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考试评价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考试评价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浙教办基〔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考试评价管理的通知浙教办基〔2024〕8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教育评价改革和“双减”工作部署要求,进一步转变评价观念,发挥评价的育人功能,完善义务教育学校考试管理,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考试压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印发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指南》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义务教育学校考试管理的通知》以及浙江省教育厅等十四部门印发的《浙江中小学生减负工作实施方案》(浙教基〔2019〕86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阶段区域和学校组织过程性、阶段性考试评价(不包括中考)管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考试评价体系(一)正确把握考试评价功能。
评价指通过对学生学业成绩、行为和态度的测量分析,以促进学生学习与成长的方法,包括课堂测验、平时考试、评语、等级等多样方式。
考试是测量学生学业水平的主要评价方式,包含实验操作,口试与笔试,开卷考试与闭卷考试,期中考试、期末考试、毕业考试、升学考试等形式。
必要的考试与评价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发挥诊断学情教情、改进教育教学方式、提升教育质量等功能。
义务教育阶段要减少考试频次,淡化考试的甄别、选拔功能,突出考试的诊断、激励和改进作用;除了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其他考试只是阶段性的评价诊断,不具有甄别和选拔功能。
(二)优化考试评价体系。
树立全面发展的教育质量观和科学的教育评价观,遵循学段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完善面向全体学生、基于课程标准、体现素养导向、强化过程实践、促进学生主动学习与自我教育的考试评价体系,完善学习过程评价和考试结果评价有机结合的学业考评制度。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切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切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0.08.25•【字号】浙教基[2010]127号•【施行日期】2010.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切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通知(浙教基〔2010〕127号)各市、县(市、区)教育局:为切实执行和落实《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精神,有效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存在的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深化认识,坚决反对和制止造成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各类办学行为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由来已久,是现阶段我省义务教育领域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
尽管这些年教育系统做了不少努力,但问题没有解决,在有些地方和学校甚至变得越来越严重。
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直接损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学生厌学、教师厌教,妨碍了教育的健康发展。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一定要深刻认识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严重危害性,自觉担起应负的责任,以对学生、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转变教育理念,完善教学内容,改进教育方法,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的各项规定,从自己做起,从身边的事做起,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把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减下来,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二、明确责任,层层落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责任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始终把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作为推进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一件大事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抓具体。
要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各类违规办学行为,努力为学校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中小学校校长要对平衡学生课业负担负总责,严格学校内部管理,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各项“减负”要求,切实做到规范办学。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6.13【实施日期】1985.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1985年6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
普及基础教育是现代文明的一个标志。
为在我省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义务教育,是依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受教育的权利。
全省在1988年以前普及小学义务教育。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在1990年以前按质按量普及初级中学义务教育,其他地区在1995年左右普及初中阶段的普通教育或职业技术教育。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疾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
第三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学校的开办、合并和停办,须经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私人举办初等和中等学校。
对兴办教育事业有显著贡献的,予以表彰。
第五条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改革教育体制,改革同社会主义现代化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和美育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条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可提前到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受完小学教育。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必须受完九年教育。
因疾病不能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或免于入学。
第七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教育的义务。
浙江地区义务教学教育规范标准化学校基准规范标准

浙江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基准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高标准、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更好地适应建设教育现代化的要求,推进学校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学校办学水平,进一步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中小学校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全省完全小学、初级中学以及九年一贯制普通学校(以下简称九年制学校)。
第三条本标准为中小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标准,各项指标均为约束性指标。
第四条本标准仅适用于各地标准化学校的评定。
学校的基本建设仍以国家、省公布的有关定额标准为依据。
第二章规模和建设标准第五条学校规模及班额人数(一)完全小学宜设6班、12班、18班、24班、30班、36班,每班不超过45人。
(二)初级中学宜设12班、18班、24班、30班、36班、42班,每班不超过50人。
(三)九年制学校宜设9班、18班、27班、36班、45班、54班,小学段每班不超过45人,初中段每班不超过50人。
(四)实施小班化教育的学校,小学每班不超过30人,初中及九年制学校每班不超过35人。
第六条校舍用房的组成(一)中小学校校舍由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服务用房三部分组成。
(二)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完全小学:设置普通教室;科学实验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计算机教室、综合实践教室等专用教室和仪器室等专业用房;图书馆(室)、心理健康辅导室、体育活动室和艺术舞蹈室等公共教学用房及其专业用房。
初级中学:设置普通教室;科学(理、化、生)实验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计算机教室、综合实践教室等专用教室和仪器室等专业用房;图书馆、心理健康辅导室、体育活动室和艺术舞蹈室等公共教学用房及专业用房。
九年制学校:设置普通教室;实验室(小学科学、初中理化生)、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计算机教室、综合实践教室等专用教室和仪器室等专业用房;图书馆、心理健康辅导室、体育活动室和艺术舞蹈室等公共教学用房及其专业用房。
浙江省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及比例(2023年版)

浙江省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及比例(2023年版)说明:1.课时安排要求周课时数按标准课时,即小学每课时按40分钟计算,初中每课时按45分钟计算。
在保证周总时长不变的情况下,学校可自主确定各科目周课时数,自主确定每节课的具体时长,学校机动时间可用于集中安排劳动周、科技文体活动等。
2.科目开设要求小学阶段开设英语,起始年级为三年级;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在一至二年级开设,以听说为主。
初中阶段开设外语,可在英语、日语、俄语等语种中任选一种。
科学在一至九年级开设,初中科学需统筹科学和地理中自然地理学习内容,要重视开展实验教学,开齐开好课程标准规定的实验内容。
书法在三至六年级语文中开设,每周安排1课时。
信息科技(原信息技术)在三至八年级独立开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统筹课时后,在九年级亦可开设。
初中阶段开设历史与社会,起始年级为七年级,需统筹历史与地理中人文地理学习内容。
体育与健康在一至九年级开设,每天至少统一安排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每个课间活动时间应安排学生走出教室适量活动和放松,保证学生每天校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因天气等原因不宜开展室外教学活动的情况,须组织开展室内锻炼。
艺术在一至九年级开设,其中一至二年级包括唱游・音乐、造型•美术;三至七年级以音乐、美术为主,融入舞蹈、戏剧(含戏曲)、影视(含数字媒体艺术)相关内容;八至九年级包括音乐、舞蹈、戏剧(含戏曲)、美术、影视(含数字媒体艺术)等,学生在音乐、舞蹈、戏剧(含戏曲)中至少选择一项学习,在美术、影视(含数字媒体艺术)中至少选择一项学习。
劳动、综合实践活动、班团队活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含拓展性课程)课时可统筹使用,可分散安排,也可集中安排。
其中,劳动在一至九年级开设,除劳动实践周外,平均每周不少于1课时,侧重以体力劳动为主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
综合实践活动在一至九年级开设,平均每周不少于1课时,侧重跨学科研究性学习、社会实践。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学校管理,巩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成果,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小学管理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包括跨县域流动的流动儿童、少年)。
第四条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入学第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免试入学原则。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盲、聋哑、弱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适龄儿童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的《适龄儿童入学通知书》到划定的小学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并由学校负责填写《浙江省义务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
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副号的号码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七条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义务教育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小学毕业生原则上全部在户口所在地免试就近升入划定的初中。
第九条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免学、缓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小学班额为45人以下,初中班额为50人以下。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05.11【实施日期】1994.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一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到一九九五年,基本普及九年或者八年义务教育。
第三条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或者五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或者八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
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建立浙江省教育督导室,在省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省教育委员会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监督人员培训工作。
浙江省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实施方案》
浙江省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实施方案》
一、科学合理划定学(片)区。
各地要严格落实教育部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区划分调整和招生入学工作的意见》(浙教基(2018)19号)要求,科学合理划定公办学校招生学(片)区范围。
根据区域教育资源均衡程度等情况,公办学校可实行单校划学区或多校划片招生。
“公参民”学校(包括其他民办义务教育学校)转为公办学校的,可设置一定时间的招生过渡期,转为公办学校当年可仍按原方式招生,之后学(片)区划分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依规确定。
二、全面落实“公民同招”。
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和浙江省规范民办义务教育发展的有关规定,继续严格执行2020年开始实施的“公民同招”政策。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
审批机关为设区市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民办学校,应当优先满足学校所在县(市、区)域学生入学需求。
三、妥善安置随迁子女入学。
认真落实《居住证暂行条例》,按照“两为主”“两纳入”要求,完善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全面保障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基本公共服务。
各地要按权利义务对等、梯度服务原则,积极推行随迁子女积分量化入学,努力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入学;公办学校学位资源供给不足的,应当安排到政府购买学位的民办学校就读。
德清县教育局认真开展《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四学”活动
为进 一 步加 强 中小 学 、 幼儿 园安全 管理科 学化 、 度化 、 范化 建设 , 升 学校安 全 管理 工作 水 制 规 提
平 , 暨市教育局决定从 2 1 年 1 1日 诸 00 月 起在全市中小学、 幼儿园建立并实行《 学校安全工作 日志》 。 诸暨市教育局要求各中小学、 幼儿 园 要认真落实《 中华人 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小学幼儿园 及《
航 —— 浙 江省永 康 市创新 中小学心 理健 康教 育纪 实》 头版 头条作 了专题 报 道 。 在 这是 自 20 以 来 05年
《 中国教育报》 第三次对永康市心理健康教育进行报道。
( 金华教育网)
安 全 管理 办法》把 安 全工作 作 为学校 工作 的 首要 任 务 来抓 。 一 步建 立 、 全 安全 制度 和 应 急机制 , , 进 健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 育, 加强管理 , 及时消除隐患, 以防事故发生。 同时 , 诸暨市教育局将统一印制《 日志》 主要是针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 , 总结安全工作经 验教训制定的, 是学校安全工作 日常管理的必要 内容 , 也是发生事故后追究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全
诠释 教研 员在课 堂教 学 中体 现 的新课 程教 学理 念 、 材 处理的 意 图和 作业 训练 的价值 , 教 为教 师深入 理 解新课 程 、 把握 新教材 、 习新方 法作 出直观 示 范。 学 诸 暨市教 育局 建立《 校安全 工作 日志》 学 制度 ’ ( 州教 育 网) 温
教 育品牌 , 而且成为了浙江教育的特 色品牌 , 走在全国前列。 主要有五大亮点: 一是构建了辅导行政体
系; 二是培养了一支心育团队 ; 三是创建特 色心理辅导室 ; 四是培育 了以心育为特 色的科研群体 ; 五是 开展 了丰富多彩的心理健康教 育活动。00 1 3日,中国教育报》以 《 21 年 月 《 为学生心灵健康成长导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义务教育是教育事业的基础,关乎着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
浙江省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这部条例首先明确了义务教育的性质和目标。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教育制度,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
其目标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良好的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在入学方面,条例规定了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这一规定,有力地保障了随迁子女的受教育权利,体现了教育公平的原则。
对于学校的设置和建设,条例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师资力量是教育质量的关键。
条例强调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聘、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同时,保障教师的工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在教育教学方面,条例要求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学活动,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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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12-15来源:(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学生第九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
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
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
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教师第二十七条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
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
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五章教育教学第三十三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