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川国资产权〔200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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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省属企业:

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转让办法》第三条所称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企业以重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中涉及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减少的行为;

(三)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行为;

(四)招商引资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转让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其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转让办法》第七条所称其他职能部门是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未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不得转让。产权不明晰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企业国有产权界定。

第六条《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确定并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转让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实物资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残值处置)。省属企业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是指账面净值不超过100

万元的单宗固定资产,其转让行为和方式由所出资企业、经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账面净值100万元以下单宗实物资产的转让行为和方式。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及统计报告制度,对产权转让信息的发布和产权转让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第九条《转让办法》第十四条所称其他职能部门中省级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指: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所属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决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中所属企业丧失国有控股地位的,由省国资委转报省政府批准;

(三)批准所属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子企业丧失国有控股地位的,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后批准;

(四)负责所属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省国资委备案、汇总。

第十条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本级其他职能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职责。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一节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受理职工对决议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产权转让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三)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职工安置预案;

(五)债权债务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立项,纳入改制立项一并申报。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经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正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

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按材料补充完整之日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十四条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咨询公司等。

第十六条从事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由批准机构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机构不得委托其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一)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10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二)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报告有重大疏忽和遗漏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四)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的报告事项表述模糊、观点不明确,对报告使用者造成误导的,1—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批准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机构进行。

第四节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二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预算支出方案;

(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二十二条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三条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

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

专家评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实物资产转让不再制订转让方案,凭批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五条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委托省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五节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信息披露分公开方式和其他方式。公开方式是指在省国资委指定的媒体上披露,其他方式是指在转让标的企业定向公示和在非指定媒体、相关专业市场等发布信息。

第二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拟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国资委指定的媒体或信息发布机构上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商业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产权交易机构在发布信息时应当将上述承诺作为重要内容提示。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实际情况,分层次接受查询转让标的和转让标的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转让方应当提供批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以下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转让价格:(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以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由于任职知悉内幕消息的人员;

(二)转让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由于监督管理关系可以接触或获取到内幕信息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

(四)由于工作职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五)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有关人员;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可以接触或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转让方提供的转让信息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或信息发布机构规定的格式编制。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如有必要的,还应当用英文表述。中英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节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四条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七节公开转让

第三十六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方式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会员单位中比选确定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采用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时,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将拟改变受让条件的申请连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报批准机构批准后,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的规定办理。

第八节成交公示

第四十一条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批准机构或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受让方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三)签订转让合同时间;

(四)咨询及受理投诉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第九节签订转让合同

第四十三条成交公示期满后,如无重大纠正事项,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二)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的权益归属约定;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条款;

(四)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的约定;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补偿责任的条款;

(六)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四条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方式不得超过1年。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财产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第十节交易鉴证及变更、注销

第四十五条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六条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涉及权属变更,需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转让方应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七条转让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转让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产权变更、注销及工商等登记结果。转让方应当将产权变更、注销及工商登记等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五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中,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不占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转让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的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公司)。

第五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主要经营者同时为其子企业层次以下企业(不含子企业)的经营者、股东的,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企业无形资产转让,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权限范围内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实物资产转让由所出资企业批准。

第五章协议转让

第一节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第五十四条《转让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公告期为:第一次20个工作日,第二次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一个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进行第二次公告。

第五十五条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机构确定该项目的负责人、协调人及项目跟进方式,撮合转让双方成交。

第五十六条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形成的协议转让方案应包括:双方协议草案、职工安置预案、资产处置预案、谈判记录、备忘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

转让方将协议转让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见证意见书、批准机构的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转让方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出具的见证意见书作为转让方案的重要附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经批准后,转让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节至第十节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节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第五十八条符合《转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向省国资委申请立项。

第五十九条协议转让事项经省国资委立项批准后,由省国资委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六十条协议转让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有关程序确定转让底价、制订转让方案,报省国资委批准。

第六十一条协议转让事项经省国资委批准后,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节至第十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增资扩股

第六十二条《转让办法》所指增资扩股行为是指企业新股东投资入股、原非国有股东增加投资或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不同比例增加投资,从而增加企业资本金,导致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减少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增资扩股行为应由产权持有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申请立项,选择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后,按照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程序确定增资扩股底价,制订增资扩股方案报批准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增资扩股方案经批准后,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合作方。

第六十五条增资扩股的信息发布、征集意向合作方、选择合作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五节至第七节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六条增资扩股选定合作方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节至第十节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增资扩股合作方缴纳的资金,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3个工作日之内转入企业指定帐户。

第七章招商引资

第六十七条《转让办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招商引资是指政府决定的以招商引资方式引入对四川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直接或间接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招商引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立项,转让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转让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节至第四节规定程序办理,产权转让方案经批准机构批准后,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招商引资信息征集意向合作方,公告期20个工作日。

第七十条征集到两个以上意向合作方,应当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七节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如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争,需进行协议转让的,由省招商引资部门报省政府批准。

征集到一个意向合作方,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招商引资项目选定合作方后,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节至第十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第七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产权转让收入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专户;所出资企业批准的产权转让收入缴入所出资企业的专户;其他职能部门批准的产权转让收入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专户。

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转让收入不纳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管理。

第七十三条缴入专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所有权人按预算使用。

第七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设产权转让收入过渡专户,监督收取转让价款。

第七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收取转让价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设立的专户。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由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占有、经营或使用的,其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

第七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重要子企业规定出台后,重要子企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各市(州)、县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经济管理产权转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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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市(州)人民政府。

本委领导,委内各处室、监事会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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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资委办公室2006年3月7日印------------------------------------------------

(共印200份)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程序(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调研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概述 2003年,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历史上是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年份。2003年以前,国有资产管理被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等机构分别管理,被实践中戏称“五龙治水”。2003年,随着国务院及其各级国资委的成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出台,上述“分治”的局面宣告结束,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基本确立。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联合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3号令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基础性文件,它的颁布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从实质控制到程序控制的新思路。3号令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点转向了程序方面,要求国有产权转让必须遵循“进场交易、公开征集”这一基本原则,试图通过在公开市场上通过不特定的买方公开竞价,避免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真正实现“阳光下透明的交易”。 2008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同样立足于程序监管来规制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随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120号令”)。120号令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环节进行了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分为转让申请、发布信息、受让意向登记、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和出具交易凭证几个阶段,从程序上保障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前期工作 (一)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1.方案制定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如对您有帮助,请购买打赏,谢谢您!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2004年2月1日,国家颁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旧文件)。随着近期,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深水期,2016年7月1日国家新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建成新文件)进一步全面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新文件对比旧文件主要差异如下: 1、规范的行为范围扩大: 旧文件只针对“产权转让”。 新文件规范三大行为:1)产权转让;2)增资;3)重大资产转让。 显然,新文件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影响国有资产的行为覆盖更全面。 2、规范的主体更明晰: 旧文件笼统称:“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新文件明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分别指4类企业: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100%出资) 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股权比例超50%,且第一大股东) 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股权比例超50%)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后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支配的企业。(相对控股企业) 总之,新文件在法理上,进一步明晰了国有独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资产交易均受文件规范。 3、重大事项审批权限提高: 丧失控股权的,新文件新增规定,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4、产权转让依据文件: 旧文件规定须有1)清产核资;2)审计;3)资产评估 新文件规定须有1)审计;2)资产评估 5、受让方资质:

江秉金董事长关于四川省优秀企业家的申报材料

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秉金同志申报四川省优秀企业家的业绩材料江秉金,男,1952年生,四川德阳人,大专学历,工程师,1987年加入中国共产党,现任德阳市政协常委,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总支书记等职。该同志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强烈的事业心。该同志锐意进取、开拓创新,为公司的发展做出巨大的贡献,取得了显着的效果和辉煌的业绩。为申报四川省优秀企业家,现将其业绩材料申报如下: 1985年,江秉金同志解放思想,把握机遇,组建了德阳市开发建筑公司,率领干部职工艰苦创业。1992年,江秉金同志进一步突破传统建筑企业的经营模式,改制成立了“德阳市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我国建筑业领域首批股份制试点企业之一。1998年3月,江秉金同志为了把企业做强做大,走出四川,冲向世界,毅然决定将公司更名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5年弹指一挥间,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展至今,成为一家以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商贸零售、饭店经营为核心产业、集环保工程、汽车贸易、建筑塔机制造、进出口贸易、机械加工、物业管理等综合多产业为一体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2009年公司经营性资产总规模约15亿元,销售收入总额约20亿元,实现年利税约1.2亿元人民币。 江秉金董事长艰苦奋斗、锐意进取,具有高尚的人格魅力,得到公司全体职工的支持和拥护,江秉金带领广大干部职工,为公司的发展作出了卓越

的贡献: 一、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企业深化改革、自主创新、实施品牌战略、精细管理、循环经济、节能降耗减排、危机管理、风险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 1、江秉金董事长作为一名优秀的共产党员,时刻牢记作为党员干部应当充分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作为公司的党总支书记,他积极推动党员的素质和技能教育,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为武器,重视党、团、工会组织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把思想政治工作与搞好企业生产经营相结合,带领广大职工努力践行胡锦涛总书记“科学发展观”的思想精髓,以“科学”和“发展”为两个突破口,引进人才和技术,制定一系列科学的阶段性任务目标,公司业绩连年提升。 2、江秉金董事长努力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使公司生产管理更加科学。(1)、在公司推出以“效益考核”为代表的科学管理方式,调动了全体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2)、生产经营以市场为导向,增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如江秉金董事长在建筑生产中,发现钢结构产品的可发展性,成立了金特尔钢构厂,目前钢构厂的产值产量已处在我省前列。(3)、采取民主管理制度,公司所有重大措施和重要举措都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股东大会投票决定。(4)、采取岗位承包制,规避风险。通过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公司成为“全国300家最大股份制企业”。 2、江秉金董事长高瞻远瞩,主动接受先进的生产管理技术和工具,积极推进各行业自主创新,按照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在节能减排、低碳经济、绿色建筑、环保方面取得显着地成绩。(1)、公司注重技术创新,在江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非上市公司或金融企业)转让流程及注意事项的问题,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律研究及参考相关案例,研究结果如下,供内部讨论和参考。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事项的定义或理解 为便于理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问题,以及理清受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的企业国有产权及其转让行为的范畴,在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及注意事项进行分析前,需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事项的定义或理解进行分析。 (一)国有企业、所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 1、国有企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的规定,国有企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1.1 广义的国有企业 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 (1)纯国有企业 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2)国有控股企业 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

制)。 (3)国有参股企业 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1.2 狭义的国有企业 仅指纯国有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1. 3实践中国有企业的范围 在实践操作中,国有企业指的是广义的国有企业,即包括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2、所出资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条,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规定,所出资企业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的规定,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范围: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未明确传递) 3、国家出资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有企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模版

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 属各级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 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xx科技集团公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天科经[2013]1153 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公司投资设立的各级全资、控股公司(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受让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公司)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转让方各种对外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金融性投资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xx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司层级是指:一级单位为集团公司,二

级单位为公司本部;三级单位为公司本级投资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以此类推。本办法所称控股公司是指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 ,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公司的发展战略,有利于优化资源配臵和产业结构调整、协调发展,促进转让方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被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设立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境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国务院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简称进场交易)。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多方筛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上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七条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要求或相关规定,符合场外协议转让条件的,可以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管理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集团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北京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一、转让方经纪机构应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国有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产权转让或实物资产转让)或《国有产权(股权)交易上市申请书》(适用于股份制企业股权转让); 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复印件;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各部(委)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 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决议(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产权转让)、股东会决议(适用于股份制企业股权转让,同时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或评估基准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产权交易委托合同》(适用于转让委托)。 二、转让方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北产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经纪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受理通知书》。 三、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公布产权交易信息。 四、挂牌期间,受让方经纪机构向北交所提交以下文件: 《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 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机构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产权交易委托合同》(适用于受让委托)。 五、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会同双方经纪机构共同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至少六份);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依法进入拍卖或招投标程序。 六、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北京产权交易所。 七、交易款到帐后,北京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 八、交易双方将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北交所并领取产权交割单。 九、交易双方或经纪机构向北交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组织章程,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程序.doc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程序-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由于很多企业依然沿用以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设计改制方案,改制方案没有操作性。为了使拟改制企业明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基本程序,规范操作,本文特指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产权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书面决议 1.实施项目可行性分析和研究。 2.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1)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2)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3)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二)清产核资 1.转让方组织清产核资 此情形适用于转让方拥有控股地位的情形: (1)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2)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审计)。 2.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此情形适用于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情形,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三)资产评估 1.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 2.评估报告须经核准或者实施备案,对于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确定转让价格。 转让价格的确定不得低于评估结果的90%,如果低于这个比例,应当暂停产权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四)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告产权交易信息 1.信息应当公告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征集受让方。 2.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3.披露信息的内容: (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情况。 (7)其他须披露的事项。 4.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 (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3)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让方为外国、港、澳、台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

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管理方案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 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 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 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流程(精)

国有股权转让程序 有股权转让即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又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等规定和相应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之规定,对于转让方而言,国有股权交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初步审批 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数额、交易方式、交易结果等基本情况制定《转让方案》,申报国有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在获得同意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复后,进行下一步工作。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清产核资 由转让方组织进行清产核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 三、审计评估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四、内部决策 转让股权所属企业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内部审议,(如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应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草签转让合同,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并形成职代会同意转让的决议。 五、申请挂牌 选择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上市交易,并提交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复印件、转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被转让企业股东会决议、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批复、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不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内容由较大差异,但是其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七个方面内容: 1、基本法律关系: (1)说明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委托关系。 (2)说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及有关材料清单。 (3)律师事务所的有关声明和承诺。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 (1)说明转让方(为企业时)和转让标的企业的注册成立时间、登记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说明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说明转让方(为企业时)和转让标的企业是否为依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3、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情况 (1)说明转让标的企业是否持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说明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及国有权益比例及金额。 (3)说明转让方向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投入情况。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内部审议程序履行的情况 (1)转让标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说明产权转让是否为该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会议的审议程序和审议结果是否合法。 (2)转让标的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说明产权转让是否为该公司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是否为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会议审议的程序和结果是否合法。 (3)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该国有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取得股东会同意。

(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说明是否听取了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北京华诺信诚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在产权交易和融资交易领域提供咨询、策划、经纪和顾问服务的专业机构,是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中国技术交易所和中国林业产权交易所经纪会员,以及上海联合矿权交易所延伸会员。同时是北京产权交易所首批中央企业全要素综合服务特约服务机构,北京产权交易所2008-2013连续六年十佳会员、 2012-2013连续两年全要素综合服务奖。 经营业务范围: 经过五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三大核心业务。 (一)产权交易经纪:1.交易统筹顾问服务;2.资产招商顾问服务;3.挂牌交易代理服务;4.摘牌咨询代理服务: (二)投融并购顾问:1.融资财务顾问服务;2.并购财务顾问服务;3.商业与财务尽职调查服务;4.财务预测与估值分析服务;5.商业计划书编制服务:(三)产业投资咨询:1.投资可行性研究服务;2.投资机会咨询服务;3.投资风险评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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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2010四川企业100强名单

2010四川企业100强名单 名次企业名称销售收入 1 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4606739 2 攀钢集团有限公司4173587 3 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4138961 4 成都铁路局4126045 5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4061909 6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3899254 7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3503882 8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2793145 9 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2622153 10 四川宏达(集团)有限公司2313182 11 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2038000 12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1919348 13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1812563 14 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1797369 15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1364170 16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1352906 17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91166 18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1072100 19 四川科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64823 20 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10964 21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953311 22 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06737 23 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878755 24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876970 25 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831996 26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808017 27 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84744 28 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67022 29 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30096 30 四川航空集团公司701571 31 四川蓝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606298 32 四川高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584300 33 成都印钞有限公司580772 34 资阳市南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557129 35 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514497 36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501483 37 成都红旗连锁有限公司495667 38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470293 39 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450124 40 中钢集团四川有限公司418191 41 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400620 42 攀钢集团西昌新钢业有限公司386747 43 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366551

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9]12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 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 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4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资产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其中,重要

(2016.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流程及注意事项(实操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流程及注意事项(实操版) 一、决策批复 注1: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注2: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注3: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5、26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受理转让申请 注4: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第9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在上海地区对产权转让公告的规定详见《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受理转让申请操作细则》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产权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财政部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

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动态报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动态报价行为,依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组织交易签约操作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采取动态报价方式组织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转让动态报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动态报价,是指产权转让信息一经发布,即由北交所依据《产权转让公告》的相关约定,组织竞买人通过北交所指定的动态报价系统竞争受让转让标的的行为。 动态报价活动由自由报价期和限时报价期组成。自由报价期一般自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之时起至信息发布期满的次日起第6个工作日的上午10时止;自由报价期结束即进入限时报价期。限时报价期由限时报价周期组成,每个限时报价周期不少于5分钟。 本办法所称的竞买人,是指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提出受让申请,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 本办法所称的受让方,是指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以最高报价竞得转让标的的竞买人。 第五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信息发布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内未产生竞买人的,信息发布期满后项目自行终结。 第六条北交所是动态报价的组织方,为动态报价活动提供市场平台的相关服务,维护动态报价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经纪会员应当为委托方提供有关动态报价的业务咨询、文件制作、程序代理、操作培训等服务,并配合北交所执行相关规则,协调处理在动态报价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动态报价的基本程序 第八条转让方选择以动态报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在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产权转让公告》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同时应递交《产权转让动态报价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转让标的简介、动态报价须知、拟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及《动态报价承诺函》样本等。 第九条转让方选择以动态报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项目,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设定明确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并委托北交所独立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及确认。 第十条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发布期限内委托经纪会员向北交所递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并提交符合《实施方案》要求的《竞买文件》等材料。受托经纪会员应协助意向受让方制作《竞买文件》。意向受让方应同时按《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意向受让方应当对《竞买文件》所述内容和所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竞买文件》中任何不真实的数据或者不诚实的陈述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经纪会员未认真核实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北交所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并确认保证金到账次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核,并向各意向受让方发出《动态报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第十二条获得受让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随即成为竞买人。竞买人凭借有效的用户名和密码即可登录动态报价系统进行报价。 动态报价的起始价不得低于转让标的的挂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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