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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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利锦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利锦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利锦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津民终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会君段昊博郝艳【审理法官】王会君段昊博郝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利锦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利锦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利锦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紫峰北京竞天公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丽红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紫峰北京竞天公诚(天津)律师事务所王丽红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紫峰王丽红【代理律所】北京竞天公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天津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利锦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科诚公司是否应向东方利锦公司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科诚公司是否应向东方利锦公司赔偿损失。

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涉讼房屋因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查封,导致《合作协议》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令《合作协议》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张文娟、黄玮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娟、黄玮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娟、黄玮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小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娟;黄玮;李晓林【当事人】张文娟黄玮李晓林【当事人-个人】张文娟黄玮李晓林【代理律师/律所】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庆锋冯娇游健【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文娟【被告】黄玮;李晓林【本院观点】证人张某作为张文娟的姑妈,其证言仅能证明张文娟及其亲友在第一次到新房做客的聊天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

不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协议分割财产,均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外连带清偿责任,即夫妻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张文娟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3 01:13:50张文娟、黄玮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8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林。

法院民事判决书委托书范本

法院民事判决书委托书范本

法院民事判决书委托书范本委托人:身份证号码:受委托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事由:由于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法院民事判决书,特委托受委托人代为领取。

在领取过程中,如遇遗失或其他不可预知事件,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签字:(打印及盖章无效)受委托人签字:(打印及盖章无效)授权委托书法院版(公民或其他组织用)委托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电话:现委托在法院受理的(写明案件名称和案号)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权限如下:1. 代为领取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2. 代为上诉、申请再审、提出执行申请等;3. 代为参加诉讼活动,包括出庭、提交证据、质证、辩论等;4. 代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5. 代为申请保全、执行判决等;6. 代为处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务。

委托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附:代理人:住址:电话:代理人:住址:电话:注:1、授权委托书须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说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方有效。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2、诉讼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3、此书仅为范本,具体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以下为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文:原告:(写明原告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被告:(写明被告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法定代表人:(写明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写明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职业)案件来源:本院于年月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写明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交付货物等义务。

安徽攸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芜湖县冠丰徽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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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攸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芜湖县冠丰徽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2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训明钱晨杨东清【审理法官】朱训明钱晨杨东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攸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芜湖县冠丰徽鸿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安徽攸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芜湖县冠丰徽鸿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安徽攸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芜湖县冠丰徽鸿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纯洁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伍云召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陈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纯洁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伍云召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陈超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纯洁伍云召陈超【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攸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芜湖县冠丰徽鸿置业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追认撤销委托代理预期违约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涉案争议售出的68套房屋中,其中渠道推广为29套,分销总包39套。

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徽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如果不构成违约,攸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能否得到支持?2、攸尚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佣金代理费、代垫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分析如下:(一)对徽鸿公司履约行为及责任承担的认定。

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钦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钦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钦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小英王星郑仪【审理法官】蒋小英王星郑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当事人-个人】]【代理律师/律所】成华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章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蒋燕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华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蒋超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章晔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蒋燕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华蒋超章晔蒋燕【代理律所】江苏博爱星(南京)律师事务所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州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钦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及律师费共计1910284元;三、驳回常州钦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钦诚公司负担23900元、中景公司负担30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中景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70元,由中景公司负担51416元、钦诚公司负担12854元。

李志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50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志辉;廖淑贤;邵俊杰【当事人】李志辉廖淑贤邵俊杰【当事人-个人】李志辉廖淑贤邵俊杰【代理律师/律所】郑卓愉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黄翠仪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卓愉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黄翠仪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卓愉钟怡潇黄翠仪【代理律所】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志辉【被告】廖淑贤;邵俊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志辉是否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

邵俊杰因(2019)穗仲案字第11506号仲裁裁决以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李志辉名下的财产,且李志辉在关联案件中从未主张与邵俊杰存在案涉借款400万元,而本案中却以案外人向廖淑贤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主张邵俊杰还款并对邵俊杰名下的财产申请查封冻结,李志辉提出邵俊杰向其借款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邵俊杰与李志辉主张的借贷关系毫无关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显然李志辉对于本案之诉的提起存在恶意,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志辉因恶意诉讼申请诉前保全。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志辉是否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

舟山阿尔法游艇俱乐部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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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阿尔法游艇俱乐部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2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辉【审理法官】郑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舟山阿尔法游艇俱乐部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舟山阿尔法游艇俱乐部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舟山阿尔法游艇俱乐部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李国旗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李国旗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昊李国旗【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舟山阿尔法游艇俱乐部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有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蓝堡山庄"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蓝堡山庄"项目营销代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阿尔法游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争的19栋别墅内的240间套房及标准间可对外进行合法销售,故有容科技公司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及要求阿尔法游艇公司向其赔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5篇

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5篇

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5篇篇1关于原告XX公司诉被告YY代理合同纠纷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经庭审调查,现已审理完毕。

现将判决书公布如下: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YY(以下简称“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某项业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公司的业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职责,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尽职尽责地履行其职责,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被告的行为无关。

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公司的业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实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职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但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不当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五、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六、法律依据本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

七、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结尾本庭在此提醒双方当事人,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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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汉中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拍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立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简称贸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曹志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振强,男,生于1956年10月12日,汉族,系洋县供销社贸易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仕忠,男,生于1958年7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洲镇西大街69号,个体医生。

上诉人汉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贸易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张仕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法人代表关立民及委托代理人冉清海、被上诉人之法人代表曹志发及委托代理人左振强和余前忠、原审第三人张仕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日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与被告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洋县拍卖行,在原告处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对原告位于洋县南环路仓库8间两层半砖混结构宿办楼依法向社会公开拍卖。

2005年11月25日,被告注册拍卖师关立民在洋县德裕园酒店主持拍卖会,拍卖原告所委托的房产。

参与竟拍的有时恒道、童文贵、任启林和第三人张仕忠,拍卖会竟价以18万元人民币开始竟价,到第六轮,参与竟价的只剩下持68号牌的张仕忠和持12号牌的时恒道,万元是持68号牌的张仕忠应价的,拍卖师在连喊万元第二声后,时恒道即举出12号竟价牌,表示加价1000元即万元,拍卖师关立民在没有看清12号牌的情况下,边喊第三声万元边敲了槌,引起参与竟拍的时恒道不满,与拍卖师发生争执,折断拍卖槌,民警到场制止了事态,当场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不了了之。

随后被告向洋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万元竟买有效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尚未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程序尚未进行终了,被告请求确认尚未终了的拍卖行为的拍卖效力,不予支持,驳回被告该项诉讼请求。

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8月7年2006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作出(2006)汉中民通字第369号通知:你公司本次上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限,原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在上诉期间,与第三人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房产转让合同书》,并收取第三人房价款225700元。

2006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通知,要求原告向第三人移交标的物并协助办理标的物产权过户手续。

同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提出三点意见,对被告上述做法认为不合法,是无效的,应该撤销纠正;请被告及时协商重新拍卖事宜;鉴于洋县拍卖行已撤销,应解除委托合同。

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复函,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等报请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之后再协商解决,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200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补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同时查明,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洋县拍卖行已于2006年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拍卖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被告在签订委托合同后,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竟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同时被告也违背了《拍卖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未按拍卖法及拍卖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也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拍卖会后近半年才与第三人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行为显属无效。

由于被告违约迟延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委托拍卖的房产长期搁置,不能实现委托拍卖合同的目的,原告依法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洋县拍卖行隶属于被告,不是法人主体,应由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四百一十条及拍卖规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仕忠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二、原告洋县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与被告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洋县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终止履行。

一审宣判后,被告汉拍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定“拍卖师在连喊万元第二声后,时恒道即举出12号竟价牌,表示加价1000元即万元,拍卖师关立民在没有看清12号牌的情况下,边喊第三声万元边鼓了槌”不符合客观事实,拍卖报价到万元时,是持68号牌的张仕忠举牌应价的,之后拍卖师又报价万元,持68号牌的张仕忠与持12号牌的时恒道都没有举牌应价,报价又回到万元,拍卖师连报两声万元均没有人举牌,在报第三声万元后,持12号牌的时恒道才举牌,而此时拍卖师确认万元的槌声已经响了。

2、上诉人一直未接到[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赶往洋县法院才要了该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为没有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程序尚未终了,法院无法律依据确认其拍卖效力而没有支持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应买受人的要求,与买受人补签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才对该案提起上诉。

3、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委托拍卖合同》的全部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向买受人移交拍卖成交标的,反而要求解除《委托拍卖合号民事018洋民初字第[2006]、4同》,其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判决书未对拍卖结果认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被上诉人同意,待拍卖行业的权威机构对拍卖结果作出结论后,再确定拍卖成交标的移交时间。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纯属上诉人为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和单方利益的杜撰行为,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背离。

2、洋县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张仕忠补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被答辩人的自认行为,洋县法院已给上诉人送达了[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书。

3、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过错全在上诉人,体现在:首先,上诉人在履行部分拍卖程序性义务时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其行为违反《拍卖法》第4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以及第6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之规定的程序;其次,上诉人将委托拍卖的房产拍卖给次高竟价者的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3条关于拍卖的原则性规定,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委托人(答辩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由于以上原因,使委托拍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410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拍卖师是否报价万元、有没有人应价,及案外人时恒道举牌是在拍卖师报价万元落槌前还是落槌后。

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当庭提举了在[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案(即:原告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恒道、王继忠及第三人张仕忠拍卖纠纷案)中提交的证据。

作为在本案的新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持。

上诉人提交了其在[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案中提举过的对以下8位人员的调查笔录:曹志发(系洋县贸易中心经理,本案被上诉人之法人代表)、何应波(系洋县供销社副主任)、赵建林(系洋县供销社主任)、董文贵(系洋县槐树关供销社主任,本案竟拍人之一,持66号牌)、李建红(系洋县贸易中心财务股出纳)、张建华(系洋县贸易中心政工股长)、吴金书(系洋县贸易中心财务股股长)、饶芝歌(系城固拍卖行工作人员),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拍卖师喊万元,持68号牌的张仕忠应价,接着拍卖师喊万元,无人应价,拍卖师又回到万元,连喊万元二次,接着喊万元第三次落槌,声起槌落,拍卖师落槌的同时,持12号牌的时恒道举牌。

以此证明拍卖师落槌时恒道举牌无效,拍卖程序合法,拍卖成交价是万元,买受人是张仕忠。

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案中提举过的以下证据:1、洋县监察局调查冯世荣、梁锦霞的笔录;2、洋县监察局《关于时恒道反映洋县拍卖行在贸易中心房地产拍卖会上违规问题的调查报告》;3、拍卖会现场群众给贸易中心职工同志们的一封信《关于拍卖行违规敲黑锤导致贸易中心国有资.产流失的一封信》;4、对参会群众袁文英(女,55岁,谢村镇六陵渡村六组)的调查笔录及袁文英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5、参会群众杨工英(女,32岁)的证言,参会群众杨彦娥(女,60岁,退休职工)的证明材料;参会群众张义珍的证明材料;6、对洋县供销社贸易中心工作人员李建红、吴金书、张建华的调查笔录;7、对洋县贸易中心工作人员张新民的调查笔录;8、拍卖会竟价记录,以此证明以下事实:在拍卖师喊万元第二次时,持12牌的时恒道举牌,表示加价1000元,但拍卖师没看12号举牌,紧接着边喊万元第三次边敲了槌,以此证明拍卖师违规敲槌,万元不是拍卖最高价,是次高价,拍卖程序违法,所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

庭审中,双方发表质证意见,相互否定彼此证据的证明事实及证明目的。

另上诉方对被上诉方提交的在场群众袁文英、杨工英、杨彦娥、张义珍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这四个人拍卖时是否在场不确定。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评议认为:1、双方提交的证据都共同证明了:此次拍卖由拍卖师加价喊价,竟拍者应价;拍卖师喊万元时是持68号牌的张仕忠应价,接着拍卖师喊万元,无人应价,拍卖师又回到万元喊价。

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双方提交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拍卖师落槌后,时恒道等人与拍卖师发生纠纷,当场撕毁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件,致使当场未能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3、[2006]洋民初字第018号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洋县贸易中心工作人员李建红、吴金书、张建华都取证作了调查笔录,这三人给时恒道等被告方作证证明:时恒道在拍卖师喊万元第二次时就举牌,表示加价,但拍卖师没看,拍卖师紧接着喊了万元第三次就敲了槌;这三人给原告汉拍公司作证时证明:拍卖师在喊万元第二次时,时恒道就犹犹豫豫的、慢慢腾腾的举牌,但举的低,没举起来,拍卖师喊万元第二次紧接着就喊第三次,喊的快,第三次是声起锤落,此时时恒道把牌子也举起来了,可拍卖师也落锤了,举牌和落锤是同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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