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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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犯罪停止形态

案例分析1:郭某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被告人:郭某,男,37周岁,汉族,农民。

199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郭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同月22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10时10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的饭菜中。是日上午1l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1997年刑法第232条、第23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放任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是在直接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过程中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持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的心理态度。人的有意识行为的实施,确实是有动机和目的的,问题是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都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因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不可能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没有犯罪目的,也就没有了引起犯罪目的的犯罪动机。所以,首先,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以“为了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预备形态。其次,犯罪未得逞的情形本来就包含在放任的心理态度之中,并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再次,行为人在追求某种目的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自动中止行为的,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间接故意犯罪,更谈不上是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形态。最后,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发生与否都符合行为人的放任心理态度,如果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发生,我们缺乏认定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基础,无法说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持的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此情况下更无法论及犯罪形态问题了。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一方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另一方面又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不正确的。

案例分析2:蔡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犯罪预备的认定)

被告人:蔡某,男,55周岁,汉族,某省政协某地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人蔡某对本地区地委副书记邱某久有成见。199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原妻殷某的话而对邱某极为恼怒。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的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政协工委主任林某表示了对邱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林再三劝阻蔡某无效,蔡某即持菜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在树上发泄,大喊“一定要杀邱某”。下午下班时,林某发现邱某向宿舍走来,而蔡某此时仍在那里,便将邱拦阻至地委老办公楼内。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当行至办公楼中间门厅时,恰遇杨某等人途经此地,杨某即劝走了蔡某。5月21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地委操场边,适逢邱菜乘汽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挟包站起,但没有什么举动,邱坐车亦安然离去。当天中午,蔡某又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被林某等劝回家。5月24日下午,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地委保卫科的保卫人员。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对被告人蔡某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客观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在地委机关内公开他与邱某的矛盾,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行为。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

对本案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蔡某扬言要杀邱某是在极度愤怒且喝酒过量的情况下,发泄不满。“杀死他”是广东方言的口头语。蔡某持刀等一系列行为,目的是想公开自己与邱的矛盾,主观上无杀死邱某的故意,只是为了发泄,所以蔡某的行为只是错误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蔡某对他人扬言“要杀了邱某”,并准备了菜刀、铁锤等工具在公共场合等候邱某的出现,从表面上看其行为既有主观上的杀人故意,又有客观上为了实施杀人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杀人预备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属于犯罪预备形态,但是如果我们进一步深入分析蔡某行为后,就会发现蔡某的“杀人预备行为”具有诸多疑点:(1)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不直接前往邱某的办公地或住宅实行杀人行为,而偏要在人来人往的场合下等候邱某的出现?(2)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当5月21日与邱某相遇时,不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是挟包站起,但又没有什么举动,放邱某安然离去呢?(3)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要杀死邱某”,使地委机关工作人员尽人皆知自己的杀人意图,使地委机关为身为地委副书记的邱某采取保护措施,这不是在给自己的杀人行为制造障碍,使自己的杀人行为无法实施吗?(4)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不实行杀人行为,反而在几天后自愿将菜刀、铁锤等交到地委机关保卫科,这不是使自己的杀人意图更无法实现了吗?通过对以上被告上蔡某行为疑点的分析,我们只能得出被告人蔡某主观上没有杀害邱某的故意,其准备菜刀、铁锤等工具,并扬言要杀死邱某的一系列行为只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公开其与邱某的矛盾的结论。这种在发泄不满、公开矛盾的主观心理态度下引发的行为,与具有杀人故意而进行的犯罪预备的行为是有着明显不同的。

从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我们知道,行为人进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主观意图和目的是“为了犯罪”,即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只有在为了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意图下,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行为才是犯罪预备行为,而本案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恰恰相反,因为他主观上不具备杀死邱某的故意,而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公开与邱某的矛盾,才会出现扬言要杀害邱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并持刀猛砍树干发泄情绪等一系列行为。正是因为被告人蔡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所以,蔡某的一系列行为因为不符合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因而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有证据表明蔡某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仍不能认定是犯罪预备行为。因为在本案中,蔡某在5月24日向地委机关保卫科交出菜刀、铁锤等工具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交出的,这也不符合犯罪预备形态主观特征中的第二层含义。也就是说蔡某的犯罪预备行为的停止从主观上看是不违背其意志的,是其主动地自愿地停止了犯罪预备行为,应当认为是犯罪预备的中止形态,依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蔡某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陈某绑架儿童案(犯罪中止)

被告人:陈某,男,29周岁,汉族,农民。

1993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骑自行车途经某村路段时,见到沈某(男,4周岁)和另外两个小孩在公路上行走,即起拐卖沈某的邪念。随即把沈某搀上自行车行至自良镇。后将自行车丢放在一小巷内,搭乘梁某的摩托车到县汽车站,然后乘长途汽车到某县南渡镇,向黄某借了70元钱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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