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国税发[2008]30号

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二ОО八年三月六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辽国税发[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09〕4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

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

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

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

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1.05
•【字号】赣国税发[2008]206号
•【施行日期】2008.1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8〕206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无法准确核算的核定征收企业,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20%的优惠税率。

二、纳税人凡发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三、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结合每年的汇算清缴工作,坚持一年一核,对于纳税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规定重新确定适当的征收方式。

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如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次年应及时调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2.01•【字号】长国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长国税发[2008]5号)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二○○八年二月一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国税发[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对几类纳税人的特殊规定一、当年新办的纳税人原则上自行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二、各类中介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律采取查账征收;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按照湖南省国税局和湖南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湘地税发[2007]91号)以及长沙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拟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四、由国税部门征管并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一律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五、对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反映的收入核算和成本核算均不合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此条适用地税征管纳税人)。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余府发[2007]7号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余府发[2007]7号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余府发〔2007〕7号2007年4月10日)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税务机关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收入和成本费用,或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所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按规定由本市国税机关管理的、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定额征收办法:㈠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或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㈡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㈢账目设置和会计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㈣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6.10•【字号】鞍国税发[2010]6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鞍国税发〔2010〕64号)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审核表(略)2、纳税人涉税事项备案回执(略)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台账(略)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鞍山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以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国税发【2010】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上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按照税务管理方式不同,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税收优惠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长国税发[2007]3号
【发布部门】长沙市国家税务局长沙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01.10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1月10日以长国税发[2007]3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确定查帐征收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了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核定征收方式的确认定程序
一、企业申请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进行税种登记,并通过企业填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申请,新办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由企业自行选择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二、征收方式确定
(一)对当年新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年3月底以前派员对纳税人填报《鉴定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并写出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情况对
《鉴定表》所列内容进行核实,提出确定征收方式的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企业第二年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依据。

《鉴定表》报区、县(市)局审批,并经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确认。

按照审批权限要求需上报市局的,区、县(市)局应及时将《鉴定表》呈报市局审批后方能生效。

(二)审批权限
1、流转税为地税征管的纳税人
(1)所属主业为金融保险业、邮政业、电信业、铁路及航空运输业、高新技术企业、各类中介机构和学历教育的学校的纳税人、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由区、县(市)局负责征收方式的确认;对其中个别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由区、县(市)局确认后报市局备案。

(2)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规定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征收办法按照国税发[2006]31号和长国税函[2006]288号、长地税发[2006]110号执行。

(3)对于上一纳税年度内应税收入规模较大的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

对于长期亏损、所得税贡献率低,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确认、审批。

(4)对于上一纳税年度内应税收入规模较小的纳税人,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

对其中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对上一纳税年度内应税收入规模较大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但对于长期亏损、所得税贡献率低、
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也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确认、审批。

(2)对上一纳税年度内应税收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且不能正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对其中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区、县(市)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实行核定征收,由区、县(市)局负责确认、审批;确实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其征收方式的确认由征收部门确认后报区、县(市)局审批。

三、送达执行
审定后的《鉴定表》一式三份,审批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并由税收管理员及时送达纳税人一份。

第五条凡在2007年1月1日以前在国、地税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必须在2007年3月底之前按第四条的程序完成征收方式的重新鉴定工作。

第六条征收方式变更的程序
一、如无特殊情况,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认,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保持不变。

二、如纳税人确需变更征收方式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第四条的程序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原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一个核定征收期内改查帐征收的,经区、县(市)局确认后,报市局审批。

三、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
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如果有异议的事项不能解决,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款计算方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确定长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一、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收入总额由企业所得税应税7项收入构成)
应税所得率表
二、对于征收方式签定表中反映的收入核算和成本核算均不合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采取定额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条适用地税征管企业)。

第八条核定征收方式的申报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15天内按月申报预缴,并按月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同时按季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定额征收方式的不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其全年应税收入并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和适用税率进行汇算清缴。

第九条纳税人账簿管理
对经批准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辅导纳税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正确核算经营所得,逐步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条税务检查
一、各区、县(市)局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

对不到国、地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不申报、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为准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提供依据。

三、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检查和纳税评估,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搞好企业所得税的分类管理工作,做到“抓大、控中、核小”,如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改为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所得税清算
1、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2、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局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优惠税率除外),不得对以前年度亏损进行弥补,对已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在免税到期后三年内改为核定征收的,以前年度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应追缴入库。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方法和标准,如实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纳税人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国、地税各级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加强合作,加强监管力度,定期交流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信息,发现不严格执行政策或违规操作的应及时纠正并互相通报,督促基层税务机关提高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区、县(市)局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工作职责,明确工作流程。

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