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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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施行日期】1991.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1991年12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1])97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和幼儿园管理工作的评估、监督和检查。

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幼教科研、教研列入职责范围,加强幼教科研、教研工作。

鼓励幼教科研、教研专家和幼儿园教师进行幼教科研和幼教改革实验。

第五条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二)有必要的办园经费;(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第六条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办园方案(含师资、经费、园舍、设施等基本情况)。

城市幼儿园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实地考核合格后,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考核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第八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按幼儿园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试行)

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试行)

附件四:辽宁省幼儿园办园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加强我省幼儿园建设,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提高建设与办园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稳步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城乡各级各类招收3-6岁儿童并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及其他招收并实施学前儿童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新建幼儿园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改建和扩建幼儿园、中外合作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及其他招收并实施学前儿童教育的机构均参照此标准执行。

如国家出台新标准,将根据国家要求适当调整。

第四条幼儿园内部设施设备应按《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辽宁省幼儿园装备规范》和教育部有关要求,配备种类较多、数量足够、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器械、设施设备及图书、玩教具材料。

有充足的自制玩教具,并利用当地资源收集游戏材料。

第五条在做好基础教育强县、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工作的基础上,争创星级的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设及装备等可在此基础上提高标准。

第二章规模与选址布局第六条规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不宜过大,一般宜按6个班、9个班或12个班规模设置,最小规模不得少于3个班。

每班儿童人数小班(3-4岁)20-25人;中班(4-5岁)26-30人;大班(5-6岁)31-35人;混合班30人。

幼儿园也可设置托班(2-3岁),一般为15-20人。

第七条选址与布局一、幼儿园及其他招收并实施学前儿童教育的机构,园址应选在地址条件较好、环境适宜、空气流通、日照充足、排水通畅、场地平整、靠近居住小区绿化地带的地方。

应远离地震危险地段、河道地段及污染辐射、强噪音等各类污染源,应避开交通干道、高层建筑的阴影区及高压输变电线路、电子信号发射传播地、飞机场、生物实验场所等。

不应设在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环境喧闹、杂乱或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和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或与其毗邻。

不允许将幼儿园设置在不具备办园标准的门市网点、居民住宅楼里。

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

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

辽宁省城市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精神,不断加强和规范我省幼儿园(所)的建设,使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幼儿园(所)发展规划、改善办园(所)条件时有章可循,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稳步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标准。

一、幼儿园(所)规模幼儿园(所)的规模按6个班、9个班、12个班设置,最小规模不少于3个班,在园(所)儿童总数按180人、270人.360人(3个班按90人)计算,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

每班儿童人数一般为托班(2-3岁)15-20人;小班(3-4岁)20-25人;中班(4-5岁)25-30人;大班(5-6岁)30-35人;混合班30人。

二、幼儿园(所)环境(一)环境,幼儿园(所)应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内。

幼儿园(所)内部建设布局合理,有安全防护措施,户外大型体育器械摆放适当。

(二)户外场地,有独立的户外活动场地,儿童人均面积不少于4 m2。

有儿童种植、饲养园地,有足够一个班活动的沙池或沙箱、嬉水池。

设置大型活动器械及30米长直跑道。

绿化面积(包括立体绿化)在30%左右。

三、幼儿园(所)园舍建设幼儿园(所)园舍应独立设置,具有3个班以上规模,楼房建筑不超过4层。

规模较小的(如3个班)可设于建筑物的一层,但应有独立的出入口和室外活动场地及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幼儿园(所)建设中的安全、防火、防噪声、给水与排水、采暖与通风、电气等要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幼儿园(所)的建筑造型及室内设计应符合儿童特点,根据规模和当地实际,确定幼儿园(所)用地和园舍建筑面积(见下表)。

城市幼儿园(所)用地面积定额规模用地面积(m2)用地面积定额(m2/生)3班 1620 186班3060 179班4320 1612班5400 15城市幼儿园(所)园舍建筑面积定额规模园舍建筑面积(m2)建筑面积定额(m2/生)3班(90人)990 116班(180人) 19629 班(270人)275412班(360人) 3528幼儿园(所)园舍建筑包括活动及辅助用房、办公及辅助用房、生活用房三部分。

辽宁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的通知-辽教办〔2019〕103号

辽宁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的通知-辽教办〔2019〕103号

辽宁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的通知辽教办〔2019〕103号各市教育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幼儿园工作规程》和《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有关文件、法规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幼儿园办园行为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招生工作(一)幼儿园每年秋季招收适龄幼儿,平时如有剩余学位,可随时补招,新入园幼儿的信息要及时录入“全国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

(二)幼儿园招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等费用。

严禁任何形式的面试测试、虚假宣传、恶性竞争等违规招生行为。

不得以未入本园托班或亲子班为由拒收符合入园条件的适龄幼儿入园。

(三)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划分年龄,均衡配置班级,严格控制班额。

小班(3周岁至4周岁)25人,中班(4周岁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6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小、中、大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规定班额5人。

二、严格规范日常管理工作(四)幼儿园名称要简洁、易懂、规范,与所在区域、办园实际相符,不得使用与实际不符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国际”“中华”“中国”“双语”“艺术”“示范”等字样,同一个县(市、区)内不得有同名的幼儿园。

幼儿园小、中、大班及功能室、办公用房、辅助用房等标识要统一规范。

(五)幼儿园在门口醒目处悬挂幼儿园星级标牌、收费标准公示栏、责任督学公示牌、每周营养食谱公示牌、每月幼儿伙食账目公示牌及安全警示标识牌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28•【字号】辽政办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1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4月28日辽宁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9〕3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要求依法落实城镇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定,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着力构建以普惠性资源为主体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聚焦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治理,进一步提高学前教育公益普惠水平。

二、治理任务(一)严格按照标准规划幼儿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应将配套建设幼儿园纳入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对已建成的小区未规划幼儿园的,县(市、区)政府要通过补建、改建或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对正在建设的小区未规划幼儿园的,县(市、区)政府要制定补救措施。

对已规划幼儿园但不能满足小区实际需要的,县(市、区)政府要通过依法调整规划、扩增配建幼儿园规模予以解决。

对历史形成的一定区域内幼儿园短缺问题,县(市、区)政府要做好选址、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在合适地点建设规模适当、符合要求的幼儿园。

(牵头单位:各县级政府;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政府)(二)严格按照规定配建幼儿园。

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办法

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教发〔2007〕068号各市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委(局)、卫生局、物价局:现将《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物价局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幼儿园(所)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加快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精品文档----------------------07〕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学前教育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辖区内招收0—6周岁学龄前儿童并对其实施保育与教育的各级各类幼儿园(所)及机构。

第三条学前教育应以公办幼儿园(所)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所)为主体,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所)。

第四条幼儿园(所)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儿童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口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所)。

积极发展公办幼儿园(所),扶持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省教育厅是本省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市、区)、乡镇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所)进行业务指导。

辽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规定向入园幼儿收取相应费用。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统一规范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仅对就餐幼儿)三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的原则,收费标准由省授权各市统一确定;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按成本确定;伙食费属代收代管收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协商议定。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一)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二)保育教育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要统筹考虑保育教育成本、政府投入、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使保育教育费标准与居民可支配收入保持合理相关性。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市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1)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定收费标准,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2)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3)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4)财政投入情况;(5)价格、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幼儿园规范管理办法

幼儿园规范管理办法

幼儿园规范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幼儿园是为了提供给3至6岁儿童良好的学习和成长环境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为了确保幼儿园的正常运行和管理,制定一套规范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本文将详细介绍幼儿园规范管理办法的内容。

二、幼儿园管理机构设置1. 幼儿园管理机构应设立园长、副园长和各部门主任等职位,确保管理层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2. 幼儿园管理机构设置应符合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幼儿园规模和教职工数量进行合理调配。

三、教职工管理1. 幼儿园应设立人事部门,负责教职工的招聘、考核、晋升和离职等事务。

2. 教职工招聘应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并进行面试和背景调查,确保招聘到合适的人员。

3. 幼儿园应定期对教职工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教职工的专业素质和教学水平。

4. 对于教职工的表现,幼儿园应建立奖惩制度,激励优秀教职工,促进工作积极性。

四、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1. 幼儿园应制定教育教学计划,明确教学目标和内容,并根据幼儿的特点进行合理安排。

2. 幼儿园应设立教研组织,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教学研讨和交流,提高教学质量。

3. 幼儿园应建立教学评估机制,对幼儿的学习情况进行评估和记录,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幼儿园安全管理1.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2. 幼儿园应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高幼儿和教职工的应急处理能力。

3. 幼儿园应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加强对幼儿园周边环境的监控和巡查。

六、家长管理1. 幼儿园应建立家长委员会,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和合作,共同关注幼儿的成长。

2. 幼儿园应定期举办家长会,向家长介绍幼儿园的工作情况和幼儿的学习情况。

3. 幼儿园应建立家长意见反馈机制,及时处理家长的意见和建议。

七、幼儿园设施设备管理1. 幼儿园应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2. 幼儿园应配备合适的教学设备和玩具,满足幼儿的学习和游戏需求。

3. 幼儿园应建立设备借用制度,确保设备的合理利用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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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办法-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关于印发《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教发〔2007〕068号各市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委(局)、卫生局、物价局:现将《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物价局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附件:辽宁省幼儿园(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幼儿园(所)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加快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3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学前教育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辖区内招收0—6周岁学龄前儿童并对其实施保育与教育的各级各类幼儿园(所)及机构。

第三条学前教育应以公办幼儿园(所)为骨干和示范,以社会力量兴办幼儿园(所)为主体,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所)。

第四条幼儿园(所)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促进儿童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儿童家长提供科学育儿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口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所)。

积极发展公办幼儿园(所),扶持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省教育厅是本省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各市、县(市、区)、乡镇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所)进行业务指导。

各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所)管理工作。

第二章幼儿园(所)设置的条件第七条幼儿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卫生、无污染的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达到《辽宁省城市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辽宁省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办园基本标准(试行)》中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幼儿园(所),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其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幼儿园(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等。

第九条幼儿园(所)的房舍及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儿童的生命安全。

第十条幼儿园(所)工作人员要热爱学前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持证上岗。

1、幼儿园园长必须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2、教师应具有中幼师以上学历或取得幼儿教师任职资格,能胜任幼儿园(所)教育教学工作。

3、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能胜任保育工作。

4、保健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能胜任本职工作。

5、幼儿园(所)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所)工作。

第三章幼儿园(所)的审批程序及管理第十一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管理细则并实行备案管理。

各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前教育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所)的审批、登记注册及复核审验工作;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经市教育局初审报省教育厅民办教育办公室审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所)必须按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拟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报告和规划;(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三)拟任幼儿园(所)的负责人和拟聘教师、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四)拟办幼儿园(所)的场地证明;(五)拟办幼儿园(所)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六)卫生、消防合格意见;(七)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提供市教育局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筹办幼儿园(所)的申请或正式设立幼儿园(所)的申请,即日起三十日内、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所)给予办理登记注册,并发给《办园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不予登记注册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幼儿园(所)持《办园许可证》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幼儿园(所)在取得《办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后方可招生。

未取得上述证件而擅自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幼儿园(所)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搬迁地址或举办分园。

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幼儿园(所)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

经核准后,由原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园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正副本、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级别、业务指导、监督评估,并对从业人员进行指导、考核、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所)实施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依法进行日常管理,每年对幼儿园(所)开办情况进行复核审验。

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达到相应级别标准的,视为审验合格,并做相应的级别调整;审验不合格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降低级别或停止招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幼儿园(所)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

公办幼儿园(所)的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所)实行按质定级,根据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公示。

公办幼儿园(所)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部门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幼儿园(所)的保育教育工作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所)必须认真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保育教育相适应的环境;引导儿童个性健康发展,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培养儿童良好的品德行为,促进儿童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二条幼儿园(所)必须认真贯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科学地制定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第二十三条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选用经辽宁省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及不规范用书。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所)可根据教育目的,儿童发展的实际水平和兴趣,在市教育行政部门选定的教材范围内,有计划的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和活动;儿童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以游戏为基本活动。

各种实验及教科研项目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幼儿园(所)从事违背教育规律或以盈利为目的的教科研实验和活动。

第五章幼儿园(所)的行政事务第二十五条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园长、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教师进行资格认定,统一颁发教师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注册管理。

园长、教师要持证上岗,农村幼儿教师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所)实行园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

幼儿园(所)应根据幼儿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岗位设置情况,聘用其相应的岗位(职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幼儿园(所)负责人、教师等相关人员的待遇。

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所)园长按乡中心小学校长级管理。

城镇幼儿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

城镇和农村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取得教师资格证明的幼儿教师,执行小学教师的工资制度和退休福利待遇。

幼儿教师在评优、晋级、医疗方面应与公办教师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幼儿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所)经费。

幼儿园(所)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幼儿园(所)的公用事业费,煤气、水、电、供热、垃圾清运、房租等按民用标准缴纳。

第三十条幼儿园(所)的招生和编班,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儿童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健康表后入园(所)。

第三十一条儿童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目,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

儿童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幼儿园(所)工作人员分开。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所)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必须经县(市、区)教育部门批准,不得妨碍儿童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幼儿园(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行前已经举办的幼儿园(所),应在本办法实行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所)及其它招收并实施学前儿童教育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辽宁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二○○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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