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原则
CISG与后续公约:一些合同法国际原则的建议

CISG与后续公约:⼀些合同法国际原则的建议CISG与后续公约:⼀些合同法国际原则的建议Ole Lando刘学东译1.全球化和合同法,CISG与后续公约-“三驾马车”本⽂的宗旨⾸先要倡导为世界贸易建⽴合同法⼀般性原则的理念;其次,为开展这样的探讨,本⽂提出⼀些我认为应当采纳的原则。
这样提议的背景是:世界贸易正在扩展,计算机和其他电⼦通信⽅式已经并将继续导致世界贸易的⼤幅度增长。
那些利⽤这些⼿段买卖商品和服务的⼈们在世界各地寻找合作伙伴,⽽他们往往不太注意对⽅的居住地。
然⽽,与其他国家的⼈进⾏贸易可能会产⽣问题。
哪些法律管辖这些合同?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则,即法律规则的选择,因国⽽异。
此外,它们在实践中很难处理。
为了消除调整规则的不确定性,国际上在统⼀和协调法律适⽤⽅⾯已经做出了许多努⼒。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CISG)在这⽅⾯取得很⼤成绩,该公约于1980年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的⼀次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在2005年,CISG迎来了第25周年纪念。
CISG的完成经历了较长时间。
1929年,Ernst Rabel先⽣提议制定⼀部统⼀的买卖法,作为在罗马新成⽴的国际统⼀私法协会(Unidroit))⼯作计划的⼀部分。
在1930年代,统⼀法最初的准备⼯作和草案在那⾥进⾏,这项⼯作因第⼆次世界⼤战⽽中断,但相关⼯作在战后得以继续。
在1964年的海⽛会议上,《国际货物买卖统⼀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统⼀法公约》(ULFIS)获得通过。
如果以批准的国家数⽬来衡量,这两部统⼀法律并不成功。
它们的规则因建⽴在罗马法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受到批评,因此不适应现代贸易的需要。
只有9个成员国批准这些公约,主要是欧洲国家,其中⼤多数国家在CISG出现后放弃了ULIS和ULFIS。
ULIS和ULFIS仅在1972年⾄1990年有效,[1]但是它们相对较短的存在并⾮完全没有意义。
⼀些国家⽴法者将其作为新的买卖法与合同法的范本,⽐荷卢三国(Benelux)、德国和意⼤利的法院⼴泛适⽤两部公约,⽽且也对其他国家如何处理统⼀的买卖法积累了经验。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二)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二)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三章代理人的权限第一节一般规定第3:101条:本章的适用范围(一)本章规范代理人或其他中间人的权限,此处其他中间人使委托人受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的拘束。
(二)本章不适用于由法律授予的代理权或由公共的或司法的权力机关授予的代理权。
(三)本章不适用于代理人或中间人与其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第3:102条:代理的类型(一)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者,适用直接代理的规则(第二节)。
在代理人行为时或者以后是否透露了委托人的身份,则是无关紧要的。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中间人依委托人的指令并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者,或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知道中间人系作为代理人而行为者,适用间接代理的规则(第三节)。
第二节直接代理第3:201条:明示的、默示的和表面的授权(一)委托人对以其名义行为的代理权的授予,可得为明示的,亦可得为由具体情事默示的。
(二)为实现授权目的,代理人有权依具体情事从事各种必要的行为。
(三)如果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且善意地相信代理人已被授权从事其所从事的行为,则视为委托人已经授权。
第3:202条:代理人对代理权的行使代理人在由第3:201条界定的授权的范围内行为,其行为直接拘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自己并不对第三人负有义务。
第3:203条:未被透露身份的委托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如果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缔结合同而委托人的身份要在日后透露,在经第三人要求后代理人没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透露委托人的身份的,则代理人自己受合同的拘束。
第3:204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一)以代理人身份从事行为者如未经授权或超越了对它的授权范围,则其行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并无拘束力。
(二)如果未能依第3:207条而由委托人追认,代理人有责任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行为一样的状况。
《欧洲合同法原则》缩写

《欧洲合同法原则》缩写及相关解析一、引言《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简称PECL)是一套旨在统一欧洲合同法的重要法律原则。
这些原则为欧洲各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合同法基础,以促进跨国交易和商业活动。
本文将对PECL进行缩写,并对其中的关键内容进行详细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的法律文件。
二、PECL缩写PECL可缩写为“欧合原”,其含义为“欧洲合同法原则”。
这一缩写简洁明了,便于记忆和使用。
三、PECL关键内容解析1. 合同成立根据PECL,合同成立需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基本要素。
要约是合同一方提出的明确、无条件的意愿表示,而承诺则是另一方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
此外,PECL还规定了合同成立的形式和书面形式的要求。
2. 合同履行PECL强调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
这包括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数量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以及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支付价款。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3. 合同变更和解除PECL允许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或解除合同。
此外,如果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一方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这些事由包括不可抗力、一方违约等。
4. 违约责任根据PECL,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如果违约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的,违约方可以免除责任。
此外,PECL还规定了违约金的适用和计算方法。
5. 争议解决PECL提倡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如果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PECL还规定了诉讼时效和管辖权等问题。
四、结论本文对《欧洲合同法原则》进行了缩写和关键内容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的法律文件。
PECL为欧洲各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的合同法基础,促进了跨国交易和商业活动的发展。
通过对PECL 的学习和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指导实践,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欧洲合同法原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文章属性•【缔约国】欧洲共同体•【条约领域】贸易•【公布日期】•【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欧洲合同法原则(1998年7月修订)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1.约定期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第1:102条合同自由(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第1:103条强行法(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
(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
第1:104条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二)但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5条惯例与习惯做法(一)当事人受他们同意的惯例以及他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
(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6条解释与补充(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
(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释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五章解释第5:101条:解释的一般规则(一)合同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即使这与用语的字面含义不同。
(二)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当事人意欲合同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且在合同缔结时对方当事人不会不知道第一方当事人的此种意图,则合同应按第一方当事人意欲的方式加以解释。
(三)如果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无法认定某种意图,合同应按与双方当事人属于相同类型的通情达理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赋予它的含义解释。
第5:102条:相关情况在解释合同时,应特别注意:1.达成合同时的情况,包括预备性磋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达成合同以后的行为;3.合同的性质与目的;4.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对类似条款作出过的解释;5.在所涉行为的行业中条款或表述通常被赋予的含义,以及类似条款业已得到的解释;6.惯例;以及7.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5:103条:对使用者不利益规则对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存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该条款之当事人的解释。
第5:104条:经过商议的条款的优先性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优先于那些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第5:105条:合同作为整体的优先性条款应从它们表现出来的合同整体的角度加以解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5:106条:赋予条款完全的效力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于不具此种效果的解释方法。
第5:107条:语言的差异在合同采用两种或多种语言文本,其中没有一个被指定为权威文本时,如果不同文本之间存有差异,在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第六章内容与效果第6:101条:产生合同债务的陈述(一)一方当事人于合同缔结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作的陈述将被视为一种合同性保证,只要那正是对方当事人在该具体情况下对它所合理地理解的,考虑:1.该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表面的重要性;2.该方当事人是否在经营过程中作出该陈述;以及3.当事人相关的专门技术。
欧洲合同法原则 合同条件

欧洲合同法原则合同条件《欧洲合同法原则合同条件》前几天啊,我那朋友小李可算是让我见识了一把什么叫合同里的弯弯绕绕。
他跟一个欧洲的小公司做点儿小生意,涉及到一份合同。
本来大家都觉得就是常规的生意往来,结果在合同条件这块差点没把小李逼疯。
就拿其中一项来说吧,关于交付时间那可真是细致到家了。
人家按照欧洲合同法原则,把交付时间精确到了工作日,还列出了各种可能导致延迟交付的不可抗力情形,什么欧洲那种突然来一场大雪导致交通瘫痪、某些特定节日工人罢工之类的。
小李就傻眼了,之前他在国内签合同可没这么详细。
他就抱怨说:“这合同条件咋跟迷宫似的,我都快绕晕了。
”我就跟他讲:“人家欧洲合同法原则下的合同条件就这么严谨,不同咱们平时的那些粗线条的合同。
”那什么是欧洲合同法原则下的合同条件呢?首先啊,它整体的一个理念就是追求公平合理。
在合同的成立上,要求双方都要有明确的表意,就像是两个人跳交谊舞,得舞步一致才能开场。
比如说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得明确表示接受呢,而且这种接受不能含含糊糊的。
就像咱要去菜市场买菜,别人说这菜三块钱一斤卖给你,你得明确说行或者不行,你要直说“嗯,我再看看”,这在合同里可不行,不属于有效接受。
然后在合同的内容方面啊,真是跟绣花似的细致。
我再给你说说我那搞外贸的朋友小王的事儿。
他跟一个欧洲客户签合同,关于产品质量标准那一条,那叫一个啰嗦但又不得不说精确。
人家按照欧洲合同法原则,从产品该符合的行业基本标准,到产品可能涉及的环保指标,全写在合同条件里了。
小王当时就跟对方的代表打趣说:“你们这合同条件一写,我感觉这产品都被你们用放大镜看了一遍了。
”对方还一本正经地说:“这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必须明确。
”也是,这要是像咱们平时说个大概齐,到时候出问题了可就扯不清楚了。
比如对于产品质量如何检测,人家都有明确的要求,用什么样的检测设备、由哪些机构检测,都规定得好好的。
如果检测出问题要怎么赔偿,是退款呢还是换货,换货的运输成本谁承担,能不能分批退换,这就好比是下棋,提前把可能的步数都考虑到了。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

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一欧洲合同法原则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履行的种类、不履行、不履行时救济手段以及一系列一般问题(如适用、任意法特点、概念规定及交易过程中的一般行为义务等)。
该原则第一部分的起草工作始于1982年并持续到1995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此期间召开12次会议磋商该部分内容并最终确定了总计59条的内容(参见:Ole Lando,Hugh Beale,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I,1995)。
该原则的第二部分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并持续至1995年,委员会就此共召开9次会议讨论该部分内容。
第二部分共计73条,涉及到如下内容:合同的订立、代理权限、合同的生效(包括意思表示瑕疵,但不包括违反强行法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合同的解释以及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第二部分并没有以单行本的方式问世,相反,一并出版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合订修订版(参见:Ole Lando,Hugh Beale编辑,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IandII,1999)。
目前第三部分也已问世。
该部分共计69条,起草时间从1997年延续至2002年,其间共召开5次委员会会议,其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多方债务人和多方债权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合同转让、抵消、时效、不法、条件及复利等内容:(参见:Ole Lando,Eric Clive,André Prüm,Reinhard Zimmrmann编辑,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III,2003)。
同上述前两部分一致,该原则第三部分也由Kluwr Law International出版社出版。
与第二部分不同的是,第三部分至始并没有与业已出版的前两部分统一出版,而是单独刊行。
该原则的三个部分全部由上面已经提到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委员会起草,该委员会基于个人的动议而成立,其成员由来自欧共体所有成员国的学者组成。
欧洲合同法原则英文

欧洲合同法原则英文Europe Contract Law PrinciplesContracts are an integral part of any business or other transaction. When two or more parties enter into a contract, there are rules and principles that govern it. These principles are collectively known as the Europe Contract Law Principles.Origin and developmentThe Europe Contract Law Principles were first introduced in 1998 by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They were created to provide clarity and uniformity in contract law across Europe. The principles were further developed by the Commission in 2004,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feedback of legal experts and other stakeholders.The principles were designed to provide guidance to judges and practitioners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as well as to aid in the drafting of future contracts. They are not a set of mandatory rules, but rather a set of recommendations.Key principlesSome of the key principles of Europe Contract Law include:1. Freedom of contract: This principle upholds the right of parties to freely negotiate and agree to the terms oftheir contract.2. Good faith: Parties must act in good faith and deal with each other honestly and fairly.3. Interpretation: Contracts should be interpretedaccording to their true intention and purpose,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specific context in which they were made.4.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should be performed in good faith and with due care and attention.5. Remedies: In case of breach of contract, the innocent party is entitled to remedies such as damages, specific performance, or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6. Non-performance: If one party fails to perform its obligations, the o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e contract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BenefitsThe Europe Contract Law Principles provide several benefits. They create a common framework for contract law across Europe, facilitating cross-border trade and investment. They also enhance legal certainty and predictability,reducing the risk of disputes and facilitating quicker resolution of any disputes that do arise.ConclusionContracts are an essential aspect of commerce andrequire careful attention and management. The Europe Contract Law Principles offer a guiding framework for businesses and legal practitioners to ensure that contracts are drafted and interpreted consistently and fairly. Understanding these principles is essential for any business that engages incross-border trade or investment within Euro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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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本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第1:102条:合同自由(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第1:103条:强行法(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
(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则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
第1:104条: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二)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5条:惯例与习惯做法(一)当事人受它们同意的惯例以及它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
(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6条:解释与补充(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
(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
如仍不能解决,则应适用依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1:107条:本原则的类推适用本原则经适当修正适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单方允诺和其他的表意陈述和行为。
第二节一般义务第1:201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
(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202条:协助义务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节术语与其他规定第1:301条:用语的含义在本原则中,除非上下文要求具有其他的含义:(一)“行为”包括不作为;(二)“法院”包括仲裁机构;(三)“故意的”行为包括重大过失的行为;(四)“不履行”意指任何没有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论是否被谅解,并可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没有协助以使合同得到充分的落实。
(五)一件事情,如果是处在当事人位置的通情达理之人本应知道它将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依被提议的条款缔约或者是否缔约的,则为“重大的”。
(六)“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
第1:302条:合理性依据本原则,合理性是指由善意行为并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者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做法。
第1:303条:通知(一)通知得以任何与具体情况相适合的方式作出,不论是书面的或其他的方式。
(二)在符合第四款和五款的前提下,通知自到达于受通知人时起生效。
(三)通知被送交到受通知人或其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如若其没有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送交到其惯常居所时,为到达受通知人。
(四)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因为另一方的不履行或者因为此不履行已被前方当事人合理地预见到,而且该通知是恰当地发出或作出的,则该通知在传送过程中的迟延或不准确或没有到达并不妨碍它的生效。
通知应从它在通常情况下本应到达的时间起生效。
(五)如果对通知的撤回是在该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受通知人,通知不生效力。
(六)在本条中,“通知”包括允诺、表述、要约、承诺、要求、请求或其他的声明。
第1:304条:时间的计算(一)一方当事人在书面的文件中规定的由受领人答复或作出其他行为的期间由该文件载明之日起算;如果没有载明日期,则该期间从该文件到达受领人时起算。
(二)在计算期间时,在该期间内发生的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亦包括在内。
但如果该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受领人所在地或者在所要求的行为的履行地为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该期间顺延至此后该地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表示的时间期限应自该期间第二天的零时开始至该期间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终止;但向规定该期间的一方当事人所作任何答复的到达,或者所要作出的其他行为的完成,必须在该期间最后一天在相关地点的正常营业停止之前。
第1:305条:被归咎的知晓与故意如果某人在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合同的缔结,或者被缔约一方当事人委托履行或者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合同,该人1.知道或预见到了某事实,或应当知道或预见到该事实;或者2.故意地或具有重大过失地或者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地行为,这些知晓、预见或行为归咎于该方当事人本人。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一节一般规定第2:101条:合同成立的条件(一)合同符合下列条件即成立而无须其他的要件:1.当事人意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以及2.它们形成了充分的合意。
(二)合同无须最终形成书面的形式,或以书面的形式证明,或是符合其他的形式要件。
合同可采用任何方式加以证明,包括证人。
第2:102条:意思一方当事人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的意思要依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理解的该方当事人的表述或行为加以决定。
第2:103条:充分的合意(一)如果条款:1.已被当事人充分地界定进而使合同能够被强制执行,或者2.能够依本原则加以确定,即为存有充分的合意。
(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达成合同,除非当事人在某种特定的事情上形成合意,则不存在任何合同,除非对上述事情的合意已经形成。
第2:104条: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始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第2:105条:合并条款(一)如果书面合同包含有一个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声称书面合同体现了全部的合同条款(合并条款),则任何未从文字中反映出来的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并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如果合并条款未经个别商议,这只能确立如下假定:当事人并非想让它们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三)当事人事先的陈述可用以解释合同。
除非采用个别商议条款的形式,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四)一方当事人可因其陈述或行为而被阻却主张此种条款,只要对方当事人业已合理地信赖了它们。
第2:106条:只许书面变更(一)书面合同中如有条款规定协议变更或者终止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只是假定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协议若非采取书面形式便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行为已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信赖了,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前款规定。
第2:107条:无须接受即具有拘束力的允诺一项意欲无须接受即具有拘束力的允诺是有拘束力的。
第二节要约与承诺第2:201条:要约(一)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并且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
(二)要约可以向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的人或者向公众作出。
(三)一项由职业性供应人以公开的广告或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的建议,被推定为是按此价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要约,直至库存商品售罄或者供应人提供此项服务的能力告尽。
第2:202条:要约的撤销(一)要约可得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其承诺之前或者,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在依第2:205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形成合同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可以用与发出该要约时采用的相同的方式撤销。
(三)但如存有下列情况,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1.要约已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或2.要约已确定了承诺的时间;或3.受要约人合理地信赖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并已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行为。
第2:203条:要约的失效要约于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
第2:204条:承诺(一)受要约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行为,一旦它表明了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
(二)沉默或不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
第2:205条:合同成立的时间(一)一旦承诺已由受要约人发出,合同自该项声明到达要约人时成立。
(二)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合同自有关该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
(三)如果根据要约、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履行某种行为来对要约作出承诺而无须通知要约人,合同自开始履行该行为时成立。
第2:206条:承诺的期限(一)对要约所为的承诺如欲有效,须于要约人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二)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任何期限,承诺须于一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
(三)在以依第2:205条第三款履行某种行为表示承诺的场合,该行为须于要约人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履行;如果没有确定期限,则在一合理的时间内。
第2:207条:迟到的承诺(一)承诺虽迟到仍得为有效的承诺,只要要约人不曾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他将它作为承诺。
(二)如果带有迟到的承诺的信件或书面材料表明,如果传送正常它会按时到达要约人,则此迟到的承诺仍得为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不曾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它认为它的要约已经失效。
第2:208条:变更了的承诺(一)受要约人所作的答复,如言明了或隐含了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且这些条款会实质性地变更要约的条款,则为拒绝并构成一个新的要约。
(二)对要约作出的明确地同意的答复,尽管它对要约言明了或隐含了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只要它们并没有实质性地变更要约的条款,仍构成承诺。
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但如果答复符合下列情形,即构成对要约的拒绝:1.要约明确地将承诺限定于要约的条款;或2.要约人不曾迟延地反对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或3.受要约人对其承诺附有条件,要求要约人对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表示同意,而该同意没有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受要约人。
第2:209条:相互冲突的一般条款(一)如果在要约与承诺中除关于相互冲突的合同一般条款外当事人已形成合意,合同仍然成立。
只要一般条款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便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但如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合同不成立:1.事先已明确地且并非采用一般条款的形式表示其不欲基于第一款而受一份合同的拘束;或2.不曾不合理地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它不欲受此种合同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