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
分析民事法律行为_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它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乙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期履行合同。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 合同主体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
2. 意思表示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真实、明确地表达了各自的意愿,即甲公司购买货物,乙公司出售货物。
3. 合同内容甲乙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包括货物种类、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
4. 合同形式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要求。
5. 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1. 违约行为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三)诉讼请求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包括:1. 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2. 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3. 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有效合同。
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中的法律原理(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例分析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研究方法,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剖析,揭示法律原理,探讨法律适用,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本文旨在分析案例分析中的法律原理,探讨其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二、案例分析中的法律原理1. 法律规范原理法律规范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行为的标准。
在案例分析中,法律规范原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明确法律规范的内容。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揭示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明确法律对相关行为的规定。
(2)解释法律规范。
在案例分析中,针对具体案例,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以明确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的承担等。
2. 法律适用原理法律适用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
在案例分析中,法律适用原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识别案件事实。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识别案件事实,为法律适用提供基础。
(2)法律规范的适用。
在识别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范的要求,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3)法律责任的承担。
在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后,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案件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 法律解释原理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环节,是对法律规范含义的阐释。
在案例分析中,法律解释原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文义解释。
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进行分析,确定其含义。
(2)历史解释。
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了解其立法意图。
(3)体系解释。
在法律规范相互关联的体系中,对某一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4)目的解释。
从法律规范的目的出发,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4. 法律价值原理法律价值是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目标,是法律实践的核心。
在案例分析中,法律价值原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公平正义。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由。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障当事人的自由。
(3)秩序。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4)效率。
法律案例分析的研究结论(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例分析是法学教育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帮助学生深入理解法律条文、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一系列法律案例的分析,总结了以下研究结论,以期为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盗窃案(1)案情简介张某,男,25岁,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张某在一个月内先后盗窃了5家店铺,涉案金额达3万元。
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结论本案表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认定难度。
在办理盗窃案件时,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确保准确认定犯罪行为。
2. 案例二:李某交通肇事案(1)案情简介李某,男,35岁,驾驶一辆轿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
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结论本案表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认定难度。
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确保准确认定犯罪行为。
3. 案例三:王某合同诈骗案(1)案情简介王某,男,40岁,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0万元。
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

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
——拉丁语谚⑴导言(一)缘起众所周知,当代德国民法体系是学说汇纂(Pandekten)法学的产物。
弗卢梅(Werner Flume)指出,“学说汇纂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前置总则之体例,总则之核心则在法律行为理论。
”⑵毋宁惟是,在他看来,法律行为理论是“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的绝对主题,而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所获得的世界性声誉,正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
”⑶就此而言,无论如何强调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法系中的地位,皆不为过。
自清末以来,我国民法概念体系及其相应的思维方式即有意或无意、直接或间接师法德国,表现之一,是法律行为概念之继受。
起初,法律行为概念在汉语文献中具有高度稳定性,“学者所下定义,基本上均属相同。
”⑷1949年政权更易,情况随之发生剧变。
新政权在废除民国民法之后的三十年间,曾组织过三次民法典编纂活动。
其间,“法律行为”的命运几经浮沉,加诸其上的含义赋值亦游移不定,歧见层出。
1986年,《民法通则》断然放弃“法律行为”语词,而代之以“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第54条给出立法定义,算是由立法对绵延三十年的概念之争作出了裁断。
如今,“民事法律行为”这一“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独创”⑸作为法定术语行世已逾二十年。
然而,颇具悖谬意味的是,它非但未因形成“理论上更加完善的概念体系”⑹而深植于学术表达之中,相反,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教科书与各类学术作品不惜背离法定术语,弃“民事法律行为”不用,而重拾“法律行为”之表述。
更有甚者,一些原本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术语的学者,亦改旗易帜,回归至“法律行为”传统。
至少从表面上看,此等现象似乎表明:创造“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举,并不如当初所预想的那么成功。
问题因而在于,一个曾被寄予厚望并由立法推行有年的新概念,为何随着时间的推移,反而越来越不见容于学术概念体系?问题事关概念含义之理解。
既称新概念,“民事法律行为”必定在某些方面改变了既有概念(“法律行为”)的含义,而学者对于新概念的态度,亦必定取决于他对含义改变的认可与否。
法律意识私闯民宅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隐私保护意识也日益增强。
然而,仍有一些人无视法律,擅自闯入他人住宅,侵犯他人隐私。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私闯民宅事件的剖析,探讨法律意识在私闯民宅案件中的重要性。
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因与邻居王某有矛盾,怀恨在心。
一天晚上,张某翻墙进入王某的住宅,意图报复。
张某进入王某住宅后,发现王某不在家,便在其家中翻找财物,并将王某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带走。
王某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
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痕迹和监控录像,将张某抓获。
三、案例分析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闯入王某住宅,并翻找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2. 法律意识在私闯民宅案件中的重要性(1)提高法律意识,尊重他人隐私。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私闯民宅行为侵犯了他人隐私权,是违法行为。
提高法律意识,尊重他人隐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
(2)加强法律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私闯民宅案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源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匮乏。
加强法律宣传,普及法律知识,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
(3)强化法律制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对于私闯民宅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案例启示1. 公民要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隐私。
2. 相关部门要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
3.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私闯民宅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总结私闯民宅案件的发生,不仅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行政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环保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某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是未按规定设置废气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废气;二是未按规定设置废水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废水;三是未按规定设置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固体废物。
某市环保局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对某化工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例分析1.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某市环保局和某化工企业。
某市环保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权,对某化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某化工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负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
2.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客体为某化工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即未按规定设置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
3.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某市环保局的权利:依法对某化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等。
(2)某化工企业的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设置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
(3)某市环保局的义务: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行政案件。
4. 违法事实与证据某市环保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某化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2)监测报告:某市环保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某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3)询问笔录:某市环保局对某化工企业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确认了其违法行为。
5. 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某市环保局依法对某化工企业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要求某化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罚款:对某化工企业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关于法律案例分析的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法律问题的分析以及判决的评析,探讨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首先对盗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进行概述,然后结合具体案例,分析盗窃罪的认定标准、量刑问题,最后对判决进行评析,以期对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盗窃罪;法律适用;案例分析一、引言盗窃罪是刑法中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案件频发,如何正确认定盗窃罪、合理量刑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某盗窃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盗窃罪概述(一)概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盗窃行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仍故意为之。
三、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因生活困难,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10月15日,张某窜至某居民小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一住户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问题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如果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三)分析1.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2. 确定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数额较大: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2)数额巨大: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3)数额特别巨大:人民币10万元以上。
《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分析

《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与有效分析摘要:对于民法典来说,其制定及执行是中国法制建设过程当中的重点事项,社会所有人群都会比较重视。
也就是因民法律行为是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正基于此原因,本文重点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进行了介绍,并同时剖析了民法典中设立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生效以及有效行了细致的分析。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有效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来说,各个专家学者对其定义也会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有一些专家学者会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就是指自然人以及法人会基于意思表达,进而对民事权利以及民事义务进行设立、变更、终止的行为。
而在实施了《民法通则》之后,有不少专家学者也会指出,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就是指公民与法人双方之间就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关系而进行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合法活动。
二、《民法典》中设立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尽管说在对民法典总则进行制定的过程当中,有关专家与学者会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具体规范持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是多数人会比较认可。
但根据《民法通则》中对法律行为作出的规范来分析,经实践证明,法律行为规定的确立能够对法律的适用范围发挥必要的影响,所以它就必须进一步加以保留。
(一)完善《民法典》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法律,主要是为了对以意思表达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作出较为统一的规范,以保证法律过程更加简洁,从而避免了法律过程复杂的问题。
在相关实务中,法律部门也会将关于法律行为的有关条款,作为判决依据。
也正因此,这一法律被大家所认可,建立了约定俗成的规范。
而这样对民事法律进行规定,也就能够使民法典简明扼要,存在着非常重要的使用意义。
(二)整合民法体系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生效的基础对法律事实而言,可以分成二个形式。
一个是行为,另一个是事故。
而在这里面,法律行为主体就是指以主体意思构成存在着法律效力的对外关系,从而构成了法律事实的法律行为,并且可以被划分为三类,依次是法律行为、侵权行为和狭义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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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概念研究剖析摘要:在比较法上,对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价值存在争议。
本文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讨论何以在当时的德国会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文章认为,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浪漫主义和精神科学对“理解”和“意义”的探求有关,而浪漫主义在法学领域推进的结果是历史法学派。
最终创造法律行为的是理性法学派的体系化法学方法。
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有某种必然性,这一根源在法学上,体现为罗马法学派与日耳曼学派的对立,但是更深刻的根源在于当时的政治、社会背景。
关键词:法律行为理性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罗马法学派日尔曼法学派理解与意义人们对逻辑的渴慕,把法学变成了数学,这不仅是错误的认识,而且还会误解法律。
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
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
-----耶林「1」一、问题及其限定一个比较法上的争议问题“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
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
「2」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
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3」“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 proudestachievement)”。
「4」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
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
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
「5」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在部分学者那里却遭到了猛烈的批判。
这里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导论》第2卷为例。
在这本书中,他们猛烈地批判了法律行为制度:学者贡献的法律行为原理的作用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
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所有的交易只有一项因素是共同的,即“表示”(declaration)。
但是,用法律行为来囊括所有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是与物权移转行为(real acts)(比如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双务(synallagmatic)合同、财产让与行为、影响家庭身份的行为、有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概括不了的(overstrained)。
……学习德国法的外国学生可能首先就要问:这些不同层次的抽象化之间的差别是不是真的必要。
如果不诉诸如此一个整全的特别概念,是不是就不能处理相关材料、叙述相关规则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开吗?……用比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为不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法律行为”是德国法上的一个人为概念。
它虽然有阐释和体系化价值,但作为一个认知工具(a perceptual tool),它对于私法的社会秩序而言,并不是非常有用。
「6」德国法学家乌拉沙克(Wlassak)也意识到,法律行为是一个“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richtiges Geschoepf)。
著名民法学家弗卢姆也赞同这种观点。
「7」从立法上看,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制度。
同为德国法系的奥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就没有规定。
其他地区如法国民法典、拉美国家的民法典、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都没有规定法律行为。
这些法典基本上采取用合同制度代替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技术。
在我国,也一直有关于法律行为这一制度的存废之争。
据江平先生介绍,在《民法通则》的起草过程中,对采用不采用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争议。
反对的人认为,英美、法国没有法律行为,“日子过得也比较好”,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抽象,难为一般人理解。
但最终《民法通则》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和制度。
「8」在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在拟定民法典的草案时,关于是否规定法律行为,也出现了争议。
问题及其限定本文的问题是从前文关于法律行为必要性的争议之中引发的。
本文并不在一般意义上讨论民法学或者民法典是否需要法律行为,而是讨论何以当时的德国法学家会从大量的法律素材中提炼出“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这种抽象概念的提取与当时德国主流的法学方法有何种关系,以说明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否有某种必然性。
为此,我将首先通过知识考古学分析,讨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如何产生的,并通过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语义学分析,揭示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独特性。
其次,我将结合在法律行为概念出现时的主流法学方法论,讨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与当时的法学思潮的关系,并分析产生法律行为概念的两种看似矛盾的方法,是如何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的。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都有一定的影响。
在我国,民法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建国后是通过原苏联接受的),《民法通则》也直接继受了德国法的立法实践。
对于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学界以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逻辑上的妥当性。
这种争议的实质还是在于,是否要全面继受德国法中法律行为的制度。
我的目的在于,考察德国法中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时的社会/政治以及学术背景,揭示这一概念在德国产生的某种必然性,我的切入点是当时的法学方法。
我将指出,即使这一概念和制度的价值在今天看起来并不大,在当时的德国出现这一概念是有其合理性的。
二、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法上的源起法律行为概念的起源弗卢姆指出,罗马法学家仅仅认识到具体的法律行为,而并没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一词,最早出现于18世纪。
在18世纪,“法律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表述方式,在法律文献中,人们既用拉丁文表示,也用德文表述,直到18世纪末期,Rechtgeschafte一词才确立。
「9」在德国启蒙时期,法学家丹尼尔。
奈特尔布莱特(Daniel Nettblandt,1719-1791),在1748年的著作中借用过拉丁文actus iuridus(可译为法律行为)和delarato voluntatis (自愿表示),表示自愿追求法律效果的行为。
他甚至将actus iuridus定义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10」但是,第一次使用这一术语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的古斯塔夫。
胡果(Gustav Hugo)。
在《日尔曼的普通法》(1805年)一书中,他使用了Rechtgeschaeft一词代替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negozio giuridico)。
但是法律行为一词的真正创始人实际上是海瑟(Heise),在1807年的《供学说汇篡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Grundriss eines Syestems des gemeinen Zivilrechts zum Berhuf von Pandekten-Vorlesungen )一书中,他使用了Rechtgeschaeft一词,海瑟的老师胡果(也是哥廷根大学的教授)指出,“在整个法学史中,没有其他一部作品象这部作品一样,起了如此巨大的作用。
”「11」在该书中,海瑟提供了一个划分十分严格的目录。
第一卷是“总则学说”,紧接着“权利”(Rechts)的是“行为”(Handlungen)。
在“行为”下,有“意思表示”一章。
该章中有“法律行为专论”。
“意思表示”是相对于“侵权行为”(unerlaubten Handlung)使用的。
「12」该书第六章详细地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和构成条件,使其成为一般术语。
其结构是:第六章关于行为1. 行为的一般规则(1) 关于意思的确定……(3)关于意思的表示2. 关于法律行为「13」海瑟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属性。
这里所谓的意思表示,不是生活中普通的意思表示,而是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欲意思,即法效意思。
之后,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将法律行为理论进一步精致化,对海瑟所揭示的意思表示这一本质部分作出了重要的理论发展。
1794年制定的普鲁士普通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ue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采用了这一概念,它规定了“行为”,但不是“法律行为”。
同时它还采取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
1863年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fuer das Koenigreich Sachsen)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该法第88条规定:“如某行为与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设定、废止、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
这是法典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制度的首次承认。
“意思表示”是与“法律行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术语,它与“法律行为”几乎同时出现,也是德国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
格劳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de iure belli ac pacis)》中继承了传统罗马法的“诺言”所表达的思想,极大地促进了18世纪末期法学的发展。
「14」之后,在18世纪,沃尔夫(Christian Wolff)首次提出并阐述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
在十九世纪,它成为德国法理论中的基本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