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一、本办法制定背景为加强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维护林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明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程序、内容及要求,为林权登记工作提供具体操作指南。

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概述1.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是指国家对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登记确认的行为。

(1)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3)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

(1)依法登记原则;(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3)便民高效原则;(4)连续登记原则。

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1.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3.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登记工作。

四、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程序(1)申请人身份证明;(2)林权权利来源证明;(3)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 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实地调查、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4. 公示:林业主管部门将审查合格的林权登记申请在指定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5. 登记发证: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进行登记,并向权利人发放林权证书。

五、林权证书的管理与变更1. 林权证书是林权权利人享有林木和林地权利的法定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2. 林权权利人如需变更林权证书内容,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3. 林权证书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发或更换。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引言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是保护林木资源、维护林地所有权的重要举措。

为了规范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保障相关权益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制定了本《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二、登记管理机构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监督和指导。

2.各省级林业局设立专门的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工作。

3.各地级林业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权属登记管理分支机构,提供更便利的登记服务。

三、登记内容1.林木权属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林木种植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林木株数和种类:记录林木的数量、种类等。

–林木所在地:描述林木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和范围。

–林木登记号:为每棵林木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林木权属证书:登记后发放给林木种植者的权属证书。

2.林地权属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林地所有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林地面积和位置:记录林地的面积和地理位置。

–林地登记号:为每块林地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林地权属证书:登记后发放给林地所有者的权属证书。

四、登记程序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申请:–林木权属登记申请:林木种植者向所在地的林业局提交林木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相关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的林业局提交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相关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2.登记审查和核实:–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如发现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疑点,林业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现场核实。

3.登记和发放证书:–审查通过后,林业局将登记申请信息录入登记系统,为林木和林地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颁发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具体信息包括权属登记号码、林木或林地的基本信息等。

五、登记信息的保护和交流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信息应严格保密,不得向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透露。

1`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

1`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

三、行政确认(共7项)1、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登记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

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国家林业局令

国家林业局令

国家林业局令第 1 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3)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3)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指在农村集体所有制林木和林地的登记和管理工作中,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制定的管理办法。

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登记对象:登记对象包括农村集体所有制林木和林地。

农村集体所有制林木指的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的林木和人工培育的林木。

农村集体所有制林地指的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包括耕地转为林地和原有的林地。

2.登记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管理工作,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进行具体操作。

3.登记内容:登记内容包括林木和林地的基本情况、权属证明、面积、地理位置等信息。

4.登记程序: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记和颁发证书等环节。

登记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并经过登记机构的
审查确认后进行登记,并颁发相应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

5.证书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是权属的有效凭证,登记机构负责证书的管理和查询,保证权属证书的安全性和
准确性。

6.权属变更:林木和林地的权属变更需要进行登记变更手续,包括交易、转让、继承等情况。

7.登记的法律效力:林木和林地的登记具有法定效力,能够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属,保护其合法权益。

8.补偿和纠纷处理:对于因登记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失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补偿和纠纷处理。

通过制定和执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可以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于明确林木和林地权属,提高资源管
于规范林业市场,吸引社会资本投入
于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安全
理效率
• 有助于提高林业产业的市场竞争力,
• 有助于提高森林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 有利于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
推动产业升级
和可持续性,保护生态环境
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益
CREATE TOGETHER
谢谢观看
THANK YOU FOR WATCHING
DOCS
规范登记管理流程
• 规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流程,提高登记管理效率
• 有助于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未来林业发展的影响
促进林业资源管理
促进林业产业发展
保护生态环境
•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助
•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助
•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助
•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流程不规范,影响登记效果
• 影响林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林农权益保护不足
• 林农在林木和林地权属方面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 影响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
针对问题的解决方案及建议
0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 完善林业法律法规体系,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
法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和可持续性,保护生态环境
加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中林农权益保护的途径
01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
• 加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法律法规宣传,提
高林农的法律意识
• 有助于保障林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02
完善林农权益保护机制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

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9.24•【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施行日期】1992.09.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2年9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林权管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林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业用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非法侵占林业用地,严禁毁林开荒。

第四条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和火烧迹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林业用地的管理、规划、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营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七条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凡依法取得林权证的国营单位和集体、个人,应明确其经营管理范围的四至界限。

国营林业单位应具备记载面积和四至界限的文字、图表、数据资料。

并建立林权档案。

第九条对山林权属有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林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

林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

林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二)公平、公开、公正;(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五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

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林权登记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变更登记、颁证。

第二章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第八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附件: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其他登记第七章附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三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和转包权等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林权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实行属地登记;(二)实行依照权利人申请进行登记;(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林权登记的管辖机关】林权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但是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权和租赁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核发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林权登记人员资格】国家实行林权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林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登记单位】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登记类型】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林权登记的启动程序】林权登记应该依照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第十条【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签注效力】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林地的申请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林权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共有权利登记】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并对地上林木所有权共同所有的,应当由共有林权权利人推荐一人申请共有林权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申请人发放林权证,其他共有林权权利人应当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和林权证中。

第十二条【林权登记申请提交材料】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宗地界址坐标、宗地毗邻权利人认界表;(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委托申请要件】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林权登记受理】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林权登记公告】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公告异议】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利害关系人。

第十七条【林权登记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进行实地勘查,申请人应当配合询问和勘查。

第十八条【林权登记现地勘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一方无故缺席的,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

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九条【核准登记条件】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办理登记,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林权登记簿。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座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登记事项准确;(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界线清楚,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二十条【不予登记情形】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林权登记簿效力和内容】林权登记簿是林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林权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林权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三)林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四)林种、树种等林地附着物情况。

林权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二条【林权证书及其效力】林权证书是林权权利人享有林权的证明。

对于经过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林权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林权证书类型】林权证书包括:(一)林权证(二)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要在林权证上载明;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和转包权应当在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通知义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的,应当自登记发证之日起15内将登记发证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登记档案资料管理】登记申请表、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公告材料、宗地毗邻权利人认界表、附图或者地块示意图、登记的核准文件、林权登记簿等林权登记原始材料,林权管理信息系统的备份等材料,应当由承办林权登记事宜的林业主管部门归档保存,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将一套原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六条【登记文书制定】林权登记申请书、林权登记审批表、林权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林权登记档案,接受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林权登记档案除外。

第二十八条【林权证书补发】林权证书灭失、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

补发的林权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章初始登记第二十九条【初始登记定义】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申请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的初次登记。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国有林权初始登记】依法获得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林权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三)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四)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未确权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未确定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集体林权初始登记】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森林、林木、林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林权登记:(一)依法采取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的,由承包方申请;(二)承包后依法转让或者互换的,由新的承包方申请;(三)未发包的,由集体所有者或依法使用国家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集体使用者申请。

第三十三条【退耕还林林权初始登记】实施退耕还林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申请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第三十四条【四荒地承包初始登记】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承包方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初始登记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初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公告结束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对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六条【初始登记效力】林权未经初始登记,林权权利人不得申请其他相关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办理初始登记。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变更登记定义】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一)林权权利人发生改变;(二)林权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的;(三)林地面积发生变化;(四)林地使用期、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

同一宗林地,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持原林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主体】因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十九条【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农户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抵押权实现而发生的变更登记】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