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数人的情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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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中的情与法

司法裁判中的情与法

司法裁判中的情与法在司法裁判中,人们常常将情感与法律视为对立的因素,认为法官应当完全客观地根据法律规定来做出裁决。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情感与法律之间存在着复杂而微妙的关系。

情感不仅是人类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司法活动所无法回避的一部分。

情感在司法裁判中的发挥作用,既有其合理性,同时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首先,情感在司法裁判中扮演着重要的作用。

作为司法工作者,法官需要通过审理案件来了解当事人的情况和需求,以便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情感可以帮助法官更加理解案件的本质,更加关注当事人的利益,并在法律的规范下采取合适的措施,为当事人提供公正和公正的裁决。

情感还可以使法官更加接近社会的实际需求,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生活,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针对性和效果。

然而,情感在司法裁判中的发挥也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首先,情感在司法裁判中不能取代法律规定和程序,不能成为制定和执行司法裁决的决策依据。

法官必须在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判断,不能凭借主观感受或个人情感作出裁决。

其次,情感在司法裁判中也不能表现为对特定当事人的偏袒或歧视。

法官应当保持公正、中立的立场,对待每个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因情感或其他因素影响裁判结果。

最后,情感在司法裁判中的发挥也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规范进行调控和监督,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在司法实践中,情感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亦不可忽视。

情感可以使法官更加关注人情和社情,使裁判更贴近实际,更具有公正性。

法律则为情感的发挥提供了一个合理的框架和约束条件,使情感不能成为主观随意的表现,而是要在法律规定和程序的指导下进行。

只有在情感与法律的相互作用和限制下,司法裁判才能更加公正、客观地进行,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和可信的裁决。

总之,情感与法律在司法裁判中既有合理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

情感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本质和当事人的需求,更加关注公正和公正。

然而,在司法裁判中情感不能取代法律规定和程序,也不能成为偏袒或歧视的依据。

诉讼律师的理性优于感性

诉讼律师的理性优于感性

诉讼律师的理性优于感性仇少明律师对于诉讼律师而言,诉讼律师理性的表现大多数情况要比感性的表现更为有利。

《韩非子·孤愤》曰:“智术之士,必远见而明察,不明察,不能烛私;能法之士,必强毅而劲直,不劲直,不能矫奸。

”理性的态度待人,理性的思维做事。

理性的态度是心理和情绪层面的,即诉讼律师应当做到遭受挑衅不偏激执拗,应对悲苦不轻动恻隐,面临困难不妄自菲薄,占有优势不盲目乐观。

理性的思维则是指诉讼律师在思考时要客观和全面,一方面要用法律的逻辑而非朴素的道德情理观念来分析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则是要根据诉讼参与各方的言语、行为、情绪甚至动作去推测其动机,进而根据其动机而对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防范和应对。

诉讼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会不断地审视其他诉讼参与主体,而其他的诉讼参与主体也同样会审视诉讼律师的表现,从而探究诉讼律师的真实意图,寻找诉讼律师暴露的破绽,理性的态度和思维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让诉讼律师变得“深不可测”。

因此理性的态度和思维不仅仅是诉讼律师最主要的攻击手段,同时也是诉讼律师最好的防御工具。

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

诉讼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和各方诉讼参与主体打交道,处理的仍然是人际关系,虽然此种人际关系是特殊化的,但人际交往的一般原则在诉讼中仍然是适用的。

如何让别人喜欢或者至少并不厌烦,如何让别人接受自身的观点,如何迫使别人妥协,如何防备别人的算计。

这些都需要诉讼律师的理性处理。

法庭并不是诉讼律师尽情表演或者肆意炫技的舞台,而是充满各种机关的迷宫,是明枪暗箭的战场。

诉讼律师理性的态度和思维应当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

最基本的表现可能包括以下几项:首先,诉讼律师不应因自己的好恶而影响在案件中所采取的举措。

诉讼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总会遇到形形色色的本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和法官。

相应的诉讼律师作为一个普通的人也会有自己的好恶。

诉讼律师的好恶可以决定的是案件是否接受委托,但不应在接受案件委托之后再根据自己的好恶而有选择性的采取案件中的措施,否则不算是尽职尽责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

法律与人性的较量:审判中的情感冲突

法律与人性的较量:审判中的情感冲突

审判,是法律与人性的较量。

在这个残酷而正义的舞台上,法官需要冷静地维护法律的公正,而被审判的人却承受着情感的冲突。

审判中的情感冲突既体现了法律的力量,也触及了人性的脆弱。

当审判开始时,法官身处一个严肃庄重的环境中,面对的是一张张冰冷的法律文件和证据。

他们必须客观地根据法律的条文、理论和先例来判断案件的真相和责任。

他们不能被情感所左右,必须保持一颗冷静而公正的心。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与被告、原告及其代理人进行交流和辩论,但他们始终以法律为准绳,从事实和证据中去寻找真相。

然而,审判不仅是法官的舞台,也是被审判者情感的战场。

被告经历了无尽的焦虑、恐惧和挣扎。

在审判过程中,他们被剥夺了自由,身心受到了巨大的压力。

他们的情感冲突在每一个庭审环节中得到了体现。

他们或许会为自己的过错感到懊悔和自责,或许会为自己的无辜而愤怒和失望。

面对法官的质问和律师的辩护,被告在内心挣扎着是否坦白,是否承认或否认自己的罪行。

他们经历着人性最深处的挣扎与矛盾。

法律与人性的较量在审判中达到高潮的时刻,是法官宣判的那一刻。

在这一刻,法官需要做出公正而决绝的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他们必须考虑法律的禁止和允许,权衡公众的利益和个体的权益。

然而,这一刻对于被告来说,却是情感的极限。

他们的未来和命运将由法官的裁决来决定。

在等待裁决的时刻,他们可能感受到无尽的焦虑和期待,他们的情感冲突达到了巅峰。

当法官敲定最后的锤子,宣布判决书时,审判就完成了。

法律与人性的较量也走到了尽头。

在这个较量中,法律无情地揭示了真相,并对罪行作出了判断。

被告可能会接受法官的裁决,寻求上诉或面对刑罚。

而在这一切背后,是被告内心深处的情感冲突。

他们可能会感到委屈和不服,但他们也可能经历着悔过与反思,重新审视自己的行为和生活。

审判中的情感冲突既是法律的较量,更是人性的体验。

法律以其公正和冷静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但人性却在这个过程中付出了代价。

审判使得法律与人性交织在一起,展现了法律的威严和人性的脆弱。

讨论法律有情

讨论法律有情

讨论法律有情法律有情法律的本质在于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

所以法律,不仅仅是白纸黑字的条文,还包含一种正义、自由、秩序的精神。

而情是指情感和情理。

“有”是存在,具有的意思。

法律有情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是指法律对于全体成员而言是有情的,它饱含着人的情感和情理。

接下来我方将从立法,执法两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第一、从制定上来讲,法律有情。

法律的本源是人类的本性。

它来源于人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准则。

法的内容符合社会民众的普遍心理,人们在法律的保护下免受非正义的侵犯,所以说法律的制定蕴含了情理。

同时法律也合乎人情,即法律有情感,法律虽不是情感的发出者,却饱含情感的因素,是情感的载体。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都深刻的体现了法律有情这一宗旨。

第二、从执行上来说,法律有情。

法律的最终目的不是惩戒犯罪,而是达到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的终极目标。

因此法律在执行中充分体现了情的因素,它对罪犯进行惩罚,符合公平原则,合乎情理;它查明事实,据情裁量,是对违法者的有情,合乎情感。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

法律给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他们重新做人。

但是法律有情不是滥情,不是徇私情,它作为一条准绳,是一种社会意识,它的情是公正的理智的情法律有情,是指它使正义得以声张,她对对犯法者有情,闪烁着人文关怀的光芒。

法律不是高高在上的国家机器,它来自于人民,服务于人民。

举起这杆天平,你会感受到法律蕴涵着深深的情感。

作为一位公民,我享受着法律温情的呵护;作为一个执法者,我深谙法律情意的真谛。

今天,我很荣幸为有情的法律正名“法不容情”。

其实,这是说在执法过程中,法律所不容的是私情和物欲,是阴暗角落的腐败与关系。

而我们所说的情,恰恰是阳光下的真情厚意,是法律无处不在的人性光芒。

如果对方辩友能够将“情”字放在阳光下,放在正常的范畴去理解,我想我们就不会矛盾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实,这恰恰说明了法律是“正义与秩序的统一体”,其直接作用是确保社会的公正有序。

法的理性与人的理性

法的理性与人的理性

“法的理性”与“人的理性”人世间的情、理、法,是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着的。

情,是动物内心及其相互之间最原始、朴素的本能。

随着物质生产的不断丰富,仅靠情感是维系不了这日益纷繁的集群,便产生了温文尔雅的“理”,规范着人的言谈举止。

当温文尔雅的“理”也理不清这些纷繁时,在这情与理之间,带有强制性本质的“法”便产生了,维护、保障这些秩序、规则地进行。

因此,时代在不断发生变迁,但“法”冷酷无情的面目,一直没多大改变。

“法律乃是人类社会最高的理性。

”这点,中外都没异议。

但是,理性的法律,也需要理性的人来遵守、执行。

最近,云南省高院一位副院长的高论,引起网络上沸沸扬扬。

“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这是对法律的玷污。

10年之后再看这个案子,也许很多人就会有新的想法。

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

”这位副院长这番话有一份得意,其中有三个关键词:社会理智、公众狂欢、十年后的标杆。

得意是他年轻吧,自己可能也算努力,一帆风顺的。

不仅现在想成名成家,而且想得比较遥远,十年后的事,都想好了。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而且是司法机关的高级干部,本应更加理性的。

可从他这番话中,没有他所说的那么理智,多少显山露水出一点狂妄自大。

“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这话,没错。

作为公民,都应该理智地遵守法律。

理性的社会,是由理性的国民组合而成的。

理性社会,是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

这“社会”当中,肯定包括他这位省高院副院长在内的。

面对中国还没有完全取消死刑的国度,就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你不能以本人超前的意识,强加于人。

沾沾自喜于自己的超理性,本身就是缺乏理性。

任何事物都是有“度”有,物极必反,过了这个“度”,就是非理性的。

“绝不能以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这句话,更剌激了众多网民了,挑战了广大网民的容忍底线。

这位副院长颇有“世人独睡我得醒”的狂妄。

法学家的“理性”无权凌驾于公众的“感情”之上

法学家的“理性”无权凌驾于公众的“感情”之上

法学家的理性无权凌驾于公众的情感之上发表于 2009-08-01 11:18:56法律的源头在于公众的朴素正义感,而不是法律家、法学家抱着的那摞书,社会剧变时期尤其如此。

专家们当然有他们的功用,但他们也要知道自己姓什么。

就孙伟铭案谈法学家的“理性”无权凌驾于公众的“感情”之上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原本并不关心官司方面的事,孙伟铭案这么大的事,原本我只是模模糊糊知道他因醉酒驾车上海多条人命而被判了死刑,而很多律师和法学家们又出来为他辩护,说不该判死刑。

但“孙伟铭”这个名字我也没记住。

但我多多少少也算个“公众人物”了,所以,就会有人来找我谈,一虎一席谈就找上了我,请我谈这个案子。

坦率地说,我这个人绝不像有些人妖魔化,或误解的那样,是什么“感情冲动”的人,我一般在做这种会对社会有一定影响的电视节目的时候,都是非常认真的,都会很好的去做功课——了解情况,认真学习、思考。

如果话题超出了我所能够负责地谈论的范围,我一般是拒绝去做的,所以我在这之前刚刚拒绝了谈一虎一席谈邀我南海问题,因为我觉得这个问题的军事方面,确实是由军事专家去谈更合适,它的政治方面,则我还没有想好,可时间又不等人了。

我觉得自己对于法律问题有了点心得,想好了,才有信心地去做孙伟铭案这个节目。

于是,昨天晚上(7月29日)我去了,觉得这个节目还不错。

但是,给我的时间非常之少,有些话我没有时间说出来,今天写在这个博客里。

一、法律不能违背公众出于最朴实的感情对于争议的认知,具体判案也也不能不考虑这样的认知,所谓法学专家的“理性”无权凌驾于公众的“感情”之上孙伟铭被判死刑后,一般公众多数都持赞成态度,这在一虎一席谈的现场也看得出来,一些非常朴实的老大爷,老大妈,非常激动,坚决要求处死这个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肇事逃逸、杀害多条人命的罪犯,以至于真的让人很担心他们上了岁数的身体。

而法学家们又出来了,一如既往,他们又说这是“感情用事”、“不理性”的表现,并且说这是“中国人的劣根性”。

浅谈法律与情感的冲突问题

浅谈法律与情感的冲突问题

浅谈法律与情感的冲突问题中国一直在致力于完善法律体系,以达到期许的目的,希望以法治取代专制.国无法不立,民无法不治。

但是中国五千多年以来的泱泱大国文化历史传统底蕴,促使我们在社会生活中习惯以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以自己的主观内心情感分辨对错是非,总之会有一套自己衡量的准则。

法律与情感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但在某些情况下却会相互制约。

庞德说:“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以及将法律和道德完全等同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法律与情感之间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我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阐述下我个人的观点。

案例一:母亲住房风波案某日,一电台法制节目接到了一位七旬老人打来的求助电话,向节目编辑讲述了自己的遭遇.老人的老伴已于不久前去世,膝下有一女,女儿生活也不富裕,且住房较紧张。

于是,老人考虑到女儿的情况,也想自己能有一个安乐的晚年.遂拿出自己毕生的积蓄,再加上女儿现有的钱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和女儿住在了一起。

凭着母女关系,老人也没有多想,于是在房产证上写上了女儿的名字.谁想,不久,女儿将自己的七旬老母赶出了家门,并称此房是自己购买.首先从法律角度看,这套商品房的户主是女儿,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女儿的姓名,那么毫无疑问,女儿才是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人,并受法律的保护。

再从情感的角度说,女儿生活不富裕住房紧张,母亲好心资助自己,却过河拆桥,钻了法律的空子,其自私自利的行为深受大众所不齿,为社会道德所不容。

在这种情况下,母亲可以拿起情感道德武器,去寻求社会支持,采取向法律求助的措施。

尽管社会上类似案件层出不穷,成功的案例却并不常见,因为负责审判的法官的裁决,法官与陪审员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更倾向于维护法律,当然,会酌情考虑情感因素,会照顾年迈的母亲,可能会在判决书里加入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的条文以保障母亲的权益,诸如此类.我们可能会愤怒,可能会不满,但是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当情感和法律之间有了冲突,并且法院的判决维护了法律上的利益,尽管判决也许不一定合乎道德,也违背了中国的礼仪之邦的精神内涵,必须服从法律.案例二:医德高尚献血案云南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妇产科的一名产妇阮某做完剖腹产手术后,出现大出血,医生向她体内输入了1600毫升悬浮红细胞后,产妇仍出血不止。

辩论法律要有人情味参考整理

辩论法律要有人情味参考整理

,法律的最高境界不是无情,却是情与法的完美结合!从西周“明德慎罚”的法制思想,到现在“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法律无一不承载着立法者的情感和人性的温暖;从民诉的证明责任倒置,到刑诉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法律体现的恰恰是人文关怀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人情味应该就是社会的道德规范,法律当然是需要人情味的。

法律的规定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最低底线。

《人民法院报》刊载的一篇文章《法律要有人情味》:法律是无情的,这是经常挂在人们嘴边的一句话。

其实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机器,因为法律的实施者是感情动物,法律所面对的也是现实中真实的人。

法律与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息息相关,本应该是人们最重要的读本之一,但在事实上却令人尴尬,很少有人愿意主动读那些抽象、枯涩的条文。

人们往往从小说中感怀,而对法律却无动于衷甚至产生逆反心理。

反观一些好的裁判,其用情之真切,分析之透彻,说理之充分,使人感觉到分外亲切。

法律要真正有权威、有效力,就必须有人情味。

人情在中国历史上被认为有着弥补法律漏洞、法律条文之局限的作用。

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能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

在法的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当时刻蕴含和体现人情味。

法律要真正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必须开通人的思想和打动人的内心。

只有当人们思想自觉后其行为才能自律自治。

因此,司法者的态度也就是司法者的人情味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法律条文虽然是干巴巴的,但当司法者的人情味注入其中时,冰冷的法律也就有了暖暖的人情,进而唤醒人们日渐冷却的法律信念。

这迸发出来的人情味,会让法律更有力量,更有温情,更有说服力。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法学家安提戈捏所说的“天理”反映了法律的刚性和稳定性,“人情”则是司法中柔性和灵活性的一面。

法律情、理、法三者相结合,要说理说法,以情动人。

一味认准“法理”而不讲“人情”,就会在不经意间失去群众的支持,失去社会的认同,最终将失去“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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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数人的情感(2012-06-25 )稿件来源:法制日报声音随着社会的信息化和法治化,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进入公众视野,不少热点案件让民意沸腾。

社会公众对于一些问题的看法与法律人并不一致。

那么,民间情绪与法律思维是否矛盾?法律人应当如何看待民意?这是当前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沙龙第十次论坛特意邀请了法学、哲学等学科的学者就该问题发表看法。

——编者理智与情感,契合不冲突如果执法者坚持法律人的理智,执法的结果反而是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最终与多数人的情感相契合。

无论是在国内法层面还是国际法层面,法律人的理智与多数人的情感在多数情况下是契合的杨帆“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数人的情感”的论题本身就带有一定的诱惑性,似乎是把法律人的理智与多数人的情感对立起来。

可能法律人往往觉得自己因为理智所以更聪明,而理智必然是高于情感的,因此在这个论题下很容易走进一个既定的观点误区。

但是我个人认为:法律人的理智与多数人的情感在多数情况下是契合的、不冲突的,也应该是契合的、不冲突的。

下面我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角度阐述一下我的观点。

在国内法层面我想分成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来讨论所谓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数人的情感。

从立法层面看,什么叫立法?立法应该是人类社会普遍价值观的体现,也就是说,立法应该是契合多数人的利益和情感的,否则这个法会因缺乏其产生基础必然遭遇执法的困难。

那么,立法和多数人的情感对立出现在什么情况下呢?情感感情,它是场域化的产物,是流变的、不确定的。

但是法律寻求的目标是把流变、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情感规范化。

也就是说,确定判断、衡量和确认个人和社会的思想行为的价值尺度,寻找一种最有利于广大人类共同发展的方式处理公共事务的制度,也就是将流变的情感以一种保守冷静的方式将它确立下来,最终目的是把人类引向所谓的“至善”。

但若要把人引向至善,立法就不应该违背多数人的情感,而且应该是迎合主流价值观。

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法律人理智的结果从根本上是不悖于多数人的情感。

从司法层面看,法律人的理智体现为什么呢?我认为执法过程中法律人的理智应当体现为三个层次:尊重事实、依靠证据、遵循法律。

遵循法律既包含遵循实体法,也包含遵循程序法。

而我认为,如果法律人在执法过程中,始终坚持法律人的理智,执法的结果是不会有悖于多数人情感的。

而当法律人执法的结果与多数人情感相悖时,要么是所谓的“多数人的情感”因舆论的偏激报道变成了“多数人的情绪”,比如2006年的“南京彭宇案”,媒体夸大“见义勇为”的报道让普通老百姓忽略案件本身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要么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其一是现行的法律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法制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此时需要调整的不是多数人的情感,而是立法本身。

例如1997年刑法修正时取消了“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罪名,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

其二是执法者没有坚持法律人的理智,例如2009年“天津版彭宇案”,法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实的情况下匆匆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此时判决结果当然违背多数人的情感,因为他本身就不是法律人理智的结果。

我认为,如果执法者坚持法律人的理智,执法的结果反而是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最终与多数人的情感相契合。

例如1994年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在当时所有证据都有的情况下,美国法官以“疑罪从无”原则判辛普森无罪,因为该案所有的证据都是间接性证据,形成不了一个证据链条,当没有足够证据来证明杀人成立时疑罪从无,当时这个判决的作出备受美国人指责。

因为这个案子涉及很多案外问题:种族问题、明星堕落问题等等。

但是我们现在回过头去看,多数人的情感已经接受了这个判决结果。

因为这个案件审理坚持了法律人的理智,它体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

从国际法的角度讨论这个论题首先需要澄清的是“谁是法律人,谁又是多数人”。

法律人指的是像联合国官员、WTO专家小组成员这种不允许有立场的法律人,还是像类似于我这种虽然研究国际法,但肯定会有一定立场的“国际法律人”?多数人是指全世界的多数人,还是国内的多数人?就我目前的学识、阅历以及思考的高度,我还做不到把一个中立的国际法律人和全世界多数人去进行对比,因此我只能缩小一下论题,讨论“有立场的国际法律人的理智和国内多数人的情感”。

当论题缩小后,答案出来了:此种法律人的理智和国内多数人的情感最终将会走到一起。

国际法里有句话叫做“屁股决定脑袋”,即立场影响观点。

国际法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人道主义,但是国际法更多情况下不是绝对公平正义的结果,而是利益妥协、价值观妥协的结果。

此时,作为有立场的国际法律人,他在国际立法和司法环境中是代表本国利益、代表价值观的,而国内多数人的情感在国际环境中表现出来的也是爱国主义情绪,因此,二者最终会是殊途同归的结果。

那么,什么情况下国际法律人的理智会与国内多数人的情感发生冲突呢?是当我们法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作出妥协的时候,例如中国加入WTO是为了获得国际贸易中公平自由的对待,但为了实现这个最大利益,我们必然要作出妥协,因此在中国入世承诺上有一些内容是对我们不利的,这是妥协的结果。

但当这种妥协被放大的时候,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数人的情感就冲突了。

此时坚持法律人的理智应该去研读规则,看看现行规则还有没有对我们有利的可能,如果没有,我们要积极争取参与这些规则的调整,在能够改变规则时引导规则朝着有利于我们的目标去发展。

于是,当法律人坚持理智完成这些使命后,最终又会和多数人的情感走到一起。

因此,我坚持我的观点,无论是在国内法层面还是国际法层面,法律人的理智与多数人的情感在多数情况下是契合的、不冲突的,也应该是契合的、不冲突的。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副教授)司法判决,不应有民意考量法制建设到了今天,司法判决还应不应该考虑普通人的感受?或者说,普通人的情感是否应被司法者作为一个考量因素?我认为在法律的视野里,民意只应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司法活动不应受舆论的影响刘家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一句话,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也让这种情感因素影响着刑事判决。

但是,法制建设到了今天,司法判决还应不应该考虑普通人的感受?或者说,普通人的情感是否应被司法者作为一个考量因素,这的确已经成为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近些年,由于传媒技术的发展,公众对于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有了更多发声的机会,很多人也都愿意对一些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并希望看到符合自己愿望的判决。

于是,我们经常面对这样一种困惑:司法机关要不要听从这样一种来自社会的声音?民众的声音是不是代表着某种时代的精神,从而个案的司法判决要不要将这种民众的情感作为裁判中考量的一个因素?尽管一个中庸的观点或许更易令人接受,但我仍愿旗帜鲜明地提出,在司法判决中不应考虑所谓“民意”。

今天的这个论题将“法律人”与“多数人”对立起来,在我看来,它并不意味着法律人高人一等。

实际上,“法律人”这一称谓的背后仅仅意味着法律知识的专业性、法律职业的专门性。

法律工作,尤其是司法工作,应该主要由一个被称为“法律人”的职业群体来进行。

作为不直接从事法律工作的普通人,当然也可以且应该在一国法治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法治”从来都与“民主”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但是,在我看来,大众的观点和意见更应该在立法环节发挥作用。

无论是在何种民主政体下,法律均须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

而每一拥有选举权的公民,或直接或间接地对法律个案表达自己的意志,这恰恰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特质。

近年来,在我国立法机关主持的立法工作中,民众的直接参与有了很大的进步,像个人所得税法这样的法律制定与修正都认真倾听了来自社会公众的声音。

当然,在整个立法民主方面,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我们需要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民主建设,让民众的意愿,包括他们的情感,在立法的环节获得更多的尊重,让我们的每一项立法更多地倾听来自民众的声音。

当然,即便是在立法层面,多数人的意志也不能逾越一些底线。

法律不仅是民主的产物(在这个意义上,它需要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同时,它也必须守护那些为我们的文明公认的价值。

一国宪法的主要功能即在于此。

我们在宪法中确立一些基本价值、基本权利,然后赋予其不可被下位法违反的最高效力,并通过相关制度保障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

我们应意识到民主的局限性,意识到民主与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利用宪法机制避免“多数人的暴政”。

我们再看民意在司法层面的作用。

与抽象的立法相比,具体个案中鲜活的事实更容易唤醒普通人心中的正义感,因此,司法者会更切实地感受到一种来自社会心理层面的无形压力。

我之所以明确反对在司法活动中一般性地考虑民意,至少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在技术层面,所谓多数人的情感或称“民意”,其实是很难被法庭准确获取的。

例如,在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案中,法庭当庭作出了民意测验,但这是否合理?旁听审判者都是什么人?他们的意见能否代表民意?实际上,在司法过程中我们还没有切实可行的机制去发现“民意”。

第二,作为旁观者和局外人,普通公众对一个案件发表看法的时候,总是要预设一些案件事实,比如说,“彭宇明明没撞人,法院却判他赔偿,真没天理!”、“吴英案不就是个民间借贷吗?居然判死刑!”等,而法律人则恰恰需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认定等复杂的司法过程,对事实本身作出认定。

应该说,这个过程与民意无关。

在某种程度上,舆论具有一种无视事实的盲目性,而司法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第三,在价值层面上,我们身处一个价值多元的时代,每个人对事物都有不同的看法,而一个健康的社会也应包容这种多元性。

但是,在与司法活动的相关方面,普通人看问题往往只看一个方面,而合格法律人的心中却有一个价值的位阶,后者知道在冲突的利益中,哪个相对更值得保护,知道“两害相权取其轻”。

例如,人们普遍痛恨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也符合包括法律人在内的多数人的正义观念,但是,法律人会特别意识到在刑事程序中保护嫌疑人基本人权的重要性,所以对于利用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手段取得的“毒树之果”,应坚决排除,即便这样做的结果可能是在个案中导致罪犯逃过了制裁。

综上,我认为在法律的视野里,民意只应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司法活动不应受舆论的影响。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规范评价,用法律引导民众至善法律人的理智不能无视多数人的情感,因为民意是惩罚的第一根据,法律人应当保持足够的谦卑去尊重朴素的民意。

法律人的理智要将澎湃的民意引入法治的大渠,倡导正当的价值,释放人性的良善,避免人性的幽暗,用法律引导民众追逐至善之道罗翔对于法律人的理智和多数人的情感这个话题,我想从刑法中的规范评价谈起。

规范评价是司法者基于某种价值立场对事实问题的评价,在刑法中,几乎所有的事实概念都需要规范评价,甚至连明确的数字概念也离不开规范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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