的法律,物权的概念在中国刚得到认可普及,学术界的目光都投入对普通物权的研究,在特别物权的研究上还比较稀少,所以作为特别物权的船舶物权,梳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是当务之急。
一、从《物权法》看船舶的物权的不完善现有国家和地区制定的物权法,一般都按照一个清晰确定的划分逻辑即"完全物权----限制物权"。
我国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也是依照这个逻辑划分编制起来的2。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因此在这样清晰完整的物权体系框架下来研究船舶的物权就有了理论依托和支持。
如上所述,《物权法》是按照"完全物权(所有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逻辑划分物权的。
而《海商法》中船舶的物权则是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
"以我国《海商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存在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物权主要是《海商法》第二章规定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以及船舶留置权。
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一)

试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与保护(一)【内容提要】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对这种所有权如何取得、取得与登记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等问题,我国的《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
本文从船舶买卖的角度,对船舶所有权的依据、登记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船舶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对侵权人具有证明力、对实际所有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的观点。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实际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登记善意第三人登记的公信力Abstract]Theownershipofshipisakindofspecialrealright.Itsacquisition,relationshipwithregistrationa ndthelegalprotectionoftheunregisteredisnotbeendefinitivelyprovidedbytheRealRightsLaw.Thepap eranalyses,fromtheviewpointofsale,thebasisofacquisitionoftheownership,theeffectofregistrationa ndthetestofthethirdpartyactingingoodfaith,andconcludesthattheregistrationoftheownership,forth ethirdpartyactingingoodfaith,hastheeffectofpublicrelianceand,forainfringer,hasonlyproofeffect,an dalsoconcludesthattheactualownership,i.eunregisteredownership,shouldalsobeprotectedaccordi ngtothelaw〔keywords〕theownershipofship;theactualownershipofship;theregistrationofship;effectofthepublicrelianceeff ectofregistration船舶、车辆和飞行器的所有权虽属动产物权,但又不同于普通的动产,它需要登记,而这种登记与不动产的登记又有所不同,因而它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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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物权0845511337 杨小龙摘要:船舶物权既具有物权的共性,又具有特殊性,对其建构应立足于船舶物权的上述特点,在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进行制度上的安排。
目前,我国船舶物权在一般制度和登记上均存在一定缺失,无法与《物权法》有机衔接,应当通过完善船舶物权立法予以解决。
论文最后对船舶物权中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物权;船舶物权;物权法Abstract: The property right is ship commonness and particularity of its construction shall be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hip in real property law, the whole framework of the system arrangement. At present, our country in general system and real ship registration on all loss, not with the property law shall, through the organic link ship the real right legislation perfect. Papers on the real existence of vessels shipping usufructuary dispute is analyzed, and puts forward the author's opinion.Keywords: Right, Real ship, law序言船舶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财产物权具有共同的特性。
目前我国学界对物权的研究多集中于一般物权。
专门针对船舶物权的研究却较为薄弱。
大多数商法书籍中没有船舶物权的专章论述,而是将其并入到船舶的有关内容中。
相关论文又多针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个案探讨,缺乏系统性,更无从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论及船舶物权及与物权法的衔接,不能给实务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目前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除确立了物权的一般规则外,第24条和第188条更涉及到船舶物权,为我们进一步研究船舶物权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本文旨在对船舶物权特殊属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在物权法的整体框架下对船舶物权进行梳理,并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船舶物权的立法建议。
一、船舶物权及其特殊性船舶物权是船舶物权人对船舶所具有的不受他人干涉的支配权,与一般物权相同,属于对物权利。
虽然人们至今对权利内涵有着各种各样的解释。
但通常认为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需要而赋予他的意思之力或者法律之力。
船舶物权正是物权人为实现其利益而对船舶行使的权利,其实质在于所有人具有直接之于船舶的力量,并通过船舶物权各项权利的行使而得以体现。
我国学界对船舶物权所采用的界定方式并不相同。
有人认为船舶物权是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有的支配权利,采用的是界定物权的一般方式,强调船舶物权人对船舶的支配性。
有人从船舶物权的法律定位上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船舶物权作为海商法所规定的物权,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具有特别法物权性、客体单一性、公示方法的特殊性和优先顺序的多重性等特点。
笔者认为船舶物权既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又具有特殊性。
作为物权,船舶物权与其他物权相同,具备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和优先性等物权的一般属性。
但同时船舶物权又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又有其特殊性,在制度安排上需要作出特殊考虑。
首先,船舶物权的标的特殊。
船舶价值较大,具有流动性甚至跨国航行的特点,各国法律在对待船舶物权时,多按照不动产规则处理船舶物权关系,以登记而非交付/占有作为物权变动以及船舶物权状态的公示。
其次,船舶在不同状态下存在着属性的转化,对船舶物权有一定的影响。
如船舶建造时,从建造开始到建造完成,为由建造中船舶向海商法船舶的转化过程,建造中船舶归属于建造人。
船舶建造完毕后依交付转移给船东。
而船舶沉没或被强制报废后,船舶可能转为沉船、废钢船,由海商法船舶变为非海商法船舶,船舶登记被注销后,作为一般财产,其得丧变更依动产而为之。
再者,船舶上的公法限制多于其他财产。
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来,海洋在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中占据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合理地利用海洋成为许多国家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国策,船舶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成为各国关注的问题。
国际社会和各国均对船舶航行安全和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船舶所有人所有权,船舶强制报废等制度,强制消灭船舶所有权等,以维护航行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
二、我国现有立法中的船舶物权和《物权法》颁行后所面临的问题《海商法》第二章规定了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采用船舶物权的称谓,而是以“船舶”代之,这种立法体例存在很大的问题。
船舶作为物,可以是某些权利的客体,但它并不是权利本身,以权利客体说明权利本身不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而且存在着概念上的混淆。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因海商法颁布时我国物权法理论研究尚处于薄弱的阶段,民法理论和立法排斥使用物权造成的。
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尊崇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皆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物权,船舶物权亦遵循相同的原则。
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章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
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衡量,我国现有的船舶物权即应当包括自物权——船舶所有权,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
在船舶物权中,除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外,较有特色的当属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特有的一种权利,它形成于长久的航运实践并为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所确认。
它主要针对特殊的海事债权,如工资请求权、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请求权、救助报酬请求权、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请求权等。
立法基于社会、经济以及人道考虑,通过船舶优先权所具有无需公示的秘密性、随船转移性等一般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特点。
以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
船舶留置权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对船舶的留置权。
它按照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的模式进行设置。
该类船舶留置权的顺位在船舶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前。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范围较为狭窄,目的是限制位于抵押权前的船舶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保障船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位。
以满足现代社会船舶融资的发展需要。
我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物权的规定并不完善,《物权法》颁布后,虽然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行了一般规定,但并没有就该模式下船舶登记的作用、登记效力和是否具有公信力以及相应的登记制度等作具体规定,因而,也未能解决海商法中船舶物权制度上的缺失,无法使船舶物权与《物权法》有机衔接。
三、在物权法整体框架下考虑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在物权法框架下考虑船舶物权的制度建构,就是要解决船舶物权特殊性及与物权体系的衔接。
鉴于船舶物权立法目前存在的问题,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制度建构:1、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法律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
作为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构成部分,第三人范围理应在模式的整体上与其他部分协调一致。
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广义第三人说”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其结果是未经登记,船舶物权变动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模糊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导致物权与债权不分,破坏和动摇了财产法基础。
《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广义第三人的弊病,使一部分未登记的船舶物权变动亦能对抗第三人,符合当事人意思亦能产生完全所有权的意思主义模式的立法目的,但它还是使第三人某些债权具有了优先于所有权的特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对此需要进一步界定。
2、另行规定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并建立配套的登记制度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实体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上的,与意思主义模式的船舶物权变动并不匹配。
原因在于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所要求的登记配置并不相同。
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对登记制度设置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船舶物权登记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如果不加分析地一概适用,势必无法实现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功能和目的,并最终无法落实该模式下的物权变动。
笔者认为考虑到立法的确定性、规范指引的明确性和立法成本的节约等因素。
鉴于船舶物权的特殊性,我国应当针对《物权法》、《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完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
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在实体规范上,主要是明确船舶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公示作用,建立船舶预告登记制度。
在程序上主要是修订《船舶登记条例》,在现存船舶登记程序的基础上,完备船舶预告登记程序,以应对现代船舶交易中大量存在的船舶所有权保留、船舶租购或者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在协议成立后至船舶物权变动前的阶段中,船舶所有人可能对船舶进行处分,或者船舶所有人破产、船舶被扣押、被强制执行等情形。
在船舶物权登记程序中直接救济权利人,有效地减少船舶交易成本。
四、关于是否存在船舶用益物权的问题对于船舶物权,海商法学界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船舶物权包括船舶所有权、共有权以及船舶担保物权,在船舶上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权。
也有人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我国船舶物权在理论上,除应存在船舶所有权和船舶定限物权外。
也应当存在以船舶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划分。
根据海商法第144条,光船承租人就承租船舶所取得的权利已经具备船舶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完全可以被定义为或规定为一种船舶用益物权。
1、从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考虑,我国现行法律下并不存在船舶用益物权。
从一般用益物权角度,新颁布的《物权法》完善了我国物权法体系,确立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在第三编中明文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特许物权等用益物权类型,但没有船舶用益物权和一般用益权的规定。
从船舶物权作为民法特别物权的角度,我国《海商法》明文规定的船舶物权也不包括船舶用益物权(如上所述)。
可见。
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将光船承租权作为用益物权看待。
2、从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立法例上看。
用益物权并不包括基于租赁关系承租人对承租财产具有用益物权。
罗马法的用益物权包括役权(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
法国民法规定了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
德国民法规定了地上权、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人的限制役权)、土地负担三类用益物权。
瑞士民法规定了役权(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和建筑权)、土地负担二类用益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