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doc

合集下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20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20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2009年6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漳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30•【字号】漳政综[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漳政综〔2008〕6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市直各单位:《漳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八年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三十日漳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漳州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福建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是指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市直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称企业)。

所出资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确定、公布的,由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有国家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产权权属关系不明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必须在依法界定明晰或者消除纠纷后,方可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的重要制度。

国有资产是国家在企业中拥有的资产,是国家财产。

为了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效益性,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一、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监督和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活动。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公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活动,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二、交易程序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应当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资产评估、交易公告、交易报价、竞价或拍卖等环节。

交易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所有潜在买方有平等的参与机会,维护交易活动的公平性和效益性。

三、交易标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标的应当明确具体,包括资产的种类、数量、规格、质量、位置、产权状况等内容。

交易标的应当真实合法,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纠纷,确保交易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四、交易方式企业国有资产的交易方式包括协商转让、竞价转让、拍卖转让等多种形式。

交易方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确保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和效益最大化。

五、监督管理措施为了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应当采取一系列的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设立监督管理机构等,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结语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效益性。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产权[202*]239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doc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doc

关于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全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xx年最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方法全文内容,提供应大家阅读,仅。

第一条为标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视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视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国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国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资产处置工作的相关流程,加强对企业资产转让的管理,提高资产转让公开透明度,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的价值功能,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 0 1 3〕7 8号)及《* *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是指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各级子、分公司,各直属项目部。

第三条本办法对转让方在资产转让中涉及的决策、评估、交易等进行规范,基本目标是实现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资产转让是指转让方将资产作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重点规范资产进场交易。

第四条转让方将所持有的资产有偿转让给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以外的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受让方为股份公司其他所属单位的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售卖、机器设备企业的产品销售等经济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产主要包括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六条转让方转让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存在纠纷的资产不得转让。

第七条转让方进行资产转让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集团公司对资产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集团公司资产转让管理制度;(二)研究、论证与集团公司发展有重大关系的资产转让事项是否符合发展战略,是否有利于提高集团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三)决定或者批准与各属子企业发展有重大关系的转让事项,集团公司财务会计部负责审核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指导子企业的规范进场交易工作。

(四)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转让行为。

(五)按股份公司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要求上报相关资料。

第九条各单位资产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国资委关于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办法的贯彻执行,并及时将其向所属单位传达。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26•【文号】国资发产权[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各中央企业: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04•【字号】青国资委[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资委【2005】13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各部门:现将《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凡涉及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都要遵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以前年度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与重组,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适应本暂行办法。

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应本暂行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具体范围包括:(一)企业整体转让(包括企业改制行为);(二)企业部分资产(含无形资产)转让;(三)公司制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除外);(四)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转让。

第四条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第 2 页共 14 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市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二)研究、审议所属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向主管部门第 3 页共 14 页报告有关情况;(三)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三)审核交易双方主体的资格;(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五)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六)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七)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八)市人民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规定委托第 4 页共 14 页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转让批准手续;(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三)信息公开挂牌;(四)接受咨询,组织交易;(五)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转让方办理产权转让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委托书;第 5 页共 14 页(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四)权益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五)标的情况说明;(六)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在信息公告期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不得变动或撤回公布的信息。

因特殊原因,转让方坚持撤销或停止公布信息,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提供产权持有者的批准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信息公告期满后,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如需继续转让的,应重新按规定公布信息。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第 6 页共 14 页(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八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成交价格和其他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合同格式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

第 7 页共 14 页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价款统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结算。

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或相关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对特困企业可视情况实行优惠标准。

第二十六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以及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第二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市直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企业审议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国有资产第 8 页共 14 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第 9 页共 14 页(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三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产权转让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应承担以下责任:(一)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按规定合理确定产权交易底价和交易方式;(二)对转让标的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三)保证转让标的评估值在法定的有效期内;(四)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和排他性条款;第 10 页共 14 页(五)保证意向受让方平等获得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应当暂停交易:(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三)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暂停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四)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