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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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PECL韩世远译

欧洲合同法PECL韩世远译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completed and revised version 1998European Union Commission on Contract Law欧洲合同法原则CHAPTER 1 -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章一般规定Section 1 - Scope of the Principles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Article 1.101-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1) These Principles are intended to be applied as general rules of contract law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一)本原则作为合同法在欧共体内的适用通则。

本原则作为合同法通则在欧共体内适用。

(2) These Principles will apply when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incorporate them into their contract or that their contract is to be governed by them.(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3) These Principles may be applied when the parties: (a) have agreed that their contract is to be governed by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 the ‘lex mercatoria’ or the like; or (b) have not chosen any system or rules of law to govern their contract.(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1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1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的主要内容。

1999年第31章本法旨在对第三方履行合同条款做出规定。

(1999年11月11日)以下条款根据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和非神职议员以及下议院的建议并由本届议会规定与同意通过,以女王陛下之名义颁布:1.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

(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变更与撤消。

(1)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方拥有第1条中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协议,合同双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没有经第三方同意而以消灭或改变给予该项权利的条件的方式变更之,如果(a)第三方已对缔约方及合同条款表示同意,(b)缔约方意识到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或者(c)缔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第三方将信赖且实际上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

国际合同法三

国际合同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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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法系中的法国
违约表现之一:
不履行债务
违约表现之二: 迟延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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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通法系中的英国
1、违反条件(breach of condition):即违 反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2、违反担保(breach of warranty):即违 反合同中的次要条款 3、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即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 表示将不履行合同 4、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在英国法中,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 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在下列两者之中作 出选择: 可以根据违反条件处理,即要求解除合 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可以要 求赔偿损失; 也可以把违反条件作为违反担保看待, 即不解除合同而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同时就对方违反担保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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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期违约
所谓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 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就表示他届时 将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可以用行为表示, 也可以用言词或文字表示。当一方当事人 预期违约时,对方可以解除自己的合同义 务,并可以立即要求给予损害赔偿,不必 等到合同规定的履行期来临时才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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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履行不可能
英美法也有履行不可能的概念。履行 不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在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就不可能 履行; 一种情况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发生了使合同 不可能履行的情况,前者相当于大陆法的 “自始给付不能”,后者相当于“嗣后给 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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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订约时合同就不可能履行
根据英美法的解释,如果在订 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 标的物是存在的,但是实际上该标 的物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合 同属于无效,因为这是属于双方当 事人的“共同错误”,以共同错误 为依据的合同是没有约束力的。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五章解释第5:101条:解释的一般规则(一)合同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即使这与用语的字面含义不同。

(二)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当事人意欲合同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且在合同缔结时对方当事人不会不知道第一方当事人的此种意图,则合同应按第一方当事人意欲的方式加以解释。

(三)如果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无法认定某种意图,合同应按与双方当事人属于相同类型的通情达理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赋予它的含义解释。

第5:102条:相关情况在解释合同时,应特别注意:1.达成合同时的情况,包括预备性磋商;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达成合同以后的行为;3.合同的性质与目的;4.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对类似条款作出过的解释;5.在所涉行为的行业中条款或表述通常被赋予的含义,以及类似条款业已得到的解释;6.惯例;以及7.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5:103条:对使用者不利益规则对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存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该条款之当事人的解释。

第5:104条:经过商议的条款的优先性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优先于那些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第5:105条:合同作为整体的优先性条款应从它们表现出来的合同整体的角度加以解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5:106条:赋予条款完全的效力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于不具此种效果的解释方法。

第5:107条:语言的差异在合同采用两种或多种语言文本,其中没有一个被指定为权威文本时,如果不同文本之间存有差异,在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第六章内容与效果第6:101条:产生合同债务的陈述(一)一方当事人于合同缔结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作的陈述将被视为一种合同性保证,只要那正是对方当事人在该具体情况下对它所合理地理解的,考虑:1.该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表面的重要性;2.该方当事人是否在经营过程中作出该陈述;以及3.当事人相关的专门技术。

欧洲合同法通则(中英文第1部分)

欧洲合同法通则(中英文第1部分)

欧洲合同法通则简介欧洲合同法通则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履行的种类、不履行、不履行时救济手段以及一系列一般问题(如适用、任意法特点、概念规定及交易过程中的一般行为义务等)。

该通则第一部分的起草工作始于1982年并持续到1995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此期间召开12次会议磋商该部分内容并最终确定了总计59条的内容。

该通则的第二部分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并持续至1995年,委员会就此共召开9次会议讨论该部分内容。

第二部分共计73条,涉及到如下内容:合同的订立、代理权限、合同的生效(包括意思表示瑕疵,但不包括违反强行法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合同的解释以及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第三部分与第二部分不同的是,第三部分至始并没有与业已出版的前两部分统一出版,而是单独刊行。

该通则的三个部分全部由上面已经提到的欧洲合同法通则委员会起草,该委员会基于个人的动议而成立,其成员由来自欧共体所有成员国的学者组成。

该通则受到美国法重述的启示:每一卷都包括委员会一致同意的条款内容,此外,还包括案例适用在内的条款评注(comment)以及比较法上的法律批注(note),该批注主要涉及到欧盟成员国的国内相关规定,当然这也兼顾了国际条约、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3个委员会的工作语言基本上全部是英文,其余为法文。

欧洲合同法通则并不仅仅在外表上接近美国法重述,该通则在更大程度上旨在法律统一,从民族国家的法律角度出发,前者比后者更追求法律改革和推动法律发展。

因此,较之于美国法重述的立法者,欧洲合同法通则的起草者面临一个更具创造性的任务,因为前者仅赋予其工作一个宣示性、确定美国共同私法的功能。

当然,委员会一如既往努力探求欧盟所有成员国合同法的共同核心(common core)以及探求反映当代超国家的法律发展轨迹。

依据起草者的目的,该通则在欧洲的任何地方都可适用该通则,从而可供成员国法学研究和判例使用。

CHAPTER 1 -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章一般规定Section 1 - Scope of the Principles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rticle 1.101-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1) These Principles are intended to be applied as general rules of contract law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

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

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是指国际商会国际商法委员会(ICC)出版的《国际合同贸易条例》(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所包含的一套原则。

这些原则是国际商业合同制定和解释中的指导方针,旨在为合同各方提供合理的交易环境,并在不同法系下提供统一的标准。

以下是与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相关的参考内容。

一、合同的自由原则合同的自由原则是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的核心之一。

根据该原则,合同各方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合同对方,并在合同中约定条款。

合同各方应当平等对待,尊重彼此的自主意愿,并在自愿、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二、信义原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强调了合同各方之间的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该原则,合同各方有责任以诚实、合理的方式行事,在交易中表现出公平和诚信。

如果一方在合同过程中欺诈、虚假陈述或其他不当行为,对方有权要求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无效,并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

三、协商原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注重各方之间的协商和合作精神。

合同各方应当及时沟通,充分协商合同的条款和内容,遵循诚实、有效的协商流程。

协商过程应当体现出平等、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谈判中尽力满足各方合理的利益和需求。

四、合同的解释原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强调合同的明确和一致性。

各方应当将合同条款解释为可以合理预测,并应当尽量避免涉及不确定或模棱两可的词句。

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各方的实际意图,并根据合同条款的语言和背景予以解释。

五、免责和责任原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对合同各方的免责和责任进行了规范。

根据该原则,当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测的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受影响的合同方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同时,合同各方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履行其在合同中的责任,并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原则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对合同的变更和终止进行了规范。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

欧洲合同法原则(之三)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五章解释第 5:101 条:解释的一般规则(一)合同应依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加以解释,即使这与用语的字面含义不同。

(二)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当事人意欲合同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且在合同缔结时对方当事人不会不知道第一方当事人的此种意图,则合同应按第一方当事人意欲的方式加以解释。

(三)如果依据第一款和第二款无法认定某种意图,合同应按与双方当事人属于相同类型的通情达理之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赋予它的含义解释。

第 5:102 条:相关情况在解释合同时,应特别注意:1.达成合同时的情况,包括预备性磋商;2.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即便是达成合同以后的行为;3.合同的性质与目的;4.由双方当事人以及它们内部确立的习惯做法对类似条款作出过的解释;5.在所涉行为的行业中条款或表述通常被赋予的含义,以及类似条款业已得到的解释;6.惯例;以及7.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第 5:103 条:对使用者不利益规则对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存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使用该条款之当事人的解释。

第 5:104 条:经过商议的条款的优先性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优先于那些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第 5:105 条:合同作为整体的优先性条款应从它们表现出来的合同整体的角度加以解释。

第 5:106 条:赋予条款完全的效力使合同条款合法或有效的解释方法优先于不具此种效果的解释方法。

第 5:107 条:语言的差异在合同采用两种或多种语言文本,其中没有一个被指定为权威文本时,如果不同文本之间存有差异,在解释上应以合同最初采用的文本优先。

第六章内容与效果第 6:101 条:产生合同债务的陈述(一)一方当事人于合同缔结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作的陈述将被视为一种合同性保证,只要那正是对方当事人在该具体情况下对它所合理地理解的,考虑:1.该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表面的重要性;2.该方当事人是否在经营过程中作出该陈述;以及3.当事人相关的专门技术。

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

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

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本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第1:102条:合同自由(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第1:103条:强行法(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

(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则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

第1:104条: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二)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5条:惯例与习惯做法(一)当事人受它们同意的惯例以及它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

(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6条:解释与补充(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

(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

如仍不能解决,则应适用依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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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

欧洲合同法原则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履行的种类、不履行、不履行时救济手段以及一系列一般问题(如适用、任意法特点、概念规定及交易过程中的一般行为义务等)。

该原则第一部分的起草工作始于1982年并持续到1995年,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此期间召开12次会议磋商该部分内容并最终确定了总计59条的内容(参见:Ole Lando,Hugh Beale,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I,1995)。

该原则的第二部分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并持续至1995年,委员会就此共召开9次会议讨论该部分内容。

第二部分共计73条,涉及到如下内容:合同的订立、代理权限、合同的生效(包括意思表示瑕疵,但不包括违反强行法和违反善良风俗的规定)、合同的解释以及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第二部分并没有以单行本的方式问世,相反,一并出版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合订修订版(参见:Ole Lando,Hugh Beale编辑,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IandII,1999)。

目前第三部分也已问世。

该部分共计69条,起草时间从1997年延续至2002年,其间共召开5次委员会会议,其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多方债务人和多方债权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合同转让、抵消、时效、不法、条件及复利等内容:(参见:Ole Lando,Eric Clive,André Prüm,Reinhard Zimmrmann编辑,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PartIII,2003)。

同上述前两部分一致,该原则第三部分也由Kluwr Law International出版社出版。

与第二部
分不同的是,第三部分至始并没有与业已出版的前两部分统一出版,而是单独刊行。

该原则的三个部分全部由上面已经提到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委员会起草,该委员会基于个人的动议而成立,其成员由来自欧共体所有成员国的学者组成。

但委员会的成员在此期间因各种原因(如新的国家加入欧盟)而发生变动;目前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由23名学者组成(其中3名来自德国,各有2名来自法国、意大利、英国和苏格兰,其余各有一名学者分别来自其他欧盟成员国)。

就该原则的3部分而言,也有人认为就此存在3个委员会(如Lando在其为第三部分所作的序中)。

1982年成立的第一委员会的5个成员中有4名成员一直不间断地工作到第三部分起草工作结束(Michael Joachim Bonell,Ulrich Drobnig,Ole Lando,Denis Tallon)。

整个起草工作的精神领袖(spiritus rector)及3个委员会的主席是Ole Lando;因此人们一般也将该委员会称之为“Lando委员会”,将该原则称之为“Lando原则”。

欧共体委员会起初资助了该起草工作,从1996年起,该起草工作主要由德国研究协会(DFG)的莱布尼茨(Lebniz)项目资助,此外,许多个人和公共团体和协会也提供了资助。


就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形式和规划而言,该原则受到美国法重述的启示:每一卷都包括委员会一致同意的条款内容,此外,还包括案例适用在内的条款评注(comment)以及比较法上的法律批注(note),该批注主要涉及到欧盟成员国的国内相关规定,当然这也兼顾了国际
条约、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3个委员会的工作语言基本上全部是英文,其余为法文。

该原则的三个部分全部以英文出版,其中只有条款分别以英文和法文的双语形式出现。

就其第三部分而言,第10章(多方当事人)的条款首先是以法文本的形式问世(就此该法文本算是该章的历史初版),然后才被翻译成英文,而其他章节的语言顺序恰恰与此相反。

如何尽可能精确翻译的问题在委员会起草工作中就显得非常重要;起草工作亦防止出现如下情况,即选择完全倾向于英文或法文概念表述方式。

在最终决定具体条款表述之前,就已经完成字斟句酌的翻译草案。

欧洲合同法原则并不仅仅在外表上接近美国法重述,它还至少部分地与后者具有同样的目的(参见:Juristenzeitung,1995年,第478页以下)。

但该原则在更大程度上旨在法律统一,从民族国家的法律角度出发,前者比后者更追求法律改革和推动法律发展。

因此,较之于美国法重述的立法者,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起草者面临一个更具创造性的任务,因为前者仅赋予其工作一个宣示性、确定美国共同私法的功能。

当然,Lando委员会一如既往努力探求欧盟所有成员国合同法的共同核心(common core)以及探求反映当代超国家的法律发展轨迹(就抵消和时效部分的内容请参见:ReinhardZimmermann,Comparative Foundations of aEuropean Law of Set-off and Prescrip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

因此,Lando 委员会体现如下特点:其工作并不以某个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为范本。

此外起草工作还具有如下特点:该原则并不由某个核心编辑起草;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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