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背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支付和结算已经成为了交易不可或缺的部分,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则是指导机构和企业进行交易的法规和规定。
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市场状况、公司规模以及技术发展等方面。
管理范围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是全面规定支付与结算行为管理的一项制度,作用范围包括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等。
在这个法规的范围内,这些机构不得从事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支付与结算行为,同时也需要遵守现有相关法规以及国家指导性金融政策。
支付与结算行为的规定在支付与结算行为方面,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规定支付工具包括信用卡、借记卡、电子钱包、农村合作金融等,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中,对各种支付工具做了详细的规定。
并且在选择支付方式时,需要满足支付行为的规范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要求。
账户管理的规定对于账户管理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设立账户、账户管理、账户安全、账户结算等方面。
在这些规定里,涵盖了银行和支付机构如何开设和管理账户,以及网上购物等消费行为如何结算的规定。
风险防范的规定对于支付与结算过程中的风险防范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违规行为的处理、数据风险防范、网络安全防范等方面。
这些规定力图保障消费者的利益,防止故意删除或篡改数据等违法行为。
交易纠纷处理的规定对于支付与结算过程中的交易纠纷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纠纷、退款、离线交易等问题的处理。
在这些规定里,涵盖了消费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及商家如何遵循交易纠纷处理规定和完善相应的保障措施。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优势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企业和消费者都有优势:改善交易环境由于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对互联网支付和电子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定,各个支付平台或机构可以按照统一标准进行交易,提高交易流程的效率。
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更多的保护,支付平台和机构不得进行不公正的交易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2017年修正本)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2017年修正本)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12.04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有效门类:财政(2012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第六条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发〔2017〕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银发〔2017〕29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联清算有限公司:为规范条码支付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移动支付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遵循业务资质及清算管理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向客户提供基于条码技术的付款服务的,应当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支付机构为实体特约商户和网络特约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的,应当分别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和网络支付业务许可。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涉及跨行交易时,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备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新增不同法人机构间直连处理条码支付业务;存量业务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快迁移到合法清算机构处理。
二、规范条码支付收单业务管理条码支付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基于条码技术的支付方式并与付款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银行和支付机构在为特约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时,应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等规定。
支付结算管理规定

支付结算管理规定第一条:总则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制定的,旨在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护支付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支付结算主体1. 支付结算主体包括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从业人员、用户等。
2. 支付机构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资金实力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的支付许可证。
3. 支付机构从业人员应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支付结算业务1. 支付结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移动支付等。
2. 支付机构应依法开展支付结算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3. 支付机构应为用户提供安全、快捷的支付结算服务,保护用户资金安全。
第四条:结算资金管理1. 支付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保障用户资金的安全。
2. 支付机构不得挪用用户资金,不得非法占有用户资金。
3. 支付机构应定期进行资金清算,并及时完成与其他机构的结算款项。
第五条:用户权益保护1. 支付机构应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2.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的支付纠纷和投诉。
3. 支付机构应为用户提供便捷的查询、修改、删除个人信息的渠道。
第六条:监督管理1. 支付机构应接受支付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 监管部门有权对支付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查阅账户资料、调查资金流向等。
3. 支付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的违规行为,不得拒绝或阻挠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理1. 对于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支付机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于支付机构存在的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将依法予以监管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限期整改、罚款、暂停业务等。
第八条:附则1.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 对于已经开展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于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确保符合本管理规定的要求。
总结:本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旨在保护支付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支付机构的经营行为,促进支付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人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

人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行支付结算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加强风险防范和管理,保障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金融机构开展支付结算业务,对支付结算机构开展的支付结算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人行支付结算管理旨在推动金融机构支付结算透明化、便民化和智能化,加强支付结算监管,提高支付系统抗风险能力,确保金融安全。
第二章支付结算机构第四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具备一定的实力和信誉,具备支付结算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保证支付信息的安全和确实性。
第五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取得支付结算相关许可,依法履行公司登记、监管和报备义务。
第六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范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支付结算业务稳健开展。
第七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加强对支付结算从业人员的管理,确保从业人员具备专业技能和道德素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八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依法报送支付结算业务相关信息和数据,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支付结算服务第九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依法为金融机构和其他合法主体提供支付结算相关服务,保障支付结算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加强支付结算管理,建立健全支付结算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解决支付结算风险。
第十一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的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支付结算业务合规运行。
第十二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支付行业准则,不得违法乱纪、侵犯消费者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人行支付结算机构应当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相关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制度,对人行支付结算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监督整改。
第十五条监管机构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新)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7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1 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支付结算管理制度范文

支付结算管理制度范文支付结算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的支付结算行为,提高付款、收款的效率和安全性,保障企业经济运行的顺利进行,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内部所有支付结算活动。
第三条企业支付结算活动应遵守支付结算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做到合规、高效、安全。
第二章支付结算的组织与权限第四条企业应当明确支付结算的组织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支付结算的工作制度。
第五条支付结算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支付结算的管理规定和工作流程;(二)审核和批准支付结算业务;(三)监督和检查支付结算的执行情况;(四)统计和分析支付结算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支付结算的权限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划分,并制定明确的权限制度。
权限的界定应当考虑到安全、效率、审核等因素。
第三章支付结算的程序与要求第七条支付结算的程序包括支付申请、审核、支付执行和支付审计。
第八条支付申请应当明确标明支付的对象、金额、用途和时间等关键信息,同时提供相应的票据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支付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支付执行。
审核时,应当核实支付申请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防止虚假支付发生。
第十条支付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支付申请的要求,及时准确地进行支付操作。
支付时,应当注意支付渠道的安全性,确保支付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支付人员应当制定好支付流程,确保支付的过程可追溯和整体可控。
支付人员离职或者转岗时,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移交相关支付资料,确保支付工作的连贯性。
第四章支付结算的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检查支付结算的执行情况。
对支付结算存在的问题或者不规范行为,要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支付结算进行统计和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
要对不符合支付结算规定的行为进行记录,加强对支付结算风险的控制和防范。
第十四条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支付结算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支付结算的业务能力和合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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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导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提供到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1 / 67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2 / 67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3 / 67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
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4 / 67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5 / 67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6 / 67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
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7 / 67样。
第三十条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8 / 67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十七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
9 / 67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九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