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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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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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正文:---------------------------------------------------------------------------------------------------------------------------------------------------- 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暂行)(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排污许可证制、污染限期治理与集中控制措施,加上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与排污收费制度,构成了新时期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内容,是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道路的体现。

同时,国发[1990]6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已在1990年12月5日发布。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积极主动地为各项管理制度和国发[1990]65号文的具体实施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监督与服务。

为此,特做如下规定:一、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监督与质量保证工作。

其中: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对持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证和乙级证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技术考核,并报告考核结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负责承担国家审批的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或委托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承担大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验证性评价(包括某些中型敏感项目),或委托辖区内地、市、州环境监测站承担。

地(市、州)级环境监测站承担中型以下(含中型,受委托的除外)报告书的验证。

地、市和县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现状监测数据及有关综合资料。

如已有数据、资料不足时,可根据需要补做。

二、在实施“三同时”制度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国家和省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除省站外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承担本级政府审批的“三同时”项目验收监测和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工作,其中对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效果的监测频次要按《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规定》执行。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清理规范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清理规范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清理规范部分行政事业
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3.31
•【字号】京环办〔2017〕42号
•【施行日期】2017.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清理规范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
京环办〔2017〕42号局直属各单位、各区环保局:
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京财综〔2017〕569号)相关要求,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请各单位严格按要求执行:
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环保系统对“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收费编码140004)项目,停征“放射性废物(源)收贮收费”项目(收费编码140002)和“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编码220002)。

二、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欠缴收入分别足额上交国库,并列收支科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欠缴收入”(科目编码103049949)。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7年3月31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12.08•【字号】•【施行日期】200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对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1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关于对多氯联苯电容器安全处置的通知((88)京环保监一字第7号)二、关于加强北京市环境放射性管理工作的通知((89)京环保监三字第142号)三、关于加强北京市钴源辐照装置辐射环境管理的通知((94)京环保监三字第28号)四、关于加强北京市放射性药品生产辐射环境管理的通知((94)京环保监三字第29号)五、北京市建设项目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设施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94)京环保开字第188号)六、北京市餐饮业、商业服务业以及文化娱乐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94)京环保法字第239号)七、发布《关于排放废水中油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京环保法字〔1995〕226号)八、关于取缔、关停“十五小”界定问题的补充通知(京环保监理字〔1997〕20号)九、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环保监理字〔1997〕083号)十、关于在执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一些问题的解释(京环保监理字〔1997〕141号)十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密云水库网箱养鱼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环保法字〔1997〕171号)十二、关于印发《北京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环保控字〔1997〕181号)十三、关于印发《北京市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环保控字〔1997〕346号)十四、关于印发《北京市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技术规定》的通知(京环保监测字〔1997〕354号)十五、关于印发《北京市污染源监测资质认证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京环保监测字〔1997〕370号)十六、关于审批锅炉房工作中有关要求的通知(京环保监理字〔1998〕038号)十七、关于燃气、燃油锅炉房“三同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8〕062号)十八、关于防止机动车防盗报警器噪声扰民的通告(京环保法字〔1998〕081号)十九、关于做好二氧化硫排污收费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京环保监理字〔1998〕105号)二十、关于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的通知(京环保计财字〔1998〕202号)二十一、关于空调制冷设备安装使用环境保护管理的通告(京环保法字〔1998〕216号)二十二、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强对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京环保监测字〔1998〕278号)二十三、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环保监理字〔1998〕281号)二十四、关于二氧化硫补助治理资金使用管理的规定(京环保计财字〔1998〕283号)二十五、关于停止征收畜禽养殖业排污费的通知(京环保监理字〔1998〕287号)二十六、关于对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测试工作有关事项说明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8〕477号)二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施工及拆迁工地环保管理的通告(京环保气字〔1998〕555号)二十八、关于汽车制造厂加强对在用车改造的紧急通知(京环保气字〔1998〕563号)二十九、关于对外地驻京单位、长途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8〕568号)三十、关于对外地驻京单位、长途客运和旅游客运车辆进行尾气排放检测的通告(京环保气字〔1998〕606号)三十一、关于在用车治理改造安装净化装置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9〕11号)三十二、关于加强机动车检测场排放管理工作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9〕54号)三十三、关于进口车辆排放申报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9〕58号)三十四、关于执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京环保开字〔1999〕063号)三十五、关于对新车测试报告中几点说明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9〕91号)三十六、关于禁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防止扬尘污染的通告(京环保气字〔1999〕97号)三十七、关于经营危险废物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保控字〔1999〕166号)三十八、关于对城市地下水源保护区内项目加强环境管理的通知(京环保水字〔1999〕219号)三十九、关于检测场执行新排放标准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9〕518号)四十、关于新车排放审批检验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9〕765号)四十一、关于加强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环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京环保水字〔1999〕781号)四十二、关于加强对在用车改造质量监督的通知(京环保气字〔1999〕804号)四十三、关于印发《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京环保辐字〔1999〕954号)四十四、关于机动车尾气排放年检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0〕101号)四十五、关于按照汽车制造厂确定的在用车治理方案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0〕105号)四十六、关于调整密云县矿业、餐饮业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京环保水字〔2000〕424号)四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餐饮和文化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监督管理的通知(京环保控字〔2000〕435号)四十八、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环保控字〔2000〕514号)四十九、关于加快中关村科技园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通知(京环保法字〔2000〕665号)五十、关于调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限的通知(京环保监督字〔2001〕23号)五十一、建设项目审批若干规定(京环保办字〔2001〕199号)五十二、关于调整在京销售机动车申报环保目录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405号)五十三、关于对部分车型排放免检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535号)五十四、关于室内噪声污染有关问题的函(京环保法字〔2001〕539号)五十五、关于执行《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标准》(京DHJB4-2000)有关问题的复函(京环保法字〔2001〕592号)五十六、关于对符合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进行申报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76号)五十七、关于落实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环保监督字〔2002〕133号)五十八、关于印发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管理规定的通知(京环保法字〔2002〕231号)五十九、关于北京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第二阶段排放标准的通告(京环保气字〔2002〕236号)六十、关于申报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270号)六十一、关于发布汽油车简易工况检测设备环保型式认证技术条件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282号)六十二、关于发布柴油车简易工况检测设备环保型式认证技术条件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412号)六十三、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行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京环保监督字〔2003〕230号)六十四、关于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知(京环保固管字〔2003〕256号)六十五、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划分细则的通知(京环保监督字〔2003〕264号)六十六、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的通知(京环保监督字〔2004〕49号)六十七、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部分建设项目简化环保审批程序的通知(京环保监督字〔2004〕81号)六十八、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部分建设项目简化环保审批程序相关问题的复函(京环保监督字〔2004〕198号)六十九、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京环保固字〔2004〕335号)七十、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环保固字〔2004〕421号)七十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锅炉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通知(京环保控字〔2004〕546号)七十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京环保固字〔2004〕654号)七十三、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放射源销售使用管理的通知(京环发〔2005〕139号)七十四、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对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地区建设项目污水排放管理的通知(京环发〔2005〕149号)七十五、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锅炉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安装和整改资金补助有关事项的通知(京环发〔2005〕211号)七十六、关于夜间施工噪声管理适用标准的通知(京环发〔2006〕56号)七十七、关于发布2001年度第一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1号)七十八、关于发布2001年度第二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38号)七十九、关于发布2001年度第三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104号)八十、关于发布2001年度第四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179号)八十一、关于发布2001年度第五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284号)八十二、关于发布2001年度第六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388号)八十三、关于发布2001年度第七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460号)八十四、关于发布2001年度第八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1〕528号)八十五、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一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13号)八十六、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二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51号)八十七、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三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126号)八十八、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四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155号)八十九、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五批符合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195号)九十、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六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241号)九十一、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七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261号)九十二、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一批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295号)九十三、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八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312号)九十四、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二批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336号)九十五、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九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350号)九十六、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十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372号)九十七、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三批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390号)九十八、关于发布2002年度第十一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419号)九十九、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一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2〕439号)一百、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二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3〕4号)一百零一、关于发布本市2003年度第三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本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3〕22号)一百零二、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四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3〕62号)一百零三、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五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3〕107号)一百零四、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六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字〔2003〕149号)一百零五、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七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字〔2003〕190号)一百零六、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八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3〕240号)一百零七、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九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字〔2003〕282号)一百零八、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十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3〕332号)一百零九、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十一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字〔2003〕372号)一百一十、北京市环保局关于发布2003年度第十二批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的通知(京环保气字〔2003〕441号)特此公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环境监测【发文字号】京政办发[2015]5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1.02【实施日期】2015.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5]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等文件精神,全面落实《环境保护法》,切实提升环境监管执法水平,努力促进环境质量改善,有效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环境监管执法长效机制(一)加快完善地方环境法规、标准和政策体系。

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抓紧修订本市相关法规,同时做好土壤环境保护、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等方面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

制定修订更加严格的炼油与石化、餐饮、家具制造、汽车制造(表面涂装)、汽车维修、印刷等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定期修订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生产工艺和设备退出指导目录。

建立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排污成本不低于治污成本,引导排污单位主动加大污染治理力度。

落实阶梯式、差别化的施工工地扬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征收政策,对优于排放标准的减半征收,对排放不达标的加倍征收。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质监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

建立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和重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制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定,完善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移送和立案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8日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协同治理大气污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相关部署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及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本市严格碳排放管理,实现碳排放强度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全市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

市统计、金融、财政、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碳排放管控和配额管理第五条根据国家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科学设立年度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9.10.16•【字号】京环发[2009]288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环发〔2009〕288号)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市环保监测中心、市机动车中心、市辐射中心:为加强本市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本市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北京市《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自愿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能力认定第四条(职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市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认定,市级直属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能力认定的技术审核。

第五条(提交申请)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明确提出申请能力认定的监测类别与监测项目,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申请表(附件1);(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工作场所(或检测场所)的证明材料;(四)本单位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五)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的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六)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七)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八)本单位近三年的环境监测业绩资料;(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京环发〔2018〕7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环发〔2018〕7号各区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和运行管理工作,提高污染源监管水平,我局对《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固定污染源现场,包括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视频监控、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等,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固定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监控设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实时数据及其累计数据、统计数据等。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2年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2年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2年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公布日期】2022.08.22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8.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2年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十四五”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进一步促进本市清洁生产,支持更多的企业和单位实施“节能、减碳、降耗、减污、增效”清洁生产措施,加快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我们编制了北京市2022年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现予以印发。

请各相关单位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推动,加快推进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尽早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助力绿色北京建设。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2022年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22日
附件
北京市2022年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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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市监测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环监字第85号文“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认真核算,并吸取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制定了《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附件2: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及说明
附件1
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统一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环境监测、科研任务前提下,可利用现有人员、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

在服务工作中,严格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维护我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声誉;通过这项工作,增强监测部门的技术和经济活动,促进我市环保工作的开展,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三条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现状评价;
2、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污染纠纷,污染事故仲栽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仪器研制,设备验收鉴定,技术服务、培训人员、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提供监测数据和其他方面的专业服务项目;
5、提供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的综合服务,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第四条收费办法
1、监测项目收费
监测项目的收费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仪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核算。

监测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一条、第二条。

2、现场采样收费
(1)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电源水源、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
(2)委托单位需要使用监测车、船及其他现场用的仪器,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现场工作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三条。

第五条收费的使用
监测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80%纳入予算内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监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等)所需资金和国家拨付的予算事业费不足。

所余20%分配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项基金按市财政局核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市环保局所属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由市环保局实行统一管理。

各单位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服务范围,均须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项服务,必须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第16号令《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市环保局认证的各级各类从事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单位。

第九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过去各部门和单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条本细则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说明
第一条化验分析收费标准
一、水质化验分析
二、大气化验化析
三、土壤、作物、体固废弃物化验分析
四、物理监测
说明:
1、大量送样超过50个以上,可减少项目收费20%;
2、同一项目少于5个样品者,增加收费20%-100%;
3、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它情况,根据委托方要求,由双方协商议价收费。

第二条仪器开机、予处理收费标准
一、仪器开机费
说明:国产仪器开机费可下浮20~30%,表中开机费为最高限价。

二、前处理费
1、简单处理5~15元(一般萃取、浸泡、吸收沉淀、过滤、离心分离水蒸汽蒸馏等);
2、复杂前处理15~30元(索氏提取KD浓缩、层析分离、吸附净化、动植物样品制备、消解,标准方法以外的复杂样品的分离、掩蔽技术等)。

第三条现场工作收费标准
一、采样工作
1、大气:每点每天10元;
2、水质:清水每点每样5元,污水每点每样8元;
3、土壤或固体废弃物:每点20元;
4、植物或水生物:每点15元;
5、动物样品:根据工作要求,协商议价;
6、剧毒、致癌样品:每点每天20元;
7、凡污染事故,在采样收费标准1~6条基础上加收30%;仲栽、技术成果鉴定在1~6条基础上加收50%。

二、交通费:城区(20公里以内)收费20元;近郊区30元;远郊区1.20元/公里。

三、凡需监测人员到现场进行调研、勘察、选点、定方案及鉴定、咨询服务等工作,高级工程师每人每天40元,工程师每人每天30元,助理工程师每人每天25元,技术员每人每天20元,其它人员每人每天15元。

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第四条培训人员收费标准
一、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培训:化学分析每人每月按所学项目10个样品价格收费;色谱、原子吸收等大型仪器每人每月300元(不包括上机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二、大中学生学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提供监测数据、资料收费标准
一、索取常规监测数据,10个数据以内(含10个),一次收费以上每超出一个加5元,100个以上双方议价。

二、索取污染源监测数据,一个企业30元(工艺流程等资料不提供),10个企业以上适当优惠。

三、索取当年监测数据、图集及数据库数据或其它污染源调查资料,双方议价。

第六条其它
一、为满足委托方的要求,需调研、查阅资料、特殊方法的建立及分析、方案审查、报告鉴定的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

二、凡认为应由委托方提供的其它条件及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在合同中注明。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单位:

表二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渣
单位:元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

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
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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