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论文+开题+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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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古老的制度,它源自英国法,并随着英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

各国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的债权得以实现,从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但从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在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及其行使中尚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建议。

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在对有关国际公约和部分国家地区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吸收国内外优秀理论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围绕着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顺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法律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对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疏漏提出了建议。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探讨了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首先介绍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对于争议颇多的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作者给出了自己的思考,即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设定的一种保护特定人并由法律列明的特殊权利。

然后对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进行了论述,并且通过一些案例来加以说明和分析。

第二章主要是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做了一些探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构成了船舶优先权的项目。

船舶优先权项目的设定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海商法》规定了5种船舶优先权,基本上是参照了1993年公约的规定。

和其他主要海运国家对比,是属于规定比较少的。

本章结合国內外立法规定,针对船舶优先权的项目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对实务中存在的诸如船员工资、沉船打捞费用等问题做了分析。

提出了将打捞沉船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项目等建议。

第三章主要介绍了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程序性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存在着四个基本环节,扣押船舶阶段、提起诉讼或仲裁阶段、拍卖船舶阶段和清偿阶段。

本章以中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为主,并结合其他国家立法规定和案例,针对其行使的各个阶段进行了分析研究。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几个问题(一)

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船舶留置权的⼏个问题⼀、造船⼈和修船⼈的船舶留置权,还是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项制度,它“是指造船⼈、修船⼈在合同另⼀⽅未履⾏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或者修船费⽤得以偿还的权利。

”[1]理论界通常还将海商法规定的其他与留置船舶相关的留置权也称为船舶留置权,如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和海上拖航条件下,救助⼈对获救船舶的滞留,以及承拖⽅对被拖船舶的留置。

[2]也有⼈认为船舶保管合同下,保管⼈对所保管船舶的留置也可以称为船舶留置权。

[3]这样,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便从海商法规定的造船和修船合同,扩⼤到海难救助、海上拖航和保管等合同,船舶留置权的主体也得到相应的扩⼤。

如果从民事留置权的⾓度分析问题,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留置权主要包括在三项合同之中,即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承揽加⼯合同。

[4]前述之船舶留置权适⽤范围中的船舶保管合同可以归到保管合同中,造船和修船合同属于承揽加⼯合同的范畴。

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适⽤范围看,《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应该是民事留置权的体现。

如果我们将《海商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条⽂集中起来,⽤船舶留置权的名称加以概括,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会进⼀步地扩⼤到船舶货物运输中对货物的留置权。

因为货物留置权可以因担保法所明定的运输合同⽽产⽣。

虽然⽤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来涵盖货物留置权有些牵强,但船舶物权的概念何尝不是如此?学者们将船舶留置权的适⽤范围从造船和修船合同的船舶留置权扩⼤到其他海商法合同下的留置权,概括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义的船舶留置权,[5]认为造船⼈和修船⼈享有的留置权为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其他的留置权则被称为⼴义的船舶留置权,尽管⼴义的船舶留置权的范围也略有不同。

那么,船舶留置权是仅指造船⼈和修船⼈的留置权,还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亦或包括运输合同中对船载货物的留置权?这不仅是对船舶留置权进⾏定义和界定其适⽤范围的问题,⽽且也是船舶留置权到底能否成为海商法中的⼀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或者说能否成为海商法中船舶物权的⼀种,与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相并列的⼀项权利的问题。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

添加标题
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指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在法定条件下,对船舶所有人或光船 承租人占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
添加标题
船舶留置权的性质:船舶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 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船舶担保物权体系,为船舶融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明确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地位
完善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法律规定
协调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行使顺序
建立船舶留置权 与船舶优先权的 冲突解决机制
加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监管和保障机制建设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 法律监管制度:建 立专门的船舶留置 权监管机构,对船 舶留置权的设立、 行使和消灭进行全 面监管,确保船舶 留置权的合法性和
留置船舶的限制: 留置权人对船舶 行使留置权,不 得违反船舶所有 人的意愿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可以通 过拍卖、变卖等 方式实现留置权
《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 定义
船舶留置权的舶留置权的 法律后果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 《物权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完善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和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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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应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行使条件,包括留置权人、留置船舶、留置原 因等要素,确保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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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 实现船舶留置权,如通过法院扣押、拍卖等方式, 确保留置权的实现和债权人的权益。
完善船舶留置权制度: 进一步明确船舶留置权 的范围、行使条件和程 序,提高可操作性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若干问题法律分析

船舶留置权构成要件若干问题法律分析

89 /为目的,定造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合同价款为向定造人支付的劳务报酬,并约定定造人的加工定作、实际监督检验、设计及配置等权利。

因此如果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是完全按照定造人的要求(包括方案、图纸)以及利用定造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且定造人进行实际的监督检验并实现对船舶建造的控制,且造船人的目的是按照定造人的要求完成建造工作并获得劳务报酬,就应理解为承揽合同。

如果合同本身主要目的是使造船人在约定期限获得船舶所有权,对生产建造过程中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未具有实际监督控制,则应认为是买卖合同。

当造船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时,造船人不能享有船舶留置权。

因为买卖合同下交付前的船舶所有权属于造船人,其不能就自己的财产成立留置权。

而当造船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时,基于上文所述承揽合同的特点,承揽定作物是造船人完全依照定造人的特殊要求,通过自己的劳动技能将自己的劳务价值附加到了船舶之上。

一旦船东不履行到期债务,应当赋予造船人通过留置船舶来担保其债权实现的权利。

因此,承揽合同性质下的造船合同才是符合成立船舶留置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2.修造船人间接占有船舶能否成立船舶留置权修造船人直接占有船舶的情况下对船舶具有直接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成立船舶留置权,但是间接占有船舶时对其不具有直接的事实上的占有控制,在此种情况下能否成立船舶留置权亟待讨论。

间接占有是指基于合法的媒介法律关系对物形成间接管领力。

在民法中成立间接占有需要满足三方面要件:一是存在合法的媒介法律关系,如基于合同、法律规定及公权力行为。

二是他主占有的意思,指直接占有人对他人的物为他主占有的意思,当媒介法律关系消灭后直接占有人负有向间接占有人返还该原物的义务。

三是间接占有人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这里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并不限于基于媒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情况。

笔者认为,占有可以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而不仅是物理上的直接占有,并非该物确实直接在占有人的控制之下才是一种占有,只要是基于合法的媒介法律关系,满足间接占有的要件,即使该物掌握在他人之手,但是根据媒介关系最终的支配控制的权利仍然掌握在原占有人手中即可,故间接占有下成立船舶留置权的讨论应基于此前提。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海商法》的留置权是指船舶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因其运费等海上权利未得到偿付时,有权留置装有该托运人货物的船舶并就留置物占有其货物的权利的法律规定。

留置权作为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可以维护海事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切实维护了船舶运输市场秩序。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船舶装卸作业的不断便捷,留置权作为一个旧有的制度面临着环境的变化和问题的浮现,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探讨《海商法》中留置权的现状和问题,并就其完善方法进行探讨。

具体而言,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留置物的质押与变卖以及法律效力,三是留置权在国际船舶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四是留置权的完善思路和建议。

三、研究内容本研究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展开:1、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阐述留置权的基本概念、适用条件,进而深入分析《海商法》中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的合理性和现实适用情况。

2、留置物的质押与变卖以及法律效力。

分析留置物质押、变卖的流程和程序,探讨留置物的法律效力及其产生效力的条件和前提。

3、留置权在国际船舶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比国际留置制度和相关国际公约,深入分析留置权在国际海商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探讨中国留置制度的适用性和优化方案。

4、留置权的完善思路和建议。

在以上三个方面的基础之上,针对中国现有留置制度面临的问题和现实需求,提出留置制度拓展的方向和优化策略,从而为完善留置制度提供参考。

四、研究意义本研究对于探讨留置权的现状和问题,进一步深入挖掘其法律意义,提出相关建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指导作用。

其一,能够全面了解留置权的历史、概念和现状,在解决海事争端和维护权益的过程中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其二,有助于推进《海商法》留置权的实施和规范化,进一步完善中国留置制度,规范海事权利人的行为,促进船舶运输市场健康发展;其三,也能够为海商法领域的其他制度研究提供理论和实践基础,构建起更加稳健的海洋法治体系,最终增强我国的海洋领土主权,维护我国千百年来经济沿海地带的利益。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

船舶扣押后的船舶留置权孙光【摘要】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4【总页数】5页(P30-34)【关键词】船舶留置权;船舶扣押;占有;优先受偿【作者】孙光【作者单位】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对船舶所有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来说,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其法律性质、取得和消灭的条件、法律后果等。

在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航运实践和司法实务中的船舶留置权通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般法之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后,船舶留置权问题也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船舶,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兼有不动产的某些属性,并且涉及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适用一般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船舶的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影响,并发生某些冲突,尤其在船舶扣押方面问题更为突出,但目前中国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以避免或解决这类冲突。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思考摘要: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船东、船主等)在船舶抵达港口前或在港期间因船舶运营业务、修理、维护等方面产生的债权,为保障其权益,可以留置载有相应货物的船舶的一种权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个国家、船东与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践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等问题,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经常面临法律障碍。

本文目的是分析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以学术视角为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践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海上货物留置权;货权人;留置权;权益;国际海商法正文:第一部分: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货物贸易逐渐成为国际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

作为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船舶运输,涉及到各相关方的权益,其中之一就是海上货物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留置负有其债务的货物,以保护其利益。

在整个货物贸易过程中,货权人可以通过海上货物留置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实施常常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本文将从学术角度探讨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建议,旨在提供保障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支持。

第二部分: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基础1.1 国际法在国际法上,海上货物留置权被视为一种制度,涉及到不同的国家、货主、船东等多个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

《1924年国际海上留置船舶协定》为国际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建立了基本规范。

该协定规定,如果船东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并未得到清偿,留置权人有权通过留置载有其货物的船舶来形成对应债权。

该协定已被我国签署并参加,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该协定有关。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协定对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规范有不同程度的表述,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上运输货物的国际公约》等。

1.2 国内法目前,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制度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范。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船舶留置权在船舶交易、租赁、修理等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市场的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本文将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留置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因船舶修理、改装、供应或者其他原因,在船舶所有权人未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将该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三、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条件1. 债务成立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以债务成立为前提。

债务人应当履行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行使船舶留置权。

2. 债权合法占有船舶债权人应当合法占有船舶,即债权人在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业务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占有船舶。

3. 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债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船舶修理、改装、供应等费用,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相关费用。

4. 债权人未放弃留置权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及时行使留置权,并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不得放弃留置权。

四、船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1. 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告知其行使留置权,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

2. 保管船舶债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确保船舶的安全和完好,防止因保管不善导致船舶损坏。

3. 拍卖船舶债权人有权将留置的船舶拍卖,以清偿债务。

拍卖船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进行。

4. 清偿债务拍卖所得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债务人。

五、船舶留置权的限制与例外1. 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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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物流管理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船舶留置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保护海事债权人的利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的海运实践活动中经常性涉及。

但我国《海商法》第25条仅界定了特定意义下的船舶留置权,掩盖了其他船舶留置权的法律地位,从而使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各方面模糊不清,同时船舶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受偿关系也不完整,船舶优先权恒定先于船舶留置权这种做法并不妥当,同时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制度方面还存在另外一些其他亟需解决的不完善的地方,正是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我国海运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论与冲突,从某种程度上比较严重的阻碍了我国海运业的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基于上述原因,根植于我国海商法实践,来展开本文的论述,以期完善我国的《海商法》。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本文研究的基本内容1、船舶留置权定义的问题;2、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竞合,以及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关系的问题;3、我国海商法关于留置权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与相关问题,如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实现方式、消灭的规定等;4、提出针对以上问题的作者的观点,以期完善我国的船舶留置权制度。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1、目前,在海商法实践中,对于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存在较大争议,《海商法》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本文将结合专家学者的建议,给出自己的船舶留置权的定义;2、船舶留置权与其他相关船舶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合与受偿的先后顺序在《海商法》中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给出作者的这方面的观点;3、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实现方式、留置权的消灭等问题上均没有作出规定,本文作者将给出自己的观点,从个人的角度解决相关问题。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通过查阅大量与船舶留置权相关的文献、期刊和网页,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对资料进行归纳和整理。

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对于将要阐述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

本文以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为指导,以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及其相应的解决为主线。

首先,阐述了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其次,是船舶留置权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受偿的优先顺序的问题;再次,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其他问题与缺陷;最后,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办法。

本文的研究在参考相关学者的学术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观点,采用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等方法解决相关问题。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2010.12.24,前完成开题报告(电子稿),文献综述(电子稿);2011.01.14,开题报告修改,并将开题报告、文献综述、任务书终稿上交到系里;2010.01.24,收集资料,完成论文初稿;2010.03.18,交二稿2010.04.28,确定终稿,连同毕业实习相关材料上交指导教师,指导教师评阅后,由指导教师将签有审核意见的毕业环节所有材料上交系主任处;2011.05.05,论文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刘乔发.《物权法》与《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制度规定之区别[J].中国海事,2008(3):7.[3]关正义,孙光.船舶留置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9):3.[4]李璐玲.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J].法学,2009:2[5]周后春.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J].广州大学学报,2007(5):5[6]吴星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J].第二届广东海事高级论坛文集.[7]王金玉.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担保物权中的优先顺序[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9):3.[8]高峰.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顺位之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1):3.[9]邬远和.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世界海运,2006(12):6.[10]邹涛,王大安.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2):2[11]Brad M.Caldwell, Marina Operator’s Liens[12]The Legislature of the State of Florida. House Bill No.201[M].Laws Of Florida,2006:5.毕业论文文献综述物流管理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一、说明材料来源情况在了解船舶留置权的相关概念,并对写作重点与框架进行定位后,为了进一步阐述自己的论点,充实论文的广度和深度,我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搜集了大量的理论研究成果,并加以归纳、分类、汇总。

首先,我利用网络资源搜集了大量论文所需的电子资料,包括从CNKI、万方、超星、维普、Elsevier等电子数据库中下载相关的中文及外文文献,同时查阅学校图书馆所藏的与论文相关的书籍、期刊等文献资料,包括《新编海商法》、《物权法》、《明法通则》等著作。

通过对这些文献资料的总结归纳,对论文的总体概念作了了解,并列出论文提纲。

其次,我查询了一些相关的案例进行分析,对论文的内容进行充实。

比如“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等案例。

通过对文献资料的汇总归纳,自己论文的理论来源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对船舶留置权含义进行界定,并展开相关论述的,比如李璐玲的《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等;(2)对船舶留置权的性质、特征、以及受偿顺序等相关内容为主进行相关论述的,如邹涛、王大安的《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邬远和的《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吴星奎的《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等;(3)从船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方面展开论述的,如张婷、周后春的《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等;(4)通过具体海运中的实践情况与案例,进行理论联系实际展开相关论述的,如熊昊天的《浅议船舶留置权》、石福新、高卫平的《海运留置权有关问题探讨》,徐俊强的《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等二、研究综述船舶留置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船舶留置权定义的界定、物权法与海商法中涉及的留置权的联系与区别、留置权的性质以及法律特征、留置权与其他相关权利(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等)的竞合与受偿顺序、留置权制度的适用等方面的内容留置权定义的界定方面,我国《海商法》第25 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 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这是指狭义上的船舶留置权,在此定义下,留置权人只能是造船人与修船人,这一定义也引起了广大学者的争论与思考,罗剑雯、宋妙艺在《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一文中指出,船舶留置权人不仅仅限于造船人与修船人,船舶留置权是下列权利主体享有的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一)造船人;(二)修船人;(三)承拖方;(四)救助方。

而许俊强在《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给出了这样的定义:海事请求权人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船舶时,在同该船有关联的债权获得清偿前, 依法对该船享有扣留并置于其控制之下的权利,同时还有众多学者与专家都给出了自己的有关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总之,对于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学术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船舶留置权与优先权、抵押权的竞合与三者之间的受偿顺序方面,邹涛、王大安在《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一文中指出,根据1993年的《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及德国、韩国、日本等相关法律与法典的规定,结合我国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得出了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质权受偿而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的结论。

而这也是我国海商法实践中基本遵守的规则,当然有许多专家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次于船舶优先权并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而其显示必要性也令人感到困惑,他们认为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具有提高船舶交换价值的作用,而船舶留置权则不同,其所担保的债权均具有提高船舶价值的作用。

针对这样的观点,李璐玲在《对〈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界定的反思》一文中辩解到,船舶留置权制度的建立应综合考虑特定的社会、经济、人文等相关因素,体现其立法宗旨,驳斥了上述观点,同时作者在本文中详细阐述了为何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和质权受偿而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的原因,同时对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进行了拓展。

当然还是有相当数量的学者专家对这样的先后受偿顺序是否合理提出了质疑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船舶留置权的性质和特征方面,邬远和在《船舶留置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一文中指出,关于留置权的性质,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得到统一,但从我国《明发通则》,特别是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来看,留置权应当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同时作者将船舶留置权的特征概括为:(1) 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为权利主体;(2)以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的船舶为客体;(3)作为留置权的船舶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船舶;(4)一般须通过法院拍卖实现二次效力。

而邹涛、王大安在《浅析船舶留置权制度》一文中,将船舶留置权的特点概括为:(1)法定性;(2)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二次效力性;(3)船舶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4)船舶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制度的适用方面,由于各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之规定不一致,因此,在涉外船舶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就需要作出法律选择,国际社会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主要有适用船旗国法、适用被留置船舶所在地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法院地法几种立法实践。

周后春在《论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一文中对上述几种立法实践进行了深入的阐述与解析,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了对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应实行分割制,船舶留置权的不同方面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并建议中国《海商法》将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规定为:船舶留置权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但当事人所约定的外国法关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比内国法更宽泛则应排除适用(第1款)。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适用被留置船舶的所在地法(第2款)船舶留置权对第三人的影响适用被留置船舶的所在地法(第3款)。

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位适用船旗国法(第4款)。

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适用法院地法(第5款)。

三、有关船舶留置权自己的观点与主张船舶留置权是海事实践中一种极为重要且广泛涉及的法定担保物权,然而由于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留置权制度的设计上存在比较大的漏洞与不完善,从而导致在航运实践中涉及船舶留置权的问题时,总会碰到这样那样的纠纷,给船东、海事债权人、海事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方在处理于解决船舶留置问题时带来了很多的不便与不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海运业的市场经济规范与秩序。

因此本致力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留置权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一)就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我国《海商法》第25条界定的船舶留置权的含义显然是国语狭窄了,船舶留置权是一种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法定担保物权,个人认为,船舶留置权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船舶建造人对新建造或改造船舶的船舶留置权;(2)船舶修理人对所修理船舶的船舶留置权;(3)海难救助人对被救助船舶的船舶留置权;(4)沉船打捞人对被打捞船舶的船舶留置权(不限于强制打捞);(5)拖带人对被拖带船舶的船舶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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