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在中国现行民法的立足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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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

《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理论之辨析一、本文概述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法中的基础理论,对于理解物权变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辨析《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通过深入探讨其内涵、特征、构成要件以及与其他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揭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和限制。

文章首先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物权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意思表示、标的物交付或登记等要素,并探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及其对物权变动的影响。

接着,文章将重点辨析物权行为与其他相关法律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对比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等法律行为,揭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差异及相互影响。

文章还将探讨物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如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并分析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限制与困境。

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对物权行为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实证分析。

通过案例分析,展示物权行为理论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和挑战。

文章还将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物权行为理论,源于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的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除债权合意之外,还需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并结合物权的公示方法,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理解物权变动的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深远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主要包括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和公示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

这一原则保障了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法与民法的相关性探究

物权法与民法的相关性探究

物权法与民法的相关性探究物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特定物件所拥有的权利。

物权法和民法在法律体系中有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赖。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究物权法与民法的相关性。

一、物权法与民法的基本关系物权法是以民法为基础的,旨在规范人们对物质财产的拥有、使用和处分等权益。

物权法为保护个人和社会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法律层面上,物权法是民法行为法支配的基本要素之一,它体现了人们的自主意志和私有财产的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物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由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而物权法主要调整人对物的行为,因此二者有着内在的联系。

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与民法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物权法与民法的相互渗透物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不仅仅停留在基本关系上,更多地体现在相互渗透的层面。

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法的涵盖范围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与物权法的关系也十分密切。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订立合同获得对物的权利。

合同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了对物质财产的占有和处分等权利。

因此,在物权的行使过程中,合同法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

2. 所有权与债权的关系在民法中,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利(如所有权)和相对权利(如债权)。

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它赋予人们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支配他人行为的权利。

而债权则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的一种相对权利。

在权利关系上,所有权与债权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3. 物权保护与责任追究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要求保护人们的财产权益。

物权法规定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和保护权,并规定了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此,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到责任追究的问题,与民法的保护功能相互交织。

三、物权法与民法的相互补充物权法和民法不仅相互渗透,而且在某些方面还相互补充。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与分析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与分析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与分析在2021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

民法典全文共计七百余条,其中物权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本文就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在最新修订的民法典中,物权法是指权利人对确定的物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

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种相对权利,它的内容是对物的占有和处分权。

同时,物权法又包含了多种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二、物权的取得和转让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转让,最新民法典也做出了新的规定。

根据最新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和法律方式进行,但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

比如,要合法取得物权,必须通过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财产。

而如果是通过法律方式取得物权,则需满足法定条件或者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在物权的转让方面,最新民法典强调了物权的自由转让原则。

这意味着,任何物权人都有权利将自己的物权转让给其他人,而被转让的权利人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物权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也对物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在这方面,最新民法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侵权行为的制止和排除为了保护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最新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行为必须被制止和排除的原则。

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相关权利人应当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进行排除。

2.物权保护的救济方式在最新民法典中,物权保护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禁止令、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以及返还等。

这些救济方式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

3.物权的公示登记制度最新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应当将自己的物权登记在权利登记机构,才能够对不特定人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杜绝抵赖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和权益。

四、总结总之,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众的物权,维护社会的公正稳定。

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

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

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德国民法的特有理论,中国的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并想从解释论的角度予以辨明。

一、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有些赞同中国民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以下简称为肯定论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等条文,是否承认了独立的物权意思,未予明确。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所处的位置来确定所谓“合同”的性质。

“按照合同”取得所有权,显然要求有关于取得所有权的合意,该合意属于物权合意。

〔1〕由于《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的界定未排除物权合同,所以,《合同法》第51条所谓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物权合同的效力待定。

〔2〕对此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和评论。

首先,如果立法者制定《民法通则》时并未考虑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并未否定物权意思表示之语,只是在陈述客观现象,那么,笔者没有异议。

如果论者把当事人双方关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作为构成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形成买卖等合同的效果意思由两部分构成,即由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组成,那么,笔者表示赞同。

但如果论者是在遵循《民法通则》未否认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就是规定了物权合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逻辑,那么,笔者则持有不同见解。

该观点及其逻辑的不妥,表现在它极不周延。

其例证之一是,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否认约因制度(consideration),《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偿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与约因制度的精神及功能相像,是否就解释为承认了约因制度?恐怕多作否定的回答。

新版民法中物权法规定的理论与实践

新版民法中物权法规定的理论与实践

新版民法中物权法规定的理论与实践一、新版民法中物权法规定的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日益受到重视。

而新版民法于2020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物权法的规定受到了广泛关注。

新版民法中物权法规定的背景也离不开我国物权法律的发展历程。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颁布于2007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内容和物权的保护。

而新版民法中,对原来的物权法进行了深入的修订和补充,对物权法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二、新版民法中物权法规定的内容1.物权的定义和基本原则新版民法对物权的定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利益。

而除了民法所规定的法定限制外,任何人不得干涉物权人的依法行使物权。

此外,新版民法中也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必须以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成立,物权得以行使的方式与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物权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法律禁止的除外。

2.物权的种类和设立新版民法对物权的种类和设立也进行了规定。

其中物权的种类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而物权的设立除了依法成立的以外,还包括通过占有成立的物权和通过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

此外,新版民法还对物权的设立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设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设立抵押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3.物权的限制和转让新版民法对物权的限制和转让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对物权的限制包括法定限制和协议限制,而对物权的转让也包括依法转让和协议转让。

此外,新版民法还规定了物权的出质和转移,而对出质物的关系以及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等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三、新版民法中物权法规定的意义和价值新版民法中物权法规定的意义和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范了物权法律制度新版民法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规范了物权的设立、限制和转让等方面的问题,对于完善物权法律制度、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意义重大。

法律知识构造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

法律知识构造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

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制度构造孙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律行为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深刻地影响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在进行该理论的决策时,应注意保持与现行相关立法的连续性,特别是要培育物权法面向未来的品质,对与决策有关而又不必也不能为物权立法所包容的其他民法制度应当成竹在胸。

本文集中考察了法律行为、公示公信、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他物权的设定等与物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认为即使不采纳该理论,也能够对民法制度进行精确完整地设计,而且使其更为和谐有序地运行。

一、引言物权行为问题是一个历经近200年争论而不休的问题、一个横贯整个民法制度构造的问题、一个具备相当理论难度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也是我国物权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然而,我国学者关于物权行为的研究,一个显著的弱点是长期以来就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很少将物权行为理论与具体民法制度联系起来进行研究,从而极大地降低了理论研究的意义与说服力。

可喜的是,最近一段时间,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主张讨论物权行为理论应区分两个层面,即纯学术研究层面和立法层面,而在立法层面上,无论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何态度,都应提出与自身主张相应的立法模式和具体方案。

〔1〕一些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提出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的重要支柱和基本原则,这一制度的或缺将使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将陷入矛盾。

〔2〕应当说,在德国等奉行物权合意主义的立法,其众多法律制度的确深刻地打上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烙印,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任何变动,都将“牵一发而动全身”,最终导致从内容到技术,甚至风格的巨大法律变革。

正是基于此,虽然很多国家对立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颇多非议,但言及废弃时又特别小心翼翼。

然而,抛开已有物权行为立法的事实,从立法政策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理论与相关民法制度存在何种关联,是否不采纳这一理论整个民法体系就不能构筑?如果对这一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物权行为理论的命运必将发生逆转,一方面,从未承认该理论的立法在坚持其传统时没有丝毫的后顾之忧〔3〕;另一方面,又对变革既有物权行为立法凭添了勇气和动力。

民法典中的法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关系

民法典中的法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关系

民法典中的法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不断引领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典和物权法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分支。

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总纲,涵盖了多个法律分支的规定,而物权法则是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专门针对物权关系进行规定。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法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的关系,以及它们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1. 法律的层级关系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总纲,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权威性。

它规范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

而物权法是民法典的一个分支,专门针对物权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界定。

物权法具有较低的层级,但是其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2. 民法典的法规定民法典中的法规定是对法律行为进行了规范。

它包括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法律行为法等各个方面的规定。

在物权关系中,法律行为是确权、转让和灭失物权的基础。

比如,在所有权转让中,买卖双方需要依据民法典中合同法的规定实施转让,从而完成财产权的转移。

3. 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是民法典中对物权关系进行具体规定的部分。

它对包括土地、房屋、动产等各种财产的物权进行了界定和保护。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取得方式、内容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法的规定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法律依据。

4. 民法典与物权法的关系民法典中的法规定与物权法规定是密不可分的。

民法典的法规定为物权关系提供了一般性的规则,而物权法则为这些规则提供了具体的应用和解释。

可以说,物权法是民法典中的细化和细则。

在实践中,物权法是根据民法典制定的,并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

总的来说,民法典中的法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民法典为物权关系提供了一般性的规则,而物权法则为这些规则提供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和保障措施。

两者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通过聚焦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重目标,民法典中的法规定与物权法规定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谈谈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发展与协调

谈谈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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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内容合法。法律对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此外,物权行为还必须具备让与 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之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 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无此要求。因为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 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在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 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 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 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债权合同 的这一特点,使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充分发挥搞活流通、活跃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作用。而且,只要 我们坚持物权行为让与人必须对让与之标的物有处分权,即可维护良好的流通秩序。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有效条件方面都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二 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 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归根结底取决于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为此,我们 有必要对引起物权变动的交易过程作一番分析。我们以典型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非即时清结的动产买 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来分析一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区别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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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从合同履行的实践来看,履行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履行过程中一系列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和 选择。例如,作为债务人一方,是实际履行合同还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押权,作为债权人一方,是接受履行还 是拒绝接受履行,依法提出异义或解除、变更合同,都与当事人利益攸关,需要当事人在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慎重 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例如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或是基于错误认识所完 成的交付行为、就是无效或可以撤销的。这充分证明了履行行为是一个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如果说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还需要借助于“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 意”的存在,那么,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则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试以房屋买卖为 例说明之。 我国房屋买卖的程序是,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然后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正式合同,之后,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房屋买卖审批表》,请求交易所对房屋买卖进行审批。此时,出卖人即应将产权证交给 交易所。交易所对合同内容及房屋情况进行内审外查(审查内容包括产权是否清楚、有无争议、有无主张优先购 买权者,产权证记载和现场勘验是否相符,是否属于依法不准买卖的房屋等),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者即依法批 准,当事人在缴纳各种税费后,由买受人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房屋买卖即告完成。对这一 过程进行分析后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审批的行为则属 于物权行为。因为当事人在申请审批表内所表达的已经不是仅仅负担转移房屋产权义务的债权合意,而是实际转 移房屋产权的物权合意。审批机关所审批的,也正是这个物权合意而非债权。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房屋买卖须经 过三个程序: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和登记。笔者认为,这三个程序不仅是我国目前交易实践中采用的,而且在理 论上是合理的、必须的。唯一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以到交易所签订标准合同 为必要的形式要件,还是以公证的书面合同为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在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中,都存在着一个不同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不过在动产买卖中,这个物 权合意往往包含在交付行为之中。在其他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如质权、抵押权的设定,互易、赠与等,与此同 理,在此不予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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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在中国现行民法的立足点——以解释论为视角[ 导语 ]2007年《物权法》颁行之后,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和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的结构。

然而关于物权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争论并未消弭,甚至几乎没有学者因此改变之前择定的立场。

这部法律的意义,似乎仅仅在为不同立场提供解释与印证的材料而已。

对此,本专题将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现行中国民法体系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立足点。

主体部分将分为三个层次,即现行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是否可以承认物权行为以及是否有必要承认物权行为,采用论证负担逐渐增强的论证模式,希冀在寻求物权行为正当化事由的同时,呈现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争的核心矛盾,从诸多学者坚守立场的自说自话中还原问题本身。

一、现行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关于现行中国民事立法是否明确承认了物权行为,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

当今世界在民事立法中完整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德国和台湾。

其形式略有差别,德国法主要是在立法中直接规定物权合意[1],台湾地区“民法”未有物权合意的规定[2],通说却认可物权行为理论,在于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公示状态与物权变动状态彼此重合,不妨以外在公示状态作为物权变动之判断标志[3]。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与第23条[4],原则上规定了“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交付”是动产物权设定与转让的要件。

可以肯定的是,我国实证法既未规定德国法的“物权合意”,也不存在将“法律行为”解释为物权行为,将“让与合意”解释为物权契约的空间,因此,实证法未明确肯定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确定无疑的。

然而由于《物权法》缺乏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380条“缺乏名义或法定取得方式者,不能获得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就物权变动的立场,难以作类似奥地利法的解释[5],且第9条和第23条缺乏对于物权变动是否需要抑或不需要其他要件的规定,有学者就此认为,从文义解释的立场来看,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完全处于相同的起跑线上[6]。

应当看到,《物权法》虽未明确肯定物权行为理论,却也未将物权形式主义的解释空间根本排除,具体而言,持物权形式主义观点的学者需要承担更多的论证负担规则,而且即便最终物权行为理论无法寻就生存的土壤,这样的论辩和质疑也定然有利于通说进一步的自我完善和逻辑自洽,因而,这种讨论显然是必要和值得肯定的。

二、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由上一部分的论述,可见从现行法中解释出物权行为理论多偏重于文义解释,但倘若考据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以遵从立法者本意的角度出发,自然得出中国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7],因此,偏于主观解释的否定论者,自然相信《物权法》系否定论的成果;肯定论者则从规范的客观意旨出发,认为《物权法》体现了分离原则,甚至还有学者认为认可了抽象原则[8],由此,可不可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而由此所需承担的论证负担主要有三项:其一,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不与现行法相冲突;其二,提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可能性条件;其三,反驳明确反对不可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

关于第一点的考察主要从解释论角度出发,求证物权行为理论是否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寻求其兼容可能性。

第二点以及第三点的说明,主要是正面地提出其规范逻辑基础和对法律体系内部逻辑自洽的效用,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否定中国民法采取物权行为可能性的辩驳主要分为两类,即是否存在客观的物权意思,以及物权意思表示是否能被认可而成为物权变动的核心要件。

(一)现行法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兼容可能性在规定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条款中,依照《民法通则》72条第2款[9]、《合同法》133条[10]、物权法第9条[11]、物权法23条[12],都只考察了公示方法及其效力,并未包含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考察,也仅能得出我国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与是否采纳独立的物权行为理论无涉。

因此从客观上来说,立法者并未考虑(至少为明确表示)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这为物权行为容留了解释的空间,所以解释立法承认物权行为,并不与现行法相抵触。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物权行为理论与我国实证法存在兼容的可能性。

(二)为何可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1.物权行为理论的规范逻辑基础德国法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其中物权是对特定物的支配,债权则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同时德国法学从许多交易制度中抽理出了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当个人意思藉由法律行为作用于财产之上时,根据物权本身的属性,只能就该特定权利与特定人间“归属”进行调整,故该行为被称作“处分行为”,使得一方丧失或减少、而由他方取得该权利;而针对债权特性而言,是就特定人间“关系”进行调整,称作“负担行为”,使得一方负担义务、他方取得权利[13]。

因此物债二分的概念体系,在逻辑上蕴含了发生了债法效力的法律行为与发生物法效力的法律行为并立,债法效果与物法效果得以分开。

就此而言,只要民事立法是在德国式物债二分的格局下展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即是逻辑必然[14]。

这是最简单的逻辑引申,违反逻辑必须付出体系混乱的代价,除非有坚强的理由,自然以避免为宜[15]。

我国于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第5章第2节专节规定债权,2007年颁行《物权法》,我国民事立法确立了物债二分的基本格局[16]。

因此,就逻辑而言,诚然物债二分不足以构成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绝对充分且正当事由,但成为其规范逻辑基础还是具备一定的说服力的。

2.民法上是否存在客观的物权意思在我们的日常现实生活中,交付中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肯定是存在的,而民法作为一种专业化的话语系统和技术化的协调策略,由于相对脱离了我们的日常生活语言和“自然的”生活实践,从而使民法对于生活的调整通过“人造”的抽象在民法世界中完成,民法世界是民法对生活世界的描述、解释和表达,因此并非任何现实生活中的关系都能在民法世界中一一对应,何种关系能被民法所选择抽象,进行利益关系的安排是基于民法自身的调整策略[17]。

具体到物权合意是否能被民法认可并不具有当然性,依据对物权合意在物权变动中所起作用的认识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和“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18]。

本部分将试图通过举例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可能存在的不足。

(1)纯粹债权形式主义的视域盲区仅举观念交付中简易交付的例子来说明此问题,《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那么这个“法律行为”具体是指什么?假设甲、乙订立买卖合同,当时标的物正由甲出借给丙,后乙未经甲的同意而向丙要求提前返还给自己,丙误以为出自甲的指示而将其交付于乙。

这时,如何说明所有权的变动?首先,乙能否因此取得所有权?恐怕不能,因为乙虽然取得占有,但是并非基于甲的意思。

其次,乙取得占有后,如何取得所有权[19]?由于在此情况下,物权仅因“法律行为”而发生效力,显然如果该“法律行为”指买卖合同,则该合同生效时乙尚未取得占有,自然不可能让他于其时取得所有权,同时乙系未经甲同意提前要求丙返还亦不构成指示交付,显然只有乙嗣后取得甲同意(或者进一步将其理解为物权合意)才能较为圆满地解决。

即便认为该物权变动是买卖合同履行行为的当然效果,其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安排被包含在买卖合同之中,在所有权转移前一直持续,也必须承认存在,被包含于债权合同内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

(2)修正债权形式主义的可能局限性修正的债权形式在解释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变动时认为:“买卖合同的买主是为了取得对象物的所有权而订立合同的,而卖主则相反,但两者的意向是吻合的。

因此可以解释为订立买卖契约时,也有了物权变动的意思。

[20]”如此,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被一体把握了,债权行为之外,不需要有独立的物权行为[21]。

《合同法》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

”[22]似乎从侧面也印证了这个观点。

与此同时,这种“一体把握”的观点在物债二分的体系下,也直接否定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

然而,在种类物和未来物的买卖契约中却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力不足的问题,种类物买卖的法律关系上,买卖契约订立之后,履行之前,尚存在一项种类物的特定化行为。

虽然在现实交易中会因为时间瞬息经过而被忽视,但是在法律关系分析时却无法解释“客体尚未被特定化,如何能够让与所有”的问题。

其完整的法律结构应当是:买卖契约订立(债权合意)→标的物特定化→买卖契约履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合意)。

在非即时交易中,这一规范结构更是一望便知。

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之间横亘另一项意思表示的阻隔,使得“一体把握”难以可能。

而在未来物的买卖中,买卖契约订立时,标的物尚未存在,更不可能存在所有权转移合意,因而在规范上“一体把握”也无从谈起。

[23]根据上述对两种债权形式主义关于物权意思不能独立存在提出的逻辑上的挑战,是意图说明在实证法中确系存在独立的物权意思,然而就该独立的物权意思是否足以构成物权变动的要件存在争议,也是物权行为理论在现行法中的存在可能性的讨论焦点。

3.物权意思是否可以构成物权变动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这个条款争议颇多,涉及到《合同法》第51条、《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直接导致了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合同有效[24],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必须使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来为该解释提供正当性,同时,这个解释本身一定程度上抵触了《合同法》的规定,其效力本身也存在解释的空间。

但是也应当指出的是,至少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可以为该解释提供正当性基础,也是由于其本身存在的瑕疵,故将其作为论述承认物权行为可能性的论据进行论述。

“根据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

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

”[25]由此不难看出,起草者主要是用物权行为的理论来进行解释,也就是要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在适用物权行为的可能性论证中,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独立的物权意思足以构成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依据。

三、有无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关于是否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从《物权法》颁布前到实施多年后一直存在争论,而这期间论战双方所承担的论证负担实际上是在逐渐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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