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退役接收第三章退役安置第四章教育培训第五章就业创业第六章抚恤优待第七章褒扬激励第八章服务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保障机制,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并将应当由本级财政保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退役军人数据资源,规范退役军人信息资源管理,为退役军人提供精准的信息服务,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22年)正文:----------------------------------------------------------------------------------------------------------------------------------------------------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并及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安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章接收第六条士兵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七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或者从普通高等院校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第三十六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有条件的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 驻军所在地劳动、 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在不低于国家基本标准的前提下制定。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五条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计划制定与下达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31•【字号】冀政[2012]103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冀政〔2012〕10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12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12〕56号)精神,现将我省接收安置2012年冬季退役士兵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接收工作(一)接收时间。
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接收,2013年2月底前接收完毕。
驻香港、澳门部队因士兵轮换需要,驻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青海省玉树、果洛地区的部队因气候原因,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需要适当提前或推迟离队的,经所在大军区级单位审批,并报民政部、总参谋部备案后,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报到时间。
其他部队的退役士兵,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提前或推迟报到时间。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转业士官的离队时间及相关问题,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接收对象。
义务兵,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的;由于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的;服现役未满2年因政治、身体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士官,服现役满8年、16年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服现役满5年、12年因编制限制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年满55周岁或者服现役满30年以上本人申请退出现役的;超过本岗位规定最高服役年限的,因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申请退出现役的,以及因现实表现、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原因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26•【字号】冀政[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冀政[2005]70号2005年8月26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精神,解决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中的突出问题,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确保我省和首都地区的社会稳定,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国防建设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大政治意义,把妥善处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要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政府责任,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
加大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各级政府要成立由主管负责同志任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教育、新闻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当地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检查、督导和落实工作。
按照“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政策到位、资金到位”的要求,排出解决有关问题的时间表,把各项工作落实到具体人,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任务。
对态度不积极、措施不到位、落实效果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当地政府要通报批评,限期落实。
对因不负责任、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任务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等关于转发《关于认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等关于转发《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发文字号】冀劳社[2006]39号【发布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09.04【实施日期】2006.09.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国税局、河北省地税局、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劳社[2006]3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卫生、国税、地税、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省直有关部门及扩权县(市)政府: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局联发的《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落实。
一、学好文件,提高认识,重视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劳动保障工作。
军队退役人员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国防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随着就业制度向市场化过渡,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生产生活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
要认真学习贯彻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精神,高度重视《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抓紧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切实把问题解决好。
二、严格掌握《通知》划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范围。
各地要认真调查,切实摸清底数,不能扩大和缩小范围,确保尽快把《通知》规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石政办函〔2017〕16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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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石政办函〔2017〕162号
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井陉矿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扎实做好军队退役人员接收安置工作,依据《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有关规定,现就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退役士兵的接收工作由安置地所在区民政部门负责。
包括退役士兵、复员干部的审档报到、接收落户、档案传递、自主就业与自谋职业的办理和相关资金的发放等工作。
二、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各区完成接收工作后由市安置部门按程序统筹安排工作。
三、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由市安置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四、各区要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充实民政部门工作力量,按要求落实安置工作经费和1-4级伤病残退役士兵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刻制“石家庄市××区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印章,并规范印章管理。
市政府安置部门要对各区做好业务指导和培训,确保工作衔接畅通。
五、各区退役士兵接收工作自2017年冬季退役士兵开始。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0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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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关键词:军转公选,张为臻,退役政策,安置办法,军转安置,军转考试,军转论坛《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14年1月13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并及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安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章 接收第六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或者从普通高等院校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需要照顾就医、就业和生活困难的残疾退役士兵,服役期间有重大立功受奖表现且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用人单位愿意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的档案由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官和由国家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查。
对材料齐全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接收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档案,不予接收,退回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并书面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对退役士兵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规定移交其档案。
第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服务管理单位;由国家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服务。
第三章 安置第十四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满1年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荐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和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以及因体检不合格、政治原因、拒服兵役原因未予进行军籍登记的人员,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院校就学的,退出现役或者离开部队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但在部队受到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或者应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位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安置。
未完成当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当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二十四条 国家驻冀和省属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组织落实。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对军龄在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不得以劳务派遣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单位裁减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公布安置结果之日起30日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条件的,作退休安置,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由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可以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并报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发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通知书。
对实行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移交退役士兵部队的代表和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护送至荣军疗养机构疗养。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安置,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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