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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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实施办法-无删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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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实施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实施办法1. 引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从业机构的一种,负责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保障律师工作的质量和专业性,需要制定一套具体的管理实施办法。

本文档旨在提供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以促进律师事务所的规范运作和提高服务质量。

2. 管理原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法定合规性: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透明公正性: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应公开、透明,保障律师和客户的权益。

- 独立性: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应保持独立性,不受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干扰。

- 专业性: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应树立专业形象,提供专业、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 服务客户至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应以客户满意度为核心,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3.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和管理3.1 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以下组织形式之一:-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合伙组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和利益。

- 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个人名义设立律师事务所,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和利益。

3.2 管理架构律师事务所应设立合理的管理架构,包括管理委员会、行政部门和业务部门等。

- 管理委员会: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组成,负责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和管理政策。

- 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人事、财务、行政等方面。

- 业务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业务,按照专业领域划分,如民事诉讼部门、刑事辩护部门等。

3.3 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职责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制定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分配任务和资源,协调各部门工作;- 监督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行为;- 提供培训和发展机会,提高律师的专业能力;- 维护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和形象;- 监督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4. 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实施办法应具体明确、可操作。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实施办法:4.1 关于律师的选拔和任命- 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律师的才能和道德品质进行选拔和任命;- 律师事务所应设立合理的考核机制,对律师的业绩进行评价;-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专业和有经验的律师。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琼府办[2015]23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12.09【实施日期】2015.12.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5〕23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9日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的设立,应当遵循实际需要的原则。

第三条公职律师仅限于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服务:(一)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或者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四)参加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活动;(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六)承办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权利:(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可以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职律师申请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但在离开公职律师岗位三年后提出申请的,应当经律师协会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办理。

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执业素质。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义务:(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三)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协调;(四)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的年度考核;(五)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六)参加政府法制机构、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七)缴纳会员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另行规定);(八)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十)不得以律师身份擅自办理本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评分细则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评分细则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评分细则(一)律师事务所严格执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1分。

考评办法:抽查不少于档案总数的10%业务档案,向省物价局、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律师协会了解情况。

凡存在违反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行为、并被查实的,扣1分。

(二)按规定参加政府信访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3分。

考评办法: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等相关单位了解情况,查看收案登记表及收费凭证。

所内存在不按规定参加政府信访值班、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或者拒绝接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不得分。

(三)收结案和收费制度(14分)1、《收案审查表》内容完备,有主任审批的,5分。

考评办法:查数《收案审查表》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案登记本》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每少1份,扣0. 4分,扣完4分为止。

没有主任审批或主任授权人审批(主任授权须有合伙人纪要或决议)的,不计入《收案审查表》数量内。

查看内容是否完备,内容不完备的在10%以内的,扣0.5分;超过10%的,扣1分。

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所内留存的,4分。

考评办法:查数《收案审查表》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案登记本》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每少1份,扣0. 4分,扣完4分为止。

《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没有采用省律协下发的文本格式的,不计入《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数量内(省律协格式文本框架下的细化合同、非格式合同已向主管机关报备的除外)。

3、《收案登记表》项目填写规范,2分。

考评办法:主要查看《收案登记表》是否采用省司法厅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未采用的,此项不得分。

采用统一的文本格式但填写不完备,且不完备的数量达1%的,扣0.02分,计算公式为:2分×不完备数÷《收案登记表》总数=实扣分。

4、收费发票金额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金额相符的,1分。

考评办法:考核组随机抽查收费发票与《收案审查表》或《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上的金额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减免的没有主任审批,或拖欠的主任不知情,扣1分。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制定《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制定《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制定《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6.07.04•【字号】琼司通[2006]60号•【施行日期】2006.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制定《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工作方案的通知(2006年7月4日琼司通[2006]60号)省司法厅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省物价局收费管理处、省律师协会: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出台我省《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现将《关于制定<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落实。

附件:关于制定《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我们将根据《价格法》、《律师法》及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出台《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具体工作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的战略部署和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律师收费活动更加公平合理,律师收费行为进一步法制化和规范化,并通过价格机制的调整,促进和引导律师更好地服务大局、服务社会、服务人民群众。

二、工作目标通过制定合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价格幅度,严格规范风险代理和律师服务费、办案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收费程序,以及建立对律师收费活动的监督和对违法违纪收费行为的查处机制,完善律师收费制度,促进我省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楷社会的需要。

三、工作任务会同省物价局管理部门制定《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包括符合海南实际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09•【字号】琼府办〔2015〕238号•【施行日期】2015.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5〕23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9日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的设立,应当遵循实际需要的原则。

第三条公职律师仅限于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服务:(一)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建议;(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或者修改工作;(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四)参加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活动;(五)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六)承办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权利:(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可以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职律师申请转换为社会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但在离开公职律师岗位三年后提出申请的,应当经律师协会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办理。

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执业素质。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义务:(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二)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三)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协调;(四)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的年度考核;(五)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六)参加政府法制机构、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七)缴纳会员会费(会费缴纳标准另行规定);(八)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十)不得以律师身份擅自办理本单位以外的法律事务;(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篇: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二)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律师所管理制度

律师所管理制度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结案和收费制度第一节收案第二节结案第三节收费第三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第四章人员流动管理制度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第六章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第一节文书管理第二节印章管理第三节档案管理第七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第八章民主管理制度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第十章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第十一章投诉查处制度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司法部有关规章和全国律协的行业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海南省内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自觉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收结案和收费制度第一节收案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严格执行统一收案、主任审查制度。

严禁私自接案行为。

第六条律师收案应先填写《收案审查表》,交由主任审查后办理委托手续和收费。

如遇特殊情况须电话请示后方可办理,并及时补办审查手续。

《收案审查表》内容包括:案件委托人名称、联系人、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资料,案由,审理法院,审级,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间,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先完整填写《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一并交由专职管理人员盖章。

专职管理人员应认真确认《收案审查表》是否经有效审查,核对《收案审查表》填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手续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再填写收案登记表并加盖公章。

如发现内容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汇报,在没有得到明确指示之前,不得私自加盖公章办理委托手续。

2023修正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23修正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注销第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 律师事务所应有足够的办公场所,并且与设在同一地点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

2.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合适的职业律师数量,律师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

3. 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执业律师,律师应当具备律师资格,并进行年度执业考核。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注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注销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 律师事务所主动申请注销;2. 律师事务所被吊销律师行业证书;3. 律师事务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失职行为;4. 律师事务所丧失继续开展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会议、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组成。

第九条合伙人会议是律师事务所最高决策机构,由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组成。

第十条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

2. 审议并决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一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是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机构,由合伙人中产生,并且设置主任、副主任。

第十二条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运行。

2. 确定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等事项。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仲裁、非诉讼法律事务;2. 提供法律咨询服务;3. 参与制定法律文件和法律政策的律师建议;4. 代理当事人进行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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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司法厅根据本省各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其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全省律师事务所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律师到经济相对落后地区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有实力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四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资产,包括能够充分满足办公需要的设备、设施,且办公场所总面积不少于八十平方米;有聘用律师的,人均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除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较高的思想政治和政策理论水平;(二)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有胜任主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臵、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司法厅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市、县司法局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三)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六)银行资信证明和办公所必需的设备、设施等资产证明;(七)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产证等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主任的会议决议。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须提交聘用律师名单及其简历。

第十七条市、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受理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九条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的市、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市、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司法厅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变更住所,经原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省司法厅备案后,由省司法厅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臵、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臵、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在本省设立分所,须经省司法厅审核。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或者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臵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或者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省司法厅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执业许可证、财务帐薄、业务档案移交保管清单、印章以及注销公告,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印章的移管、处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及行业规范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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