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票据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部法律,对票据的定义、种类、发行、背书、支付等各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障了票据的流通和交易的安全。
而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票据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规定了对无法证明票据出处的持票人的保护,确保票据的交易具有便利性。
然而,票据无因性原则与票据法第十条存在一定的冲突和协调难题,需要得到更加深入的探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是一种以约定付款人或付款行负有支付责任的文字记录,其种类为汇票、本票、支票、转让证券、信用证和旅行支票等。
其中,汇票、本票、支票称为常见票据。
票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出票人的名称;支付的金额;支付的期限或无条件支付的表述;收款人的名称;票据的种类;签名。
2.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含义票据无因性原则源于商法,在票据法中也得到了保障。
它的基本含义是,凡是经过合法流通的票据,其所有权和支票权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持票人(无论法定持票人或不法定持票人)应当享有一定的法律保护,因为票据是为了达到流转和支付的目的而设计的,票据应当是自由流转的。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核心是“信用原则”,即信任权。
票据无因性原则主要通过背书形式实现,背书可以将票据的权利转让给下一个持票人,之后不受原始债权人自己或其他手段的约束,因此无因票据具有相对独立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在具体操作中,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一方面,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出票人的名称、支付金额、收款人的名称等信息是票据的必要内容。
按照法律规定,票据需要载明将款项交付给谁,这便对持票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持票人必须要证明自己是原始持票人或其经过合法转移。
另一方面,票据无因性原则保障了持票人的信任权。
即使该持票人不是原始债权人,但持有该票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票据的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世界各国票据法分为两大类,分别是大陆票据法和英美法系票据法,他们都一致认为票据法的立法原则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
故受法律保护,执行票据无因性行为既享受权益又要履行义务,票据无因性使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所以票据法的立法之本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但是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并没有按照大陆票据法确定票据无因性,导致我国票据流通不畅通。
本文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含义票据关系无因性是指票据基础原因不影响票据行为,票据基础包含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
所以有效出票行为与基础原因关系互不干涉,只要所出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即可。
票据无因性分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票据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实质关系融入在是票据行为之中,不能独立存在。
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维护票据制度正常运行之根本,故受法律保护,执行票据无因性行为既享受权益又要履行义务,票据无因性优点是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
二、票据无因性的价值1、票据无因性是贸易加速器国家、企业和个人为了维持生存一直追求的目标就是利益,从远古时代物物交换的经济社会发展到票据作为利益载体的经济社会,同时票据从最初作为交换工具,逐步进化为支付、融资等票据功能的进化,实现了票据多种用途与创新,促进了贸易加快发展,尤其在异地经济往来中体现了特殊的价值。
从其性质上来说,法律允许的物权转让为正规转移,只需要交易双方达成一致,而不需要得到第三方同意,也不需要遵循合同法转让。
票据无因性使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
2、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是票据无因性( 1)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之一:票据背书票据背书就是在具有已经填写收票据单位信息的转让票据上加盖印鉴进行转让。
简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

简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简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一、票据无因性概述无因性概念,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最早发端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并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得到系统阐述,而且得到德国立法的充分采纳。
在德国法上,无因行为并不以物权行为为限,所谓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及代理权之授予,无因性概念皆有适用余地,并且延及票据行为、债务承认与债务约束等方面。
……关于德国私法上的无因性,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齐特勒曼(E.Zitelman)写道:“无因性的规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质疑的,并且它向所有的国民提出了采同一规则的理由,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其法律迟早都会采无因性。
”但是,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全面地承袭无因性,相反,主要是在票据法领域采用了这一概念。
有法学家据此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是一个普适的概念,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领域内的重要性。
无因性的含义为: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命运的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
在票据法中,依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存在及有效不起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
因而,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由此,我们又称票据为无因证券。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
票据无因性的确立与票据本身的特征关系密切:票据是流通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债券凭证,一般的债券凭证必须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据的转让,得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移其权利(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记载外,均可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转让)。
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就能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销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票据制度的出现,而商品经济在近现代的繁荣更是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
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
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
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
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
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行为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共同遵守的规则,也是各国票据立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票据行为无因性加速了票据的流通,充分发挥了票据的各种经济职能。
但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因为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票据法》中与票据无因性相关的几个问题【摘要】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各国得到了普遍认可,我国也不例外。
自我国《票据法》颁布以来,也伴随着票据使用的日益增加,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各派学者、专家观点不一。
在研读数十篇相关论文,欲结合我国《票据法》之有关规定,从票据“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效率等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
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
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
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
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
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维护票据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票据无因性的概念、法律规定、作用以及相关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票据无因性的概念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权利人仅凭票据本身即可主张权利,而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
也就是说,票据权利的成立和效力,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效力为前提。
三、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1. 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是出票人依法发行、转让和支付的一种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流通性和支付性等特点。
”这一规定明确了票据的无因性。
2.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
票据权利人出示的票据,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权利人出示的票据,其权利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
”四、票据无因性的作用1. 维护票据秩序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无需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即可行使权利,从而减少了纠纷,维护了票据秩序。
2. 保障交易安全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在交易过程中,不必担心票据原因关系发生变化而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从而保障了交易安全。
3. 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权利人可以自由转让票据,提高了票据的流通性,有利于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
五、相关案例分析1. 案例一:甲向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丙持汇票向丁主张票据权利,丁以甲乙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为由拒绝付款。
法院判决丁支付汇票款项。
分析:本案中,尽管甲乙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但丙作为票据权利人,只需出示汇票即可行使权利,无需证明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丁作为付款人,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2. 案例二:甲向乙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
丙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发现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

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第一篇: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德国民法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之争议与功能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个形而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概念在各国均受到较大争议,可是德国仍在延续这一理论,原因必然为这一理论制度有其存在的功能。
对无因性原则的最经典的表述就是萨维尼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论断。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支持物权行为无因论的观点占了上风,这种既便于认识法律关系本质又便于法律适用的理论上升到了德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
但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一直存在质疑的声音。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争议;功能;挑战及修正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目前学界之通说认为物权行为是直接以物权变动(设定、移转、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系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德国民法学在提出物权行为概念后进一步肯定其独立性的必然结果,它包含两成含义:外在的无因性与内在的无因性。
所谓外在的无因性,从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原因行为之效力,不影响结果行为之效力。
而内在的无因性则是指从结果行为本身而言,原因被从中抽离,其无需原因,不以原因为生效要件。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学界争议物权行为无因论最大的争议在于其抽象性引起之争议及违背交易活动中公平正义之争议。
在德国,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提出后就引起争议。
期中最强烈的批评是德国当时最著名的自由派法官奥拓?冯?吉耶克,从其理论出发,反对抽象性原则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提出了三个否定性结论:(1)物权行为理论是拟制的,现实生活中没有所谓的物权行为;(2)物权行为理论妨害交易公正,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转让出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他进行了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之后,如果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他只能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看来,对出卖的人就很不公平,出卖人所获得的权利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3)物权行为理论太抽象,违背生活常识或者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为多个契约,不但普通群众接受不了,一般的法学家也都不熟悉。
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doc

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2020年4月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本文关键词:票据,立法,我国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本文简介:第3章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存在的问题任何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总会存在不足之处,对于票据立法来说也不例外,就目前来说,我国在规制票据这一方面制定了许多的法律法规,在无因性这一原则的规定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在规定内容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票据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的问题本文内容:第 3 章我国票据立法关于无因性规定存在的问题任何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总会存在不足之处,对于票据立法来说也不例外,就目前来说,我国在规制票据这一方面制定了许多的法律法规,在无因性这一原则的规定上,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在规定内容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甚至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票据当事人一脸茫然,也给法官造成了困扰。
法律对票据无因性的模糊性的规定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受到很大的干扰,也给银行在审查票据、办理票据业务时增加了额外的负担。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 票据无因性原则不明确首先,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矛盾。
一个良好的票据法律体系,内部各个法律条文应当是相互协调的,然而,我国票据法律法规在制定内容上却并非如此。
《票据法》当中关于无因性的规定不明确、票据的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等。
具体来说:(1)《票据法》本身对无因性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4 年新修订的票据法当中既没有明确肯定票据的无因性,也没有明确的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对该项一直处于模糊状态,在具体的内容方面存在着冲突,虽然在该法当中没有明确规定无因性,但是根据该法的第 4 条以及第24 条规定的内容,其主要是强调票据应当具有文义性,而文义性就意味着在法律上着重看其形式要件,所以肯定了文义性也就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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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票据法著作普遍承认其为票据行为的重要特征,甚至是最重要特征。
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完备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即票据行为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在法律上分开。
但是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却有所不同。
谢怀先生认为无因性原则有例外,即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出票人和第一受票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如果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票据关系亦无效。
类似的观点被很多学者主张,他们认为票据无因性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也就是发生抗辩切断。
对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则主张不适用无因性。
本文将其称为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与此不同的是,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是否有效一律不受基础原因关系影响,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
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应主张票据关系有效。
不过持票人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还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
还有学者明确主张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义务人仍须履行票据义务,只是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受益人须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票据义务人。
本文将这一主张称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
以这两种不同的主张来判断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该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这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票据行为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依照上述相对无因性学说,该条等于明确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当然,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21条又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这些规定与国际惯例不符,给上述第13条规定的理解造成了混乱,多为我国学者所批评。
但如果不考虑这些引起混乱的条款,我国现行《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就应是充足和完备的。
但是,从上述绝对无因性学说出发判断,即使我们废止《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的不当规定,该法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仍然是不完备的,因为它只对非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票据抗辩切断的效力,直接当事人之间仍然可以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抗辩。
依照持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学说的学者的主张,这一规定使得票据债权几乎完全丧失作为独立财产的价值,成为类似于保证债权的从属于原因债权的债权,票据无因性的价值所剩无几。
他们认为:《票据法》应该进一步明确直接当事人之间亦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来提出票据抗辩,相应的应该规定票据法上的不当得利抗辩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上述两种主张究竟孰是孰非? 这需要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意义和作用上进行判断。
此外,我国现代票据制度和票据法理论,皆为系统化引进西欧相应制度的结果。
因此,就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的票据制度和票据法理论中对相应原则的规定和讨论进行研究,对我国学者辨析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作为法学理论和现实制度的起源、演变和实质内容以及当前的变化趋势,纠正我们对于这一原则的一些误解,从而避免无谓的争论,在《票据法》的执行中更好地落实这一原则,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学者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作用,主要概括为促进票据的流转,保障票据流通。
正是这一原则的存在,使得票面上记载的票据权利可以脱离票据基础关系,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而且随着背书次数的增多,票据的信用程度也相应提高。
这就使交易中的风险得到控制,从而使票据成为商业社会里公认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
所以,这一原则可以说是票据制度得以存在的灵魂。
那么,实现这一交易保障功能,是否必须借助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理论呢?__票据的移转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移转。
对于一般的债权移转,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并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这就使得债权被移转的次数越多,新债权人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
正是为了消除这种风险,人们规定票据的移转不能遵守普通债权的移转规则,背书人不需要通知其前手,相应的其和前手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抗辩理由,不能由其前手向被背书人(票据权利受让人)主张。
这就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产生的制度基础和必要性。
而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债权移转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由于抗辩理由的承继而对债权人造成的风险。
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并不影响他们的后手依然可以依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要求他们承担票据责任,所以并不会对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保证造成任何影响。
如果某持票人所持票据在从前的流转过程中曾经出现基础关系欠缺或瑕疵的情况,他的票据权利也完全可以通过《票据法》第17条得以保护,因为他可以相信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是不会通过票据移转而延伸的。
从这个意义上看,主张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已经足以保障票据的流转和交易的安全。
从法律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来分析,主张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也是不符合我国传统的。
适用这一理论的结果是:当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欠缺时,持票人仍然可以向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出票人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不过由于主张票据权利的结果将使得持票人不当得利,所以出票人或其前手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抗辩而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或者在支付后可以向获益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前一情况的结果和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纠缠于基础关系抗辩还是不当得利抗辩的纯粹概念之争而已,而这一不当得利抗辩的依据仍然是票据基础关系。
后一情况将使出票人或前手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依照学说,不当得利于受益人占有期间若因不可归责于他的原因而灭失,则不再返还。
这对于对基础关系的欠缺没有责任的出票人或前手(比如在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基础关系灭失或出现瑕疵的情况中)来说,实属不公。
所以,对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主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欠缺实践意义的。
三考诸以德国为首的欧洲大陆国家票据法,可以发现并没有在字面上等于“无因性”的概念,类似的理论在德国法上称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p rinzip ) 。
这一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定义和在我国一样有争议,其基本分歧点也在于:票据债务人针对其直接当事人(即出票人或前手)是否可以主张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
也就是上已述及的票据行__为无因性的绝对性还是相对性之争。
如果承认这一抽象原则在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则该原则就可以类比于民法领域中的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在我国同样被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及单纯债务承认和债务约定的抽象性原则(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为“无因债权”,票据行为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后者的变体。
禁止某些票据抗辩的做法于实践中出现后,擅于辨证思维的德国法学家就试图使其在法学理论上与传统罗马合同法的精神相一致。
起初人们倾向于将票据解释为一种特殊合同,认为这种禁止抗辩是由票据义务的性质决定的。
直到19世纪30年代,学者们才认识到票据的作用远远不止于一种特殊合同凭证,而将其称作“商人间的纸币”。
学者们这时不再将出票行为视为设立了合同,而主张这是一种单方承诺,每一个以适当方式取得票据的人都可以和出票人形成票据关系。
所以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不受针对前手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影响。
于是,学者们认为:所有在纸面上无法得知的针对前手的票据抗辩都应被禁止。
这样,在禁止某些票据抗辩的做法于实践中已出现了100多年之后,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理论终于在学术界成型了。
后来,德国学者还从罗马法意义上的合同理论对票据行为的抽象性进行了解释。
因为按照罗马法的传统理论,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票据每一次被背书转让,原则上肯定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基础关系。
所以,每次背书都产生了新的对于付款的承诺,即一个抽象的债务承认,针对持票人不能提出基于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抗辩。
这种抽象债务说的解释,后来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780条和第781条的支持。
至此之后,德国学者一般都将票据行为看作是特殊的《民法典》第781条意义上的债务承认。
这一债务承认的效力并不因其基础关系的无效而当然失去效力。
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原则确切含义如何,曾在德国引起广泛讨论。
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有一些学者针对票据行为是否自始至终存在抽象性提出不同意见,其中以著名法学家维兰德(Wieland)的观点反响较大。
他认为:票据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原因行为。
持票人针对票据债务人仅仅具有一种请求权,那就是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
在最初的持票人手中票据表现了基于基础关系的请求权,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在这里仅仅作为由基础原因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
那么票据的特殊性还是否存在呢? 维兰德认为:票据的意义在于几方当事人如果出现了法律争议,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可以获得优先权( bevorrechtigte Stellung) 。
最初持票人享有根据票据文义和对票据流转的证明而提出诉讼的权利,但他和出票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须以基础关系成立为基础。
只有到了和基础关系无关的后手那里,票据关__系才显出抽象性的特征。
不难看出,这一主张类似于上已述及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不过,类似的主张并没有成为德国司法判决和学术著作中的主导意见。
近几十年来,德国票据法学界对票据行为抽象原则的阐述是:票据请求权完全不受基础关系瑕疵的影响。
比如在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基础关系(这里主要是资金关系Deckungsverh¾ltnis)无效时,不仅作为非直接当事人的受款人之票据请求权当然不受影响(这一点世界各国没有例外,以上文述及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即可解决) ,而且出票人仍然可以对作为其直接当事人的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
当然,这一主张将使出票人获得不合理的不当得利,所以承兑人可以针对出票人的票据请求权提出不当得利抗辩。
同理,如果出票人和直接受票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这里主要是原因关系Zuwendungsverh¾ltnis等)无效,受票人仍可以对承兑人主张票据请求权,当然,此时承兑人可以主张基础关系欠缺,提出不当得利抗辩,如果已经支付,还可以由承兑人(在承兑人已经将款项从出票人账户中划出时,由出票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