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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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04.14•【文号】•【施行日期】1986.04.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发布日期:1999年6月28日实施日期:1999年6月28日)废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

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

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

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陕高法〔2018〕305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陕高法〔2018〕305号
——结束——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பைடு நூலகம்期
2018.11.13
施行日期
文号
陕高法〔2018〕305号
主题类别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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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高法〔2018〕30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院各部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2018年11月7日审委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陕高法﹝2018﹞ 22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陕高法﹝2018﹞ 22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陕高法﹝2018﹞22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切实抓好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第六巡查组通报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进一步规范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提升全省法院办案规范化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及规范性要求执行实施案件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六种结案方式: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

各种结案方式的规范性要求:(一)执行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8条第(1)项规定,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如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结案通知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执行完毕结案通知书应载明的内容:执行实施案件案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或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内容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完毕的内容。

基层集体经济纠纷案例:村民分红纠纷

基层集体经济纠纷案例:村民分红纠纷

基层集体经济纠纷案例:村民分红纠纷【时间背景】2008年,江南省X县的XX村成功发展了一家村民集体经济合作社,该合作社凭借着大家的努力和勤劳的劳动,逐渐壮大,成为当地乡村经济的重要支柱。

然而,随着合作社发展的进一步壮大,村民之间开始出现了分红问题的纠纷。

【事件一】2009年3月,合作社决定根据村民的劳动贡献和合作社发展的利润情况,对合作社的红利进行分配。

根据当年的盈余,合作社决定每个村民将获得500元的分红。

然而,部分村民认为给予的分红过低,不符合他们的付出和合作社发展的贡献,要求增加分红金额。

一部分村民提出了建议,希望分红能够根据个人的劳动量进行评估,提高分红金额。

而另一部分村民则认为分红应该均分,否则会加剧村民之间的不平等。

【事件二】2009年7月,合作社召开了一次村民大会,讨论了分红问题。

会上,村民纷纷发言,表达了各自的观点。

在激烈的争论中,村民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会后,决策机构组织成立了一个小组,负责对分红问题进行调查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事件三】2009年11月,小组调查后,根据各村民的工作量、积极性、勤劳程度等综合因素,提出了一个新的分红方案:按照各自工作得分高低来划分分红,工作得分越高的村民分红金额越高。

这一方案被决策机构通过,并在一次村民大会上进行讨论和表决。

【事件四】2010年2月,村民大会正式表决并通过了新的分红方案。

根据该方案,村民的分红金额将根据各自的工作得分来划分。

分红方案的通过引起了部分村民的不满,他们认为方案不公平,导致富者越富、穷者越穷。

【事件五】2010年4月,一些村民不满于分红方案的实施,向共青团和村委会提起投诉。

他们认为新的分红方案违背了原来的分红原则,不公平地划分了分红金额。

【律师的点评】对于这起基层集体经济纠纷案例,律师表示,基层集体经济的发展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向,但在分红问题上容易引发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分红方案的改变引起了部分村民的不满,很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以及对合作社的信任危机。

杨成碧与黄明昌,镇巴县赤南镇长滩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巴县农业农村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成碧与黄明昌,镇巴县赤南镇长滩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巴县农业农村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成碧与黄明昌,镇巴县赤南镇长滩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巴县农业农村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陕07行终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成碧;镇巴县自然资源局;镇巴县农业农村局;镇巴县赤南镇长滩社区居民委员会;黄明昌【当事人】杨成碧镇巴县自然资源局镇巴县农业农村局镇巴县赤南镇长滩社区居民委员会黄明昌【当事人-个人】杨成碧黄明昌【当事人-公司】镇巴县自然资源局镇巴县农业农村局镇巴县赤南镇长滩社区居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成碧【被告】镇巴县自然资源局;镇巴县农业农村局;镇巴县赤南镇长滩社区居民委员会;黄明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废止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夫姚远亮作为甲方与黄明昌之子黄炳全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有误,应为“2005年4月7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1日镇巴县XX镇XX社区XX组与黄明昌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截至期限有误,应为“2028年5月31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杨成碧在二审中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镇巴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8民初851号姚远亮与黄明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汉市不动产登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鉴于本案并不进入实体审理,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评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25•【字号】•【施行日期】2003.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破产案件的受理1.破产案件的受理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业务庭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庭予以立案。

2.经审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产品仍有市场,职工尚有凝聚力的企业,应暂不立案,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

在审查破产案件时,附按照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国有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其他企业应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投资人决定破产的决议文件。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

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债权人资格应严格审查。

5.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6.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7.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提供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包括:职工人数、种类、工种、工资标准、欠发工资、安置标准、安置费用来源等情况。

凡是未做安置预案、预案不完善或安置费用得不到保障的,人民法院可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其他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安置预案。

8.对于有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4]4号文件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驳回破产申请。

出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但在申请破产前补足的,应认定其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

出资人以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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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近年来,我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越来越多,诉诸到法院的此类争议案件明显增加。

由于法律法规对如何处理此类争议的规定不尽明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亦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受理、裁判和执行此类案件时,都程度不同地遇到了一些困难。

为了统一全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省法院研究室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2005年5月20日至21日,省法院会同省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西安联合召开了“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涉诉纠纷”研讨会,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等有关部门和西北政法学院的专家、教授以及新闻媒体的同志参加,征求对省法院《意见》草案的修改意见。

2005年12月12日,省法院第26 次审判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意见》草案进行了讨论,原则予以通过。

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省法院于2006年元月6日召开了由省法院相关审判庭、各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主管院长参加的研讨会,对意见再次进行讨论,统一了对有关争议问题的认识。

现将会议达成的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纪要如下,供全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关于案件受理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
(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
(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本意见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当事人发生变更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
(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

决定对全体成员不分配或者决定分配总额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或者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二)因婚姻或收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但常住户口非自身原因未迁入的;
(三)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
(四)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的;
(五)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六)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七)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八)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死亡的;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三、关于对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协议及保证书效力的认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应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收益分配方案。

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一)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二)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第十条凡当事人双方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协议书”及有关“保证书”,其效力不能对抗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查并确认其效力;对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等行为,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按行为的实际性质确定案由。

四、分配时间的界定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日,土地租赁、发包或集体资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的时间界限。

五、关于几种主体的收益分配
第十二条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离婚、丧偶的女性成员及其所生子女仍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的或者虽未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未享受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在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该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其要求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且未享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均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对于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其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其在原集体
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六、关于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第十九条依法获得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经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的,又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未统一安置的,请求给付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诉讼时效
第二十一条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本意见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二OO六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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