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实施日期:1994-6-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 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 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黔府办发[199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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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正文:---------------------------------------------------------------------------------------------------------------------------------------------------- 贵州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992年12月12日黔府办发〔1992〕1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

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7.06•【字号】黔国资企发[1998]84号•【施行日期】1998.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黔国资企发[1998]84号)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贸委(局)、体改委(局),省直有关部门、集团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集团公司产权关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在合理流动中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根据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落实省委、省政府发展集团战略的重大部署,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在合理流动中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本规范意见所称集团公司是指在资产清查、界定产权的基础上经核定了国有资产占用总量和国有资本金(文内简称“两核定”)、建立了以产权关系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
国有资本金包括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第三条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指企业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母公司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比例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的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完整版)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派驻省外办事机构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团组织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省财政厅、省级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需处置的资产信息应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相一致。
第五条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是省财政厅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的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其产权变动和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及信息系统数据的依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进行处置;事业单位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形式、范围和基本程序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无偿调拨(划转)、捐赠、出售、出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同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见附件);(二)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权限内的,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超过规定权限的报省财政厅审批;(三)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7.16•【字号】黔府办发〔2017〕25号•【施行日期】2017.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2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16日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贵州省内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平台(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
商品现货类交易是指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的活动。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省商务厅作为全省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等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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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1〕2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保证监事会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促进我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贵州省人民政府派出,对省人民政府负责,代表省人民政府对省属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省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经贸委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贵州省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四、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优惠政策

一、原则性文件1、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讨论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大问题,并作如下决定。
一、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们党领导各族人民不懈奋斗,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巨大成就。
我国由一个贫穷落后的农业国,发展成为即将进入小康社会、向工业化和现代化目标大步迈进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是中华民族发展进程中一次伟大的历史性跨越。
国有企业和工人阶级为此作出了不可磨灭的重大贡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我们党开辟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道路。
为克服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我们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探索,循序渐进,不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推进现代化建设。
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长壮大,技术装备水平明显提高,以国有企业为主生产的一些重要产品的产量跃居世界前列。
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下,国有经济的总体实力进一步增强,在国民经济中继续发挥着主导作用,并且一直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改革和建设。
经过多年的努力,国有企业朝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迈出了前所未有的重大步伐。
国有企业改革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
当前,国有企业的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进入攻坚阶段,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集中暴露出来。
由于传统体制的长期影响、历史形成的诸多问题、多年以来的重复建设以及市场环境的急剧变化,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还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经营机制不活,技术创新能力不强,债务和社会负担沉重,富余人员过多,生产经营艰难,经济效益下降,一些职工生活困难。
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这不仅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也关系到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成败。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3.02•【字号】黔党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股份制改革正文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黔党发[2008]5号)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我省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
国有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不断完善,国有经济的总体实力进一步增强,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我省国有企业改革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国有企业规模不大,国有经济分布过宽,产业布局和企业组织结构不尽合理,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健全等,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发展为主题,以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为主线,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深化国有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为着力点,解放思想,抢抓机遇,因企制宜,突出重点,着力推进制度创新、管理创新与科技创新,着力消除制约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思想束缚和体制障碍,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及经营机制,积极推进国有资产资本化,加强国资监管,充分激发国有企业活力,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发展。
坚持以改革促发展,以开放促开发,把深化改革作为根本动力,切实转变国有经济发展方式,突出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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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文件贵州省财政厅黔国资产权[2006]34号————————————————————————————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有关部门,贵阳市国资委,各市(州、地)经贸委(局)、财政局,各监管企业: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决定或者批准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或者批准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但涉及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要子企业:(一)净资产占所出资企业净资产30%(含30%)以上的;(二)占用所出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使用所出资企业核心技术等主要知识产权的。
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确定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由各市、州、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三)转让资产金额占本企业净资产50%(含50%)以上的;(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第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
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批准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整体转让时,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由企业据实支付。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
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一)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
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工作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
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存档备查;(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没有完成之前,转让方应将转让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查,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查询要求。
第二十七条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
第三十一条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由非国有受让方控股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其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六)产权交割事项;(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第三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