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产权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宁波市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波市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县(市)、区、三区一岛管委会财政局、国资局(办)、市属企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交易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资委[2006]30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一)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继续实行分级审批。
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持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比例折合计算后,按甬国资委[2004]3号文件要求实行分级审批。
(二)市及各县(市)、区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要求协议转让的,一律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企业国有产权采取协议转让的要求是:1、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
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国有全资或绝对控股企业。
3、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期间审计调整后的结果。
(三)甬国资委[2004]3号文件中“实物资产的转让”,是指本企业生产经营以外的资产转让行为。
(四)严禁将转让标的故意分拆、进行连续交易的行为。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第19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资产评估业务类型简述

附二:资产评估业务类型简述一、单项资产评估业务(一)业务范围单项资产评估业务,按照经济行为分为:1.资产转让;2.资产拍卖;3.资产偿债;4.资产租赁;5.资产抵押/质押;6.资产重组;7.资产捐赠;8.资产补偿;9.资产涉讼;10.认定报关价格;11.对外投资;12.接受投资;13.接受抵债资产;14.债务重组及其他。
(二)业务依据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5.《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6.《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7.《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8.其他有关文件。
(三)专业胜任能力要求熟悉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偿债、租赁的业务流程和控制要点;熟悉与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偿债、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熟练操作资产评估业务。
二、公司制改建整体资产评估业务(一)业务范围公司制改建。
(二)业务依据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5.《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3[2008]13号);6.《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7.《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8.《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2号);9.《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9号);10.《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11.《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第8号);1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1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14.其他有关文件。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管的 中央 企业 ,不 适用 本通 知 的相关 规定 。 九 、中央企 业 应 当在 每 年 度 1 3 月 1日前 , 将 本 企 业 上 一 年 度 的企 业 国 有产 权 协 议 转让 事 项
二、 中央企 业在本 企业 内部实 施资产 重组 , 转让 方 和受 让方 均为 中央 企 业及 其直 接 或 间接全 资 拥有 的境 内子 企业 的 ,转让 价格 可 以资 产 评估 或审 计 报告 确认
或 间接 全资 拥 有的境 内子企 业 的 ,转让 价 格 须以 资产 评 估报告 确认 的净 资产值 为基 准 确定 。
三 、 由中央 企业 批 准或 依法 决 定的 国 有产权 协 议
转让 事项 ,资 产评估 备案 由中央企 业 负责 。
以审计 报告确 认的净 资产为基 准确 定转让 价格 的 , 应 当采用 由专 业机 构 出具 的上 一会 计年 度 的年 度 审计 报 告或最 近 时点 的审计 报告 。 四、中央 企业之 间 、 中央企业 与地 方 国资委监 管企 业之 间协 议 转让 国有 产 权应 当 符合 各 自主业 范 围和 发 展战 略规划 , 利于做 强主业 和优化 资 源配置 , 符合 有 并 36 0 号文件 相关规 定 。 让事 项 由中央企 业报 国务院 国 转 资委批 准 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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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发产权 10 0 号  ̄ 1 ]1 2 1
各 中央企 业 :
五 、各 中央企 业要严 格执 行相关 法律 、 法规 及 国务院 国资 委关于 企业 国有 产权 转让 的相关 规
为 了推 动 中央企 业 国 有产权 重 组整 合 ,减 少企 业
管理 层级 , 缩短 产权链 条 , 顺产 权关 系 , 高资 源配 理 提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10•【文号】•【施行日期】2021.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为落实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有关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对截至 2019 年底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国务院国资委第 55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附件: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务院国资委2021年4月10日附件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国资厅评价〔2003〕53 号)2.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4〕8 号)3.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三)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220 号)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8〕53 号)5.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 号)6.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收入分配秩序严肃收入分配纪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3〕198 号)7.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49 号)8.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163 号)9.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 号)10.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法〔1997〕419 号)11.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2〕267 号)。
国资委公布央企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

国资委公布央企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国资委公布央企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各中央企业: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
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对于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协议转让事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六、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制度,明确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管理程序,建立健全产权转让档案,落实工作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号——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8号)、《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务院国资委对截至2017年11月底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国务院国资委第1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现予公告。
附件:废止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国资委2017年12月29日附件废止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2.关于中央企业利润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219号)3.关于推动中央企业清理整合所属企业减少企业管理层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04〕232号)4.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分配〔2004〕23号)5.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6.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7.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8.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9.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央科研设计企业实施中长期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7〕86号)10.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国资发〔2008〕113号)11.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32号)12.国有企业监事会兼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监督〔2008〕126号)1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报表》的通知(国资厅发考核〔2008〕126号)14.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国资发群工〔2009〕53号)15.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16.关于深化中央企业劳动用工和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9〕299号)17.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办公厅(室)评价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2010〕91号)18.关于建立国资委联系行业协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厅发研究〔2010〕24号)19.关于开展行业协会存在突出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10〕155号)20.中央企业“十二五”和谐发展战略实施纲要(国资发研究〔2011〕146号)21.关于开展品牌协会培育和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研究〔2011〕151号)22.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档案工作评价办法》的通知(国资厅发〔2011〕32号)23.关于加强“十二五”时期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12〕93号)24.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3〕78号)25.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指标体系(修订稿)》的通知(国资厅发〔2013〕70号)2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厅发〔2014〕2号)2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档案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厅发〔2014〕26号)28.关于中央企业开展亏损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组〔2015〕68号)29.关于进一步做好亏损企业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改组〔2015〕162号)。
211111473_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和无偿划转的国资监管政策及税务政策探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企改革步伐的不断加快,国有企业之间的重组事项日益增加。
2022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优化。
文章根据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制度,结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境内非上市公司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和无偿划转这两种常用的重组交易方式,分析相关适用情况及选择建议。
【关键词】产权转让;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政策研究【中图分类号】F275;F235.19一、相关概念(一)产权转让产权是一个经济学概念。
现代西方产权经济理论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是西方经济学的一个分支。
产权大体上与财产权相对应,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总体上为对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出借权和其他与财产相关的权利。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作了规定,明确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和公司制企业的股权,但考虑到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制任务基本完成,因此,产权主要是指“股权”。
(二)无偿划转无偿划转看似属于产权转让的一种,但其实不同,与产权转让最大的区别在于无偿性。
2005年8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以下简称“239号文”),对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作了规定,具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无偿划转主要目的在于方便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重组整合,有助于国有资本优化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并能有效降低相关的重组成本。
二、适用范围及定价依据2014年,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以下简称“95号文”)。
对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规的解读

对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新规的解读摘要:2022年5月19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简称39号文),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
本文根据相关政策和规定,对39号文新规的涵义进行探讨,以期为国资国企从业人员处理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划转引言32号令等国有资产交易流转制度印发以来,建立和规范了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流转模式,在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
但是,因对32号令及配套规定的理解尺度不同,关于非公开协议转让和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产权交易定价方式等问题的处理,成为国资国企实务操作的难点。
39号文顺应实务操作需要,为解决相关难题提供了政策依据。
1拓展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适用范围为保证国有资产的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32号令明确了以进场公开挂牌交易为原则,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为例外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模式。
只有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或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而实施的产权转让,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2018年8月28日在官方网站上的留言答复,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而39号文第一条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可见,39号文扩大了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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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财政部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
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
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一)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二)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三)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
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
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四、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二)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三)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四)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六、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一)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各中央企业: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
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对于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协议转让事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六、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制度,明确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明确内部管理程序,建立健全产权转让档案,落实工作责任。
七、各中央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制度、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机构和人员等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八、已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实施重组或被托管的中央企业,不适用本通知的相关规定。
九、中央企业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将本企业上一年度的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汇总后书面报告国务院国资委(汇总表格式详见附件)。
十、国务院国资委每年度将组织对部分中央企业开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检查。
对于严重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央企业及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员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中央企业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已于1月26日发布实施,按照文件要求“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依照此文件,今后办理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的协议转让项目交易鉴证时,要求提交以下文件:1、转、受让申请书;2、协议转让批准文件;3、转、受让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公司章程、出资证明文件等(用以证明转、受让方确为同一央企的全资或控股企业,符合文件相关规定,该央企具有批准权限);4、标的企业章程、内部决策文件;5、标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或标的企业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表(转让方或受让方为中央企业下属绝对控股企业);6、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