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案例1

案例1.蒲某意图抢劫,尾随一妇女身后。
当该妇女回家开门后准备关门时,蒲某以为其家中无人,强行挤进房内,该妇女被吓得惊叫一声。
她的丈夫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不上来,该妇女的丈夫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
在邻居的帮助下,蒲某被担送到公安机关。
蒲某供认他的目的是抢钱。
[问题]请分析蒲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分析:蒲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犯。
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都是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
两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区别的根本标志,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处于何种犯罪阶段:若处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之前的,一律构成犯罪预备;若处于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之后的、一律构成犯罪未遂。
本案中,蒲某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强行挤进房内,尚未开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仍属于为抢劫犯罪制造方便条件的阶段,因此,应以抢劫罪的预备犯判处,不构成犯罪未遂。
.沈某,男,24岁,某厂工人。
沈某因赌博欠债,难以偿还,便图谋盗窃本厂财务股保险柜里的现金。
某日晚9时许,沈某撬开了财务室的房门,但因无法打开小保险柜,于是,沈某将小保险柜搬离财务室,隐藏在厂内仓库旁的,想等待时机再撬开小保险柜,窃取现金。
第二天,财务室李会计发现办公室门被撬、小保险柜失踪,当即报案。
公安人员在厂内仓库旁里找到保险柜,柜门尚未打开,柜内人民币也原封未动。
[问题]请分析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分析:沈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盗窃罪的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失去控制和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的。
如果仅仅是行为人控制了物品,但财物的所有人、监管人尚未失去控制的,盗窃行为仍未达到既遂状态。
对于保险柜这样的笨重物品,需要搬出厂区,工厂才失去控制,犯罪人才能最终取得控制。
本案中沈某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将之移至厂实验室,沈某并未取得财物的控制,工厂也尚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
在此状态下被查获的,对沈某仍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你知道吗犯罪预备阶段中止吗?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犯罪预备的相关法律知识。
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案例分析案情:潘某因欠债无力偿还而萌生杀人劫财的念头,遂于某日以做生意为名约徐某让其准备1.5万元去外地进货,并声称不得将此事告诉任何人。
当晚,潘某开车将徐某骗至一无人地段,乘徐某熟睡之机,打电话给徐某的妻子,在确认其不知徐某的去向后,即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放在车上的铁锤欲将熟睡的徐某杀死,然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5万元劫走。
终因害怕事发后被发觉而放弃了杀人劫财的念头,调转车头回家。
后又对徐某谎称有人要绑架他才将车子开回家的。
事隔数日,潘某又因敲诈徐某20万未遂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遂主动交代了欲劫财杀人的事实。
审判: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潘某为杀人劫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为谋财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潘某因敲诈勒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某在故意杀人的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潘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潘某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潘某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案例是一起犯罪中止案件,且系发生在潘某犯罪预备过程中。
鉴于此类案件所固有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故笔者试就审理的该起案件对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法律特征作浅显的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案例1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
某年5月13日,卞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
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
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
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
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
后双方发生殴斗。
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分析]卞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卞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
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李学沛,男,26岁,工人。
王义勇,男,24岁,工人。
李、王二被告均系我国公民。
某年10月,该二人受雇在美国轮船上工作。
同月24日,轮船停泊于巴西某港口后,二人在轮船上饮酒闹事,不仅不听从船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劝阻,反而公然杀死制止他们的中国公民张世良。
杀人后又抢劫了一些其他船员的财物,然后逃到巴西某市藏身,并策划逃到第三国。
由于在隐藏期间二人的财物被盗,王义勇被迫回到船上,并报告了李学沛隐身之处。
犯罪中止

6/27/2018
例如:甲开枪杀乙,第一枪未能射中,当时有条件(如枪中尚有子
弹)再射击,但甲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 罪结果没有发生。
12
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
• 理由——
• 1.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 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经被迫停 止的未遂状态下。
• 2.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 是被迫的。
• 3.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 13 6/27/2018 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没有达到既遂状态。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
• 1.预备中止、实行 • 2.消极中止和积极 中止 未终了的中止与实 • 根据对其成立是否要求 行终了的中止
除赵女家人外,还有其他亲戚前来祝寿)。
• 后被告人张某回家后即将投毒一事告知其姐夫,并随
即赶回赵家,此时赵家正准备用水缸中的水淘米做饭,
被告人张某告知赵家投毒一事,并在其姐夫等人帮助
6/27/2018
下将水倒掉。(——犯罪中止 )
2
刑法典 第二十四条
•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 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原则的条件是“没有造成损害”,所谓没有造成损害,
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危害后果。
6/27/2018 18
5.中止犯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
• 对中止犯适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则的前提是 行为人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未达到犯罪既遂,但还 是已经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 为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情形,应不认为是犯罪。
项错误。
•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一、案情来源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二、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1996年春,被告人张书海在郑州市金京花苑其妹被告人张玉萍家居住期间,得知在郑州市万福花园居住的李全国家经济富裕,遂生抢劫之念。
张书海向张玉萍打听到万福花园的方位后,多次到万福花园踩点或跟踪李全国,同时在张玉萍家准备了尖刀、尼龙绳、胶带纸、蒙面用的黑袜子等作案工具。
张书海纠集被告人张云志携带上述工具多次到万福花园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均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
张云志离开郑州返回叶县。
后张书海再次纠集了张云志、张小马,并指使张云志带着张小马到李全国家附近踩点,3人又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到李全国家附近伺机作案,仍因李家人多未能着手实施抢劫,张云志再次离开郑州。
刑法学(第三章)

一
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 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某一具体 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状态。
二
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一)结果犯 (二)危险犯 (三)行为犯
结果犯应以特定(法定)的危害 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结果 犯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刑法 分则规定的具体实行行为,还要求发 生特定(法定)的危害结果。
据此,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 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 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01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已经着手实行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 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
02
犯罪未得逞
未得逞,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在没有达到既遂之前就已 经停止下来,而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例如,使用枪支向人开枪而未得逞的就是
02
能犯未遂。
不能犯未遂
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可能既遂,因而未得逞。不能 犯未遂又可以分为对象不能犯未遂和手段不能犯未遂。
三
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 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中止
0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阻碍犯罪得逞的原因。犯 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二
犯罪未遂的类型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划分 犯罪未遂 的种类, 可以使我 们从分类 中进一步 认识犯罪 未遂的性 质,了解 犯罪未遂 形态的多 样性。
少年犯罪案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6岁,湖北省仙桃人),200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伙同夏某、陈某、黄某等人经过事先预谋,由陈某携带一把西瓜刀,四人窜至厦门湖里某处的路面,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时,被治安巡逻队发现,而被抓获。
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认为刘某伙同他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着手寻找作案目标,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具体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22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考虑其作案时属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对其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捕决定,并联合相关单位及刘某家属对刘某实施帮教。
北京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17岁少年小新(化名)为了偷钱上网,竟然将奶奶当场砍死,将爷爷砍成重伤。
事后,小新投案自首。
两年前,小新开始沉浸在网络里,学习成绩陡然下降。
初中还没有毕业便辍学。
因担心儿子整天沉迷于网吧,小新的妈妈让他照看家里的台球桌。
小新把看台球桌挣的钱拿去上网。
后来家里不再提供上网的钱,小新就想到了偷。
今年6月上旬,小新偷了爸爸2000多元在网吧呆了一个星期。
父亲的一顿打骂对小新来说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
仅仅几天后,上网的欲望又像虫子一样噬咬着他的心。
此时,爸爸月初给奶奶生活费时说的一番话浮现出来。
“爸爸说爷爷那儿有4000多块钱,当时听了也没太注意,后来就想去偷爷爷的钱。
6月15日中午我就去爷爷家,晚上,看爷爷奶奶都已经睡了,就去翻,可一想怕把奶奶吵醒了,就想用菜刀把奶奶砍伤了再翻。
”睡梦中的奶奶倒在了血泊中,响声惊动了爷爷。
不顾一切的小新又将菜刀砍向了他。
爷爷受伤后逃出家门。
小新翻箱倒柜也没有找到那4000元钱,只在奶奶兜里找到了两元钱。
事后,小新的爷爷说,那是奶奶为孙子准备的早点钱。
小新捏着两元钱在村口的一个洞里躲了起来。
思来想去,还是投案自首了。
小新告诉记者,奶奶从小最疼爱他,有什么好吃的都惦记着他。
他在看守所里最想念的就是九泉之下的奶奶。
犯罪未遂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0岁,无业。
因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
2018年3月,张某预谋在夜间潜入某公司办公室盗窃财物。
经过一周的踩点,张某掌握了该公司办公室的作息时间和安保情况,并计划在夜间实施盗窃。
2018年3月15日凌晨,张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该公司办公室。
在办公室内,张某发现了一个保险柜,便试图打开保险柜。
然而,由于张某对保险柜的密码并不了解,尽管他尝试了多种方法,但都无法成功打开保险柜。
在多次尝试失败后,张某意识到可能被安保人员发现,于是放弃了盗窃,逃离了现场。
侦查过程:该公司在发现办公室财物被盗后,立即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了调查。
通过对现场监控录像的查看,警方发现了张某潜入办公室的踪迹。
同时,警方在张某的住处查获了作案工具,进一步证实了张某的盗窃行为。
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主观方面: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
(2)客观方面:张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潜入该公司办公室,试图打开保险柜。
(3)客体: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2. 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无法打开保险柜,属于犯罪未遂。
3.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考虑到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因生活所迫,心生盗窃之念,但最终因无法打开保险柜而未能得逞。
这一案例反映了以下几个问题:1. 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张某的犯罪动机是生活所迫,但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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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犯罪停止形态案例分析1:郭某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停止形态)被告人:郭某,男,37周岁,汉族,农民。
199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
郭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
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
同月22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10时10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的饭菜中。
是日上午1l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1997年刑法第232条、第23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
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只是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
放任的心理态度表明,行为人放任的结果不是其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是在直接追求某种行为结果的过程中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持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的心理态度。
人的有意识行为的实施,确实是有动机和目的的,问题是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都是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
犯罪动机是指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
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因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不可能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没有犯罪目的,也就没有了引起犯罪目的的犯罪动机。
所以,首先,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可能存在以“为了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预备形态。
其次,犯罪未得逞的情形本来就包含在放任的心理态度之中,并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
再次,行为人在追求某种目的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自动中止行为的,说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是间接故意犯罪,更谈不上是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形态。
最后,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发生与否都符合行为人的放任心理态度,如果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发生,我们缺乏认定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基础,无法说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持的放任的心理态度,在此情况下更无法论及犯罪形态问题了。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一方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另一方面又认为郭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是不正确的。
案例分析2:蔡某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犯罪预备的认定)被告人:蔡某,男,55周岁,汉族,某省政协某地区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人蔡某对本地区地委副书记邱某久有成见。
1994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原妻殷某的话而对邱某极为恼怒。
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的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政协工委主任林某表示了对邱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
林再三劝阻蔡某无效,蔡某即持菜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在树上发泄,大喊“一定要杀邱某”。
下午下班时,林某发现邱某向宿舍走来,而蔡某此时仍在那里,便将邱拦阻至地委老办公楼内。
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当行至办公楼中间门厅时,恰遇杨某等人途经此地,杨某即劝走了蔡某。
5月21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地委操场边,适逢邱菜乘汽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挟包站起,但没有什么举动,邱坐车亦安然离去。
当天中午,蔡某又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被林某等劝回家。
5月24日下午,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地委保卫科的保卫人员。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对被告人蔡某提起公诉。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客观上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在地委机关内公开他与邱某的矛盾,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行为。
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宣告被告人蔡某无罪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对本案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犯罪预备形态。
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蔡某扬言要杀邱某是在极度愤怒且喝酒过量的情况下,发泄不满。
“杀死他”是广东方言的口头语。
蔡某持刀等一系列行为,目的是想公开自己与邱的矛盾,主观上无杀死邱某的故意,只是为了发泄,所以蔡某的行为只是错误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蔡某对他人扬言“要杀了邱某”,并准备了菜刀、铁锤等工具在公共场合等候邱某的出现,从表面上看其行为既有主观上的杀人故意,又有客观上为了实施杀人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杀人预备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且属于犯罪预备形态,但是如果我们进一步深入分析蔡某行为后,就会发现蔡某的“杀人预备行为”具有诸多疑点:(1)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不直接前往邱某的办公地或住宅实行杀人行为,而偏要在人来人往的场合下等候邱某的出现?(2)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当5月21日与邱某相遇时,不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而是挟包站起,但又没有什么举动,放邱某安然离去呢?(3)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要杀死邱某”,使地委机关工作人员尽人皆知自己的杀人意图,使地委机关为身为地委副书记的邱某采取保护措施,这不是在给自己的杀人行为制造障碍,使自己的杀人行为无法实施吗?(4)既然意图杀害邱某,而且也准备了犯罪工具,为何不实行杀人行为,反而在几天后自愿将菜刀、铁锤等交到地委机关保卫科,这不是使自己的杀人意图更无法实现了吗?通过对以上被告上蔡某行为疑点的分析,我们只能得出被告人蔡某主观上没有杀害邱某的故意,其准备菜刀、铁锤等工具,并扬言要杀死邱某的一系列行为只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公开其与邱某的矛盾的结论。
这种在发泄不满、公开矛盾的主观心理态度下引发的行为,与具有杀人故意而进行的犯罪预备的行为是有着明显不同的。
从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我们知道,行为人进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主观意图和目的是“为了犯罪”,即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只有在为了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的意图下,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行为才是犯罪预备行为,而本案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恰恰相反,因为他主观上不具备杀死邱某的故意,而是为了发泄对邱某的不满,公开与邱某的矛盾,才会出现扬言要杀害邱某,在地委大院内大喊大叫,并持刀猛砍树干发泄情绪等一系列行为。
正是因为被告人蔡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所以,蔡某的一系列行为因为不符合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因而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有证据表明蔡某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仍不能认定是犯罪预备行为。
因为在本案中,蔡某在5月24日向地委机关保卫科交出菜刀、铁锤等工具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交出的,这也不符合犯罪预备形态主观特征中的第二层含义。
也就是说蔡某的犯罪预备行为的停止从主观上看是不违背其意志的,是其主动地自愿地停止了犯罪预备行为,应当认为是犯罪预备的中止形态,依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蔡某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陈某绑架儿童案(犯罪中止)被告人:陈某,男,29周岁,汉族,农民。
1993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骑自行车途经某村路段时,见到沈某(男,4周岁)和另外两个小孩在公路上行走,即起拐卖沈某的邪念。
随即把沈某搀上自行车行至自良镇。
后将自行车丢放在一小巷内,搭乘梁某的摩托车到县汽车站,然后乘长途汽车到某县南渡镇,向黄某借了70元钱作为路费,将沈某带到广东省新会市某镇林某家,对林某夫妇及霍某等人谎称沈某是自己的儿子,欲送给别人收养,并要求帮其联系收养人,以借机获得财物。
因找不到买主,被告人陈某于10月11日将沈某从广东省新会市带回。
次日晚9时许,陈某带沈某路过沈某家所在村时,将沈某留在公路上,自己逃回家去。
沈某当即被刘某发现,将沈交回其父母。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但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可以减轻处罚,以绑架儿童罪(中止)对被告人陈某提起公诉。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出卖为目的,秘密将刚满4周岁的幼儿抱走拐到别处寻买主欲卖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儿童罪。
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能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防止更为严重的结果发生,属于犯罪中止。
但是,行为人中止犯罪是因为找不到买主,并不是因为良心发现和出于悔悟才中止犯罪,对被告人陈某只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2款、第1款和1979年刑法第21条,作出了被告人陈某犯绑架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刑事判决。
法理分析: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的界限问题。
1997年刑法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妇女、儿童罪合并而成,因而本罪的客观方面可包括三类行为;(1)拐卖、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
(3)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因为行为的特点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也不应是一个。
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要完成偷盗行为,婴幼儿处于自己实际控制之下,就是犯罪既遂。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完毕法定的犯罪行为即拐卖行为,犯罪即告既遂。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不仅实施了偷盗幼儿沈某的行为,而且将沈某带到外地寻找买主,还实施了出卖儿童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既遂。
犯罪中止之所以处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与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因为犯罪中止是在犯罪发展过程中于中途停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
“在犯罪过程中”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时空性条件,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条件。
在犯罪预备之前和犯罪既遂之后,都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
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可能相互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