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_法院法庭建设规划书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_法院法庭建设规划书第一章总体概述第一节项目名称一、项目名称某某人民法庭某某人民法庭某某人民法庭二、项目建设单位:某某人民法院三、项目负责人:四、项目投资估算:156.585万元一、人民法庭情况:位于东郊卫星路北侧,管辖昭乌达路以北4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各类民商事案件,辖区面积10.4平方公里,辖区人口15万人。
庭内现有干警10人,2004年受理案件582件,年均受理各类案件520件。
南新街法庭现租借房屋办公,面积120平方米,有电话2部,汽车1辆。
三、城郊人民法庭情况:城郊法庭位于红山区东郊原城郊乡政府北侧,管辖红山区桥北镇、红庙子镇、城郊乡范围内的各类民商事案件,辖区面积150平方公里,辖区人口6万人。
庭内现有干警9人,2004年受理案件642件,年均受理各类案件560件。
城郊法庭现租借城郊乡政府房屋办公,面积150平方米,有电话2部,汽车1辆。
第三章规划背景第一节规划背景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是审判机关的最基层单位,人民法庭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工作大局,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加强和规范人民法庭的基础设施建设,是人民法庭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保证.只有良好的审判工作条件,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才能使大量的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才能使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司法为民的宗旨得到落实。
为改善三个派出法庭的审判、办公条件,虽然我院经过多方努力,但由于各种因素制约,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鉴于红山区地方财力状和我院实际情况,目前无法靠自身财力解决现有困难,因此,急需上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二节法庭用房建设的必要性规范和建设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是保障法庭履行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
基层人民法庭承担着辖区内民商事等各类案件的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艰巨任务。
由于基层人民法庭处于审判工作的最基层、最前沿,因而人民法院承担的审判工作任务相当大一部分是由基层人民法庭来完成的。
人民法庭建设标准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2010]1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适度超前。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一次建设,也可分期建设,并留有改造和发展余地。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僵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工程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建设。
人民法院法庭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宜设置在政务机关比较集中的地方,并按照法庭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
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第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法庭装备三部分组成。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138-2010.pdf

国家标准规范图集系列 供专业人员参考 谢谢国家制定标准规范合集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建 设 部 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革 委 员会人 民法 院法庭建 设标准建标 13 8 — 20 102O l0 北地省方市性地标方准性规国范家、规标程准、规图范集 供相关人员参考使用国家标准规范图集系列 供专业人员参考 谢谢国家制定标准规范合集人 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 13 8 — 20 10主编部 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准部门: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住 房 和城 乡建 设 部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施 行 日期 2 0 1 O 年 1 1 月 1 日中 国计 划 出版 社20 10 北地省方市性地标方准性规国范家、规标程准、规图范集 供相关人员参考使用国家标准规范图集系列 供专业人员参考 谢谢国家制定标准规范合集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 、 国家 发 展 和 改革 委 员会 关 于 批 准 发 布《人 民法 院法 庭 建 设 标 准 》的 通 知建标 [2 O 1 0 ] 1 4 3 号最 高人民法 院,国务 院有 关 部门各 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委 、 局 ) 、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新 疆 生 产 建 设兵 团建设 局 、 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 :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 印发 (2OO9 年工 程项 目建设标 准 和 建 设 项 目评 价 方 法 与 参 数 编 制 项 目 计 划 ) 的 通 知 》( 建 标 函 [2 O 0 9 ] 3 2 O 号 ) 要 求 , 由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修 订 的《人 民法 院 法 庭建 设 标 准 》, 经 有 关 部 门会 审 , 现 批 准 发 布 , 自 2 0 1 0 年 1 1 月 1 日起施 行 , 原 《人 民 法 院 法 庭 建 设 标 准 》同 时 废 止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法发[200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08.13【实施日期】2000.08.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年8月13日法发[2000]1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抓好基层建设,把工作的着眼点和着力点放在基层,是全面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关键。
这对于各级人民法院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形势不断深入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具有重大的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对党、对人民、对历史高度负责的态度,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的基层建设。
一、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总体目标和原则1、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进程中,基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和法院司法改革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
长期以来,基层人民法院积极克服各种困难,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积累了许多经验,丰富了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司法工作的理论和实践。
事实证明,基层人民法院和绝大多数人民法官能够坚持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较好地完成了审判和执行任务,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司法水平、队伍素质、管理方式和物质装备建设等方面确实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思想和文化深刻变化的问题和困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通知(2010年修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
发布《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通知(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09.07
•【文号】建标[2010]143号
•【施行日期】2010.1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标准定额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
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 320号)要求,由最高人
民法院组织修订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人民法院法庭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关于批准发布《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1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 320号)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修订的《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同时废止。
在人民法院法庭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法院法庭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
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包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
人民法庭建设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规范人民法庭工作,提高人民法庭审判质量和效率,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
第三条人民法庭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二)坚持司法为民,便民利民,提高司法服务效率;(三)坚持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质量;(四)坚持改革创新,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人民法庭设庭长一名,副庭长若干名,审判员若干名,书记员若干名。
第五条人民法庭庭长负责全面工作,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审判员负责案件审判工作,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归档等工作。
第六条人民法庭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审理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提供司法建议;(三)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五)完成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七条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案件受理、立案、审理、执行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案件受理制度:(一)人民法庭应当公开案件受理条件、程序和期限;(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立案制度:(一)立案时,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诉讼请求、证据等进行审查;(二)立案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三)立案后,应当及时向审判员分配案件。
第十条审理制度:(一)审判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审理案件;(二)审理案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审理案件应当及时、高效,提高审判效率。
第十一条执行制度:(一)执行案件应当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执行案件应当及时、高效,减少当事人诉累;(三)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得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法庭安全与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庭就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得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与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得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与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得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她确有保护必要得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她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得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得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与出庭通知履行职务得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
需要安全检查得,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与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得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她具有杀伤力得器具;(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五)标语、条幅、传单;(六)其她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得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得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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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法院法庭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
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包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并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资金纳入当地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政府预算。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
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第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九类功能用房:一、立案用房,包括立案登记室、当事人等候大厅、立案听证室、证据交换室、立案调解室、诉讼收费室、当事人诉讼服务室、法警值班室等。
二、审判用房,包括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庭审合议室、法官更衣室、审委会评案室、诉讼调解室、听证室、远程庭审观摩/案件讨论室、远程提讯/质证室等。
三、执行用房,包括执行材料接转室、执行听证/和解室、对外委托工作室、执行指挥中心、执行物保管室等。
海事法院设执行拍卖室。
四、信访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登记大厅(室)、候谈厅(室)、接谈室、来访听证室、来访调解室、来信阅处室、院(庭)长接待室、法警值班室、公安民警值班室、特殊情况处置室、安全监控室等。
五、审判配套用房,包括当事人候审室、旁听群众休息大厅、陪审员室、公诉人室、律师室、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刑事被告人候审室、法警值庭室、羁押室、法庭设备控制室等。
六、审判信息管理用房,包括审判信息中心机房、涉密信息机房、密码设备及机要信息管理室、审判信息综合管理控制室、通信信息设备及管理室、灾备室、UPS电源室、线路接入及管理室、数字电视信息设备及管理室、中控信息管理控制室、设备维护及备件室等。
七、诉讼档案用房,包括纸质档案库、数字档案库、实物档案库、特殊档案珍藏库、查阅登记室、目录室、纸质档案阅览室、电子档案阅览室、涉密档案阅览室、档案复印室、接收档案用房、整理编目用房、保护技术用房、档案数字化处理用房等。
八、司法警察警务用房,包括司法警察备勤值班室、枪械库、警用装具室、司法警察备勤宿舍等。
九、辅助用房,包括新闻发布室、新闻记者工作室、外宾会见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证物存放室、赃物库房、法庭抢救室、业务用车车库、公共服务及设备用房等。
第十一条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四类功能用房:一、审判用房,包括当事人接待室、立案室、中法庭、小法庭、合议室、调解室、陪审员室、律师室、法警值班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案卷存放室、审判信息管理室、执行物保管室等。
二、审判人员工作用房,包括法官/书记员工作室、会议室等。
三、附属用房,包括车库、库房等。
四、生活用房,包括驻庭宿舍、食堂、活动室等。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法庭的场地由人员集散场地、停车场地、绿地等组成。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法庭的建筑设备应包括建筑给排水、暖通空调、供电系统及设备和弱电系统及设备等。
第三章建设规模和面积指标第十四条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审判配套用房、审判信息管理用房、诉讼档案用房、司法警察警务用房、辅助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各分为三类。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应以工程立项上年审理案件数为基础,依据前5年审理案件平均数变化的情况推算出的5年后可能达到的年审理案件数为标准确定。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5500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2400~55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24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1规定的控制指标。
注: 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一。
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3600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400~36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14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2规定的控制指标。
注: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二。
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年审理案件在3000件以上的,执行一类标准;年审理案件1100~3000件的,执行二类标准;年审理案件在1100件以下的,执行三类标准。
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一类标准。
直辖市市区基层人民法院,可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标准。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3规定的控制指标。
注:1 表列各类用房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三。
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法院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法院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八条年审理案件数量特别多的法院,其建设规模,可在该级一类面积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并应报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高级人民法院报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审批。
第十九条人民法庭房屋建筑建设规模根据人员定员数分为三类。
人员定员数在11人(含)以上执行一类标准,人员定员数为5人至10人执行二类标准,人员定员数为4人执行三类标准。
人民法庭用房建筑面积指标不应超过表4规定的控制指标。
注:1 表中各类指标分配见本标准附录四。
2 在同类标准中,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多的人民法庭按标准上限执行;案件数量或辖区人口少的人民法庭按标准下限执行。
3 人民法庭的工作用房不得与办公用房重复建设。
编制人员数超过11人,年审理案件数超过1000件的人民法庭,其建设规模,可在一类面积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并应报上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单独审批。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建筑面积指标为控制指标,年审理案件数量特别少的法院,在保证业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可视业务工作量及地方财力的可能适当降低。
第四章选址和规划布局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的选址统筹进行,其建设用地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应较好,地势相对平坦;二、交通便捷,周边市政设施应较完备;三、远离周边环境有较强污染源及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法庭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宜设置在城镇行政办公机构相对集中的地方,并按照其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及绿地率应符合当地城镇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与办公用房在布局上应以审判法庭为中心,按功能分区布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各类用房应按其功能的不同及其相关性,分别集中设置。
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与审判区域、办公区域应相互隔离,必要时可单独建设。
档案用房总平面规划应符合相关专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包括单独建设的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应根据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和上访人员等数量的多少,参照相关公共场所标准确定人员集散场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法庭(包括单独建设的立案用房、信访接待用房)应设置社会车辆和业务用车停放场地,并结合主要出入口布置。
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停车场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业务用车编制意见》的规定,或当地城镇规划的规定确定场地面积。
停车位必须建于地下的,不占用法庭建筑面积指标。
第五章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按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设计、建造。
建筑外观应简朴、庄重,体现现代建筑风格,并与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符合节能、消防、无障碍、卫生、环保的要求。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符合抗震设计规范,建筑结构应采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体系。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庭建筑应统一标识。
人民法庭统一标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外部装修宜采用中级装修。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内部装修标准应根据不同房间的功能要求确定。
审判/执行人员业务工作用房、司法警察警务用房、辅助用房的内部装修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中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
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审判配套用房、信访接待用房、新闻发布室、外宾会见室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用房的内部装修,可采用中级装修。
审判信息管理用房、诉讼档案用房的内部装修按照相关专业标准执行。
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和独任法庭的内装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布置的有关规定,并满足采光、隔音和音响效果的需要。
羁押室装修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的要求。
人民法院法庭建筑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不超过30%。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法庭建筑应按其规模及其功能,设置相应的出入口及门厅。
人员比较集中的功能性用房,可分类设置成大厅。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筑应分别设置法官专用通道、被羁押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人员的公用通道,保证各类人员各行其道,避免人流流线交叉。
法官专用通道净宽宜为1.5~1.8 m;被羁押人专用通道净宽宜为1.8 m;公共通道的宽度按实际需要确定,立案、候审、来访登记、候谈、集散和其他人流多的地方,通道净宽宜为4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