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婚姻登记是指由国家机关对两个具备结婚条件的男女进行登记和证明,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国家出台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
本文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管理办法进行阐述。
一、登记机关的设立和权限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享有一定的权限,包括对登记申请人的审核、核实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提供婚姻登记证书等。
此外,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对婚姻登记数据进行保存和管理。
二、婚姻登记条件的确认在进行婚姻登记前,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申请人的婚姻条件进行确认。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件包括男女双方的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单身状态和生育能力等。
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详细核实这些条件,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证件和证明文件的提供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需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法定结婚证明文件。
身份证件要求申请人提供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而法定结婚证明文件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婚前婚姻状况证明、无配偶或无异性同居关系证明等。
这些证件和证明文件的提供对于婚姻登记的有效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婚姻登记的程序婚姻登记程序是指申请结婚的男女经过一系列的步骤来完成婚姻登记的过程。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的程序包括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审核婚姻条件、申请人进行登记确认、登记机关签发结婚证书等。
这些程序的执行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婚姻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异地婚姻登记的特殊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异地婚姻登记的特殊情况也做出了规定。
当男女一方或双方因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代理办理婚姻登记的人需要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的证明文件,同时需要通过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核和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四条婚姻登记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设置婚姻登记员,负责婚姻登记的具体工作。
婚姻登记员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六条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七条办理结婚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材料要求第九条当事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当事人提交的签字声明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有隐瞒或虚假情况。
第五章登记效力第十一条结婚证是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定证件,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取得结婚证的当事人,即确立夫妻关系,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登记情况。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的修改,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管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婚姻登记应当遵循真实、自愿、合法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婚姻登记应当严格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个人信息。
第五条婚姻登记应当公正、高效、便民,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婚姻登记人员的履职能力。
第二章婚姻登记的程序第六条婚姻登记应当由男女当事人亲自到达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完整的婚姻登记程序和操作流程,让双方明确婚姻登记所需的材料和时间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婚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的个人身份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等必需文件,填写真实、完整的登记表格。
第九条婚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居住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等必需文件,以证明应当在哪个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男女双方需要在开具结婚证明之前支付相应的登记费用,不得减免。
对于一些困难群体,可以给予适当的减免或减免的金额。
第十一条对于应当拿到结婚证的男女双方,需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结婚证,并在领取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等必需文件。
第三章婚姻登记的要求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应当在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应当符合男女双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对于不符合法定婚姻条件或不符合真实、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况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中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及其他敏感信息,应当做到保密处理。
但出于法律或法规规定的需要,可以遵照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婚姻登记人员应该做好相应的登记记录工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所有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合法。
第四章婚姻登记文书第十七条结婚证书应当包含男女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民族、户籍所在地、出生日期、籍贯、婚姻状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结婚证书上应当记录结婚登记的日期、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机关的负责人签字、盖章等信息。
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地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在中国境内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条婚姻登记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二)平等原则: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三)合法原则:婚姻登记必须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便民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结婚登记第四条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持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双方共同签署的结婚申请书。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一)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结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材料;(二)婚姻登记员审查申请材料,确认符合登记条件;(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书。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七条结婚证书是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
结婚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三章离婚登记第八条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持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双方有效身份证件;(二)户口簿;(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申请书。
第九条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一)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书及相关证件、材料;(二)婚姻登记员审查申请材料,确认符合登记条件;(三)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书。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离婚证书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凭证。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

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文摘要:2003年10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它的施行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从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全文。
相关阅读推荐: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oo三年八月八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附则信息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 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 月 12 日国务院批 准、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 废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颁 布《婚姻登记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则介绍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 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 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 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 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
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条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
第十五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十九条离婚的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
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