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6【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4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宁冷新生葛一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玲;董萍【当事人】杨玲董萍【当事人-个人】杨玲董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玲【被告】董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玲与董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法成立;2.杨玲应否承担偿还24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28:06杨玲、董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44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玲因与被上诉人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玲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给付董萍24000元不服,请求驳回董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一方诉称,仅依据一份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查明借贷关系是如何成立。
借贷的资金用于什么项目投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未免有失公平、公正。
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介绍、宣传投资佰硕集团如何能盈利,说投资12万元,半年出仓回本,连续给付3倍,还有股权赠送等等。
上诉人也是头脑简单,轻信被上诉人所说的一切,因上诉人手里资金不够,被上诉人主动借钱给上诉人投资佰硕集团,后来佰硕集团的投资项目被定性为传销,系违法。
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辽敏【审理法官】陈辽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民【当事人】张民【当事人-个人】张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民【本院观点】根据张民在起诉状中所称,其在“君享金融网"服务平台共投资本金522000元,后因该平台涉嫌犯罪而导致全额损失,未收回本金和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民在起诉状中所称,其在“君享金融网"服务平台共投资本金522000元,后因该平台涉嫌犯罪而导致全额损失,未收回本金和利息。
该事实系丁小雷、曹锋、梁玲、张波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在刑事判决中已责令丁小雷等被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并按损失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张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卢杰、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杰、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桂11民终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献年张依传周成才【审理法官】黄献年张依传周成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杰;某某;董奇雄【当事人】卢杰某某董奇雄【当事人-个人】卢杰某某董奇雄【代理律师/律所】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莫新友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杨俊珍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明生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柳泽溪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莫新友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杨俊珍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明生柳泽溪莫新友杨俊珍【代理律所】广西锦贺诚律师事务所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杰【被告】董奇雄【本院观点】上诉人卢杰主张被上诉人某某、董奇雄在本案的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某某、董奇雄不予认可。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杰主张被上诉人某某、董奇雄在本案的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被上诉人某某、董奇雄不予认可。
上诉人卢杰主张一审时提交的借条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某某的还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但该借条照片中的借款总额仅为7万元,而某某的还款为60多万元;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言辞含糊,不能证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结算,因此,上诉人卢杰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卢杰与被上诉人某某之间的借款出借次数频繁,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条与转账记录无法一一对应,被上诉人某某的还款记录与借条亦不能一一对应,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卢杰诉请的借款时间段即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0月11日以及借款金额86.5万元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夏雨、蔡晓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雨、蔡晓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明贵程雪原张敏【审理法官】夏明贵程雪原张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雨;蔡晓剑【当事人】夏雨蔡晓剑【当事人-个人】夏雨蔡晓剑【代理律师/律所】倪佳伦、周世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倪佳伦、周世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倪佳伦、周世明【代理律所】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雨【被告】蔡晓剑【本院观点】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蔡晓剑向夏雨借款48万元,夏雨称其分别于2018年3月6日、5月1日向蔡晓剑合计交付13元,2018年5月26日以向案外人卢绍强银行转账25万元的方式向蔡晓剑交付借款25万元,蔡晓剑对收到上述13万元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夏雨所称25万元。
在《个人借款协议》签订后,蔡晓剑在电话、微信以及公安询问笔录中多次确认欠夏雨38万元,并承诺还款计划,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蔡晓剑另有向夏雨借款38万元的情况,由此可以印证夏雨主张的借款事实,蔡晓剑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蔡晓剑对其主张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供核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夏雨通过电话催款时,蔡晓剑多次确认“共计欠款38万元"。
2019年6月3日,蔡晓剑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我欠夏雨的钱,我的钱都借给了戚洪峰"。
刘伟、苗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苗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任江【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当事人】刘伟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当事人-个人】刘伟苗月玲王琪【当事人-公司】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石林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石林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石林【代理律所】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被告】苗月玲;沈阳东方嘉信办公系统有限公司;沈阳齐心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琪【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多笔经济往来,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出借款项及偿还款项均存在以他人账户支付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他人的每一笔转账系与本案相关的转账的佐证证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每一笔与他人有关的转账作出清晰认定。
刘伟主张其以齐心伟业及东方嘉信的支票交易给由苗月玲指定的沈阳万宝龙商贸共计40万元,以其他商户的支票交易给万宝龙商贸、沈阳亨得利、苏家屯吉森地板共计215万元,刘伟委托刘伟的合作公司沈阳佳之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苗月玲指定的沈阳万宝龙商贸及齐心伟业支付给苗月玲指定的沈阳兴朗商贸有限公司共计34.95万元及现金还款16万元,以上合计3059500元,苗月玲对刘伟主张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具体发生情况及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
阳光明、张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明、张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9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爱东陈友红刘威【审理法官】曾爱东陈友红刘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明;张晓黎;段玉莲【当事人】阳光明张晓黎段玉莲【当事人-个人】阳光明张晓黎段玉莲【代理律师/律所】戴晓晨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阳红利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晓晨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阳红利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晓晨阳红利【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光明;张晓黎【被告】段玉莲【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2、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问题;3、张晓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追认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纠纷;2、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问题;3、张晓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查,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阳光明向段玉莲收受借款,出具借据并支付利息,阳光明与段玉莲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段玉莲与湖南德顺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诚安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驳回起诉。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阳光明出示给段玉莲的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阳光明亦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的利息只支付10550元,尚差7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止,后续利息核减1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
刘玉明、陈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明、陈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20)黑11民终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铁王凤吴萌萌【审理法官】王铁王凤吴萌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明;陈秀芝【当事人】刘玉明陈秀芝【当事人-个人】刘玉明陈秀芝【代理律师/律所】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金光【代理律所】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玉明【被告】陈秀芝【本院观点】刘玉明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一审庭审时陈述偿还陈秀芝借款时仅有司机在场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刘玉明认可其向陈秀芝借款7000元的事实,且有2019年5月27日的录音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玉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玉明认可其向陈秀芝借款7000元的事实,且有2019年5月27日的录音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玉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刘玉明主张其于2017年11月15日以现金方式偿还陈秀芝借款,并申请证人越某出庭作证,但刘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时陈述“被告(刘玉明)说当时坐出租车去的,当时司机没下车,被告与原告(陈秀芝)手机通话后约定的地点去的"并未陈述当时还有证人越某在场,与越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此外,本院二审庭审时刘玉明陈述还款经过“2017年11月15日十点多钟我在邮政储蓄取的13000多元钱,我给被上诉人送去7000元钱",但其一审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健康路营业所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1月15日,刘玉明账户进款5165元,取款5200元并非取款13000余元,刘玉明二审陈述与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矛盾。
姜勇、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勇、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2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庆华李春蕾刘茹【审理法官】倪庆华李春蕾刘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勇;刘杰【当事人】姜勇刘杰【当事人-个人】姜勇刘杰【代理律师/律所】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方香伏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方香伏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世豪方香伏【代理律所】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勇【被告】刘杰【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结合本院在卷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杰二审自认负责后郭村天然气安装项目的管理工作,张恒是刘杰的项目经理,张恒和姜勇曾签订周村镇后郭村天然气入户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解除劳务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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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临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判书原告:邓世磊(又名邓磊),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红伟,男。
被告:闫彩红,女。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世磊诉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红伟、被告闫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磊诉:孟红伟以经营煤炭为职业,2008年2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红伟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回。
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28日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被告孟红伟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而后以种种借口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孟红伟辩称:被告孟红伟收取原告17万元的汇款应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红伟个人行为与闫彩红无关,因当时孟红伟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彩红的交电费卡。
该借款应由孟红伟偿还,且孟红伟已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万元。
被告闫彩红辩称: 孟红伟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行为,该款并非借款, 孟红伟自认为是借款又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该款就应有孟红伟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彩红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邓世磊与被告孟红伟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世磊给付孟红伟煤款17万元,邓世磊负责联系销售点,孟红伟负责购、运和收取煤款,而卖煤所得利润归邓世磊,邓世磊可以随时向孟红伟要回煤款。
协议签订后邓世磊于2008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2848206040523371的帐户上,孟红伟对邓世磊2008年2月25日所汇款另为邓世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煤壹拾万元正”的收到条。
2010年1月12日邓世磊以孟红伟、闫彩红欠其煤款17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孟红伟认可原告所汇煤款为借款,而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对此原告邓世磊亦认可。
另查明, 孟红伟、闫彩红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2日、28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煤款17万元,该款被告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单和被告孟红伟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闫彩红在辩称中主张邓世磊与孟红伟之间是合伙关系, 17万元并非借款,对孟红伟、邓世磊之间17万元煤款一事不知情,该款孟红伟用于个人生意,应为孟红伟个人欠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邓世磊2008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至闫彩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此时闫彩红与孟红伟之间的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闫彩红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所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据此法律规定,基于孟红伟在庭审中的认可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和闫彩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闫彩红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红伟、闫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世磊借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被告孟红伟、闫彩红共同负担4720元,原告邓世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审判员郭丽君人民陪审员乔广磊二○一○年四月九日书记员符建业篇二: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郭锡如诉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09)老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锡如,女。
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原告之母),68岁。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
被告:陈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被告之母),69岁。
委托代理人:薛红。
原告郭锡如因与被告陈国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陈国旗位于本市老城区义勇东街1号粮兴新居2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淑娥、常银花,被告陈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花、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3月6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为8个月,月息为1.3分。
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金小青和其丈夫陈国旗讨要数次,最后一次去讨要时,得知陈国旗之妻金小青突然去世。
在此情况下,原告又继续找陈国旗讨要多次,陈国旗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欲偿还借款。
为此,持状诉至本院要求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08年9月起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暂算至2009年6月利息共计19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金小青在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不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此款。
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金小青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更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款不应由被告偿还。
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金小青是否借原告郭锡如15万元?2、金小青与被告陈国旗是什么关系?3、被告陈国旗是否应当偿还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3月6日金小青给郭锡如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金小青与陈国旗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金青果与金小青是同一人。
3、金青果与陈国旗的户籍证明,证明金小青生前与陈国旗共同生活。
4、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金小青和陈国旗在中原农贸城经营调料。
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法辨认,金小青生前没有向被告告知借款一事,对证1不予认可。
对证2、3、4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回族殡葬馆土葬通知书一份,证明金青果于2008年12月7号土葬。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国旗与金青果于1987年9月7日登记结婚,金青果又名金小青,金小青于2007年3月6日向郭锡如出具借条一份,当日金小青从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
另查明,金青果于2008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金小青从原告郭锡如处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锡如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金小青偿还借款,金小青亦应及时偿还该借款。
由于被告陈国旗与金小青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陈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金小青与原告郭锡如明确约定为金小青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金小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又因金小青已经死亡,故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偿还该借款15万元并从2008年9月起按月息1.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原告郭锡如要求被告陈国旗支付从2008年9月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原告郭锡如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郭锡如催告之日,故被告陈国旗应支付从2008年12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郭锡如诉称中有关利息与前述计算期限及标准相同部分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锡如有关利息诉求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锡如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锡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