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2005年)
某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方法

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经管实施办法关于印发《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经管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物价局、房产(建设)局,各物业经管单位: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经管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经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经管实施办法》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经管局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附: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经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经管条例》、《江苏省物业经管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经管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经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经管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经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经管,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经管企业;鼓励物业经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经管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经管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经管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经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经管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收费标准1.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示,确保透明与公正。
2.物业服务费应根据物业用途、物业面积、所处地段等因素确定。
3.物业服务费主要包括物业管理费、安全费、清洁费等。
4.物业服务费的调整应提前60天向物业业主或住户发布通知,并进行公示。
三、收费程序1.物业服务费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业主或住户正式发出收费通知,同时提供相应的收费明细。
2.物业服务费的结算周期应当明确,一般为月度结算,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为季度结算或年度结算。
3.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应当通过相应的收款渠道进行,原则上不得以现金方式收取。
4.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不得强制捆绑其他服务或商品的销售。
四、收费管理1.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
2.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向物业业主或住户提供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情况和使用情况报告,确保资金使用透明度。
3.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公开解释会,接受物业业主或住户的监督。
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费收费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和服务意识。
五、监督与处罚1.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2.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将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等。
3.物业业主或住户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复。
六、附则1.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提供高质量的物业服务。
2.物业服务费的收费、管理等具体细则由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3.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原南京市相关规定。
以上即为《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切实保障物业业主或住户的合法权益,提升物业服务质量。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2005)

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2005)【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5.12.26【实施日期】2006.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失效依据】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产权属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含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或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工商行政、物价、建工、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进程,建立完善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六条建设项目为相关联的项目批文、宗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若该区域内由道路、围墙或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配套设施设备管理责任明确,且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划分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馨园公寓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宁价房物字[2005]034号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馨园公寓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宁价房物字[2005]034号](https://img.taocdn.com/s3/m/ba7bab56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9eb9fd7.png)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馨园公寓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馨园公寓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宁价房物字[2005]034号)
南京中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馨园公寓物业管理收费延期问题的请示》悉。
根据《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因目前馨园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经研究,同意馨园公寓小区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和停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物字[2003]059号文件试行,试行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或委托合同期满时终止。
特此批复。
——结束——。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总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
负责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价格水平。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制定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水平时,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举行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为普通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护和保安、绿化管理等公共性服务以及停车管理、装磺垃圾清运等专项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高级公寓、别墅、商住楼及非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总9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停车管理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及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价值补偿、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质量水平,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相应等级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后执行。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2、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3、清洁卫生费;4、绿化管理费;5、安全护卫费;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8、法定税费;9、合理利润。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业主、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或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业主将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京发改_(2005)2662号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京发改(2005)2662号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办法》实施前应执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不高于现行收费标准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可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服务内容测算费用。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从其约定。
特此通告。
附件:1、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2、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附件1: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宁价房[2005]058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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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2005年)《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3月1日起实行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和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水平)、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水平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并在业主入住前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与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水平,促进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构成因素为: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8、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9、合理利润(普通住宅不超过8%);10、法定税费。
第十四条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十五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性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7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低于规定(约定)收费标准的15%-30%,具体比例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露天汽车停车场(停车位),由物业管理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市规定的范围内核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停车服务具体收费标准。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位,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时间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临时停车时间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八条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办公所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选择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大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空置物业业主公共水电费按正常分摊费用的70%分摊。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供暖期结束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关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修单位(或装修人)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装修管理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和装修单位收取任何形式的装修保证金和装修人员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在其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或收费场所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或一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分摊、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每个独立的物业区域单独建帐核算,按合同约定定期公布财务状况;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性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六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行为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一、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月)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无电梯0.20-0.300.35-0.450.50-0.600.70-0.800.90-1.00有电梯0.30-0.500.60-0.800.90-1.10 1.20-1.50 1.60-2.00二、南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单位:元/辆.月)露天车位室内车库业主共用车位室内车库业主专用车位临时停车车位汽车80-150150-30050-805元/次摩托车8-12助力车(电动自行车)15-20自行车3-5备注:汽车临时停车计次时间为1小时以上12小时以内,摩托车、助力车(电动自车)、自行车为有专人管理的封闭式共用车库(棚)注:机械式立体车库不超过400元/辆.月(业主专用车位不超过130元/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