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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案例(有答案)

妇女权益保障案例(有答案)

一、女方如何维护自己的婚姻自由权?【案例】女青年张某的父母不同意其与现在的男朋友结婚,他们不让她出门,并对其有殴打行为。

请问:张某对此应如何处理?分析: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首先应积极耐心地和父母沟通,交换意见,争取解决好婚姻问题。

如果还不能说服父母的话,可以通过亲友邻里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帮助解决,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求救,或是向警方报案。

如果父母的行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张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父母暴力干涉自己的婚姻自由。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才予处理。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女方可否向男方索要“青春损失费”?【案例】女青年王某与男青年李某相恋多年,期间王某两次未婚先孕,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后来李某移情别恋,向王某提出分手。

王某开始不愿意分手,后来看到李某对自己十分绝情,就同意断绝恋爱关系,但条件是李某要向其赔偿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

因为自己的青春被耽误,名誉受到损害,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伤害。

李某不肯,王某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请问:女方可否向男方索要“青春损失费”?分析:原告在恋爱期间怀孕,系原、被告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备我国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被告应依法终止妊娠,这是一种义务。

但是,对被告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应适当予以帮助和补偿。

我国《民法通则》和现行《婚姻法》中也没有关于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

青春的流逝,对男女方是一样的。

因此,王某要求李某赔偿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案件留守妇女(3篇)

法律案件留守妇女(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向城市,留守妇女问题日益凸显。

留守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社会资源的匮乏以及家庭地位的低下,她们在面临婚姻家庭纠纷、财产权益受损等问题时,往往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留守妇女法律维权案为例,探讨法律在保护留守妇女权益中的作用。

二、案例背景李某,女,30岁,某农村妇女。

2010年,李某与丈夫张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丈夫张某在外地打工,李某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务。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李某逐渐发现丈夫张某在外有外遇,且长期在外不回家。

在忍受了多年的痛苦后,李某决定离婚。

离婚过程中,李某发现丈夫张某不仅在外有外遇,还欠下了一屁股外债。

张某在离婚时,只同意支付儿子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却推三阻四。

李某在无奈之下,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三、案件审理1. 法院受理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李某的求助后,立即指派了一名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李某的权益受到了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 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李某的权益进行了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1)张某与李某离婚;(2)儿子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支付李某房产折价款;(4)张某偿还外债。

四、案件评析1. 法律保障留守妇女权益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了李某的离婚案件,保障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在保护留守妇女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

2. 提高留守妇女法律意识本案中,李某在面临家庭纠纷时,能够主动寻求法律援助,说明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

这为其他留守妇女树立了榜样,有助于提高留守妇女的法律意识。

3. 加强社会关爱本案中,法律援助中心为李某提供了免费的法律援助,这体现了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关爱。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关注留守妇女的生活,为其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妇女法律保护案例分析(3篇)

妇女法律保护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妇女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依然存在。

本文以某市一起劳动争议案为例,探讨妇女法律保护问题。

(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公司女员工小王,于2018年7月入职该公司,担任行政助理职务。

入职后,小王在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良好。

然而,在公司成立一周年庆典活动中,公司决定对全体员工进行抽奖,奖品包括奖金、旅游等。

在抽奖过程中,小王发现自己的名字并未出现在中奖名单上。

经过调查,小王发现公司抽奖活动存在严重的不公平现象,中奖名单中多数为公司领导及关系户。

小王对此感到十分气愤,遂向公司提出质疑。

然而,公司以“内部活动,无关紧要”为由,拒绝了小王的诉求。

(二)争议焦点1. 公司抽奖活动是否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2. 小王作为公司员工,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权益受损进行赔偿?二、案例分析(一)公司抽奖活动是否违反了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家庭暴力、歧视、侮辱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公司抽奖活动虽然不属于性骚扰、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但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现象,损害了包括小王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公司抽奖活动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二)小王作为公司员工,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权益受损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本案中,小王作为公司员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公司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女性的法律保护的经典案例

女性的法律保护的经典案例

女性的法律保护的经典案例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案例一:以哺乳期女职工拒绝接受额外增加工作为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案情】杨某(女)与某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

杨某休完产假后于2011年2月回岗工作。

公司除安排杨某负责从事休产假前的固定资产和成本工作外,未经与杨某协商同意,额外将营收作业交由杨某负责。

杨某认为公司增加的营收工作量系公司另外一位被开除员工工作,且没有交接手续,故未答应。

2011年2月25日,公司以杨某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杨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法院认为,杨某在休产假前负责固定资产和成本工作,休产假后杨某正处于哺乳期,公司增加工作量应同杨某协商,不应直接强加,杨某抗辩主张合理。

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点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除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杨某哺乳期单方额外增加杨某工作量,必然导致工作时间延长,杨某有权拒绝。

公司直接以杨某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承担责任。

案例二:女方确有证据证明男方对外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情】马某与王某(女)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

女方王某曾于2010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

2010年11月18日,马某向唐某出具4万元借条,并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

后因马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唐某提起诉讼要求马某、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焦点,唐某认为,债务发生于马某与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即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马某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最新)

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最新)

【范文大全】0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01案情简介王某(女)和陈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2日协议离婚。

2019年3月,王某发现自己的前夫多次向另外一名女子刘某转账,其中包括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的微信红包,累计近9万元。

同时,刘某也多次给陈某发红包,累计2万余元。

王某认为,陈某转给刘某的金钱是自己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无权擅自处理并赠与他人,违背公序良俗,侵犯自己的财产权,刘某应当返还这些钱,故起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与王某前夫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的金钱支付行为,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无偿赠与情况。

王某前夫陈某表示因进货材料需垫资等原因,于2018年8月起陆续向刘某借款合计5万,微信转账是为了偿还本息。

若法院判决刘某返还,自己有一半的返还额权利。

02裁判结果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

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原告王某和前夫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出过特别约定,故第三人陈某转账给付被告刘某的款项,应属于原告王某和第三人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在存续期间,未经王某的同意,擅自向被告刘某转账多笔款项,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行为应为无效。

经过核减,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款项2万余元。

03案例评析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夫妻一方在婚内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此外,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法律过度保护女权的案例(3篇)

法律过度保护女权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女性权益得到了法律的高度重视,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女性权益的保护过度,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本文以“女司机酒驾案”为例,分析法律过度保护女权的现象及其影响。

二、案例简介2019年5月,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原因初步判定为司机酒驾。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司机竟是位女司机。

在调查过程中,警方发现该女司机曾因酒驾受过处罚,但仍不顾法律禁令,再次酒驾。

然而,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却以女司机身份为由,对其从轻处罚。

三、案例分析1. 法律过度保护女权的现象(1)以女司机身份为由从轻处罚。

在该案例中,法院以女司机身份为由,对女司机从轻处罚。

这种做法显然是对女司机身份的过度保护,忽视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对女司机酒驾行为的容忍。

在事故发生后,警方发现女司机曾因酒驾受过处罚,但仍不顾法律禁令,再次酒驾。

然而,法院却以女司机身份为由,对其从轻处罚。

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女司机的酒驾行为,对法律尊严造成了损害。

2. 法律过度保护女权的影响(1)损害法律尊严。

法律过度保护女权,导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受到质疑,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2)助长不良风气。

过度保护女权,可能导致部分女性产生依赖心理,对法律失去敬畏之心,从而助长不良风气。

(3)加剧性别歧视。

过度保护女权,可能导致社会对女性的期望过高,从而加剧性别歧视现象。

四、对策建议1. 严格执行法律。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应严格执行法律,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 强化法律宣传。

加强对女性权益保护的宣传,提高女性法律意识,使女性充分认识到自身权益,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3. 严厉打击酒驾行为。

加大对酒驾行为的打击力度,不论性别,一律依法处罚。

4. 平等对待男女司机。

在执法过程中,应平等对待男女司机,消除性别歧视现象。

五、结论“女司机酒驾案”反映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女性权益方面存在的过度现象。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消除性别歧视,我们应严格执行法律,加强法律宣传,严厉打击酒驾行为,平等对待男女司机。

法律保护女性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保护女性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女士,女,30岁,某公司员工。

2018年,张女士在工作中遭受同事李先生的性骚扰。

经过调查,李先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张女士向公司提出投诉,但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张女士身心受到严重影响。

张女士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焦点1. 性骚扰的认定标准;2. 公司在性骚扰案件中的责任;3. 法律对性骚扰的救济措施。

三、案例分析(一)性骚扰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2条规定,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利用职权、地位、从属关系等,对他人进行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性骚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语言上的性骚扰,如侮辱、威胁、骚扰性语言等;2. 行为上的性骚扰,如抚摸、亲吻、拥抱等;3. 环境上的性骚扰,如放置黄色图片、播放黄色音乐等。

在本案中,李先生在张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她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和威胁,属于性骚扰行为。

(二)公司在性骚扰案件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用人单位在性骚扰案件中的责任主要包括:1. 制定性骚扰防治政策,明确禁止性骚扰行为;2. 对员工进行性骚扰防治教育;3. 建立性骚扰投诉机制,及时处理性骚扰案件;4. 对性骚扰行为给予相应处罚。

在本案中,张女士向公司提出投诉,但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李先生的性骚扰行为得以继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律对性骚扰的救济措施1. 诉讼途径:张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 行政途径:张女士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要求对李先生进行行政处罚。

3. 调解途径:张女士可以尝试与李先生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李先生的行为构成性骚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相关规定。

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06•【分类】其他正文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6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进一步完善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体系,值此《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省妇联、省法院联合开展了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旨在通过以案释法,宣传和贯彻法治精神,引导广大妇女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激励各级妇联组织与司法机关立足职能,密切合作,发挥整体合力,充分发挥司法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活动开展以来,各级法院和妇联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通过各地初评和系统推荐,从近三年审结的相关案件中推选出93个案例参加评选。

来自省人大、省法院、省内知名高校、律师事务所、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经过查阅材料、核实内容、评议投票等方式,在综合考虑案例的典型性和示范性基础上,最终评选出江苏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1、“三员”助力断家务群策群力化纠纷——姜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姜某某(男)与徐某某(女)1998年结婚,生育一子一女。

自2010年起姜某某便以性格不和等原因数次起诉离婚,徐某某因患病身体状况差,且情绪偏激,期间多次自杀未遂。

法院考虑一旦判决离婚,必然使矛盾更加激化,因此一直没有判离。

姜某某便因此多次上访,双方矛盾不可调和。

后姜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适时启用了“三员”(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调解机制,首先委托“家事调查员”(乡镇妇联主席)走访调查案件的真实原因,评估社会影响,并出具符合农村客观实际的调查报告,确保法官准确判断案情。

其次将“三员”请进来介入调解,精心制作调解方案,分析症结所在,然后对子女抚养和住房等问题采取了多种调解方法,交叉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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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案例一]孙某某等人强制侮辱案——暴力欺凌不是儿戏,脱衣拍照构成犯罪基本案情孙某某与俞某某(不满16岁)系朋友关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某某心存不满,产生教训俞某某的念头。

2019年1月16日晚,孙某某纠集姜某某、薛某某、唐某、王某某等人,将俞某某带至某KTV包厢内,先是对俞某某灌酒,后打其耳光、逼其下跪,还强行脱去其上衣,并用手机拍摄视频。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孙某某等人抓获。

法院审理孙某某等人结伙,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制侮辱罪,依法应予处罚。

法院以强制侮辱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法官点评近年来青少年暴力欺凌事件日益增多,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

2019年,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整治行动。

暴力欺凌不是儿戏,它对受害人带来了挥之不去的痛苦和伤害,对青少年健康成长造成心理阴影。

在法律上,轻微暴力可以拘留惩戒,严重暴力则是刑事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系未成年女性,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强行扒光其上衣,让其当众难堪出丑,甚至拍视频羞辱,暴力手段和方式带有苗头性和典型性,对被害人人格侮辱伤害更大。

暴力欺凌不是法律概念,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像本案这种暴力强脱衣物的行为,则构成强制侮辱罪。

在一些情节恶劣的犯罪中,不同的行为要分别进行法律评价。

本案中,孙某某等人为自己的任意冲动付出了自由的代价。

[案例二] 李某诉许某离婚纠纷案——针对家庭暴力,人身保护令撑开保护伞基本案情李某与老公许某于201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领取结婚证,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女许某某。

2019年李某发现许某有外遇后双方协议离婚,后许某一再要求复婚,李某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意了。

现李某起诉离婚,并在起诉后于2019年3月13日遭许某咬脸部导致肿胀、流血,故请求法院禁止许某殴打、威胁、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

诉讼中,许某对于2019年3月8日在村委会为了双方和好而出具的“以后杜绝任何家庭暴力”的承诺书予以认可,也承认2019年3月13日双方确实发生争吵且其存在过激行为,请求法院给其一个和好的机会。

法院审理李某提交了许某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以后永远无家庭暴力的书面承诺书、2019年3月13日脸部受伤的照片及诊疗记录,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许某对李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李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

因此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许某对申请人李某实施家庭暴力。

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被申请人许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9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在现实生活中,家暴一般是丈夫殴打妻子,妻子因为羞于向家人朋友倾诉等种种原因忍**吞声,导致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有利时机,不少受害人在维权时也因为缺少实质证据,让家暴变成了“口说无凭”,这样既不利于法院对家暴事实进行认定,更不利于受害者及时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因此,妇女应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增强证据意识,伤情照片、就医材料、施暴者书面悔过或保证书、110报警记录与询问笔录等材料均可作为遭受家暴的证据。

本案中,受害者李某在受到家暴后,有效地保留了受伤照片、就诊资料等书证,并及时向当地村委会求助,请求其参与调解,并在村委会的见证下要求施暴者许某写下了书面保证,在再次遭受许某家庭暴力时,李某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及时申请人身保护令,不仅及时保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也通过法院制裁警醒了许某,使其深刻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悔过自新,双方的夫妻感情问题也得到了有效缓解,最终李某撤回了离婚诉讼,与许某重归于好。

[案例三] 费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孕期女性的劳动关系基本案情费某(女)自2019年12月起至某宾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费某)从事前厅主管工作。

后费某于2019年9月9日至医院做超声检查,提示:早孕,建议复查。

费某遂至某公司处请假,请假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至9月20日,某公司未予准假,于是费某向某公司送达疾病证明一份,载明:费某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先兆流产,需休息治疗。

随后,某公司即向费某发出调岗任职通知一份,将费某的岗位由前厅部副经理调整为员工餐后勤主管。

费某亦随即向某公司邮寄了不同意调岗的回复书。

同年11月19日,某公司又向费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其与费某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并结合部门管理人员意见,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12月31日与费某终止劳动合同。

当日,费某离开某公司处,后于2019年3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因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审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同时要求某公司补发克扣工资1381元。

法院审理费某处于怀孕期,并于2019年9月10日向公司送达了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载明先兆流产,需要休息,某公司虽辩称疾病证明为复印件,字迹不清,但法院认为在费某已送达疾病证明的情况下,某公司可通过打电话等方式核实情况,但某公司直接以费某生病为由未征得费某同意即自行调整费某的工作岗位,降低费某的工资待遇,后又以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法院认为费某处于怀孕期,本着照顾怀孕妇女的原则,某公司未征得费某同意不应调整工作、降低工作待遇、解除合同,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某公司扣减的1381元应当予以补发。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费某的诉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法官点评国家法律对女职工劳动权益实行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实践中,女性在就业方面遭遇性别歧视,因结婚、怀孕、生育而被随意解雇的情形仍时有发生,这就需要新时期的职业女性提高自身法制意识,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劳动权益。

本案是一起孕期女性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的成功案例,案例中的某公司不但无视费某早孕需要请假休息的合理诉求,甚至在未经费某同意的情形下,任意调整费某的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报酬,最后还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为由,随意解除与费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典型的违反国家法律、漠视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不当行为,应予纠正。

费某在权益受侵害后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地依法维权,最终实现了自己的合理诉求,体现出职场女性自觉学法用法、积极主动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对我们职场女性维权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四] 李某诉季某扶养费纠纷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患病,男方应尽到扶养义务基本案情季某从事电焊工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其和老婆李某是在2000年1月登记结婚。

起初夫妻关系尚可,2019年李某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并在2019年被评定为二级精神残疾,每月领取残疾人补贴500余元,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纠纷,季某多次起诉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双方现各自独立生活。

在季某最近一次起诉离婚的过程中,李某起诉要求季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500元。

法院审理李某、季某系夫妻关系,现李某患有精神疾病,目前的收入并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开支需要。

双方虽然目前感情不和,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李某有权要求季某尽扶养义务。

季某辩称李某有工作及收入来源,但未能举证证实。

生活费数额根据李某实际生活需求、季某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

关于医药费,因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在病情稳定情况下无需治疗,且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需花费医药费500元的事实,李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已发生的医药费456.1元季某应给付李某。

综上,法院判决:一、自2019年9月起,季某每月支付李某生活费500元,此款每4个月给付一次,其中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生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9年起的生活费季某分别于当年的3月10日前、7月10日前、11月10日前各给付李某2000元;二、季某给付李某医药费4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法官点评丈夫与妻子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相互扶持,这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美好期盼,更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尽的相互扶养义务。

本案中,李某婚后不幸患病,季某不仅未尽到丈夫的责任,给予李某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反而是“大难临头各自飞”,对李某不闻不问,任李某独自一人生活,甚至多次要求离婚,季某这样的行为,不仅要遭受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制裁,李某起诉要求季某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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