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通过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共同运作来实现的。
由于二者之间缺乏必要的职能范围上的衔接,因此责任机构的双重性并未在此基础上形成协同合作的处理机制。
这样一来,当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面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时,就会各自依照本机构的保护标准进行审定,从而导致两个机构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出现。
这一冲突不但对国家机构的权威性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削弱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因此,为了给知识产权提供良好的保护环境,必须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标准进行规范,解决机构间的冲突。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表现(一)直接冲突一旦发生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从直接受害人波及到整个公共秩序,从而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
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说,一般会选择依靠司法解决或行政处理两种维权途径;但对于公共秩序的扰乱,行政机构可直接进行干涉而无需经过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只需依照自身权利职责即可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样一来,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对案件得出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分歧,但又在法律效力上难分高低,由此便产生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这种类型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中,具体可分三种情况:第一种: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案件当事人以《专利法》或《商标法》为法律依据,首先向行政机构提出介入处理申请,而行政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予认可。
这时案件当事人并未继续发起行政诉讼,而是转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申请。
法院会针对侵权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并很可能在审查后作出侵权行为成立的审判结果,这样就与行政机构的审定结果出现矛盾,引起直接冲突。
第二种:《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一旦侵权行为的构成通过了行政机构认定,可先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就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研究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研究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的价值不断凸显,其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知识产权,简单来说,是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
这些权利的保护对于激励创新、促进经济增长和文化繁荣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从国际层面来看,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着显著的不平衡。
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拥有强大的技术和创新优势,其知识产权制度相对完善,保护水平较高。
而发展中国家往往在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方面相对滞后,面临着技术引进成本高昂、自主创新受到限制等问题。
这种不平衡不仅影响了全球贸易的公平性,也阻碍了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法律制度的差异是一个突出问题。
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侵权认定标准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这使得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变得复杂和困难。
例如,在专利保护方面,有些国家对药品专利的保护较为严格,而有些国家则相对宽松。
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制药企业在国际市场上面临不同的竞争环境和法律风险。
此外,跨境侵权问题也日益严重。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便捷和隐蔽。
侵权产品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迅速传播,给知识产权所有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各国执法力度和执法能力的不同,打击跨境侵权行为面临诸多障碍。
一些国家可能缺乏有效的执法机制和资源,难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打击;而在跨国执法合作方面,也存在着信息共享不畅、协调难度大等问题。
面对这些挑战,国际社会一直在努力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成果之一。
TRIPS 协定为各成员国规定了最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促进了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
然而,TRIPS 协定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一些争议和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论文

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摘要: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以及1993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的达成,确立了现今以trips协定为核心、wto与wipo及其他国际组织相互支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然而,这一体系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也不断面临许多新的问题,这需要我们不断的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人权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2-0-02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涵严格的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并不是一个明确、独立,有自己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至少现在在我国还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而仅是在学术研究中有相关探讨。
一些学者尝试对这一概念下过定义,例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认为,“所谓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括的来说是指以多边国际条约为基本形式,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而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
”对于具体的概念,不同学者可能措辞不同,然而就其实际内涵来说,我们须认识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绝对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它首先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国家间双边条约的缔结,其次是指参加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缔结了知识产权双边条约的国家,如何以其“公”行为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这也就要求一国国内法至少要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理解上,许多人往往将其与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相混淆,很多人不明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有什么区别,在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为主题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往往将其阐述为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相关问题;而且,在现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逐渐被划归国际公法范畴时,很多人表示不可理解,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不应由公法来调整,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观点,是因为这些人仍未搞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要探讨的到底是什么问题,它与涉外保护到底有何区别。
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比较研究

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比较研究随着全球化不断加深,知识产权保护变得愈发重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保护创新和创造力的手段,对于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全球范围内,各个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本文将比较研究国内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探讨其异同之处及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的影响。
一、法律框架在国内,中国知识产权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律涵盖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多个方面的保护,并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制度。
此外,中国还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实施细则,进一步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而在国际层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是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机构。
WIPO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协议,推动各国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此外,欧盟、美国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二、专利保护专利是一种保护创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形式。
在国内外,专利保护都是重要的创新激励手段。
然而,不同国家的专利保护制度在范围、审查程序和期限等方面存在差异。
在中国,根据知识产权法,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中国专利局负责专利申请、审查和授予。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积极推动专利的国际保护,大力鼓励企业和个人申请海外专利。
相比之下,欧盟和美国在专利保护上更加注重技术创新的保护。
在审查程序上,这两个地区更加注重专利申请的合法性和创新性。
同时,欧洲专利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相对高效,审查周期相对较短。
三、商标保护商标是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市场竞争和消费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国内外的商标保护制度在标准、审查程序和保护范围上存在差异。
在中国,商标保护涵盖了商标申请、审查和授予等环节。
中国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
2019年,中国通过了新的商标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商标侵权的打击力度。
知识产权保护议论文

知识产权保护议论文在当今全球化的信息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知识产权是一切创新的基础,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然而,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
本文将从知识产权的定义、重要性以及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的智力劳动创造出的结果,可以是专利、商标、版权、工业设计等。
知识产权保护是指维护知识创造者的权益,促进创新和社会进步。
它不仅仅关乎个人创作者,也关乎整个社会的创新环境和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创新的激励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通过给予创作者一定的经济利益和法律保护,能够激发他们进行更多的创新和研发活动。
这不仅有利于企业的竞争力提升,也推动了科技进步和社会进步。
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对个体创作者的尊重,更是对整个创新环境的保护和推动。
然而,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还对整个社会的创新环境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例如,盗版现象的泛滥,不仅侵犯了作品的版权,还损害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导致了版权行业的不健康竞争。
此外,技术窃密、商业间谍等现象也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重大挑战。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政府应该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严厉打击侵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同时,也需要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高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水平。
其次,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需要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应对。
建立国际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和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经验分享,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此外,教育和宣传工作也是至关重要的。
加强知识产权的教育宣传,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培养社会舆论的良好风尚,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全民参与。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法律原则负载着法律制度的价值,是各个具体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对上述制度价值与制度规则的抽象和概括。
依据法律原则的普适性与层次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构建该项法律制度而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准则;二是存在于该项法律制度之中且本身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
在前者的意义上,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1或者表述为: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公平正义原则。
2在后者意义上,学者们多将其归纳为: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独立性原则(工业产权)、独立保护原则(著作权)、强制实施专利发明原则(专利权)、优先权原则(工业产权)等。
3笔者主张在后者意义上来说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
这种原则应是规定在国际公约之中,其本身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应是某一专门制度所特有,而应具备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适用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内容(一)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
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
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经济的日益全球化,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了企业、国家乃至全球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
从创新的药物研发到前沿的科技发明,从独特的文化作品到知名的品牌标识,知识产权无处不在,其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
这些权利赋予了创造者在一定时期内对其成果的独占性,以激励创新和创作。
然而,由于各国法律制度、文化背景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际范围内存在着不平衡和不一致。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知识产权的跨境流动日益频繁。
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知识产权需要在不同国家得到有效的保护。
例如,一家科技公司在多个国家申请专利,以确保其新技术不会被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使用。
但不同国家的专利审查标准和保护期限可能存在差异,这就给企业带来了困扰和风险。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的公约和协议。
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等重要原则,为成员国之间的专利和商标保护提供了基本框架。
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则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提供了广泛的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要求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这意味着,无论知识产权所有者来自哪个国家,在其他成员国都应享有同等的保护水平。
优先权原则则为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在其他成员国申请相同的知识产权时,保留其在首次申请国的申请日期的优先权。
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各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差异,促进了国际交流与合作。
然而,尽管有这些国际公约和协议,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仍然面临着诸多难题。
首先,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日益复杂和隐蔽。
2024年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范例(3篇)

2024年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范例摘要:本研究论文旨在深入探讨____年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并提出相应的策略和建议。
文章阐述了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及其对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作用,接着分析了当前面临的挑战,如频繁的侵权行为和高昂的保护成本。
随后,文章论证了改进知识产权管理机制的必要性,并提出一系列具体措施,包括增强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修订和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执法力度等。
最后,文章总结了这些观点,并重申了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对于促进创新和保障创作者权益的重要性,为构建健康的创新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侵权行为、保护成本、策略建议一、导言知识产权作为驱动创新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其管理机制的完善至关重要。
随着科技的持续进步和创新意识的提升,____年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探讨与改革显得尤为迫切,旨在为创新活动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知识产权涵盖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多个领域,是对于创造性成果的专有权利。
它不仅保护了创新者的利益,还通过激励创新和技术进步,促进了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三、现存问题与挑战当前,知识产权管理面临诸多问题,包括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和高昂的保护成本。
这些挑战对创新者构成了经济和道德上的双重压力,阻碍了创新活动的健康发展。
四、完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的紧迫性为应对上述挑战,亟需强化知识产权管理机制。
这包括提升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通过法律手段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及降低保护成本,以激发更多的创新潜力。
五、具体策略建议1. 提升公众意识:通过教育和媒体宣传,增强公众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和尊重,使侵权行为受到社会的广泛谴责。
2. 完善法律法规:修订相关法规,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侵权行为的法律成本。
3. 强化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确保创新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4. 鼓励技术创新:提供政策支持,创造有利于创新的环境,为创新者提供更多的资源和机会。
六、结论本文探讨了____年知识产权管理机制的改进方向,并提出了一系列策略建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法律原则负载着法律制度的价值,是各个具体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对上述制度价值与制度规则的抽象和概括。
依据法律原则的普适性与层次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构建该项法律制度而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准则;二是存在于该项法律制度之中且本身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
在前者的意义上,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1或者表述为: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公平正义原则。
2在后者意义上,学者们多将其归纳为: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独立性原则(工业产权)、独立保护原则(著作权)、强制实施专利发明原则(专利权)、优先权原则(工业产权)等。
3笔者主张在后者意义上来说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
这种原则应是规定在国际公约之中,其本身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应是某一专门制度所特有,而应具备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适用性。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内容(一)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
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
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缔约国必须以法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
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给予其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或是作者的国籍符合规定的,均可按缔约国的国民对待。
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著作权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有长期居所的人;在任何缔约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作出了规定。
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表演被录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由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广播传送。
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声音的首次固定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录制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在另一缔约国出版(出版标准)。
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广播由位于另一缔约国发射装置发射。
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方面,《华盛顿公约》对能在某一缔约国享受国民待遇的人员规定了以下两项条件:(1)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实体的法人或自然人。
归纳起来,关于外国人即其他缔约国国民享有国民待遇的问题,国际公约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标准:一是国籍标准。
即任一缔约国的国民(其国籍属于该缔约国),在公约所规定的某一知识产权或几种知识产权方面都可以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都规定了这一标准;二是居住地标准。
即以任一缔约国的国民的所在“住所”和“惯常居所”为标准,确认其享有国民待遇的资格。
其中,《巴黎公约》、《华盛顿公约》采取的是“住所”标准,而《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惯常居所”标准;三是实际联系标准。
即以特定外国人或其行为与某一缔约国之间的某种联系为标准,以此确定其享有国民待遇的资格。
例如,《罗马公约》关于确认唱片制作者国民待遇的录制标准、发行标准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关于电影作品、建筑作品的作者享有国民待遇所确认的标准,都属于此类。
(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
《伯尔尼公约》从第6条至第18条,列举了作者享有的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以及权利保护期限、保护方法等。
第19条、20条的规定则体现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律可以提供较之该公约更广泛的保护,或有关缔约国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给予作者比该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
这说明,《伯尔尼公约》缔约国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可以超出但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即“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这些规定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等。
在此前提下,“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定”。
可以看出,按照《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标准保护知识产权并使协定的有关规定生效,是缔约国的义务。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
前者基于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广泛性和普遍性。
但是这种国际协调不仅要求有普遍性,而且要求做到有效性。
如果将国民待遇原则推向极端,将导致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差异过大,造成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进而使国际条约的有效施行成为不可能。
4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体系中,仅有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够的,为了避免因制度差异而给国际协调带来的不利影响,国际公约遂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标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体系中有区别,又相互统一。
两者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的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尊重,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这种立法自主权的限制。
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则正是各国行使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表现。
5遵守上述两项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换言之,该原则对公约的缔约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属于缔约国可以声明保留的条款。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旨在促使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统一标准。
缔约国以立法形式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转化为该国知识产权制度(本国法)的具体规范,遵循的即是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正是这一原则的适用,才导致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出现统一保护标准的可能,学者们将上述状况称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或“国际化”。
在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问题上,国际公约采取了“可就高不就低”的做法。
所谓“不就低”,就是采取“最低保护标准”,各缔约国必须遵从之;所谓“可就高”,即是否超出最低标准,各缔约国可自行选择之。
超国际标准保护有两种途径:一是由缔约的国内法自行决定,即单方保护模式;二是缔约国之间进行双边协商,即双边条约保护。
6这种超国际标准的例外规定,是对最低保护原则的重要补充。
(三)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之间的平衡。
这一原则既是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益平衡的法律观念。
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实现公共利益目标;二是权利限制与利用的法律制度。
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
《知识产权协定》在题为“原则”的第8条规定:(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序言中宣称: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序言中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作出了与《版权条约》相同的表述。
与上述国际公约不同,以往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多是通过知识产权限制的有关制度来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
例如,《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等。
公共利益原则的实现,涉及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就制度设计而言,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
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公共利益的目标表述为公共健康、社会发展、表现自由、公共教育等。
这一目标的实现,在知识产权制度内部,是通过权利的限制与利用的相关规定得以保证的。
当然,这种权利的限制与利用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基础上的必要限制和合理利用。
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产权之存在首先应有利于公共利益,其次才是使权利人本人受益。
7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原则,它与前述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有着密切的关联性。
如果说,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在确定的标准范围内,统一了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从而对体现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自主权构成限制;那么公共利益原则则限定了缔约国国内立法的范围,以例外规定的方式产生了对最低保护标准原则的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