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 (附最高法民一庭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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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作为证据要准备什么

微信作为证据要准备什么

微信作为证据要准备什么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晓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于电子证据,但晓佳不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手机,不能使用终端设备登陆其微信账户进行过程演示,无法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晓佳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

并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法官在此提醒,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打印出来,或者手机截图之后,大家就可以放心“删记录”了。

电子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形式,相对传统的证据来说可篡改性是比较大的,往往可以通过各式各样的软件(如Photoshop)对内容进行删改,这样就没有办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达到证明目的。

因此,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要注意三点:第一,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方就是案件对方当事人,即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第三,原始载体上的聊天记录应当保证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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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学习: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锁定聊天主体的方法

法务学习: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锁定聊天主体的方法

法务学习: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锁定聊天主体的方法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证据的范围。

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微信目前还不需要实名认证,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定案证据并不容易。

暂且不论微信聊天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

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将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对于被告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问题,2016年的《电子数据规定》第25条规定,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段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核查IP地址可以追查到特定的计算机,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计算机的主人就是网络信息的发送者。

被告人可能使用公共场所的计算机,或者将其他人的IP地址插入电子邮件的标题位置,这就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建立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

在民事案件中,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途径:一是通过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如福建厦门海沧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小芳将信用卡借给小容使用,因为双方之间很熟悉,就没写借条。

刚开始,小容刷卡后都能按时归还,但小容在2015年2月刷走99300元后就再也没有归还。

小芳接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时,发现已联系不到小容,小容一家搬走不知去向。

法院最终认定小容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芳借款的事实。

承办法官解释,其是通过微信使用的头像照片、微信相册晒图有小容一家的照片,从而认定微信记录中与原告小芳聊天的对象是小容,并结合微信聊天内容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判决小容承担还款责任。

二是通过对方的手机号来对应微信号的使用人。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7月19日发布的“申请人唐蜀军与被申请人刘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见山东菏泽中院(2016)鲁17民特6号民事裁决书],涉及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微信号×××的真实身份是否为申请人的争论。

微信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

微信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

微信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微信作为一种社交媒体工具,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交流手段之一。

在法律诉讼中,微信也被广泛运用作为证据,特别是在家庭纠纷、劳动纠纷、债务纠纷等案件中,微信的证据价值愈加凸显,下面我将详细分析微信作为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应用。

一、微信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1、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关书面协议、书面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并应当在诉讼参照前向对方提出请求收回。

当事人有关口头协议、口头证据应当在诉讼参照前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庭审中当庭作出,或者提交有关书证证实。

”可见,微信聊天记录无论是口头协议还是口头证据,都应当在诉讼参照前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庭审中当庭作出,或者提交有关书证证实。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存储在信息系统或者其他电子设备中、以数据形式表现的电子文书、电子数据以及其他与电子文书、电子数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文件,经查验与其主张内容一致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微信聊天记录如果符合上述法规要求,即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必须经过查验,防止伪造或篡改。

二、如何维护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价值1、保留原始消息在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保留原始的聊天记录至关重要。

在保留聊天记录时,需要先截图保存,并且同时要保存源代码以防篡改。

在纠纷发生前需要保存完整的聊天记录,而不是事后根据需要选择性保存。

2、注意时间顺序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按照时间顺序保存,以确保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如果聊天记录中存在缺漏或时间顺序不正确,很可能会对证据的价值产生负面影响。

3、查验备份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于双方的备份中,需要检查账号是否有被黑客攻击的迹象,确保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同时需要保管好备份文件,防止被篡改或遗失。

三、微信作为证据的实际应用案例1、个人破产案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某公司因债务追偿将负责人诉至法院。

法务学习: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和证明力问题

法务学习: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和证明力问题

法务学习: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和证明力问题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

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证据的范围。

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下面谈一下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和证明力问题。

一、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

一方提交对另一方不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后,另一方当事人惯用的伎俩是:自己没有发送过该信息,或自己没有收到过该信息。

本来认定真实性最直接的方法是,双方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比对,但有的当事人事先已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删除,这条路走不通。

微信聊天记录删除了,还能被提取吗?对此,微信运营商回应称,微信不留任何用户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只存储在用户的手机、电脑等终端设备上。

所以,遇到上述情形,无法通过向微信运营商调查取证的方法予以再现,只能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采取必要的方法予以恢复。

据我了解,若安装了安卓系统,微信聊天记录删除时间不长,鉴定机构能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的;若安装了苹果系统,基本不可能恢复。

二、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问题。

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判断被采纳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即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有证明力。

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讲,我们当然要尽可能地收集其他证据,以印证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度。

也就是说,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尽量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使用。

但不是像某些人所鼓吹的那样,微信聊天记录单独就没有证明力,必须要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有证明力。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脱胎于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作为证据种类,也表明这两种证据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

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微信聊天记录的法律规定(3篇)

微信聊天记录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甲方】:【乙方】: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微信作为一款社交软件,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重要的电子证据,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微信聊天记录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本聊天记录旨在探讨微信聊天记录的法律规定,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使用微信聊天记录。

二、微信聊天记录的性质1. 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电子数据,属于电子证据范畴。

2. 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具有证明力,但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以下因素:(1)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聊天记录是否真实,是否存在篡改、伪造等情况。

(2)聊天记录的完整性: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存在缺失、遗漏等情况。

(3)聊天记录的关联性: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微信聊天记录的法律规定1. 采集与提取(1)采集:当事人有权自行采集微信聊天记录,但需确保采集过程合法、合规。

(2)提取:提取微信聊天记录时,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获取、传播他人微信聊天记录。

②保护证据完整性:提取过程中不得对聊天记录进行篡改、删除。

③确保证据安全性:提取后的聊天记录应妥善保管,防止泄露、丢失。

2. 证据保全(1)证据保全的目的:确保微信聊天记录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作为有效证据。

(2)证据保全的方法:①备份:将微信聊天记录备份至电脑、硬盘等存储设备。

②公证:将微信聊天记录提交至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③鉴定: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

3. 诉讼中微信聊天记录的使用(1)证据交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院要求交换微信聊天记录。

(2)质证:对方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提出异议时,法院可要求进行质证。

(3)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规则进行认定。

四、微信聊天记录的法律风险1. 隐私泄露:非法获取、传播他人微信聊天记录,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绝不是截图那么简单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绝不是截图那么简单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绝不是截图那么简单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是有效证据?这个问题的答案需要到民事诉讼法中去找。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八种,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我们今天要谈的主角微信聊天记录即属于电子数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

无论属于何种证据,认定证据的效力主要是以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

合法性即要求依法取得、来源合法,最直观的要求是证据的获得不能侵犯他人隐私;真实性要求所表达的事实或内容真实,不能是伪造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要证明事实密切相关。

因此可以明确,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它的证据效力要经过证据“三性”的检验,才能成为有效证据。

关于微信记录取证的方式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证据这点已经明确,下面就要讲讲它是否能够经得起证据“三性”的检验,作为提供证据方来说,能够做的就是在主体和内容上证明这份证据真实有效。

1. 主体上:证明双方的身份简单来说就是要证明你的微信是你的,对方的微信是他的。

提供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第一步就是要证明你的微信是你的。

最直接的做法是在庭审中直接在法官面前登陆,并展示登陆界面、微信界面个人信息及朋友圈内容进行辅助证明。

下面就要证明对方的微信是他的。

大多数人可能会说,从微信头像、微信名、朋友圈的照片、注册的手机号就能够判断对方的身份。

其实不然,昵称可以任意修改,注册的微信号是自己随意设置的。

现在的微信还没有实行实名制,换个名字和头像、复制朋友圈就可以精准模仿。

注册的手机号也不一定是本人的。

更有甚者,有的人通过“聊天生成器”生成聊天记录。

所以,你必须证明他的微信是他的(逻辑上有点不对,但确实是这样)。

如果对方承认微信号是自己的,那就不用再加以举证。

如果对方不予认可或者不到庭,那只能通过你的手机微信查找对方用户、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是否是名字简称等身份指向性内容固定对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法律要点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法律要点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法律要点很多网友提出疑问?微信作为当下最为常用的通讯工具什么样的微信记录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呢?随便截几张图就能当作呈堂证供吗?一、微信证据的表现形式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

01文字微信记录。

包括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发送的文本文件以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

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

02图片微信记录。

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03语音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04视频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05网络链接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公众号时发送的网络链接,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不同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

06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二、如何保存微信证据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

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一)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注意什么?1.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

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

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没有劳动合同只有微信记录

没有劳动合同只有微信记录

随着科技的发展,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重要沟通工具。

在劳动合同方面,微信记录也逐渐成为越来越多人关注的话题。

那么,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微信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本文将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并给出建议。

一、微信记录的法律效力1. 微信记录属于电子证据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微信记录在法律上是具有证据力的。

2. 微信记录作为证据的使用条件。

要使微信记录具有证据力,需满足以下条件:(1)微信记录真实可靠,未被篡改;(2)微信记录的内容清晰、明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3)微信记录的发出者和接收者身份能够得到确认。

3. 微信记录在劳动合同纠纷中的使用。

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微信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事项的证据。

但是,微信记录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如何确保微信记录的法律效力1. 保持微信记录的真实性。

要确保微信记录的真实性,首先要确保微信账号的真实性,避免使用虚假账号;其次,要妥善保管微信记录,防止记录被篡改或删除。

2. 提高微信记录的清晰度。

微信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

因此,在发送微信消息时,要尽量使用简洁明了的语言,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表达。

3. 确认微信记录的发出者和接收者身份。

为保证微信记录的证据力,需要确认发出者和接收者的身份。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确认:(1)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2)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的自我介绍;(3)第三方证据佐证,如通话录音、短信等。

4. 收集和保存微信记录。

在发生劳动合同纠纷时,要及时收集和保存与争议事项相关的微信记录。

可以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注明截图时间、双方身份等信息。

同时,要注意保存原始的微信记录,避免因手机故障、误操作等原因导致记录丢失。

三、建议1. 虽然微信记录在法律上具有证据力,但仍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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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裁判规则(附最高法民一
庭观点)
导读: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影响了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期小编整理《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相关案例,结合其他案例、观点及法条,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了阐释,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与帮助。

《人民司法·案例》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证据——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

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

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
元。

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

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福建省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
1、网聊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篡改——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
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2.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

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3.满足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定案证据——易洪刚诉冯雪赠与合同纠纷案
4.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康诉王苗苗、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专家观点
1、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
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

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
资料和影像资料。

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
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

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

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

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

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
为审核重点。

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
(1)文字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
信息。

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
的“微信借条”。

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

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4)视频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

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摘自《关于微信证据
保全公证的探讨》,潘子文、胡莹莹,《法制与社会》2015
年36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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