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全市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
该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主体责任、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监督和处罚等内容。
首先,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条例要求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和权利,并且要进行安全生产的风险评估和预警。
对于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生产重点领域,要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体系,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序进行。
其次,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了管理者对安全生产负有的责任,并强调了各级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要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员工对安全生产的责任,要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再次,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制度。
条例规定了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档案,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隐患,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对于重大危险源和事故易发区域,要进行事前许可和事中监管,确保生产环境的安全。
最后,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力,要加强对各类安全隐患的监管力度,严禁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对于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要依法严肃处理,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并进行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总之,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是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规文件。
通过明确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主体责任、组织管理制度和监督处罚措施等内容,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向更高水平发展,为深圳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推进全面安全生产的大局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从六个方面介绍深圳安全生产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安全生产责任。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强调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者承担首要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者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生产经营领域内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规范,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安全生产措施。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使用设备、材料和工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员工和公众的安全。
特别是在危险作业现场,生产经营者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第三,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要求生产经营者建立事故预警机制,开展事故隐患排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同时,要求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及时组织应急处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四,安全生产监管。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进行处罚,并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以及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此外,对于隐瞒、谎报、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深圳安全生产条例也做出了相应的惩处。
第六,安全宣传和教育。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要求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奖励机制。
综上所述,深圳安全生产条例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1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经市政府六届一百一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8年4月17日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积极制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监督管理第三章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第四章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第五章应急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范和减少生产过程中的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推动安全生产理念深入人心,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安全要求。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为由,妨碍或者拒绝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安全生产控制第十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控制措施,建立并落实各类安全设施和装备,确保工作场所、生产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生产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方案,明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和措施。
第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安排专人进行安全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源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抗灾能力和应急处置水平。
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本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积极制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管理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三)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四)特种作业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六)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

深圳安全生产条例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是深圳市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规。
下面将围绕其主要内容分别进行阐述。
首先,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原则。
条例强调安全生产是全市各行业发展的基础,要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进行。
此外,条例还提出了安全生产的原则,包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标准化管理等,为各行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其次,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各主体的安全责任。
条例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责任,要求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位。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监管部门的职责,要求其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执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条例明确了监督检查的方式和内容,要求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并及时化解安全隐患。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还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
条例要求各单位要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稳定进行。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安全事故的立案、调查和处理程序,要求及时组织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事故的损失。
综上所述,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是深圳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明确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原则,规定安全责任制和监督执法要求,加强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条例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深圳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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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
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第二十八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范设施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末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