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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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付汇开具《税务证明》需注意事项

境外付汇开具《税务证明》需注意事项

境外付汇开具《税务证明》需注意事项《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都是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两个文件的核心就是对外支付必须提交税务证明,具体总结如下,可供参考:一、应当开具《税收证明》的情形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以上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以上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以上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外汇指定银行对外支付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二、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特殊情形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操作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务证明操作【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外﹝2009﹞6号【发文日期】2009-06-30【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8 〕 64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8 〕 122 号)规定,现将有关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国、地税必须同时在《税务证明》上盖章 各地税局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时,必须有国税局加盖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只涉及国税业务的,各地税局也必须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地税“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二、涉及多次支付的管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同一份合同多次支付,主管地税局应在第一次受理后做出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界定。

境内机构和个人再次申请支付,并已按税务机关审核意见足额缴纳税款,各地税局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三、关于支付金额范围的管理 各地税局应在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时认真审核所支付金额是否在合同、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对于超过支付金额总额的部分不予受理。

四、工作流程 (一)受理环节 各主管地税局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门窗口负责此项工作的受理。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 , 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同时加盖支付单位(个人)公章; 2. 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在非居民管理中已经提供该资料的可不必提供此资料) 3. 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 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5. 主管国税家税务局开具的《税务证明》; 6.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22号)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122号)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出具税务证明办理流程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出具税务证明办理流程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出具税务证明办理流程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二、需要办理对外付汇税务证明的具体种类有: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上述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上述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上述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下列对外付汇项目不需开具对外付汇税务证明: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工程公司采购部签订服务贸易项下对外付汇合同,应自签订合同20日内,填写《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后附合同文本复印件,如为英文合同,必须提供中文翻译本),由院财务资产部在合同签订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付汇合同备案,审查登记相关合同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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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 0 0 8 年 《 国家 外汇 管理 局 国家税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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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浙江国家税务局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浙江国家税务局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办税指南——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为规范和加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工作~方便广大纳税人办理相关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22号)规定~结合海宁实际~特制定此办理指南。

一、税务证明使用范围1、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办•税务证明?: ?境外机构和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和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境外机构和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1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上述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所得等。

2、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

3、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办•税务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五篇模版)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五篇模版)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五篇模版)第一篇: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编号:xxxxxxxxxxxxxx号本税务证明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出具,主管税务机关将根据国税发〔2008〕122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如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申请的内容或税收判断上有差错,将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填写说明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

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

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

第二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总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一)申请条件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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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目录一、文件内容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2)二、文件解析 (8)1、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8)2、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9)3、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12)4、第三部分附录 (12)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下载,先“另存为”下载,再用Word打开,下同)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复核的内容包括:(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

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 (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编号:□□□□□□□□□□—□□□□□填表说明1、“税务代码”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国税)和税务机关管理码(地税)。

2、境外机构或个人“收款方名称”和“地址”应注明外文全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

3、“境内外机构是否关联”项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述条件填写。

4、“本次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5、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本次付汇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6、“汇率”填写申请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如已缴纳税款的,填写计算税款时的汇率。

7、“本次付汇金额涉税情况”只填写已缴纳税款情况。

8、本申请表在向国税局主管机关和地税局主管机关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分别提交一份。

文件解析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1999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实行联合监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提交相关税务凭证。

这不仅提高了对交易真实性的审核效力,而且极大促进了国家涉外税收征管工作,几年来由此增加的税收收入达数百亿元人民币。

近年来由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其外汇支出规模逐年扩大,服务贸易等交易的类别不断增加,税收征管的复杂性不断提高,给银行审核带来一定困难,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企业的对外支付。

为方便银行进行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收支审核,为企业对外支付提供更多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重新规范了售付汇证明的程序和范围。

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的实施办法》(粤国税发[2000]043号)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视情况出具以下六种税务凭证:1、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2、境外公司预提所得税完税证明;3、企业所得税纳税证明单;4、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5、境外公司预提所得税免税证明;6、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第二部分要点解读要点一、工作流程及要求一、要求:1、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2、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

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人办理退税。

3、国地税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4、出具《税务证明》,专业性较强,应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二、程序:1、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2、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122号文突出了国地税之间的合作,原则上先国税后地税。

实践中,国地税难以在同一张《税务证明》上出具意见,因为各自都是通过计算机开具的,两者之间难以衔接,而且相当部门只需到地税部门办理即可,故该项国地税合作预计不太成功。

三、统一“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样式:1、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2、“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四、《税务证明》应统一编码: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 (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要点二、出证范围:1、出证申请人:境内机构和个人;2、对外支付需要出证的标准:单笔对外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汇发[2006]19号的标准为机构5万、个人5千);3、出证范围: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具体包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4、122号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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