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受益人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
银行信用还是商业信用_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法律关系分析

转让行收到单据后 ’ 提出 单据存在不符点 ’ 认为提单的副本上没有盖章证实 ’ 并通知寄单行按照 《 01/%$$ 》的相关规定已将全套 单据寄往开证行。 , 公司请寄单行立即反驳转让行 第 #$ 条 2 款规定 3 副 提出的不符点’ 根据 《 01/%$$ 》 本单据毋须签署。 转让行没有再说什么 ’ 只是说单据 已经寄到开证行去了。 三个多月后 , 公司仍未收到货款 ’ 经与中间商 加拿大公司联系 ’ 中间商说他们也没有收到货款 ’ 没 有办法付钱给 , 公司。于是再请寄单行与转让行联 系 ’ 转让行就将与开证行之间的往来电文转发给寄 单行。 从这些文件了解到转让行也向开证行催过款’ 但是由于第一受益人 ( 中间商加拿大公司 * 没有按照 他和最终买主之间的合同及时通知货物装船情况 ’ 此装船通知又是信用证规定的结算单据之一 ’ 所以 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整票单据被开 证行拒付了。 在本案例中 ’ , 公司 ( 第二受益人 * 严格按照贸 易合同装运货物 ’ 并且提交了严格符合转让证要求 的全部单据 ’ 义务履行没有任何瑕疵 ’ 为什么没有得 到转证行或开证行的付款 4 在信用证业务中 ’ 银行承 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保证作用对可转让信用证第二 受益人为什么失效呢4 这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 ( 二 * 可转让信用证业务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分析 从另页图二的可转让信用证各当事人法律关系 可以看出,第二受益人除了与第一受益人之间存在 贸易合同的法律关系外 ’ 与其他当事人均不存在直 接的法律关系。但第二受益人与银行信用相关的开 证行和转证行之间存在间接的法律关系’ 这种间接 法律关系随着第一受益人的行为将产生不同的结 果 ’ 具体分析如下 3 !& 第二受益人与第一受益人的关系分析。第一 受益人与第二受益人是简单明确的货物买卖合同关 系’ 并采用可转让信用证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 这 种结算方式使得第一受益人可以将自己所拥有的信 用证的权利即装运货物、交单取款的权利转让给第
可转让信用证风险案例

由于 可转 让 信 用 证 业 务 操 作 程 序 复 杂, 供货商 ( 2受益人 ) 第 的收汇风险较高,
出口商应谨 慎选择可 转让信 用证作为 合 同
构的确认 ( / O E T F E Y P I A P LN TC R I ID B S —
G N Y)”。 EC
求其履行付款义务 。D银行也 曾回 电答复 : C
银 行指 出的 “ 符点 ” 不 不构成 “ 实质性不 符
点” 但 C银行 已退 单 , , D银行将 等候 E银行 的进 一步指示 。随后, 虽经 E银行 的反复催 告, 但最终未能收到信用证项下货款 。
地 法律和海关工作机制的特殊性 , 转卖手续 极其繁琐。 经多方权衡 , A公司最终 同意降价 6 万美元 , 将货物交付原买家 。
E银行在 收到 C 银行关于 “ 不符 点” 的
对 外经贸 财会》 志 2 0 杂 0 6年第 7期
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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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条件。如果 中间商资金实力较强, 可选 择背对背信 用证或 者 DP的支付方式, / 以便
最大程度地 保障 自身权益 。
其他受益人 ( 2受益人 ) 第 使用。可转让信
用证生效 后 ,第 2受益 人装运货物 并 向转 让行交单 ,转 让行收 到单据后通 知第 1 受
益人换单 ,第 1 受益人 以 自己的发票和汇 票替换第 2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 ( 包括其
他需替换的单据 ) 。之后 , 让行 将替换后 转 的单据寄送 开证行 ,开证行审核单 据无误 后, 对转 让行进行偿付 。最后转让行依据第 1 受益人的指示付款 给第 2 受益人 。 在贸 易实务操作 中,可转让信用 证主 要面临以下几方面 的风险 : 1第 2 . 受益人 ( 供货商 ) 权利受 限带来
可转让信用证基本特点与风险

可转让信用证基本特点与风险可转让信用证基本特点与风险一、第一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分析由于被指定的转让行没有转让的义务,若其拒绝办理转让,可能导致第一受益人的交易无法进行,UCP600中允许开证行作为转让行解决了被指定银行拒绝转让的问题。
然而第一受益人一旦选择开证行作为转让行,它将面临商业秘密泄露的风险。
众所周知,第一受益人往往是货物供应商即第二受益人和最终买主即开证申请人的中间商,它之所以要求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方式结算就是想在不占用自身资金的同时切断开证申请人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联系,赚取差价。
当指定转让行拒绝办理转让,第一受益人转而申请由开证行办理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必须将第二受益人、转让后信用证金额、货物单价等信息全部告知开证行,而开证行往往是与开证申请人即最终买主关系密切的往来银行,相关信息很容易泄露给最终买主,从而使第一受益人遭受重大损失。
所以当指定行拒绝办理转让时,第一受益人仍应尽量说服该指定行办理转让,或者,要求修改信用证以指定其它银行作为转让行,尽量避免通过开证行办理转让。
二、转让行面临的风险分析1.寄单风险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尽管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寄交开证行,并且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但实务中第一受益人往往是转让行的重要客户,有的甚至对转让行的利润贡献度很高,转让行若草率的直接寄交第二受益人单据给开证行可能导致第一受益人利益受损,影响银企关系,甚至有丧失重要客户的风险。
所以转让行应谨慎对待UCP600第38条i款的.规定,尽量要求第一受益人完成换单或改单的工作。
若确信第一受益人不准备替换单据,可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若第一受益人对于自己换单造成的不符点不再修改,转让行也应该谨慎衡量寄交第一受益人不符点单据和寄交第二受益人单据两种情况所带来的后果,以求最小化自己的风险。
可转让LC风险整理版

可转让LC,对应第二受益人来说,风险很大的,收汇时间较长。
而且可转让LC下的银行费用较高。
第二受益人对应开证行来说,是额外的一方,对其无付款责任。
而且需第一受益人在转让行换完单(发票,装箱单,汇票)后,连同其他单据一起交开证行要求付款,当中第一受益人在换单过程中万一发生单据不符点,对于第二受益人来说也很被动的。
只要你们按照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交单,就没有什么风险——有些人不了解可转让信用证的实际操作过程,以为可转让信用证会受第一受益人的连累而耽误交单,殊不知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时,会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交一些盖有第一受益人印章的空白发票和装箱单,即当转让行收到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如果第一受益人没有在信用证的最后交单期之前,提交应该由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装箱单的情况下,转让行将直接用上述空白发票和装箱单按信用证的原金额填写第一受益人的发票和装箱单向开证行交单,由此保证在第一受益人不作为的情况下,仍保证第二受益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只要第二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交单,就不会出现什么受第一受益人干扰而产生风险的问题。
对于进口商来说,信用证可转让比不可转让时风险要大,因为在可转让信用证下,进口商
只是与中间商打交道,并不了解实际的供货商的情况,只要中间商能够提交符合信用证规
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得按期付款,即使是远期信用证,但货到以后发现了货物不符合规定,开证行也不能拒付,所以,进口商在业务中一应当慎开可转让信用证
风险就是如果C不付款,你们也收不到款。
一般你们对客户不太了解,信誉度一般的话,最好别冒险。
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以及防范

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以及防范作者:柴延君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3年第15期摘要:近年来,可转让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经营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但由于可转让信用证的特殊性,涉及的当事人较多,过程较为繁锁,因此在这种结算方式交易中就会使其涉及的当事人面临许多风险。
本文就这些风险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并结合实际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可转让信用证;风险分析;防范措施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一、可转让信用证的概念及开立背景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第600号出版物第38条指出,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经营活动中,信用证是最广泛的结算方式。
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为银行,代表了一种银行信用。
开证行承付的前提是相符交单。
在受益人相符交单的情况下,开证行必须履行承付责任,即根据信用证的付款条款向受益人付款。
然而有些时候信用证的受益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的供货人,出口商还须再与第三方签订购货合同才能履行自己的出口交货义务。
也就是一笔出口业务不是真正的供货商与国外用货商直接成交,而是通过中间商和用货商洽谈这笔业务。
国外客户找不到真正的供货商,但与中间商熟悉,愿意与中间商达成交易并签订贸易合同。
但由于中间商没有货物且缺少资金,因而中间商要另找供货商来完成交货任务。
在这种情况下中间商可要求开证申请人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另一种情况就是总公司签约,分公司执行,也就是说大公司统一对外成交,然后由分散在各地的分公司负责交货。
例如,过去,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与某国商人谈妥出口核桃仁一批,由于总公司本身没有货源,也不直接办理出口合同履行的一系列工作,于是便要求对方开来“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提示知识分享

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提示可转让信用证适用的贸易方式1. 若进出口商签约成交的订单,系商品规格化,包装标准化,检验程序化,而且批量多,金额大,货源来自分散的异地,亦就是一份订单的货源须从不同地方的港口予以出口。
这种贸易方式为了使合同货物(Contract products)与计价货币(Price Currency)相对换,作到简便、易办、顺利装货和安全结汇,可采用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
遵照UCP第44条规定,出口商可要求进口商开具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Beneficiary)作为转让人(Transferer),通过银行称转让银行(Transferable Bank)将信用证金额(Amount)的全部或部分,一次转让给出口商所在地或异地口岸的分支机构,或给异地各货源的供应商,即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由第二受益人按规定的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船,制单结汇。
第二受益人不得作再次转让,分割转让的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
2. 若进口商派员到国外采购所需商品,或委托国外代理商采购商品,进口商可开具以货源地的代理商为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
国外代理商可向一地或异地的各供应商为第二受益人予以分割转让其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可转让的信用证系由国外的通知银行承担转让银行的职责。
3. 从一个国家生产的商品,运输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去销售,经过国际间的多层次的交换,其特点是商品的生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地理位置遥远,交易批量大,签约复杂,故须中间人介入,或请经纪人介入,他们以赚取中间费用即佣金为目的。
中间商从国外接到订单并收到由国外进口商开具的可转让信用证,以中间商为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将订单交给生产厂,并将信用证金额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
第一受益人不愿将提供货源的生产厂的地址及交易条件告知给进口商,为保住商业秘密和商业竞争的机会。
这种作法对中间商有两点好处,一是可保商业秘密,二是可赚取中间利润(Commission)。
如何避免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

如何避免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作者:赵爱玲来源:《中国对外贸易》2009年第09期国际贸易市场中,大量的中间商在实际供货商和进口商之间扮演着各种各样的角色,活跃了国际贸易市场的同时,也促使了可转让信用证的产生。
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对于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来说,存在的风险十分大,或者说,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受到的保护非常弱。
本刊记者为此专访了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牛红岩,牛红岩律师通过对一典型案例的分析'为企业如何避免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风险提出建议。
案情简介2006年2月,美国W银行作为转让行,开出以D公司为第二受益人的可转让信用证,金额为1442000美元。
D公司按照信用证要求,组织货物装船出口,并向w银行交付了相应的海运提单等全套单据,后来因为单据存在不符点而被原信用证开证行拒付。
2006年7月24日,D公司指示W银行:只能在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才能放单给付款人;或者立即退单给D公司。
8月3日,D公司在没有得到付款也没有获得退单的情况下,为及时索回代表货物物权的单证,D公司明确指示W银行将全套单证放给D公司派往美国的业务代表。
但是,W银行却在没有征得D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表货权的货运提单等全套单据放给了他人,造成D公司信用证项下全部货款无法收回并遭受了其他相关重大损失。
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作为D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针对事件的发展过程,详细分析了各种纷繁复杂的法律关系,认为在全套单据以及货物都已失控的情况下,向境外的中间贸易商、承运人、保险人依据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能使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并且诉讼成本高,而向违规放单的W银行主张信用证侵权赔偿,可以获得充分的赔偿,是保护D公司利益最好的选择。
为此,D公司将W银行诉至法院,请求W银行承担信用证侵权造成的全部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
本案经Q市中级法院一审、S省高级法院二审,支持了D公司关于信用证项下100%货款144200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郑颖鑫摘要:国际贸易以信用证为主要结算方式,近年来中介贸易和转口贸易逐步兴盛,使得可转让信用证随之不断发展并得到广泛使用。
本文在充分了解可转让信用证特点的基础上,通过大量查阅相关文献,提出了相应的防范风险的措施,旨在为第二受益人降低风险,减少损失提供建议和帮助。
关键词:信用证;转让;第二受益人一、引言中介贸易和转口贸易的繁荣促成了可转让信用证的产生和发展。
它不仅有助于出口商拓宽国际市场,消除贸易壁垒,促进全球贸易,而且也为中间商提供了诸多便利。
但是许多外贸公司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却比较容易陷入诉讼纠纷当中,特别是作为第二受益人即实际供货商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不能够顺利收汇。
中国作为一个贸易大国,近年来,出口量不断扩大,中介贸易和转口贸易业务比例逐渐上升,使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结算的业务量也逐渐增加。
为了更好地保障中国出口企业的权益,减少贸易纠纷,应着重加强对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研究,特别是要加强第二受益人风险防范的研究。
二、可转让信用证的概述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概念。
《UCP600》第38条b款对其有明确的定义,即可转让信用证就是,写明可以被转让的,经第一受益人申请后,开证行授权转让行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信用证下的权利及金额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
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特点。
第一,必须注明“可转让”。
《UCP600》中第38条b款明确规定,只有写明“此信用证可转让”或“此信用证允许转让”等字样时,该信用证为可转让信用证。
除此之外,写有“可让渡”“可转移”等其他字样的,不能作为可转让信用证使用。
若信用证上有以上词语,银行可不予理会。
第二,只可转让一次。
《UCP600》第38条d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接受转证之后不可转让给第三、第四及其后的其他受益人,但第二受益人再转回给第一受益人的情况除外。
第三,先收后支。
转让银行在进行转让时会在信用证上注明“先收后支”,即转让行在收到开证行的货款前不会向第二受益人付款,也就意味着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业务不属于银行信用,而是一种商业信用,转让行不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向第二受益人保证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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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受益人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周英芬刘美霞上海建桥学院闫淑敏上海迈可进出口公司根据UCP600 第38 条b 款,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转让行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转让行是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
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唯有信用证中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这个词才构成可转让信用证,其他英文词没有这个意思。
例如,信用证中规定:This credit is transferable by ⋯⋯。
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可转让信用证。
一、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容易出风险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第一受益人将全部或部分使用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由第二受益人按照转让的信用证(transferred credit)条款交货,提交规定的单据给转让行。
UCP600第38 条k 款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可转让信用证常用于下列情况:第一种情况:第一受益人是中间商,为了赚取差价,又可切断实际供货人和实际购买人的联系,通过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就可以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种情况:当实际供货商没有出口资格,须使用他人名义出口时,可采用可转让信用证。
第三种情况:在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而由分(子)公司交货时,也可以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总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分(子)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可以全部信用证金额的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
上述第二种情况下,第二受益人知道原证开证申请人,不存在第一受益人隐瞒开证申请人信息的问题。
第三种情况下,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系总公司与分(支)公司关系,本是一家,知晓与不知晓开证申请人信息对于第二受益人没有影响。
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当第一受益人是买卖中间商时,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容易遭受风险。
例如,得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曾作为转让行应黑豹电子音响(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申请转开由德国柏林DG 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给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
原证开证申请人是LOGICOM 德国有限公司。
在原证中规定所需单证:“⋯⋯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发给受益人的信函,由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盖印签字,样本经由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递送,信函必须严格按照样本出具,此单证直接向开证银行提示。
”然而,得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转让信用证条款中擅自删除了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函,并在转让信用证“附加条款”中表示得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只有在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来的资金后才会向受益人付款。
之后,原证开证行DG 银行因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单中未提示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函而拒付。
二、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分析(一)收款风险相符交单(complying presentation)是开证行承付(honour)的前提。
但是在可转让信用证下,谁承付第二受益人往往需要根据转让的信用证条款来定。
转让行通常加列“先收后支”条款,它被看成是一个不定时、不定额的“软条款”,因为开证行什么时候付款、付多少,第二受益人并不知道,因而在收款中处于被动地位。
例如,转让的信用证中常规定:Payment under this transferred credit will be effected by transferring bank upon payment by the original documentary credit issuing bank(. 本转证俟收到原跟单信用证开证行付款后才支付。
)如前文案例中得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中表示只有在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来的资金后才会向受益人付款。
因此,在货物出口后,即使第二受益人提交了符合转证要求的单据,但是还需等转让行收到原证的付款后才承付,一旦原证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第二受益人就面临收汇风险。
(二)不相符交单的风险开证行或付款行对不相符交单有拒付的权力,在可转让信用证下,不相符交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可能情况:1.第二受益人自身的责任造成。
第二受益人没有认真履行转让的信用证,或信用证存在无法履行的条款,致使其交单与转让的信用证不相符。
这种可能性造成的不相符交单属于第二受益人自身的原因造成。
2. 第一受益人的责任造成。
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一受益人需要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以便履行原证。
假如替换的单据中存在不符点,会遭到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
这种情况造成的不符原因可能是第一受益人的疏忽,也可能是第一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串通故意换不符单据。
此外,有时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绝转让行将原可转让信用证的修改内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原证被开证行修改,而第二受益人未根据变化后或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制作单据,一般不能做到与开证行的要求相符,存在收汇风险。
这些风险都是由第一受益人造成的。
3.转让行的责任。
转让行在转开信用证时擅自删减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致使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
如前文案例所述。
无论何种情况造成不相符交单遭开证行拒付,最终买主常常借机威胁供货商即第二受益人对产品进行降价处理,否则退货,往往会使第二受益人遭受经济损失。
(三)融资风险根据UCP600 第38 条j 款规定,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
这说明转让行可以对第二受益人支付,但是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通常不愿为第二受益人融资。
我国一些银行甚至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
可以预见,在UCP600 下,第二受益人想从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获得融资仍将十分困难。
在我国,如果使用普通的信用证,出口商可以采用凭信用证申请打包贷款或办理出口押汇等方式进行融资,解决资金周转困难。
(四)物权丧失的风险在海运方式下,海运提单代表物权,谁合法拥有海运提单,谁等于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
有时第一受益人在申请转让信用证时要求转让行开立转证条款中规定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为第一受益人,做成指示提单。
也就是说第二受益人将货物装船完毕,须取得载明托运人是第一受益人的海运提单,这意味着,第二受益人无法控制物权。
三、如何防范针对以上第二受益人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面临的风险提出以下防范措施:(一)确保相符交单首先,第二受益人应严格审核转让的信用证条款,一旦发现不易做到或不能接受的条款应与第一受益人协商修改。
一旦接收转让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履行,提交符合转让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做到相符交单。
其次,通过与第一受益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束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一受益人的责任,包括申请转开信用证的责任和换单的责任。
要求第一受益人申请转让行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除必要的更改条款外严格按照原证内容转载,不得遗漏和删减。
要求第一受益人按时换单,换符合原证要求的单据(主要指发票和汇票)。
如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晓买方开来的是转让的信用证,出口商可以在收到该证后对原合同进行条款补充,写明因合同买方申请转开信用证不当和换单不当导致原证开证行拒付,责任应由买方承担,买方保证支付卖方的货款加上迟付利息。
第三,约束转让行严格履行转开信用证的责任。
转让行如何正确开立转让的信用证条款呢?根据UCP600 第38 条g 款规定:(1)已转让信用证(transferred credit)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2)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3)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4)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也就是说除上述规定的可变更的内容外,转让行必须按照原证转载。
因此,前文案例转让行擅自删减原证条款不符合UCP600规定,理应承担第二受益人交单不相符的责任。
事实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转让行侵犯了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信用证项下的收款等合法权益,判决其承担偿付责任,并判令支付利息。
(二)认真审查第一受益人和开证行的资信,一旦存在收款风险,争取转让行承付或议付如前文分析,一般情况下转让的信用证往往列有转让行“先收后支”条款,因此,第一受益人是否正确换单,开证行是否如期足额承付都存在很大风险,因此,第一受益人和开证行的资信至关重要。
假如发现二者资信不良或存在经营风险,应争取转让行对转让的信用证承付或议付,这样做符合UCP600 规定(见前文所述UCP600 第38 条j 款),只是我国绝大多数银行作为转让行时不愿承担风险,不愿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
此外,一旦第一受益人交单不相符,可以要求转让行直接把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给开证行。
UCP600 第38 条i 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UCP600 这一条款规定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
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剥夺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
(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物权当转让的信用证中对海运提单要求做成第一受益人为托运人时,为了控制物权,减少风险,对第二受益人提出两个建议:其一,修改转让的信用证条款,改为第二受益人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其二,修改信用证,要求转让行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
根据UCP600,经过授权的转让行有权凭符合可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过替换发票、汇票)向第一受益人支付应得的差价部分,并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
当然,根本防范第二受益人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的方法是不使用这种信用证,改用背对背信用证,也就是说开立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其对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承担独立的承付责任。
或者第二受益人直接与原证开证申请人做贸易。
如果必须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第二受益人应对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及早进行防范。
参考文献:[1] 金赛波,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司法案例选编,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 年.[2] 陈岩、刘玲,跟单信用证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3] 张占山,UCP600 框架下可转让信用证各方风险分析,对外经贸实务,2009 年第1 期.[4]石玉川、徐进亮,进出口交易管理与案例,中国纺织工业出版社,2008.[5]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7 年修订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