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9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圣才出品】

第39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不当得利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
2.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效果纯由法律规定而来。
不当得利系由一原因事实产生一方受利、另一方受损两个结果。
而其原因事实可能为自然事件,可能为事实行为,亦可能为法律行为,但无论如何,结果皆为一事件,而由事实导致损益变动关系。
故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违法行为)、无因管理(法律行为以外的适法行为)二者系由人之行为产生之债不同。
3.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例(1)古罗马的返还诉权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不过,罗马法并没有现代意义上所称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而是根据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返还诉权(Condictio)。
也就是说,罗马法是通过各种诉讼制度来调整现代不当得利之债的。
(2)在现代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调整模式①准契约模式,如法国。
法国民法没有对不当得利设立概括原则,民法典以准契约的形式处理非债清偿的不当利益归属问题,并以相应的条文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附合、混合、加工而引起的不当利益返还问题。
②将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债的类型加以规范。
这一模式源自于瑞士。
沿袭这一模式的有德国、日本等国家。
(3)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我国在20世纪30年代进行民事立法时,借鉴了德国法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
这一传统仍然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所保留并影响到《民法通则》的制定。
《民法通则》确定了不当得利制度: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因财产变动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亦即基于公平(equity)原则,调节财产价值之不当移动,使之回复公平合理之状态。
其公平的衡量表现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人的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一旦取得财产缺失正当性,即负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所受到的损害。
物权无因性

一、物权无因性基本概念:
所谓物权无因性,简单的说就是买卖关系中,出卖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出卖物即享有了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见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返还。
物权无因性中的“无因性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诉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诉。
二、物权无因性的优点:
1、从适用范围看,无因性原则有优势,无因性原则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范围显然要宽于传统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2、从经济性角度讲,无因性原则的客观性判断也明显的易于主观判断,所以在实践中无因性原则的构成要件简单,更易于举证,诉讼成本低,可操作性强,符合经济性的要求。
三、物权无因性的缺点:
1、无因性原则只关注客观表面而不分拆当事人主观心态,关注立法技术而不考虑道德规范和法治的理想性和正义性,必须为许多不诚实守信之人所利用而扰乱正常交易秩序,影响交易安全。
2、无因性原则是绝对保护第三人,没有充分注意到原权利人的利益,没有考察第三人的主观内容,一味的予以绝对保护必然会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
既有悖于经济生活中的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现代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取向。
3、无因性原则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完全割裂开,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看成完全独立的两个行为。
事实上,二者虽有不同,但在交易过程中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不可能完全独立存在。
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认识能源与电气学院自动化陈文清学号:1305010122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物权行为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次提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一所有权转移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且物权的变动只能由物权行为来实现。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并不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双方缔结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与交付价金的义务,要发生物权转移必须还要有一份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与价金的所有权达成合意,再经过登记或交付行为。
在买卖事件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如果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对于接受的标的无就享有所有权,即使由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因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不产生影响,卖受人只能以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买受人返回。
这体现的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直接导致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产生。
二、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探讨(1)、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是否有必要。
例如是在一个简单的买卖交易中,论事件的本质而言,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换某标的物与价金达成合意之后进行物权的交换。
将此理解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互独立的两部分,显然可以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更为明确、条理更为清晰。
但是,事实上,在这类买卖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部分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两者是相互融合的。
引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能在解决实际问题中有明显的帮助。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权利不收到侵害,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卖受人的利益。
这在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鼓励买方的违法行为。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在法律关系外部强行切断所有权而赋予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实施的,虽然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例下,“善意”如何区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问题。
“善意”的判断依据登记或者占有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或者占有状态与实际所有人一致即可判断为善意。
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浅析我国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摘要]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请求权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即是否物权行为无因性。
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比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一般情况下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常态。
为了敦促请求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诉讼时效限制,以期更好地维护交易秩序。
[关键词]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权行为无因性一、问题的提出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开展移民搬迁工程,利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新农村住宅,并对其中的10户住宅公开对外出售。
郑某(非该村村民)闻讯后经与村委会协商,就房屋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郑某向村委会交付房屋预付款共计9万元。
此后由于该村村民阻挡,郑某的住宅宅基地划拨受阻,致使村委会未能如期交付郑某住房。
郑某遂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村委会返还当初交纳的房屋预付款。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郑某与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村委会依法应返还所收郑某的房屋预交款。
但是对于如何返还、返还的依据、方式和范围等,法律无明文规定。
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中,当事人依何种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是一个核心问题,它将直接影响返还的方式、范围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对此理论上尚有争议,实践中亦作法不一。
故本文特就这一问题,略抒浅见。
二、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之争议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代表性观点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其仍然单独有效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为给付之人只能够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收藏)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根据讲课整理)大家好,我是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卢颖,今天讲解的内容是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程中,不当得利制度从《民法通则》的1个条文,到《民法总则》的2个条文,再到《民法典》的6个条文,已经不断完善,初步形成了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
今天的讲解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第三,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我们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这是对于不当得利的基本理解。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首先,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其次,他方受有损失。
同样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第三,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
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第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如果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不成立不当得利的。
我们来举一个例子说明一下,甲把房屋出租给乙,月租金是2000元,租期是5年。
在租期内,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月租金4000元,租期4年。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浅谈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内容提要:值中国物权法制定之际,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成为讨论的热点。
在这个热点中,物权无因性原则及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争议颇多的话题。
在原物权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中,立法例各有不同,理论上的争议也很多,有的学者主张以物权公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公示和善意取得不足以保护第三人利益,需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来重新规范。
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文章分析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在平衡原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中,物权行为及无因性原则有存在的必要,它是一种先进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的选择,值得我国在立法上借鉴。
然而无因性在我国遭到批评说明它也有不足之处,基于此文章力图寻找一种结合点来整合两种制度,使之对中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做有益的启发关键词:物权无因性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当我们生活的社会发生变化时,与之相应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也应随之发生改变。
由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产权制度不明确、不统一,造成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偌大的一个国家还没有明确的物权法,这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是规定谁最终掌握物之所有权,只有当所有权清晰明确,其他权利才得以理顺。
物权变动即所有权的变动,在这个变动关系当中,涉及到原权利人、出卖人、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等多方当事人,这里面包含多重法律关系,其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成为核心内容。
因为在市场经济较发达的今天,“第三人实际上是交易秩序整体的化身,如果一旦原所有权人任意追及其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社会整体的交易秩序必然遭到破坏。
”①正基于此孙宪忠先生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作为一项基本范畴纳入物权立法的基本任务。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

我国民法不当得利制度解读(一)论文关键词:不当得利性质请求权论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却很少,这对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国即将编制民法典,希望这一制度能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这一制度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法。
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历经两千多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不断更新,已成为债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2002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将不当得利制度以一个条文进行规范,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节。
一、我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匮乏的。
在立法上只设有民法通则第92 条,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由于此以规定高度概括,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及法律效果的把握极为困难。
尤其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范,只谓之以返还“不当利益”,而对返还范围之确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等均未具体规定。
规范的如此抽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主张权利,法院亦极少依不当得利制度作为裁判基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只是就不当得利所应返还之利益范围进行了结实,而且其解释本身在内容上也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仅限于一个法条和一个解释,其实际上是以一个法条取代一项制度,而事实上一个法条是难以承载起构造一项制度的任务的。
立法中的粗糙与落后规定,造成了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困难。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力的判例少之又少。
二、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不当得利制度乃专为调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认之财产价值变动而造成之实质上不当的结果,所设定之实现公平理念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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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摘要]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不是对立的。
以正当性为连接点,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是使物权得以取得的物权行为本身,而是利益变动得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包括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等。
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存在当然的逻辑关系,两种制度是相互结合,相得益彰的,能够相互论证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当得利;法律上的原因;衡平原则不当得利制度是民法理论上一项看似无关紧要实则值得仔细品味的制度,它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之诉,成长壮大于德国民法。
不当得利,指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
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的是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独立的物权意思,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的制约。
在德国法上,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存在密切的联系。
不当得利制度的核心是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是个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径直理解就会引出关于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
一、从一个悖论开始-不当得利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背景有些学者曾提出一个关于不当得利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悖论,这种理论认为就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来看,既然物权的变动公示于物权合意之上,那么其理应只与物权合意同命运,如果债权合意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影响物权合意的话,那么物权变动的后果应当也是无瑕疵的,即不应当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就不当得利而言,如果不当得利是以利益的获得“无法律上的依据”为产生的前提的话,那么物权形式主义下的物权合意之于物权的变动难道不构成法律上的依据吗?而如果将“物权的取得”这一利益所需的法律依据定位于债权合意的话,当债权合意因瑕疵而无效时,其影响的范围就不限于“已经取得的物权能否维持”,“物权能否取得”也成为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在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给予物权变动脱离债权合意以肯定评价的同时,不当得利制度却又给予其否定的评价。
[1](P41)笔者认为这个悖论是有待商榷的。
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受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这样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受领人取得所有权是以物权行为作为依据的,可以说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既然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所有权,那么其对物的利用、收益,也有“法律上的原因”。
但是,此处的“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中“法律上的原因”。
将债权法律关系理解为保有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否最终取得受领物的所有权就取决于债权的存在与否,上文中的悖论在有且仅有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是成立的,在第三人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受领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不会因为债权行为的瑕疵而改变。
因此,不当得利未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构成根本性挑战。
事实上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时须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
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
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者不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
[2](P21)由此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物权行为为背景的。
[!--empirenews.page--] 二、以法律上的原因为中心-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紧密相连(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中的原因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原因概念最早产生于法国民法,到目前为止形成两种理论,即传统原因论和现代原因论。
传统原因论又称客观原因论,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其特点是具有客观性,只有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才能提示,故又称之为近因;现代原因论又叫主观原因论,其所谓原因除近因外,还包括远因,即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
所谓最终目的属于动机,因人而异,具有主观性。
[3](P152-163)德国民法中原因的概念与法国民法中的传统原因论是一致的,认为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所谓近因,这种原因只有一种,而且只能是承担债务的原因,包括取得债权的原因、清偿债务的原因和赠与的原因。
[4](P76)德国的抽象法律行为理论将买卖活动的过程分为承担债务行为和处分行为二个阶段,即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和加利行为。
前者是属于债法的基础法律行为,后者是抽象的处分行为。
由于几乎所有属于债法的法律行为都是要因的,即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债权行为也无效,所以买卖活动中的基础法律行为因属于债权行为而成为要因行为,但处分行为产生的结果(物权变动)并不是当事人当初订立买卖合同时的直接愿望(近因),而是其最终目的(远因)。
因此,它与承担债务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是相分离的,属于无因行为。
至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与承担债务的原因相分离,与原因相结合的只能是债权行为,从而原因无效或被撤销只能使债权行为无效,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这也说明债权行为并不是物权行为的直接原因。
[2](P19)但是不可否认,债权行为在理论上是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来看待的。
(二)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的主旨是调整利益变动的不平衡,是以衡平思想为深层的基础的,不当得利的很多情形,利益的取得本身是有法律依据的,一方已经取得了利益是判断不当得利的逻辑前提,只是在当事人一方取得利益使双方的利益失去平衡,利益的变动欠缺正当性时就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判断利益的取得是否具有正当性才是分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起点。
不当得利,顾名思义,是指取得利益但具有不当性。
显然这里涉及到“利益的变动”,人们在社会生活的交往过程中经常发生相互之间的利益变动,利益的变动是社会活动的重要内容。
这些利益的变动由于人本身的认识能力等的局限性难免会出现变动并非当事人所愿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表现为非债清偿、错误交付或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被撤消和无效但已经履行等形式,有时利益的变动更是完全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思能力范围,例如天降大雨,A的鱼顺水游到了B 的池塘。
这种财产变动情形对当事人而言显然不正当的。
正如罗马法学家彭波尼(Pomponius)所言,“任何人不得从他人不利中得利,此乃符合自然正义,任何人均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害而受利益。
”正是在这种衡平观念的基础上,不当得利制度应运而生了。
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曾对不当得利制度作通俗的解释,即一方面,财产已经转移,但成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现实与期待之间出现了不一致,这是一种事实状态,另一方面,公平原则不希望把这一不一致的事实状态置之不理,这是一种价值判断,二者在理论上的处理就是不当得利制度。
[5](P34)这一解释可谓精辟,在说明不当得利制度的同时形象的揭示了不当得利的深层基础。
我妻荣先生也认为,“作为统一的理念,在一般情况下,形式上被认为是正当的财产价值变动,在相对的情况下,实质上被认为是不正当的场合,试图按照公平的理念调整其中的矛盾,这就是不当得利的实质所在。
”[6](P78)[!--empirenews.page--] 衡平观念既然是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石,就不是不当得利本身,不能以衡平观念直接作为作为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
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任何法律制度,究其极而言,莫不是根基于公平正义,非仅不当得利而已。
衡平原则既已落实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自不能再将不当得利法作为负调节任务之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视之为万灵丹,在社会伦理或道德上可资非难者,应否成立不当得利应依据实体法规定及其蕴涵之价值判断认定之,不宜迳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7](P15-16)这样考察不当得利的任务就落到了分析取得利益的行为有无基础的法律关系上。
以给付不当得利为例,考察正当性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给付的主观目的是否实现,(注意是“主观目的是否实现”而非主观目的是否“存在”)而主观目的实现与否的客观标准就是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有无正当性的基本思路指导下,分析“法律上的原因”的有无就显得顺理成章,避免了直接理解“无法律上的原因”的突兀感。
在这里我们的思想应当从考察受领人是否取得物权的层面跳到判断取得利益是否有正当性的层面上来。
而正当性的判断需要落实到考察基础法律关系的有无上)参考日本学者加藤雅信的观点,[8](80-82)笔者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原因”是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的投影体,考察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就应当考察利益变动得以发生的民法上的各种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表现在:1、考察有无相应的债权关系。
在涉及到债权关系的利益取得上,应当考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发生的各种债权是否存在,不存在则无“法律上的原因”。
但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存在但不能行使时,也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如,债权在债权人受领给付前已经因为债务人宣告破产而丧失行使债权的能力时也构成不当得利。
2、考察有无相应的物权关系。
如,使用他人的土地如果有“地上权”就不为不当;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有有效的担保物权存在,就有“法律上的原因”。
但应当注意的是要考虑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强弱,如果依据排他效力弱的物权受领了利益,就不能对抗效力强的物权的权利人,例如,在依据抵押权拍卖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甲未受领价金的分配,而顺序在后的乙却分得了价金,此时虽然乙有取得价金的依据,但是由于不具有对抗甲的效力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
3、考察有无亲属法上的“抚养”、“扶助”关系。
4、考察有无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
如果没有继承法律关系,而取得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构成了不当得利。
除此以外,民法以外的法律关系也可以作为考察的对象,如,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商法上的法律关系,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等。
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而言,物权行为通常作为债权行为的结果行为,在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作为结果行为的发生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
在这里,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通过“正当性”这个中介联系在一起。
以正当性为出发点分析不当得利问题可以克服我们直接理解“无法律上的原因”时不当得利和无因性理论至少是在思维的通畅性方面的摩擦,实际上更将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紧密的结合起来。
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可避免会造成不当的利益变动,这就需要不当得利制度对其后果进行修补,但不当得利仅仅是事后的救济而已,并不否定先前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因此,在当事人依据不当得利进行救济前,受让人就是所有人,他对物的处分就是有权处分,第三人从受让人处取得所有权不因“前手”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关系无效而受影响。
例如,A购买B的字典,已经交货付款,A又将字典卖给C,也已经交付,此时纵使A与B的合同无效,也不能溯及地否认A曾是所有人的事实,因为第三人C的权益需要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