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法律救济途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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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范围表面上看要大一些,两者的救济范围本质上并无差异。

热门城市:日喀则律师沭阳律师新郑市律师无极县律师德兴市律师宜都市律师平山县律师烟台律师义马市律师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行政不作为现象逐渐增多,那么,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要相应而出。

▲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都是具体有哪些呢?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行政不作为以及其救济途径的一些内容。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是相对行政作为而言的。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的行为。

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政不作为主体必须是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

它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法定作为义务。

它包括依职责产生的法定义务和依职权产生的法定义务。

第三、行政主体具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能力,但故意或过失不作为。

第四、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

表现为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或者没有完成一定的程序行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危害及主要救济方式▲二、行政不作为的危害1、行政不作为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隐蔽性,“行政不作为”现象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有不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抱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得过且过的思想混日子;有的游手好闲,不想主动开展工作;有的麻木不仁,不为服务对象着想;有的“有利则为,无利不为”等等,如此“不为”,意味着政府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的职能,这不仅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影响了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秩序,造成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2、行政不作为不利于构建责任政府。

责任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打造责任政府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

诚然积极作为的政府未必是责任政府,但不作为的政府则肯定不是责任政府,对于构建责任政府,维护政府形象,政府不作为的防范机制的构筑是关键。

行政诉讼中的禁令救济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禁令救济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禁令救济程序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定权益或者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提起的讼讼活动。

而禁令救济程序则是其中的一种救济措施,下面将具体讲述行政诉讼中的禁令救济程序。

一、禁令救济程序的定义禁令救济是指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救济,具体内容是要求法院针对某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通过裁定禁止或者强制行政机关采取某种行为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消除其对申请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法定权益的侵害。

禁令救济程序包括申请和裁决两个部分,申请部分主要是涵盖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以及请求动议的理由,而裁决部分则是要求法院对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法律依据作出明确、具体的判断和判决。

二、禁令救济程序的条件为了发挥禁令救济程序的作用,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禁令救济程序的一些限制条件。

首先,禁令救济程序实行限时申请原则,即原则上申请时间不得超过行政行为采取之日起六十日内。

其次,禁令救济程序必须满足紧急情况下的特殊需要,即当行政行为可能对某个具体的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时,禁令救济程序才可适用。

最后,在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禁令救济程序。

三、禁令救济程序的适用范围禁令救济程序具有相当的广泛适用范围,它适用于所有可能对特定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

具体来说,它包括: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某种特定行动、要求行政机关不进行某项具体的行政活动或采取某项具体的措施等。

禁令救济程序的特点在于它对特定权益进行了明确的保护,而其条约还意味着法院可以通过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令来确保权利人的权益不会受到更多的侵害。

因此,禁令救济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四、禁令救济程序的适用效果禁令救济程序的适用可以达到哪些效果呢?实际上,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禁止行政机关采取某些侵犯法人或个人法定权益的行为;2. 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消除对特定权益的侵害;3. 强制行政机关改正其行政错误或改变其对某项具体行政活动的处理方法;4. 在行政处理方式上重新协调和权衡相关利益的关系;5. 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具有管制和制约作用。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

最新行政不作为处理方式及行政不作为和渎职区别法院可以从行政职员的职责以及其履行的义务两方面来认定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职员在入职之后,其首要任务是完成自己的任务,若是其消极怠工,由于会造成很多的主体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此会被认定为是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法律怎么认定?(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

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

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

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

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一、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现实困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有了极大的发展,也涌现出了一些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进步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但总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现状并不是很理想。

审判难,撤诉率高。

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撤诉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

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撤诉,有一部分是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原告明知自己理亏而撤诉,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5件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均以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撤诉结案。

但更多的属于非正常撤诉。

所谓非正常撤诉是指在行政审判中,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不当干预,被迫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撤回起诉。

执行难,效果欠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2、3、4项规定,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采取三条措施:一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二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三是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些措施都不具有执行的直接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行政机关不依限定期限履行或久拖不作,人民法院对此仍无法执行。

二、行政不作为诉讼困境的原因立法不健全,缺乏审理依据。

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相比,在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特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规定并不多,虽然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提供了基本规则,但对诸如确定和掌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审查标准、判决形式的具体适用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这些问题,从行政诉讼法立法阶段,到颁布之后乃至现在;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法学界,出于不同角度及各个层面,均存在着一些认识、理解上的差异抑或争议,因而在审理个案中,因欠缺审理依据而导致各地司法审判标准不一。

房产登记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济路径解析

房产登记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济路径解析
规 定 的相 对 模 糊 导致 了 行 政 不 作 为 逻 辑 进 路 的 不 畅 。 我 国实 行 的 是 物 权 登 记 生 效 主 义 ,因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变 动 ,
( 一)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 动产 登记审查标准 的规定 。 我国
1 9 8 7 年4 月2 1 日发布 了 《 城镇 房屋所有权登记 暂行办法 》 , 2 0 0 7
镇房 屋权 属登 记管 理办 法》 规定 , 转 移 登记 是指 因房 产买 卖 、 赠与 、 继承 等原 因导致权属 发生转移 而产生 的所有权 登记 。 为
救济走 在权利 之前 , 无救济 即无权利 。 诉 讼尤其 是确认 之
诉 必须具 有值得诉 讼救济 之诉 的利益 ,即原告要 求法 院就 其 私 权主 张予 以裁判 时所必 须具备 的必要性 和实效性 。 关于行政诉讼起诉 条件 , 《 行政诉讼 法》 规定 了提起诉讼 应
确保权 利登记 准确性 ,登记机关 须对 当事人 的登记 申请进 行
审查 。
规定来看 对于不 动产登记是否必 须进行实质 审查 , 《 物权法 》 和《 房 屋登记办法》 等 没有 提出 明确 的要求 , 一 般认 为登 记机关
主要进 行形式 审查 . 而辅之 有限度 的实质审 查 , 正是 这种法 律
理论前 沿 2 0 1 3 年第1 2 期
房产登记行政不作为的权利救 济路径解析
王 军 志
( 山东省威海 市环翠 区人 民法 院 , 山东 威 海 2 6 4 2 0 0 ) f 摘 要1 房产登记机 构在 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时一般只尽到形 式审查义务。本 文通过透视 这一领域存在的 问题 , 有针对性明晰了
四、 结 语
( 二) 公证 : 房产 登记 实质 审查 的 可能替 代程 序 。长 期 以 来, 我 国登记机 构实行 的是公证 前置制 度 , 登记机 构要求 对房

略论行政立法不作为及其救济

略论行政立法不作为及其救济
须依相对人的合法 申请 , 出现有能力 履行 的法定 作为义务 有
义务不作为是 因为不可抗力等非主观上 的原 因, 则即使造成
了违法的不作 为行 政行 为 , 也不 能认 为 它是 行政 立法 不作
为。第三, 客观要件。行政主体在行政立法不作为时的客观
[ 收稿 日 ]06 0 0 期 20 — 7 9 [ 作者简介 ] 吴 云(91 , , 18 ~)男 湖北荆州人 , 华中师范大学经济 法研 究生。
要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未作履行即视之为行政不作为, 显然是 将行政不作为的归责原则界定为“ 严格责任” 即主体在不履 , 行法定职责时, 不区分其主观状态, 无论何时发生不履行职
责的行为 , 一概被视 为行 政 不作为 , 这对 于行 政机 关 的要 求
部委规章的活动以及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以上的地方人 民
章的活动 , 它是一种动态的 活动过程 。 ( ) 二 对行政 不作 为的界 定 。对 于行政 不作为 的涵 义的 界定 , 国行政法学界 主要有三种观 点 : 我 第一 , 不作 为是 行政 指行政主体依行 政相对人 的合法 申请 , 当履行也有 可能履 应 行相应 的法定职责 , 但却不履行或拖 延履行 的行 为形式。第 二, 行政不作为是 行政 机关 不履行 法定 职责 的行为 。第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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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 云
表现 。 表现 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对 于有期限 的法定 义务不 在规定的期限 内及 时履行 。在如何 认定 行政机关 的确 未履
学 研 术 究
后我 国必 须按 WT O规则和 我国做 出的承诺办 事 , 须重新 必
政府制定地 方政 府规章 的活 动。这里 的“ 制定 ” 从广 义上 应 来理解 , 包括立 ( 狭义 的制 定 )改 ( 、 修改 )废 ( 、 包括 撤销 和废

完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之探讨

完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之探讨

完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之探讨[摘要]“行政不作为”在我国日益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数量也日益增多。

但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理论体系尚处初建阶段,理论研究方面的缺失导致了诉讼制度的不完善。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现状。

对如何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作了研究探讨。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制度;完善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与作为行政行为是理论界中以行政行为是否通过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对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分类。

行政不作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三种行为表现形式。

但不论哪一种行为形式,它都属于行政主体实质性的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也不以行政相对人提出合法申请为必要条件。

由于行政主体负有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而未履行,从而是违法的。

因此,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归纳为: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作为义务而在法定或一般合理时间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

其特征可概括如下:职权上的法定性;性质上的违法性;行为上的消极性;行为实施过程的程序不完备性;结果上的间接影响性。

一、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有了极大的发展,同时出现了很多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

总体来说,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的现状并不是很理想,主要表现为:1.案件数量多、涉案范围广,但所受案件占应受案件比例偏小;2.法院对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难度较大;3.行政诉讼裁判的执行难;4.诉讼效率偏低;5.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危害后果严重。

由此可见,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现状令人担忧,造成这种现实状况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未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时效等作出明确规定,加之我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使得一些行政机关随意不作为。

此外,有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之间出现规范冲突或管辖权交叉,也为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不作为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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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16, 4(1), 1-7Published Online January 2016 in Hans. /journal/ojls/10.12677/ojls.2016.41001Research of Legal Relief Way ofAdministrative NonfeasanceYongliang Song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Kunming YunnanReceived: Jan. 2nd, 2016; accepted: Jan. 15th, 2016; published: Jan. 22nd, 2016Copyright © 2016 by author and Hans Publishers Inc.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licenses/by/4.0/AbstractAdministrative nonfeasance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abounding in the social life and affecting people’s lives. It not only destroys the government image and damage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broad masses of the people, but also is the major obstacle of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and the rule of law, and it also has huge damage to the society. How to ac-curately define administrative inaction, looking for the suitable legal relief way not only is the ne-cessary link of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but also is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our con-struction of a country with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This articl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d-ministrative inaction’s definition, by pointing out the administrative not as a legal remedy defects and comparing the western developed country related relief way, tries to find a way to improve our country’s legal relief way of administrative nonfeasance.KeywordsAdministrative Inaction, Legal Relief, Perfection行政不作为法律救济途径研究宋勇梁云南财经大学,云南昆明收稿日期:2016年1月2日;录用日期:2016年1月15日;发布日期:2016年1月22日宋勇梁摘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其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影响人们的生活,它不仅破坏了政府形象,损害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也是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重大阻碍,对社会也有着巨大的破坏作用。

如何准确的界定行政不作为行为,寻找出合适的法律救济途径不仅是我们做到依法行政的必要环节,也是我们建设民主、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本文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界定入手,通过指出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缺陷,比较欧美发达国家相关救济途径,来找寻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法律救济途径的道路。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法律救济,完善1. 引言在行政权存在的伊始,行政不作为便根植其中,这是政府的伴生弊端,也是困扰世界各国数百年的难题。

在德日欧美等发达国家,行政法相对较为完备,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早在上世纪二三十年代便引起了他们的重视,随着公权理论的发展和人民对民主权利的要求,行政不作为理论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日趋发展完备。

但由于我国行政法起步较晚,行政不作为理论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体系,我国行政不作为理论相关研究依然停留在概念的界定和特征方面的分析和论述上,有关其救济途径的研究则更显单薄。

虽然我国学者对此现象发表了大量的著述和提出有益的探讨,但由于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相关研究时间较短,学界充斥着不同的意见,所以依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见解。

本文通过归纳总结我国的行政不作为研究成果,同时糅合西方的相关理论,寻找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不作为制度建设路径。

2. 行政不作为的相关理论2.1.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国内有多种观点,但都是依据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这两种行政行为的基本分类来进行划分的。

目前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种,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1]。

第二种,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具有行政义务,应当履行且具有履行可行性,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2]。

第三种,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行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3]。

以上是目前国内几个有代表性的行政不作为概念,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抓住了行政不作为的本质,但依然具有片面性。

如第一种概念过于笼统,不利于实践中的界定,对于理论研究来说也过于宽泛。

而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具有相同的缺点,就是将依申请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分开表述,是不全面的,真正的行政不作为应包含依申请行政行为和主动行使的行政行为。

综上,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应该是:行政主体在依行政相对人合法申请或依法具有积极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时,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状态。

2.2.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1) 行政不作为的主体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与其工作人员,其中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宋勇梁的组织,对于后者,虽然行为责任直接归于委托机关,但被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时对于被委托的事项应视为具有完全的行政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行政权利和义务,所以当被委托组织具有以上行政不作为情节之一的,应视为行政不作为。

关于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工勤人员是否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应进行区别分析,在工勤人员本无权限进行的行政行为中其当然不能成为行政不作为主体,但在一些足以使他人认为其代表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职责的情况下时,工勤人员便也具有了积极义务,“如公安机关中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汽车司机属工勤人员,但当其驾驶有警用标志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到交通事故受伤的或其他危急病人,其应当有义务将病人尽快送往医院,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4]。

2) 行政不作为主观方面行政不作为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主体和其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其分为故意和过失。

故意指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明知自己负有作为义务故意不为,或拖延履行。

过失指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应知自己负有作为义务因疏忽大意,导致对作为义务的违反。

这两种主观要件皆要求行政主体具有过错,如果因台风、洪灾等不可抗力所导致的行政作为义务无法履行则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3) 行政不作为的客体行政不作为的客体是我国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管理秩序。

行政不作为不仅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利益,也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利益。

同时行政不作为还损害政府公信力,危害政府形象,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的监管。

4) 行政不作为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行政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对待作为义务。

这里的消极不是主观的,而是客观的。

例如主观上本想积极履行作为义务,但因过失或其他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对作为义务的消极不作为状态。

3. 国内外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之现状3.1. 外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1) 英国越权无效原则作为英国所遵循的行政法首要原则,英国对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也围绕此原则展开,法院的作用在于运用越权无效原则确保行政或其他行为限定在法律的范围内[5]。

在英国,对行政不作为进行救济的途径为法院,而法院采取何种救济手段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有三种独特的公法命令:撤销令、禁止令和强制令。

其中,公法命令中主要为强制令,强制令能够要求任何人和机关履行某种公共职责,来应对行政不作为带来的结果,所以,“强指令是一种特权救济,所谓的特权救济是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其职责,公民向王座法庭申请以英王名义向行政机关发出履行义务的命令。

如行政机关不履行强指令将以藐视法庭论处”[6]。

2) 德国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2条规定了课予义务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对行政主体申请了行政行为后,行政主体违法不为或拖延履行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此种作为义务来源为依申请,保障的是行政相对人从行政主体处获得行政给付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限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并未表述。

3) 美国美国在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提到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其中第706条第一款“负责审查的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为:1、强制机关履行其非法拒绝或者不当延误的行为……”第551节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不作为的种类和救济方式,如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

宋勇梁在《联邦求偿法》中,政府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因其疏忽或过错所导致的相对人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属于美利坚合众国的侵权赔偿范围。

西方各国出于各自不同的社会背景与法律传统,形成了不同的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它们为我国行政不作为制度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如美国将行政工作人员不作为所引起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失列入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对我国是具有借鉴意义的。

3.2. 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现状与缺陷随着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加快、公民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意识的增强,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但由于我国行政法从理论到制度建设只用了短短三十多年,对理论建设必然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因此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依然存在诸多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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