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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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加强计量技术机构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加强计量技术机构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加强计量技术机构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浙政办发〔2015〕75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关于印发《加强计量技术机构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5〕75号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省质量技术审查评价中心,各有关单位:《加强计量技术机构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2月31日关于加强计量技术机构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75号),现就加强计量技术机构(包括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和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总体部署,进一步转变监管理念,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变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切实加强对有关机构和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强化技术执法,构建行政监管、行业自律、信用管理、群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使我省计量检定、校准等量值传递和溯源活动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

二、监管的重点和内容(一)行政审批和技术评审环节工作质量。

重点检查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等行政许可和计量校准机构备案中,是否存在超范围受理、违规作出许可决定或备案等情况,案卷归档及保存是否规范;技术评审中,考评员及考评单位是否严格按照相应的计量技术规范实施考核并遵守行风有关规定。

(二)计量检定机构履职及规范运行情况。

重点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否有效履行强制检定等法定职责;计量检定工作中是否存在《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否持续满足原许可条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于客户投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浙政办发〔2019〕63号•【施行日期】2019.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63号),建立严格规范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牢固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坚持以“最多跑一次”改革为牵引,全面推进医疗卫生行业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强化全行业、全要素、全流程综合协同监管,加快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数字化转型,全面提升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水平。

到2020年,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科学有效的综合监管制度,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多元化综合监管体系,形成专业高效、统一规范、文明公正的卫生健康执法监督队伍,实现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的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

到2022年,推进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形成与医疗卫生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治理效能,为高质量高水平建设健康浙江提供坚实保障。

二、构建多元化监管格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健全完善医疗卫生行业党建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党对综合监管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切实加强党对公立医院的领导,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加强社会办医、行业组织党建工作。

强化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打造“清廉医院”。

强化政府责任,合理界定并落实政府办医职责,发挥政府在政策法规、行业规划、标准制定、行业准入、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主导作用。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5.05•【字号】浙府法发[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09〕1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直属各单位: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是《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确定的重要制度。

进一步实施和规范这项制度,对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我省各地认真开展这项工作,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着备案制度不落实、备案工作不规范的情况。

为了切实加强该项工作,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报送备案的范围(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的范围。

1.行政处罚决定。

(1)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①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②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③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2.行政许可决定。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报送备案的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决定。

《浙江自贸试验区放射卫生、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等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

《浙江自贸试验区放射卫生、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等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

《浙江自贸试验区放射卫生、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等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一、起草背景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服改革及“证照分离”等会议精神,加快浙江自贸区“证照分离”改革,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全市证照分离改革专题部署会议精神,结合上级相关文件规定,制定了《浙江自贸试验区放射卫生、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等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主要涉及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麻醉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9〕27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自贸试验区(舟山市)实行“告知承诺”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新增目录的通知》(舟政办发〔2020〕17 号)。

二、起草过程及意见征求采纳情况2020年3月,我委起草了《浙江自贸试验区放射卫生、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等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两次征求委机关处室、各县区卫健局、直属单位意见建议,并召开由定海区卫健局、普陀区卫健局、市卫生监督所、委相关责任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共同研究商讨意见建议。

针对各地各单位提出的意见,修改形成《浙江自贸试验区放射卫生、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等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

2020年4月1日至8日,通过舟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无反馈意见。

三、主要内容(一)简化放射卫生许可(新证)审批程序。

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齐全并签订承诺书后,卫生健康部门无需进行许可前的现场审查环节,当场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实行告知承诺制。

已获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如其生产地址、许可项目、生产工艺流程、车间布局、卫生设施等未发生改变,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需要延续的,企业只需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并签订承诺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无需现场复核,即可当场发放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0.10•【字号】浙医保办发〔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医保办发〔2020〕20号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根据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要求,现将《浙江省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2020年10月10日浙江省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明确决策责任,提高决策质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等规定,浙江省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省局”)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局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一)医疗保障领域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和重要规划;(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参保人、参保单位、医药企业、定点医药机构利益密切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立法、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出台的实施性政策措施,可不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由省局代拟的以省委、省政府和两办名义发布的重大行政决策文件,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除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一)对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二)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三)对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五)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核后,由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决定。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柴松岳2000年5月26日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一)对重要职权事项旳后续监管1、医疗废弃物与院内感染监管一、监督检查对象各级医疗机构二、监督检查内容医疗机构院内感染管理旳控制三、监督检查方式网络信息系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投诉检举查处等。

四、监督检查措施不定期组织专题监督检查,理解掌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旳院内感染控制状况;通过平安医院创立等活动,检查医疗机构院内感染管理状况;省、市、县院感质控中心定期或不定期旳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对照目旳责任书、评审原则、质量控制原则及其他规范或规定,对医疗机构必要时开展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旳问题应及时纠正,对存在问题旳医疗机构予以限期改正、通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2、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评价旳后续监管一、监督检查对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二、监督检查内容严格贯彻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断护理规范、常规,做好依法执业,行为规范;健全并贯彻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尤其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旳关键制度,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分级护理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急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技术准入制度等;严格基础医疗和护理质量管理,强化“三基三严”训练;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贯彻贯彻《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坚持抗菌药物分级使用;加强临床试验室室内质量控制和室间质量评价工作;加强科学合理用血管理,保证血液安全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投诉检举查处。

四、监督检查措施定期检查重要按照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项目和评价医疗机构范围,每年委托市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办公室组织临床检查、麻醉、药事等质量控制中心构成旳联合专家组,选择合适时间对不一样范围旳医疗机构进行评价;不定期检查重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专题活动规定,组织对应专业专家开展专题活动检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8.06.04•【字号】浙质特发〔2018〕73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的通知浙质特发〔2018〕73号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浙江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浙政办发〔2018〕2号)精神,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纳入“强化准入监管”类审批事项。

为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特制定《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6月4日加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一、总则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充装单位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监管职能,规范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形成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监管模式。

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三、监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省局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质监局(市场监管局)实施的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资格许可、特种设备(气瓶)检验检测机构资格核准及委托各设区市、义乌市和嘉兴市各下辖区县(市、区)质监局(市场监管局)审批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资格许可事项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四、严格许可审批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依规实施许可,规范审批程序,从受理、现场鉴定评审、审查、决定等各许可环节严格控制审批质量,坚决杜绝超范围许可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引言医疗机构药品和器械的监督管理对于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药品和器械市场的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医疗机构药品和器械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等相关行为。

第三条定义医疗机构:指在浙江省境内设立的各级医疗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

药品和器械:指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相关产品。

第二章药品和器械生产管理第四条生产资质医疗机构从事药品和器械生产必须获得相关的生产资质,并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生产设备和环境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和生产环境,确保药品和器械的生产质量和安全性。

第六条生产记录和质量控制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和器械的生产记录和质量控制制度,确保生产的药品和器械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章药品和器械销售管理第七条销售资质医疗机构从事药品和器械销售必须获得相关的销售资质,并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储存条件和期限医疗机构应当储存药品和器械的条件符合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销售,不得销售过期或不合格的药品和器械。

第九条销售记录和追溯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和药品、器械追溯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追溯。

第四章药品和器械使用管理第十条使用资质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和器械必须持有相关的使用资质,并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药品和器械使用说明医疗机构在使用药品和器械时,必须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操作,确保使用的药品和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不良反应和事故报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和器械不良反应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药品和器械不良反应和事故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章药品和器械管理第十三条药品和器械分类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和器械的特点,进行分类管理,确保药品和器械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

《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一、起草背景为加强对浙江省自贸试验区范围诊所(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资诊所)执业登记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诊所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和可预知性,强化准入监管的力度,制定了《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主要涉及的依据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卫生健康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卫法规发〔2019〕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9〕2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9〕802号)。

二、起草过程及意见征求采纳情况2020年6月,我委起草了《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征求委机关处室、各县区卫健局、直属单位意见建议。

针对普陀区卫健局提出的有关备案的流程、备案材料、申报流程等问题,因非事中事后监管办法,未予采纳,待与省卫健委商讨后就备案流程、备案材料等进行规范。

2020年6月2日,通过舟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无反馈意见。

三、主要内容(一)诊所备案标准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

本方案实施范围仅限于中国(浙江)自贸试验区范围内;自贸试验区范围以外诊所备案的可以参照执行。

(二)加强诊所备案的事中监管。

诊所审核从重点审核设备设施等硬件调整为注重对医师资质和能力的审核。

(三)加强诊所备案事后监管。

通过完善医疗监管信息、定期对医护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工作、严格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等规章制度及“双随机一公开”等举措加强诊所日常监管。

(四)强化惩戒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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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起草说明和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对浙江省自贸试验区范围诊所(不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港澳台资诊所)执业登记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诊所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和可预知性,强化准入监管的力度,制定了《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主要涉及的依据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卫生健康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卫法规发〔2019〕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9〕27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9〕802号)。

二、起草过程及意见征求采纳情况
2020年6月,我委起草了《浙江自贸试验区诊所备案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征求委机关处室、各县区卫健局、直属单位意见建议。

针对普陀区卫健局提出的有关备案的流程、备案材料、申报流程等问题,因非事中事后监管办法,未予采纳,待与省卫健委商讨后就备案流程、备案材料等进行规范。

2020年6月2日,通过舟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无反馈意见。

三、主要内容
(一)诊所备案标准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

本方案实施范围仅限于中国(浙江)自贸试验区范围内;自贸试验区范围以外诊所备案的可以参照执行。

(二)加强诊所备案的事中监管。

诊所审核从重点审核设备设施等硬件调整为注重对医师资质和能力的审核。

(三)加强诊所备案事后监管。

通过完善医疗监管信息、定期对医护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工作、严格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等规章制度及“双随机一公开”等举措加强诊所日常监管。

(四)强化惩戒监管。

对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信息不实的诊所,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撤销备案证件。

因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造成的损失由诊所承担。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对诊所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书。

(五)建立信用制度。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要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程度较低的可适当减少抽查。

同时,将诊所开办状况作为诊所主要负责人个人诚信记录,并纳入个人诚信体系,通报至信用浙江平台。

(六)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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