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华外资银行雇员可否提供投资建议的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9.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200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 我有以下几点意见:
1. 加强市场准入:进一步推进市场准入的开放,放宽外资进入的限制和限额,鼓励外资企业进一步扩大在中国的投资规模和领域。
2. 提供更优惠的待遇:给予外资企业与本土企业同等的待遇,对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补贴等政策支持,增加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力。
3. 建立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诉讼程序和法律透明度,提高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法律保障和信任度,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华投资。
4. 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增加对外资企业招聘和培养本地化人才的支持力度,为外资企业提供更加便利的人才流动和培训机制,提高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人力资源优势。
5. 加强监管和服务:建立健全外资企业监管机制,加强对外资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解决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经营过程中的问题,提供更好的服务和支持。
总体而言,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需要加强市场准入、提供更优惠的待遇、建立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加强人才引进和培养、加强监管和服务等多方面的努力,以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投资并促进其在中国的长期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外资银行超国民待遇问题政策建议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外资银行超国民待遇问题政策建议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03.12•【文号】银函[2001]69号•【施行日期】2001.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外资银行超国民待遇问题政策建议的函(银函[2001]69号2001年3月12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务院法制办:目前,在华外资银行与中资银行相比,在所得税、业务经营范围、贷款收费和税前呆账核销等方面享受了一系列“超国民待遇”。
为创造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在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在客户对象、币种和地域等方面限制的同时,也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各项超国民待遇。
为此,我行对在华外资银行享受“超国民待遇”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和有关建议如下:一、在华外资银行所享受“超国民待遇”的情况外资银行目前在我国享受的“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所得税、业务经营范围、贷款收费和税前呆账核销等四个方面。
(一)所得税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所得税税率为15%,大大低于中资金融机构33%的所得税率,同时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资银行的人民币和外汇业务所得,均需按33%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所得,均符合减按15%征收所得税的条件,并可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即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业务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
此外,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税等小税种方面,中外资银行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待遇,只是因为纳税金额较小,对中资银行的税收负担影响不明显。
外资银行在华情况及建议

外资银行在华情况及建议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开放,外资银行在华的发展也呈现出了蓬勃发展的态势。
据统计,截至2020年底,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已经达到41家,境外银行股比限制也将逐步取消。
本文就外资银行在华的现状和发展建议进行分析。
一、外资银行在华现状1.外资银行的进入机制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途径主要包括开办代表处、设立合资银行和全资银行。
目前,外资银行在华机构中,合资银行居多。
2.业务范围外资银行在华的业务范围不同于普通商业银行,主要涉及跨境业务、外汇业务和境外机构客户业务等。
此外,外资银行在服务品质、产品创新、技术应用等方面也有独特的优势。
3.市场占有率尽管外资银行在华经营收益有所下降,但是在某些领域,其占有率仍然较高。
例如跨境人民币清算业务,外资银行的份额超过了70%;外汇业务市场,外资银行的占有率也有明显的增长。
二、外资银行的优势1.多层次的经营管理模式外资银行在总部层面和分支机构层面拥有不同的组织结构、管理和决策模式,能够更好地实现信息共享和资源协同,提高企业整体业务效率。
2.优秀的产品与服务品质外资银行在产品和服务中注重创新,快速引进先进技术和理念,提升了业务品质和客户体验。
3.高端的客户群和服务外资银行在服务对象方面主要面向国际企业和高端个人客户,对服务质量和效果要求较高,因此对员工的素质和能力也有相应的要求。
三、外资银行发展应该面临的挑战1.市场竞争的压力尽管外资银行在某些领域具有优势,但是对于普通民众,外资银行的知名度和市场覆盖率有限,需要加大市场推广和渗透力度。
2.区域布局的不利因素虽然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已经达到41家,但是大部分机构集中在一线城市或经济发达地区,对于中西部地区客户的服务和覆盖程度较低。
3.监管政策的不确定性由于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管理政策一直在不断调整和完善,外资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加强对政策动向的关注和风险防范。
四、外资银行在华发展建议1.加强市场拓展力度外资银行应该加强市场推广和渗透力度,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市场覆盖率。
关于外商在华投资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爱克斯公司在沈阳投资设立教育机构的法律意见书兹受爱克斯公司拟在沈阳投资设立教育机构的事项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贵公司需要咨询的问题:1.关于在中国沈阳投资设立教育机构可行性分析;2.关于在沈阳设立中(小)学教育机构可行性分析;二、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外商投资指导目录》(2015)中关于教育方面的限制三、法律分析1.关于第一个问题即贵方在沈阳设立教育机构一事,2015年3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2015年版指导目录》将“高等教育机构”由原来的鼓励类划到了限制类,并且要求限于合作、中方主导;将“学前教育机构”列入限制类,并且要求限于合作、中方主导;对已列入限制类的“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增加要求限于中方主导。
同时《2015版指导目录》对外资进入教育产业的进一步限制似乎与近期一系列开放动向不符。
2013年9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的一项修订就是在《教育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开展国际教育服务,推进教育国际化,培养国际化人才。
而国务院在2014年4月30日下发的《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4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意见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要放宽教育市场的准入。
因此就目前情况来看,外资进入教育产业将面临大方向上的开放和对办学数量和控制权的限制并存的局面。
《2015版指导目录》使用了“中方主导”的术语,以此作为对教育产业的限制。
按照《2015版指导目录》的注释,中方主导是指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如对中方主导的要求仅严格限定于注释中列举的两项标准,则此一要求并未超出现行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规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法外资企业进入国内市场的法律要求

外商投资法外资企业进入国内市场的法律要求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法外”)是指一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规范外商投资行为,制定的有关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
在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的背景下,中国也实施了外商投资法,为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保障和要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外商投资法中外资企业进入国内市场所需满足的法律要求。
一、市场准入机制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了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市场准入机制。
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必须依法履行市场准入程序,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具体来说,外资企业必须在经济合作领域内选择合适的市场准入方式,如独资、合资、合作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或登记。
二、投资项目核准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的投资项目必须进行核准。
外商投资法对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投资项目类别的不同,可以分为核准、备案和登记三种方式。
核准方式适用于国家限制投资的行业或者需要外资企业通过核准程序取得许可的行业。
备案方式适用于国家鼓励、允许外资企业自主决策的行业。
登记方式适用于符合鼓励、允许外资企业设立的行业,但需要进行登记注册。
三、知识产权保护外商投资法特别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
外资企业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享有与中国本土企业同等的知识产权保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此外,外资企业还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知识产权的登记与备案,确保其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四、税收优惠政策为吸引外资并促进经济发展,中国对外资企业提供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
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了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区等具体情况,外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以降低其经营成本,提升投资回报率。
五、劳动用工管理外资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后,必须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劳动用工管理。
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了外资企业雇佣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和劳动用工的基本原则。
外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国外资本来我国投资的法律问题

一、外国资本到我国投资的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不断扩大,渠道不断拓宽,方式日趋多元化,引进外资的行业和地域不断拓展。
外国资本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动下降趋势难以遏止,恢复增长乏力情况下,外商投资中国与外资在华并购的热潮正在升温。
鼓励和引导外资的流入,首先是从中国政府对引进外资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开始的。
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奠定了中国引进外资的法律框架。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制定涉及合同、税收、外汇和其他与中国利用外资有关的基本法律。
1986年《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颁布及次年公布的执行细则,标志了中国对待外来直接投资的态度由消极接受和等待向积极引进的转变。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中国政府更是加速了法律法规制定的步伐,以加强中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框架,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政府切实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所有承诺,世贸组织诸多与国际直接投资有关的协议必将对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1、我国允许进入的外国资本形式及其有关法律问题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是指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用来投资的各种资产表现的各种形态的总称。
它主要是依照东道国的国内立法或双边国际投资协议或国际投资保护协定来确定。
综合看来,各国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可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种。
其中有形资产是指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无形资产指的是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我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货币资本、实物资本、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等。
外国投资者用货币投资,在我国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投资者对出资的货币拥有所有权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监会

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银保监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第七条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二、在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第九条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三、在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一)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二)托管、存管、保管;“(三)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四)代客境外理财;“(五)银保监会认为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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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华外资银行雇员可否提供投资建议的法律意见
VIA REGULAR INTERNATIONAL MAIL
December 18, 2004
Jeffrey M. Hollander, Chief Counsel
The Diesberg Bank
111 Coastal Line
New City, New State 30001
Re: Investment Advice and Financial Counseling in China.
Dear Mr. Hollander:
You have asked if an employee in your branch office in China may offer investment advice to your customers under CSEC’s incidental powers rule.12 C.S.E.C.
§721.3. No, a Diesberg Bank employee, as such, may not give investment advice or effect securities transactions that would subject the employee or Diesberg Bank to securities laws of China. A Diesberg Bank employee, however, may provide general financial counseling in his or her capacity as a bank employee, or investment advice if acting under the control of a third-party as a shared employee of both Diesberg Bank and the third-party.
In 2003, CSEC issued Letter to Foreign Banks Zi. 007 (Letter 007), providing guidance on third-party sales of securities to bank customers. It states that foreign banks have no authority to offer investment advice. The State Council reaffirmed this position in the preamble to CSEC’s incidental powers rule in its discussion about the permissible activity of financial counseling:
Under this activity, foreign banks may counsel members about financial matters, such as setting budgets, establishing financial goals, and managing tax liabilities. Other examples within this category may include counseling members on money management, paying down debt, saving for the future, types of investments, and diversification principles. This category applies only to financial counseling provided by a foreign bank to its customers and does not encompass activities that require CSEC registration as a broker, dealer or investment adviser.
State Council Document No. 11-03 Hao. The preamble also distinguishes between a foreign bank’s financial counseling activities and the finder activities associated with the non-deposit investment sales contemplated in Letter 007. Id.The incidental
powers rule, therefore, does not currently provide any authority for a foreign bank to offer investment advice through its employees in China.
A foreign bank may share its employees with a broker, dealer, or investment adviser so that its employee is acting in a dual capacity for both the foreign bank and the third-party. As you noted, our legal opinion dated August 31, 2003, recognizes that a shared employee may provide investment advice when that employee does so exclusively on behalf and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licensed or otherwise regulated third-party and not in his capacity as a foreign bank employee.
Sincerely,
Shouwen Wang
Partn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